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5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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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同月二十日某時、同年四月三日某時及同年七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前後,先後四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一巷一弄十六號一樓住處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其他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右眼視網膜出血、右眼脈絡膜破裂、右眼眼球挫傷及右上臂挫瘀傷、左前臂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時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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