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7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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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富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都旅行社)業務助理,負責代訂機票及代辦簽證並向旅客收取機票及簽證費,而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無力清償信用卡債務,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開時日侵占其向客戶代收如下金額之機票及簽證費:民國89年某月某日/新臺幣(下同)65萬4,456元、90年某月某日/51萬7,219元、91年某月某日/5萬5,504元、94年某月某日/23萬5,637元、95年2月某日/171萬2,865元,合計317萬5,681元,以清償該債務。

嗣經富都旅行社清查應受帳款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都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富都旅行社從業人員基本資料、應受帳款明細表在卷為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係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銀元三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

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僅係論罪法條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該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 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將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故刑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與上述「新臺幣9萬元以下、3元以上」比較,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㈢綜合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係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清償債務,竟圖不勞而獲,實侵害雇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

且其侵占金額甚鉅;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富都旅行社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至今僅餘70萬元尚未償還、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誤罹刑典,惟於犯後業盡力償還上開侵占款項,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爾後當能審思慎行,本院信無再犯之虞;

且據告訴人富都旅行社負責人倪衛國到庭陳稱被告每月仍按期攤還10萬元等語,是被告確有繼續工作以其薪資按期賠償告訴人之必要,而不宜即刻入監服刑,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被告行為固在刑法修正前,然其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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