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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同事,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52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地下3樓工地,被告甲○○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電召其子即被告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共同以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唇部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等2 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等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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