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25,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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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3年4 月26日起,受僱於大鼎保全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並於95年7、8月間,受大鼎公司之指派,擔任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81巷19至39號「乙○○○」之保全組長,負責維護大廈人員安全,並代表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與一樓之商店依照住戶之使用坪數收取不等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因積欠卡債,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月起至6月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住戶繳交之現金管理費,總計達新台幣(下同)65萬6,450元,用於購買大樂透公益彩券而用罄。

嗣因其於96年6月25日無故離職,經「乙○○○」管理委員會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乙○○○」管理委員會委員杜中原、林明宗及甲○○於警詢或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乙○○○」管理委員會自95年11月至起96年7 月止之已收管理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綜此,足見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收取管理費業務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管理費購買大樂透彩券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⒈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從事保全為業,智識程度非低;

⒉被告僅為一己之利,而接續多次侵占「乙○○○」管理委員會所應收之管理費,且其金額高達65萬6,450 元,嗣後未以之清償債務,而係用於購買大樂透公益彩券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⒊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業已經大鼎公司賠償與「乙○○○」管理委員會,固只剩被告應如何賠償大鼎公司之問題,惟仍危及「乙○○○」管理委員會平日運作機制之秩序,以及住戶對於管委會效能與保全公司信賴性之動搖,危害非輕;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能坦承犯行,惟對於自身所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倫理非難性,並未能全盤體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讓其入監服刑亦無法工作而賠償大鼎公司所代為給付之款項,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向公益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再依刑法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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