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39,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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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0六五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臺北市○○區○○街二十二號一樓「進來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來公司)員工。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甲○○與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五十多歲大陸籍女子二人,在同市○○區○○街三十一巷五弄一號崇德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清潔工作時,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該二名大陸籍女子拉住乙○○後,使其無法掙扎,再由甲○○持自前開停車場隨手取得之機車安全帽一頂(未扣案)敲打乙○○頭部,使其受有一乘零點五公分、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前額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柯森川、何達釗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0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一七、一九、三七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異議,僅被告爭執乙○○指訴內容之證明力(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證人柯森川、何達釗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告訴人乙○○之仁康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甲)診字第九六00二號驗傷診斷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驗傷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

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揮手以指甲劃傷告訴人之額頭一次,確實沒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二名五十多歲之大陸籍女子,只是前來拉架而已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詳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0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三七頁;

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

暨證人即進來公司負責人柯森川、證人即國聯保全公司保全員何達釗於警詢時(詳前揭偵查卷第一七、一九頁),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仁康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甲)診字第九六00二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伊係不小心揮手以指甲劃傷告訴人之額頭,次數僅有一次。

然告訴人受有一乘零點五公分、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前額三處挫傷之傷害,有前述仁康醫院驗傷診斷書可憑,依經驗法則,如被告確實僅以指甲不小心劃傷告訴人額頭一次,應無可能於告訴人額頭上留有三處不同之傷痕。

再者,告訴人前開傷害係屬挫傷,而非割裂傷或劃傷,亦與被告辯稱以指甲劃傷之情形不符。

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驗傷診斷書存有任何詐偽或虛飾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與醫師熟識,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另二名姓名不詳五十多歲之大陸籍女子,係前來拉架者,一個人拉一個,一個拉不開就上去叫警衛下來(詳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

經查,證人即國聯保全公司保全員何達釗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俊華電子公司擔任警衛工作,就聽到有人尖叫,以為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就趨前察看,看到好幾名女子扭打在一起,我馬上上前制止,並將雙方拉開」(詳前揭偵查卷第二十頁),衡諸證人何達釗與被告、告訴人並無仇恨、恩怨存在,應無虛偽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被告所述前開二名大陸籍女子中之一人上去叫警衛下來之言,與事實已有未合。

而告訴人額頭受有三處不同之挫傷,業如前述,參諸常情,若謂前開二名大陸籍女子係前往勸架調解,則告訴人既非至愚,依據當時置身環境觀之,應無可能連續遭受被告敲打頭部三次成傷,卻不知及時避開,準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遭該二名大陸籍女子拉住,使之無法掙扎,而為被告敲打頭部三次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又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係因進來公司負責人柯森川指派,前往臺北市○○區○○街三十一巷五弄一號崇德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清潔工作,告訴人指稱被告隨手就停車場取得之安全帽敲打其頭部,此與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之情形相吻合,應可採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二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三人間,就前開傷害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安全帽又係堅硬材質製造,其設計即在於遭撞擊時達到保護人體頭部之目的,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即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機車安全帽一頂,乃被告行為時隨手取得之他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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