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石宗義、林巧雯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
- 二、馮建燈、詹淑梅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
- 三、黃秀英於93年9月間經由一名自稱「徐永成」之成年男子(
- 四、許志守於94年4、5月間,透過不知情有人介紹至高新典(另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部分:
- 一、訊據被告馮建燈固坦承有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給他人使用
- 二、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部分:
- 二、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部分:
-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石宗義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秀英固坦承擔任梵得公司、鏝霓公司之公司負責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三、核被告黃秀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四、再者,被告黃秀英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肆、許志守部分:
- 一、訊據被告許志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擔任連發公司、
- 二、而被告許志守所配合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之空白支票,
- 三、復查在國內開設公司、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伍、被告乙○○、蔡金財、陳志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財無經營公司之真意,亦明知設立
- 二、追加起訴意旨(96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略以:被告乙○○
- 三、追加起訴意旨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被告陳志達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五、公訴人認被告蔡金財、乙○○、陳志達涉有幫助詐欺犯嫌,
- 六、經查:
-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該署96年度
-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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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0號
96年度易字第2896號
97年度訴字第1823號
9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義
被 告 林巧雯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馮建燈
被 告 詹淑梅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黃秀英
蔡金財
乙○○
許志守
陳志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第2604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第1623號、1839 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97年度偵字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建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巧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淑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秀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許志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蔡金財、陳志達、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石宗義、林巧雯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雖得預見若第三人持空頭支票向他人調現(票貼)或資為付款工具,致使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有損害,而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石宗義與林巧雯之本意,且渠等並無資力亦無意願實際經營公司行號,竟起意販賣人頭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給不特定成年人,再與各該不特定成年人基於共同持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石宗義、林巧雯與綽號「阿娟」、「小楊」、「小賴」、「高新典」、「蔡仔」、「蔡東成」、「徐永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自己不法所得為業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止,由「阿娟」、「小楊」、「小賴」、「高新典」、「蔡仔」、「蔡東成」、「徐永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找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再以該人頭及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進而請領支票,並在各該人頭帳戶內存提款,製造交易假象以提昇信用申領大量支票使用,帶取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將存款轉往其他帳戶,繼續製造存款及交易假象,而以此方式反覆申領支票本使用,惟支票存款帳戶內均無足夠存款以為支付之擔保。
其中,由「高新典」、「蔡仔」、「蔡東成」、「徐永成」等人覓得黃秀英、許志守、陳景成(另行審結)、李樹鳳(通緝中,另行審結)、李秀慧(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黃信雄等人充當人頭虛設公司行號,石宗義、林巧雯並負責購置便宜貨品、桌椅等辦公用品,用供擺設以製造營業假象,再出面安排黃秀英等人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個人或公司帳戶,取得其存簿及印鑑章,並依上述模式製造經濟信用良好之假象,據以領得大量空白支票,石宗義、林巧雯均明知依上開管道所得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竟仍將該等支票蓋妥印鑑章後陸續交由「阿娟」、「小楊」、「小賴」等人,或與其他「芭樂票」大盤商(或中盤商)視各自需要互通有無,或以每張數千元不等之價格,直接對外銷售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任由他人填載票面金額或日期,以此牟利並恃此營生。
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特定人於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亦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如發票日、票面金額),向交易相對人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用以調借現金或給付貨款,使空頭支票流通於市面,致使不知上情之交易相對人誤以為該空頭支票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因此受有損害,石宗義、林巧雯於售出大量空白支票後,即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為下列犯行:㈠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羅家齡,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以婕元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景成)、發票日9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87萬3千元之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SN0000000)支票1紙,於94年5月間向羅秀麗誆稱其友人亟需資金周轉,願意以此張支票借款100多萬元,屆期提示資為還款云云,使羅秀麗信以為上開支票將如期兌現,而借貸(交付)100多萬元給羅家齡,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羅家齡亦避不交代支票來源或償還款向,羅秀麗始知受騙。
