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82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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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以87年度簡上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6 月5 日以87 年 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 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至93年1 月9 日經本院以92年度92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移監執行刑事案件完畢後始釋放);

更於94年間,⑴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⑴⑵⑶案件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迄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釋放後5 年內即於96年9 月4 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140 巷17號1 樓住處內,以火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霧化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9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32 項669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強制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添來就於前揭時地施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於本院警訊(見偵查卷第8 頁)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6年11月26日筆錄),並查:㈠將被告於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2頁)、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以87年度簡上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6 月5 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 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至93年1 月9 日經本院以92年度92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移監執行刑事案件完畢後始釋放);

更於94年間,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釋放後5 年內數度施用毒品。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

被告於94年間,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⑴⑵⑶案件經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迄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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