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82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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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甲○○、乙○○當庭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96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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