㈡張琨鴻(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婕元公司(負責人陳景成)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310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明知其經濟困窘,自己或是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無資力使支票兌現,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8月間向盧雷斯薇借款310萬元,盧雷斯薇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10萬元給張琨鴻。
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退票,張琨鴻拒不還款,更將該紙支票剪毀,盧雷斯薇始知受騙。
㈢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敵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鏮鍹企業社(負責人李樹鳳)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3月20日、票面金額60萬元,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明知其經濟困窘,自己或是支票發票人均無資力使支票兌現,仍於95年2月間持向林文慶借款60萬元,林文慶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限於錯誤,交付借款60萬元給黃敵江,黃敵江詐得財物後,即任令支票退票,復避不見面,亦不願出面說明或還款,林文慶始知受騙。
㈣於94年5月間王桂斌(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欲向陳坤協購買房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4巷7號5樓),惟自身資金不足,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人津采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慧)、發票日為94年6月2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AAL0000000號、帳號000910號之支票1張,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且以其資力亦無法兌現該票款,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5月間某日持交給陳坤協資為售屋款項之一部,陳坤協照會後不疑有他而誤以為該支票可以兌現,予以收受,存入帳戶內託收,並依買賣契約辦理房屋過戶等事宜。
其後至94年6月20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遭退票,陳坤協遍尋不著王桂斌,經查詢發現該屋早已過戶他人名下,陳坤協至此方知受騙。
㈤另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宗龍於不詳時、地取得以銨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信雄)名義簽發之發票日為95年1月18日、票面金額170萬元、票號MSA0000000、帳號24283號,以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明知該支票係發票人無法兌現之支票,且以其資力亦無法兌現該票款,猶於94年間向林圓淑誆稱其好友葉庭瑜開設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並保證葉庭瑜一定會還款等語,並提供上開客票用以擔保,林圓淑不知係人頭支票,誤以為吳宗龍及葉庭瑜有資力還款而陷於錯誤陸續借貸700多萬元。
嗣吳宗龍遲遲未還款,林圓淑方於95年5月22日提示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吳宗龍及葉庭瑜均避不見面,林圓淑始知受騙。
㈥於94年9月間林嘉生(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所經營之道源出版社向黃金姒週轉資金,林嘉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於94年9月間所取得之付款人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發票人鎮北公司(負責人許志守)、發票日為94年21月10日、票面金額238000元之支票1 張,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仍持以向黃金姒借款,使黃金姒不疑有他,誤以為該支票可兌現,乃予以收受,並借款予林嘉生。
嗣94年12月10日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黃金姒始知受騙。
㈦於94年11月間劉怡秀(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中)欲購買汽車,惟因自身債信不佳,而透過友人「莊源裕」(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以不詳方式取得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人鎮北公司(負責人許志守)、發票日為9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1張,其明知係無法兌現支票,以其資力亦無法兌現該票款,竟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持交給吳世英資為車款,不知情吳世英轉向黃惠真借款,使黃惠真不疑有他而誤以為該支票可以兌現,予以收受,存入帳戶內託收。
其後至94年11月20日,該支票因拒絕往來遭退票,黃惠真始知受騙。
㈧於94年7月間,徐新廣(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中)欲向陳輝安購買車牌號碼W5-8186號自用小客車,惟自身資金不足,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人鎮北公司(負責人許志守)、發票日為94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16000元、票號QC0000000號之支票1張,係無法兌現支票,且以其資力亦無法兌現該票款,竟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7月29日持交給陳輝安資為車款,使陳輝安不疑有他而誤以為該支票可以兌現,予以收受,存入帳戶內託收。
其後至94年11月5日,該支票因拒絕往來遭退票,陳輝安始知受騙。
㈨王英銘(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94年9月、10 月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向王澤顏借款150多萬元,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資為擔保,然於94年10月底、11月初,因不堪王擇顏向之催討債務,且明知己身或該支票發票人均無資力兌現支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以億鑫公司(負責人許志守)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600萬元之以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票號CL0000000)支票1紙,替換先前交付用供擔保之本票,並訛稱如王澤顏幫忙代收可扣抵先前借款,有餘款再交付等語,以博取王澤顏之信任,王澤顏因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支票替換原先王英銘交付之具兌現(追索)可能性之本票,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退票,王澤顏始知受騙。
