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44,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號因他案遭通緝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三、四頁)及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五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七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九十年三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後,然被告於五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一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一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