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3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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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前往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幫助上開成年人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網刊登交友訊息,待接獲乙○○因見上開訊息而去電詢問時,即佯稱:欲查驗身分等語而要求乙○○操作提款機,乙○○即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三元匯入甲○○所開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網刊登交友訊息,待接獲丙○○因見上開訊息而去電詢問時,即佯稱:欲查驗身分等語而要求丙○○操作提款機,丙○○即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而陸續匯款將共計二十萬九千元匯入甲○○所開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網刊登交友訊息,待接獲丁○○因見上開訊息而去電詢問時,即佯稱:欲查驗身分等語而要求丁○○操作提款機,丁○○即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匯入甲○○所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乙○○、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匯款單據、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部分提起訴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三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移送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提供上開三帳戶資料與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實施詐騙告訴人丙○○、證人乙○○、丁○○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對告訴人丙○○、證人乙○○、丁○○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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