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854,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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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27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333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18巷14弄10號5樓其住家處,因房屋繳交貸款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保溫瓶砸中告訴人乙○○之右胸,致成其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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