㈩於94年3月初,「徐永成」介紹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溫超政」(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與黃秀英認識,渠等均明知彼此無資力兌現票款,竟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黃秀英與「溫超政」一同以借款為由前往溫超政友人李慧芳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8之1號3樓住處,佯稱渠等共同經營梵得公司,因投標工程需要資金週轉而向李慧芳詐借現金87萬2千元,並由「溫超政」於同年4月11日先在上址交付以黃秀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 年4月30日、票號:AK0000000號、面額為67萬2千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用以取信李慧芳,使李慧芳陷於錯誤,誤以為黃秀英與「溫超政」均有還款能力而於94年3月10日、30日、4月1日、6日、7日、11日陸續將現款交給「溫超政」、黃秀英,李慧芳總計交付87萬2千元現金,嗣於94年4月25日「溫超政」再交付以梵得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6月10日、票號:YG0000000號、面額為78萬5千3百元之台北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取信李秀慧。
屆期票款均未獲兌現且黃秀英、「溫超政」均不知去向,李慧芳始知受騙。
嗣因石宗義、林巧雯等人所出售之空頭支票大量退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據報循線追查,而於94年8月3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石宗義、林巧雯時居之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樓展開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渠等所有共同供犯本件所用之物。
二、馮建燈、詹淑梅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雖得預見若第三人持空頭支票向他人調現(票貼)或資為付款工具,致使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有損害,而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馮建燈及詹淑梅之本意,竟為貪圖一己利益,起意販賣人頭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圖利,與綽號「賴皮」、「小楊」、、「阿倫」、「阿娟」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自己不法所得為業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3年間起至94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止,向「小楊」、「賴皮」、「阿倫」、「阿娟」等人以每張空白支票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取得後(以票信長短為價格區別),再以每張空白支票25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出售予無支付能力與意願而欲使用該「芭樂票」詐取財物之不特定人,從中賺取每張空白支票500元之利益,據此牟利,並恃此營生。
而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於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以調借現金或給付貨款,流通於市面,致使等人收受該支票而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客票。
其中:㈠張琨鴻(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婕元公司(負責人陳景成)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310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明知其經濟困窘,自己或是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無資力使支票兌現,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8月間向盧雷斯薇借款310萬元,盧雷斯薇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10萬元給張琨鴻。
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退票,張琨鴻拒不還款,更將該紙支票剪毀,盧雷斯薇始知受騙。
㈡嗣賴玄同(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93年間以每張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馮建燈、詹淑梅購得發票人為「衫本興業有限公司」、「國寶藝品社」、「玒基實業有限公司」等空白支票後,明知所購買之空白支票均無法兌現,自身亦無資力始支票兌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⑴於93年間起,賴玄同夥同孫芳秀葉(檢察官偵辦中,對外自稱「陳瑟瑟」)以週轉資金為由,持大量空頭支票向高麗珍陸續借款,高麗珍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高達11,394,987元給賴玄同、孫芳秀葉,迄至93年11月2日上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賴玄同、孫芳秀葉復避不見面,高麗珍憤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方知上情。
⑵於93年5月間賴玄同、孫方秀葉以週轉資金為由,持發票人為國寶藝品社(負責人陳輝藝)、面額分別為140萬元、150萬元、0000000元、0000000元(付款行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28390,票號分別為AA351849、A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以及衫本興業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813000元、835000元、957100元(付款行係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1326-1,票號分別為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交付予葉祥春資為擔保,而向葉祥春票貼,葉祥春誤信該支票均能兌現而陸續交付款項給賴玄同、孫方秀葉,嗣93年10月27日起上開支票陸續屆期,葉祥春委由蕭金勝代為提示均未獲兌現,賴玄同、孫方秀葉復已逃逸無蹤,葉祥春始知受騙。
㈢於93年10月間潘雲雄(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向詹佳蕙佯稱其經營標購電信局、公路局等公家單位報廢車輛再將之轉售二手車商,有利可圖,惟資金不足,希望詹佳蕙代為向銀行貸款、投資云云,詹佳蕙為求保障而要求潘雲雄提供擔保,潘雲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於93年10月間所取得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玒基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71萬之支票2張(票號:AS0000000、AS0000000),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仍持以向詹佳蕙行使,使詹佳蕙不疑有他,誤以為該支票可兌現,乃予以收受並交付400萬元現金予潘雲雄。
嗣93年11月30日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潘雲雄避不見面,詹佳蕙始知受騙。
㈣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於94年8月31日前往馮建燈與詹淑梅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31號8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馮建燈、詹淑梅所有供犯罪或供預備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
