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83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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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辛○○
己○○
庚○○
丁○○
戊○○
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編號1之超九水果盤電玩主機台壹台及IC板壹組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編號10之PK撲克牌電玩主機台壹台及IC板壹組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編號2之麻將電玩主機台壹台及IC板壹組均沒收。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編號7之歡樂列車水果拉BAR電玩主機台壹台及IC板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04 號「快樂天堂」電玩店實際負責人,丙○○係參與經營者,於民國96年06月間由丙○○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林財旺(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上址之租賃契約以供作賭博場所,均明知該遊戲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提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之賭博財物之行為,竟仍基於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之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6月5日起,於上址「快樂天堂」電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超九水果盤6臺、歡樂列車水果拉BAR 2台、PK撲克牌19台、麻將2台及彈珠台2台等機台共31台,供任何欲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為求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均以月薪2萬5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僱用辛○○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資、暨以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遙控器切換機台畫面及打掃清潔等工作,及自96年06月15日起僱用己○○擔任該電玩店員工,亦擔任開分、洗分、兌換賭資及打掃清潔等工作,乙○○、辛○○、己○○均明知該電玩店係未經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且係以機台與賭客對賭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竟仍與甲○○、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應允分別受僱擔任前揭工作,其賭博方式為:PK撲克牌及彈珠台電玩機台,係以新臺幣(下同)1元開1分(俗稱1比1)之方式;

超九水果盤、歡樂列車水果拉BAR電玩機台,則係以1元開5 分(俗稱1比5)之方式;

麻將電玩機台則係以1元開10分(俗稱1比10)之方式,由現場工作人員向賭客收取現金後,依現金數額依前揭比率將分數輸入機台內亦即開分,開分後供客人把玩,由賭客與上開機台對賭,以牌的大小決定輸贏,或以麻將方式對賭,或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台沒入等賭博方式,賭客把玩後將所得或所剩之分數兌換時,再由現場工作人員到賭客所打玩之機台前確認分數亦即洗分後,依賭客所把玩之電玩種類按前揭比率兌換成現金直接交給賭客,如賭客不想兌換成現金,亦可由工作人員記帳後,待賭客下次來時再開相同分數把玩,且為免爭議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數位相機拍攝電玩螢幕畫面以為證明,乙○○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紀錄店內營業額及人數,便於回覆甲○○詢問店內之營業狀況,同時為了避免遭查緝,乃以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監視錄影設備察看現場進出人員,如遇警方臨檢,則旋即切換至合法電玩畫面以逃避查緝。

嗣於96年06月16日,適有賭客庚○○在上址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編號1 之超九水果盤機台賭博財物、丁○○在上址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編號10之PK撲克牌機台賭博財物、戊○○在上址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編號2之麻將機台賭博財物、壬○○在上址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編號7之歡樂列車水果拉BAR機台賭博財物時,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持搜索票在該處查獲,並在現場工作人員身上扣得賭資4600元,以及扣得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甲○○、丙○○、乙○○、辛○○、己○○、庚○○、丁○○、戊○○、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3506 號卷第12至43、117至121、148至151、161至166頁,本院96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快樂天堂」電玩店之前經營者王世民、上址屋主林財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13506 號卷第8 至11、150、151、164、165、161頁,96年度偵字第13506 號卷第7至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13506 號卷第45至49頁)、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督察組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別見同上偵查卷第50至56頁)、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90至104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九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九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乙○○、辛○○、己○○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甲○○、丙○○、乙○○、辛○○、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件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又本件既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五人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五人所犯部分,雖僅論及係刑法第268條之罪,然此部分既與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並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庚○○、丁○○、戊○○、壬○○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未經辦理營業登記經營該電玩遊樂場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被告乙○○、辛○○、己○○受僱而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開分、洗分、兌換賭資等工作,該店規模不小,足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及渠等所參與之程度,經營時間久暫、任職時間長短,及被告庚○○、丁○○、戊○○、壬○○為賭客,所冀圖僥倖獲取財物之犯罪心態,賭博金額尚非龐大,被告九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與被告庚○○對賭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編號1超九水果盤之電玩主機台及IC板、與被告丁○○對賭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編號10之PK撲克牌之電玩主機台及IC板、與被告戊○○對賭之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編號2 之麻將之電玩主機台及IC板、與被告壬○○之對賭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之編號7之歡樂列車水果拉BAR之電玩主機台及IC板各1 台及1 組為當場查獲之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被告四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編號1、2、3、5之│五本          │
│    │客戶資料        │              │
├──┼────────┼───────┤
│二  │編號4之帳本     │一本          │
├──┼────────┼───────┤
│三  │編號6之客戶資料 │一本          │
│    │共53頁          │              │
├──┼────────┼───────┤
│四  │編號7之PHILIPS  │一支          │
│    │手機(含00000000│              │
│    │99號之SIM卡)   │              │
├──┼────────┼───────┤
│五  │編號8之數位相機 │一台          │
│    │(含SD記憶卡1張 │              │
│    │)              │              │
├──┼────────┼───────┤
│六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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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活動內容、會員來│五張          │
│    │店日期及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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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編號1至6超九水果│六組          │
│    │盤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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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編號7、8歡樂列車│二組          │
│    │水果拉BAR       │              │
│    │IC板          │              │
├──┼────────┼───────┤
│十  │編號1至19PK撲克 │十九組        │
│    │牌IC板        │              │
│    │                │              │
├──┼────────┼───────┤
│十一│編號1、2麻將IC│二組          │
│    │板              │              │
├──┼────────┼───────┤
│十二│編號1、2彈珠台  │二組          │
│    │IC板          │              │
├──┼────────┼───────┤
│十三│電玩主機台      │三十一台      │
├──┼────────┼───────┤
│十四│監視器(含鏡頭2 │一組          │
│    │個,螢幕1台)   │              │
├──┼────────┼───────┤
│十五│大門遙控器(自動│四個          │
│    │門)            │              │
├──┼────────┼───────┤
│十六│切換電玩畫面之遙│二個          │
│    │控器            │              │
├──┼────────┼───────┤
│十七│現場賭資        │新臺幣四千六百│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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