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17,2007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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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一巷四號前,因廢棄冷氣機買賣問題,與被告乙○○發生言語衝突,雙方即互相拉扯,甲○○並持鐵管毆打乙○○之左手(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而乙○○則持螺絲起子攻擊甲○○之前胸,致甲○○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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