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81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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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81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應遠離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七九號四樓至少五十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4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應於96年4月13日前遷出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79號4樓之處所,並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2個月,自核發時起生效。

其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甫於96年7月28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緩刑3年;

另於96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17日應予更正)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嗣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違反保護令規定,竟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下午2時前不詳時分,無故前往上址,並在門口處佇留不去,違反上列應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之保護令規定,復當場對上址住處內之丙○○稱:「其已經叫了十幾個兄弟在樓下超商等乙○○(甲○○之兄)回來,要讓他死」等語,於同日下午1時44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您有一個手筋段(斷)的兒子,把握(我)趕出來沒關係大家走著悄(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至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丙○○,而違反上列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規定,丙○○轉述予乙○○,致丙○○、乙○○二人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門前,經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委由告訴代理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檢察官起訴伊並沒有錯,但伊不會真的對他不利等語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手機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命其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50公尺之前開裁定,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於當日出言恐嚇及以簡訊恐嚇之行為,時空密接,為一恐嚇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其接續恐嚇其二名家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返家而不可得、其所犯之手段、前已多次違反保護令猶不知悔悟,顯忽視法令規定、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待其父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君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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