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715,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81巷7弄15號「東棧」泡沫紅茶店之同事,平日兩人相處不睦,存有怨隙。

詎被告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1日7時許,先由「小黑」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M59-438號機車推至台北市○○街137巷巷口,再由被告持不明工具破壞該機車,致該車右煞車把手斷落、右避震器螺絲遭卸下、照後鏡彎曲、右油箱凹陷、右後方向燈斷落、里程表破裂等損害,而被告於破壞該車後,旋騎乘「小黑」之機車逃逸。

嗣警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處所尋獲該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第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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