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580,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96年4月3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96年5月22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科執行情形: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5年9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再於95年8月間,因連續施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其後又於95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及於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亦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受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某時,及96年5月22日零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0號居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96年4月5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採取尿液,及於同年5月22日零時許,警方巡邏查獲他案通緝犯時,甲○○適亦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稱96年5月22日被查獲該次之確實施用時間已不記得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4 月5日當天沒有吃,4月5日的前二天有施用等語(參毒偵字第1754號卷第24頁)。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4日、96年6月5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採尿同意書二張、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96年4月5日部分參毒偵字第1574號卷第9-11頁、毒偵字第2000號卷第11-13頁)。

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足信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被告分別在96年4月3日及96年5月22日零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收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二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開二次施用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96年4月3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另96年5月22日零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逾96年4月24日,非在得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刑、執刑,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96年4月3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減刑後之刑,併與其於96年5月22日零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