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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83號「老人之家」之人,於民國96年8 月8 日20時27分許,於「老人之家」公費一所交誼廳內,因觀看電視發生口角,詎乙○竟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面瘀血、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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