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02,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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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㈡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㈢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於㈣九十年五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㈣案件自前開㈢案件執行完畢之翌日起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㈤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㈥九十二年一月間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㈤、㈥案件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㈦九十四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㈦案件自前開㈤、㈥案件執行完畢之翌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上開㈠至㈣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五號一樓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該吸食器之底部而發出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甲○○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五八頁參照),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連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後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間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實行公訴全程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即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㈤至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一次,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開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所述,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
│    │              │    │字第二五四五號編號1      │
├──┼───────┼──┼─────────────┤
│ 二 │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同上編號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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