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67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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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並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王黎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空包裝壹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柒顆(淨重壹點陸公克)、液態MDMA拾玖瓶(合計重量玖拾點捌公克)均沒收銷毀,分裝袋拾陸個、固態MDMA空包裝(零點肆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MDMA柒顆(淨重壹點陸公克)、液態MDMA拾玖瓶(合計重量玖拾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陸個、安非他命空包裝壹個(零點肆公克)、固態MDMA空包裝(零點肆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被告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一、二日左右在臺北市華納威秀後某舞廳內同時施用固態MDMA及液態MDMA,於同年七月四日在臺北市○○○路停車場其所有之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七月四日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公克)、MDMA七顆(淨重一點六公克,空包裝重○點四公克)、液態MDMA十九瓶(合計重量九十點八公克,瓶身與液態MDMA無法析離),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供施用MDMA所用之分裝袋十六個等物。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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