三、黃秀英於93年9月間經由一名自稱「徐永成」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勸說其如願出名擔任鏝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鏝霓公司)、梵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梵德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許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將會給予好處、報酬,黃秀英雖可預見「許董」欲經營公司卻不以本人名義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以高價支付他人登記為公司名義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顯有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且其本身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顯無法兌現該票款,竟為貪圖報酬,與「徐永成」、「許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同意出名擔任鏝霓公司、梵得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將身分證件交由「徐永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繼之於93年10月28日、29日、11月1日由「徐永成」陪同,連續以個人及鏝霓公司、梵得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附表編號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台北銀行(後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誆稱從事燈具照明設備安裝工程、室內裝潢等業務,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經上開金融機構徵信後同意核大量空白支票簿本,黃秀英取得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予「徐永成」處理,「徐永成」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許董」伺機以每張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他人,以從事詐騙行為。
嗣於94年3月初,「徐永成」介紹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溫超政」(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與黃秀英認識,渠等均明知彼此無資力兌現票款,竟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黃秀英與「溫超政」一同以借款為由前往溫超政友人李慧芳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8之1號3樓住處,佯稱渠等共同經營梵得公司,因投標工程需要資金週轉而向李慧芳詐借現金87萬2千元,並由「溫超政」於同年4月11日先在上址交付以黃秀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4月30日、票號:AK0000000號、面額為67萬2千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用以取信李慧芳,使李慧芳陷於錯誤,誤以為黃秀英與「溫超政」均有還款能力而於94年3月10日、30日、4月1日、6日、7日、11日陸續將現款交給「溫超政」、黃秀英,李慧芳總計交付87萬2千元現金,嗣於94年4月25日「溫超政」再交付以梵得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6月10日、票號:YG0000000號、面額為78萬5千3百元之台北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取信李秀慧。
屆期票款均未獲兌現且黃秀英、「溫超政」均不知去向,李慧芳始知受騙。
四、許志守於94年4、5月間,透過不知情有人介紹至高新典(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開設通訊行任職,其在明知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供不相識之人虛設公司,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該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遭他人將該空白支票轉手販賣作為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仍以縱然有人以虛設之人頭公司及所申請之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4 月、5月間,在臺北縣市區內某處,同意由高新典每10日給予5000元資為報酬、最高可領取60萬元為條件,而由許志守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高新典,供高新典以其名義虛設人頭公司,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再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任由高新典使用。
而高新典於取得許志守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後,旋於94年3月30日以許志守名義立具願擔任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司)股東兼董事之同意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鎮北公司董事(負責人),另於94年4月26 日、4月22日申請設立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連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並以億鑫公司、負責人許志守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年5月1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以連發公司、負責人許志守名義先後:於94年5月23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5月24日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再以許志守個人名義先後:於94年5月3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4年5月1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4年5月20日向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開戶手續完成後,當場存簿、印鑑章均交給高新典處理,任由高新典或與其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向不知情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誠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大量領取空白支票簿後,即伺機以每張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他人或轉售他人,以從事詐騙行為。
嗣:㈠於94年9月間林嘉生(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所經營之道源出版社向黃金姒週轉資金,林嘉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於94年9月間所取得之付款人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發票人鎮北公司(負責人許志守)、發票日為94年21月10日、票面金額238000元之支票1張,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仍持以向黃金姒借款,使黃金姒不疑有他,誤以為該支票可兌現,乃予以收受,並借款予林嘉生。
嗣94年12月10日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黃金姒始知受騙。
㈡於94年11月間劉怡秀(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中)欲購買汽車,惟因自身債信不佳,而透過友人「莊源裕」(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以不詳方式取得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人鎮北公司(負責人許志守)、發票日為9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張,其明知係無法兌現支票,以其資力亦無法兌現該票款,竟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持交給吳世英資為車款,不知情吳世英轉向黃惠真借款,使黃惠真不疑有他而誤以為該支票可以兌現,予以收受,存入帳戶內託收。
其後至94年11月20日,該支票因拒絕往來遭退票,黃惠真始知受騙。
㈢於94年7月間徐新廣(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中)欲向陳輝安購買車牌號碼W5-8186號自用小客車,惟自身資金不足,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人鎮北公司(負責人許志守)、發票日為94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16000元、票號QC0000000號之支票1張,係無法兌現支票,且以其資力亦無法兌現該票款,竟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7月29日持交給陳輝安資為車款,使陳輝安不疑有他而誤以為該支票可以兌現,予以收受,存入帳戶內託收。
