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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92年1 月6 日確定,同年2 月17日罰金執行完畢;
95年12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6年2 月26日確定,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3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區○○路2 段372 巷101 弄19號4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拘提查獲,經警依法採尿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二、按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經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素行不佳,且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惟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該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又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96年2 月5 日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9 月2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但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即難認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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