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17,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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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通 譯 劉妙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同時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一巷四號前因冷氣機買賣問題,與乙○○發生言語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管一支毆打乙○○之左手,致乙○○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甲○○已當庭對告訴人乙○○道歉,並賠償乙○○之車損新臺幣六千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故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本院認為並無不當。

是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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