其後至94年11月5日,該支票因拒絕往來遭退票,陳輝安始知受騙。
㈣王英銘(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94年9月、10月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向王澤顏借款150多萬元,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資為擔保,然於94年10月底、11月初,因不堪王擇顏向之催討債務,且明知己身或該支票發票人均無資力兌現支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以億鑫公司(負責人許志守)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600萬元之以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票號CL0000000)支票1紙,替換先前交付用供擔保之本票,並訛稱如王澤顏幫忙代收可扣抵先前借款,有餘款再交付等語,以博取王澤顏之信任,王澤顏因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支票替換原先王英銘交付之具兌現(追索)可能性之本票,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退票,王澤顏始知受騙。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志守、陳志達、乙○○與已起訴之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等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黃秀英、許志守、陳志達、乙○○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⑵查本件被告馮建燈、詹淑梅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以及被告黃秀英、許志守、陳志達、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卷內證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相關書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馮建燈、詹淑梅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以及被告黃秀英、許志守、陳志達、乙○○,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卷內證據資料均係合法取得,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同案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黃秀英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部分之證述:⑴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
且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
惟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因此,法院就共同被告本人之案件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時,如該共同被告合乎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拒絕證言時,即無從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同案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黃秀英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均聲明拒絕作證,而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黃秀英於本案分別因涉嫌販售空白支票之常業詐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等而具被告身分,為本院審理中,是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拒絕證言,當屬有理。
然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黃秀英於警詢中均就本件販售空白支票、提供帳戶等經過為詳細供述,且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此觀諸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黃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等情節自明,足認上開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而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黃秀英均係於遭警方查獲當日即行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餘共同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黃秀英與其餘共同被告石宗義、林巧雯彼此有何任何仇怨嫌隙,渠等實無於警詢中設詞誣陷其餘共同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警詢中之指述應非虛構,再審酌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黃秀英之警詢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渠等所述也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對於被告石宗義、林巧雯而言例外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黃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就被告石宗義、林巧雯所做行為之陳述部分,對於被告石宗義、林巧雯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對其偵訊所為,若以其等所陳親身經歷之經過,作為認定他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仍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依卷內資料,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黃秀英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述有關被告石宗義、林巧雯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惟渠等此部分陳述,均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㈢另有關被告蔡金財、陳志達、乙○○、陳景成、李樹鳳,以及證人李秀慧、李盈盈、蕭柏杞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有關被告石宗義、林巧雯犯行之陳述部分:⑴本件被告蔡金財、陳志達、乙○○、陳景成及證人李秀慧、蕭柏杞於警詢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除有關其自身是否有提供個人資料開設公司行號及帳戶犯行外,渠等其他有關共同被告石宗義、林巧雯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石宗義、林巧雯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具狀提出爭執(見97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㈡狀、9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上開陳述內容,並考量證人蔡金財、陳志達、乙○○、陳景成、李秀慧、蕭柏杞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面前所為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⑵另證人李樹鳳、李盈盈於警詢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應傳訊證人李樹鳳、李盈盈於法院審理中就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惟證人李樹鳳、李盈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證人李樹鳳、李盈盈已因所在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甚明。
