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15,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互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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