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5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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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在臺北市○○區○○路一七九之三號一樓經營檳榔攤為業,平時與毗鄰之同業即告訴人丁○○、甲○○互有怨懟。

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深夜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丙○○、乙○○、戊○○一同至臺北市○○區○○路一七九之二號一樓告訴人丁○○、甲○○經營之「稻草人檳榔店」內挑釁,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公然以「死大枯呆(臺語)」等未指摘具體事實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丁○○,復出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及身體,致告訴人甲○○受有雙下肢、右前臂鈍挫傷、瘀青,繼持店內之煙灰缸向地面丟砸時,不慎擊中告訴人丁○○之左足,致告訴人丁○○受有左足背擦傷,且導致煙灰缸破碎。

被告乙○○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公然出言侮罵告訴人丁○○「死大枯呆(臺語)」,另公然以「破麻、進香團、喇叭店小姐、臭雞掰、幹妳娘(臺語)」等未指摘具體事實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並出手抓傷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下背、右胸挫傷、左前臂抓傷。

被告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死大枯呆(臺語)」之言詞侮罵告訴人丁○○,案經告訴人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丙○○、乙○○、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丁○○、甲○○與被告丙○○、乙○○、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五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丁○○、甲○○並於收受新臺幣五萬元後,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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