再審酌被告石宗義、林巧雯始終堅稱與證人李樹鳳、李盈盈不認識,顯然雙方間應無任何怨隙糾葛,衡情證人李樹鳳、李盈盈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所為證詞自屬可信,則證人李樹鳳、李盈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⑴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對被告石宗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19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另於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19日上午10時止亦對被告馮建燈所使用之(02)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25日94年甲○大列聲監字第638號、94年6 月23日94年甲○大列聲監續字第765號、94 年7月21日94年甲○大列聲監續字第902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書卷之第212頁至第222頁)。
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所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40條,監察對象為「馮某等」,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是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對被告石宗義、馮建燈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再者,被告馮建燈、石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監聽譯文之內容是其通話內容無誤,而上開時間確係持用該電話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馮建燈、石宗義以及與其對話之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偵查人員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因之前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被告林巧雯否認94年7月14日12時32分6秒之電話監聽錄音內非其聲音,亦非其對話云云,被告林巧雯之選任辯護人據以否認該監聽內容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刑事答辯狀㈡所載),然上開監聽錄音係針對被告石宗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此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已如前述,且該內容為機械式之電磁記錄,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有勘驗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90頁至第197頁),已當庭給予檢察官、被告林巧雯及其選任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復無任何證據可認取得上開監聽內容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該電話監聽內容具證據能力,而被告林巧雯否認該監聽錄音帶中女性之談話聲音為伊之聲音云云,此乃牽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為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範疇,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案監聽符合被告石宗義、馮建燈等人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監聽錄得之錄音內容(錄音帶),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列方法,於97年3月21日、4月7日、9月1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31日予以勘驗、調查,並作成逐字譯文,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206頁),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具狀表示:對勘驗筆錄無意見,不須再當庭勘驗等語,核其內容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者,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既經本院勘驗後作成逐字譯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多次提示予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應以本院勘驗結果(即逐字譯文)作為證據,而無再援用偵辦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特予說明。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黃秀英、蔡金財、陳志達、乙○○、許志守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卷內證人即被害人李慧芳、羅秀麗、劉秀雄、張昭暐、林馬麗雲、劉翰、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或於檢察官事務官面前所為證述,及卷附各銀行回函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均表示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㈥除上述外,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及渠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建燈固坦承有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然被告石宗義、林巧雯、詹淑梅、馮建燈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石宗義辯稱:其係從事代客戶向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辦業者,完成開戶手續後,向銀行請領之空白支票均交由客戶自行使用,之所以會持有部分存摺、印章,係因有時以自有資金放入客戶公司帳戶製造信用紀錄,為保障自有資金,才會如此要求云云。
被告林巧雯則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只知道石宗義幫客戶代為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石宗義在忙時才幫忙打電話與銀行聯繫云云。
被告馮建燈則辯稱:伊所取得之空白支票都是經過票主同意簽發的,均經過授權,伊簽發時均有打算要過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被告詹淑梅以:當初只是幫忙開車送馮建燈去客戶那邊,不知道他在買賣空白支票,也未參與馮建燈之行為云云。
