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6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5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5年度簡字第7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96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6年7 月27日下午6 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其臺北市松山區○○○路22巷17號B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52號查獲其係另件毒品案件通緝犯,對之採取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5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悛悔,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