二、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部分:㈠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透過「蔡東成」、「蔡仔」、「高新典」等人到處搜尋亟需金錢之人,以提供薪資、報酬為誘,招攬為人頭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並要求人頭及申請之公司商號至少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負責人及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足堪認定: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蔡東成找其合夥開公司,表示其擔任負責人就不需出資,其因而提供身分證件、印章都給「蔡東成」並配合去銀行辦理開戶,開了鈜藝公司、婕元公司,不記得開了幾個銀行帳戶,也不知道後來支票有無請領出來,因為都是「蔡東成」在處理,其有聽從「蔡東成」指示過去公司看看,過程中「蔡東成」有帶其去石宗義、林巧雯的公司1次,但石宗義或林巧雯並沒有交付文件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頁至第169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樹鳳於偵訊時稱:94年間,伊以1萬多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石董」(不知全名),後來「石董」叫一位「林先生」聯絡伊從花蓮上來,並帶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到銀行開帳戶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⑶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信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間為求在高北公司任職而答應擔任高北公司負責人,後來又陸續擔任銨聖實業有限公司、怡特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有配合會計小姐到銀行開立帳戶,但其只是人頭負責人,沒有使用上開帳戶或請領支票也沒有使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間高新典以每10天5000元代價請伊擔任鎮北公司、連發公司、億鑫公司負責人,並配合到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伊有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於支票請領出來之後做何使用,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1頁至第274頁)⑸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秀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或詹淑梅,93年間一名「蔡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表示如其願意提供證件擔任公司負責人,將每個月給予1萬5千元之報酬,同時每配合開設存款帳戶,每個帳戶給予2、3千元報酬,其因缺錢花用而同意,開戶之後支票、印鑑章、存摺都交給「蔡仔」使用,其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無從過問支票使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頁至第145頁)⑹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於93年9月間,「徐永成」勸說其如願出名擔任鏝霓公司、梵德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許董」將會給予好處、報酬,其因缺錢花用而同意,之後就將身分證件交由「徐永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由「徐永成」陪同以個人及鏝霓公司、梵得公司負責人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之後支票、印鑑章、存摺都交給「徐永成」、「許董」使用,其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無從過問支票使用狀況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㈢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117頁、卷㈢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⑹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成、李樹鳳、黃秀英、李秀慧、許志守等人均係受他人利誘而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開戶後將存簿、印鑑章均交由他人使用,任由他人大量領取空白支票等事實,應堪認定。
⑺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94年8月3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石宗義、林巧雯時居之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樓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包含:①鏮鍹企業社、鈜藝企業有限公司、李樹鳳、陳景成、銨聖實業有限公司、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怡特國際有限公司、黃信雄、許志守之印章(公司大小章、名條章);
②銨聖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摺、怡特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摺、鈜藝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之存摺、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摺、連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摺;
③上開人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支票存款送款簿、銀行往來明細資料、銀行紀錄查詢單、切結書等資料;
④而扣案之被告石宗義所登載之筆記本(詳如附表編號3-14-1至3-14-4筆記本),被告石宗義自承均為其個人書寫(見本院卷㈣第34頁反面),觀諸其內容載有:編號3-14-1筆記本之第0000- 0000頁紀錄票號且特別註明「押8月底」;
編號3-14-1筆記本第3372頁紀錄「黃信雄車資2000」、「楊秋吉印+名+招=2000」、楊秋吉住宿X3+車資=3000」、「楊秋吉服裝600」、「5月份房租(南京)15000」、「6月份房租(南京)15000」、「重慶北(押、租)16000X348000」、「薪資6月份2800」,第3358頁紀錄「光復搬南京X2車=5000」、「南京搬忠孝X2=5000」、第3362頁紀錄「搬家X2=6000」、第3367頁紀錄有「搬家費X3=10500」;
編號3-14-4之筆記本內接連紀錄「搬家2車5000」、「搬家1車2500」等有關人頭負責人薪資、服裝及車資等支出、虛設公司商號之房租等支出(見本院卷㈣第19頁至第27頁勘驗筆錄、第30頁至第38頁審理筆錄)。
以及被告石宗義所不爭執之監聽譯文:①於94年6月27日16時26分55秒被告石宗義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下述對話:「A(即被告石宗義):大頭... 我石頭」、「B:ㄟ,石頭,怎樣」... 「A :聲音不太像,ㄟ,我給你問一下,楊秋吉呢?」、「B :在他家,怎樣」、「A:你稍晚一點,找看看,打給他,還是怎樣,他的電話,我打,他沒接,他昨天也有打給我,昨天我在給人請客,也沒接... 今天發生一件事情,銀行跟我們說,他的戶頭全部都通報,就對啦,通報有問題的帳戶就對啦... 所以明天,我們戶頭全部,都要撤就對啦,你等一下關心一下,看他出什麼事,這樣... 怎麼這樣弄,弄成這樣,銀行跟我們講的,說什麼警示戶,他說警察局通知我們的,全部那個就是有問題之帳戶,這樣」等語(見同上卷第182頁);
接著被告石宗義即與楊秋吉於94年6月27日16時51分36秒通話(略以):「B(即石宗義):楊ㄟ,你昨天有找我是嗎,什麼事情」、「A :身分證你用好了嗎... 」、「B:應該好了,我會拿給大頭,你沒怎樣吧」、「A:沒有... 你跟大頭說,我這幾天要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83頁);
②被告石宗義於94年6月28日14時21分11秒以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持用人有如下述通話(略以):「A:ㄚ他說他等一下要回去ㄚ,沒車錢,你們會過來嗎」、「B(即石宗義):要回去,沒車錢,今天就這樣子ㄡ,開幾家,5家」、「A:開4家」、「B:開4家,ㄚ不要再開了」、「A:我跟你說一下,因為我們最近開的,像台北出狀況,開10才得1 間而已,那是互相查到,聯徵現在很厲害,不要啦,你開越多間,反而開的,都是多開的,你知道嗎,我考慮很久了,也就是說,我們開10啦,結果下來可能1或2,開4可能還可以中4,你了解意思嗎」... 「B:ㄚ明天還要不要去... 4間就好了」、「A:卡穩啦」、「B:明天再開2間... 他說他沒有車錢可以回去」、「A:ㄟ,他有在說」、「B:你幫我拿500元給他... 身分證你把他扣起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③被告石宗義於94年6月29日16時24分8秒以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如下述通話(略以):「A(即石宗義):ㄟ阿娟,我跟你講,是不是有留一包那個.. 楊秋吉的東西有沒有... 你可不可以幫忙一下」、「B:你老婆拿走了」、「A:ㄚ,他又留下來了... 你找找看」、「B:好,找到了,怎樣」... 「A:它裏面有一本陽信的簿子,有沒有」... 「B:安泰的... 土地銀行、玉山(存摺)... 有一包裏面是,復華」、「A:ㄟ,復華,然後還有陽信... 陽信那一本有沒有,簿子是楊秋吉的帳號,他的帳號是在背面是不是... 在它的背面,你把帳號的那一面影印,還有內頁... 」等語(見同上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⑻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石宗義、林巧雯確係以前述手法供養上開證人陳景成、黃信雄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渠等為人頭辦理公司商號登記、請領公司商號支票,而於短時間內連續向多家金融行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之短短時間內,便無條件大量領取空白支票使用,控管印鑑章、存簿、空白支票等事實,否則焉會持有上開人頭公司之存簿、公司大小章,甚至代為支出人頭之薪資、車資等費用。
被告石宗義辯稱係代辦公司開戶業者云云,然依卷附陳景成擔任鈜藝公司、婕元公司負責人共開設2個支票存款帳戶,黃秀英擔任梵得公司、鏝霓公司負責人共開設5個支票存款帳戶,李樹鳳擔任卡第亞公司、鏮鍹公司負責人共開立5個支票存款帳戶、許志守擔任連發公司、億鑫公司、鎮北公司負責人共開立8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節以觀,均顯非一般中小企業經營或個人資金週轉所需,被告石宗義焉可能不起疑,是其所辯顯與常理、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另參諸被告石宗義均不爭執之監聽譯文內容:①94年7月1日13時54分55秒被告石宗義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下列通話略以:「女:我要跟你說... 台中這邊全部都要往來啦」、「男(即石宗義):出來三間」、「女:對ㄚ,伊就要三間,其他都要往來啦,華橋說要存5、60,支出要三個月後,才有辦法發票」、「男:什麼,5、60,還要三個月... 」、「女:新光也是這樣子講ㄚ」、「男:那有,他跟我說一個禮拜... 這樣可能你錢沒進去的樣子」、「女:錢有進去ㄚ... 進去沒多少啦,真正進去100多」、「男:他這樣子太〝憾〞(台語,離普的意思)」、「女:太硬了,華橋也是這樣,台企也是要這樣往來,合庫自己打電話來,也是要往來半年」、「男:ㄚ是被查到,還是怎樣,你看?」、「女:有可能... 聯徵都有報上去,農民就先查到,你想呢?... 我才要跟你講,這樣是不是都沒有用」、「男:沒有用、沒有用」、「女:往來要2、3個月」... 「男:這樣就跟當初不一樣了,這樣一定是他查到」、「女:跟台中商銀、農銀一樣對嗎... 我想這樣是要撤,還是怎樣」、「男:撤ㄚ」、「女:那個頭份我開的有沒有,是不是等你來後,我們才電話進去,還是要打電話問」、「男:那有人顧?」、「女:有人顧,那個一銀有去看過,台企也有去看過,台企可能會下來... 一銀有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46頁),被告石宗義不僅與對方「阿娟」討論向銀行開設支票存款戶事宜,甚至與之討論渠等所為是否已為財團法人信用聯合徵信中心(即通聯譯文之聯徵中心)查覺而考慮放棄後續申辦程序。
②94年6月24日13時36分被告石宗義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下列通話略以:「A:巧雯ㄡ... 石頭在睡嗎」、「B(林巧雯):他在廁所... 等一下我拿給他接看看(換石宗義接聽)阿娟怎麼會打這一支... 」「A:... 早上一家打電話,要通知領票,你有印象那一家銀行,有可能開票、領票一張要10元的」、「B(石宗義):一張10元正常ㄚ,第一次ㄚ」、「A:ㄚ都正常ㄡ,他跟我說台中商銀,問題台中商銀的票無法下來... 我又打去台中商銀,他說我22號就跟你說,票沒辦法請,ㄚ農民也跟我講,他上去查,查了沒辦法」、「現在找不到那一間,就對了」、「A:對ㄚ,現在要怎麼弄,他跟我講票做好了,要帶250過去領票」... 「B:這樣就是25張... 會不會是那天,玉山,還是什麼」、「A:是ㄚ,玉山,我現在還找不到人,ㄚ合庫跟我說要往來啦」... 「B:怎麼會是一陣子,合庫」、「A:ㄟㄚ,這樣跟我說,所以這一間你找經理說說看」、「B:新光呢」「A:新光的小姐現在休假,禮拜一我聯絡... 彰銀跟我說領金融卡時才一起領甲存」、「B:都還沒好,就對了」、「A:ㄟ對,所以玉山,剩下那一間玉山有可能ㄚ... 玉山,我還聯絡不到那個給我開戶的李先生ㄚ... 台企,那一天我們報大甲那個台喬股份 (音譯)有沒有,他打去大甲查不到這間的資料... 」... 「B:沒有啦,你不能說好像我們跟他很熟,而由他介紹什麼... 我們現在要趕快轉別間了,你就說沒有很熟,我有很多朋友同樣是你們的客戶,你就說另外一個就好了」、「A:ㄟ,好這樣我知道,所以可能... 」、「B:台企怎麼會死,台企不會死吧」、「A:不知道,外務跟我說查台喬怎麼沒有,那時有說台喬王先生說你們服務不錯,麻煩你們來開戶,結果他去查,查無這個資料」、「B:你說,不能說是因為王先生說那個怎樣,所以才來開戶,就是聽他們說你們服務不錯這樣,我們主動打電話給銀行,再找一間,你那邊沒有介紹其他的嗎」... 「B:你現在要跟他問,是要介紹人嗎,現在銀行開戶要介紹人嗎,看他怎麼說,如果他說要問那邊看怎麼樣,你就說我認識台喬老闆的員工,有聽說服務不錯,不然我還有一間比較熟的,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6頁),由上開通聯內容可證被告石宗義與「阿娟」確實有在各該帳戶內頻繁存、提款,製造交易假象以提昇帳戶信用。
③於94年6月27日12時40分25秒被告石宗義以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如下述通話(略以):「A:我問你一下,婕元死了嗎」... 「B(即石宗義):婕元,沒有,那有死,沒有啦」、「A:還沒死」、「B:沒有沒有,它才剛發,還沒有」、「A:台北銀行一張票... 台北富邦,婕元」、「B:ㄟㄚ,我不知道,沒票,我上來台北,沒票,沒帶在身上... 沒有關係,票號你跟我講,沒有關係,你跟我講,我去查」、「A:0000000...18萬3」等語(見同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石宗義與「阿娟」討論因簽發「婕元公司」之空頭支票而懷疑是否因大量退票而拒絕往來等事宜。
④於94年6月27日16時26分55秒被告石宗義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下述對話:「A(即被告石宗義):大頭... 我石頭」、「B:ㄟ,石頭,怎樣」... 「A :聲音不太像,ㄟ,我給你問一下,楊秋吉呢?」、「B :在他家,怎樣」、「A:你稍晚一點,找看看,打給他,還是怎樣,他的電話,我打,他沒接,他昨天也有打給我,昨天我在給人請客,也沒接... 今天發生一件事情,銀行跟我們說,他的戶頭全部都通報,就對啦,通報有問題的帳戶就對啦... 所以明天,我們戶頭全部,都要撤就對啦,你等一下關心一下,看他出什麼事,這樣... 怎麼這樣弄,弄成這樣,銀行跟我們講的,說什麼警示戶,他說警察局通知我們的,全部那個就是有問題之帳戶,這樣」等語(見同上卷第182頁);
接著被告石宗義即與楊秋吉於94年6月27日16時51分36秒通話(略以):「B(即石宗義):楊ㄟ,你昨天有找我是嗎,什麼事情」、「A :身分證你用好了嗎... 」、「B:應該好了,我會拿給大頭,你沒怎樣吧」、「A:沒有... 你跟大頭說,我這幾天要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83頁);
被告石宗義於94年6月28日14時21分11秒以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持用人有如下述通話(略以):「A:ㄚ他說他等一下要回去ㄚ,沒車錢,你們會過來嗎」、「B(即石宗義):要回去,沒車錢,今天就這樣子ㄡ,開幾家,5家」、「A:開4家」、「B:開4家,ㄚ不要再開了」、「A :我跟你說一下,因為我們最近開的,像台北出狀況,開10才得1間而已,那是互相查到,聯徵現在很厲害,不要啦,你開越多間,反而開的,都是多開的,你知道嗎,我考慮很久了,也就是說,我們開10啦,結果下來可能1或2,開4可能還可以中4,你了解意思嗎」... 「B:ㄚ明天還要不要去... 4間就好了」、「A:卡穩啦」、「B:明天再開2間... 他說他沒有車錢可以回去」、「A:ㄟ,他有在說」、「B:你幫我拿500元給他... 身分證你把他扣起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被告石宗義竟要求對方將「楊秋吉」之身分證件扣留、交付車錢給「楊秋吉」,甚或要求多開設幾家銀行帳戶等等。
可見被告石宗義與「阿娟」等人互動頻繁,並非單純僅係受客戶委託之代辦業者,再觀諸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石宗義同時間受所謂「阿娟」等人委託代辦多家公司、名稱、負責人之公司代辦開戶及請票業務,每家公司或負責人名義所開之帳戶數量非僅單一,顯已超越一般中小企業經營之所需,被告石宗義既自稱為專門代辦開戶業務,對此當知之甚詳,顯見被告石宗義對於「阿娟」等人虛設行號、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之目的均有所預見,且負擔協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製造金融信用活絡假象之工作,被告石宗義空言否認犯行,即無足採。
。
㈢被告林巧雯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參核被告林巧雯均不爭執之監聽譯文內容:①94年7月13日15時22分46秒起至同日16時4分50秒,被告林巧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電話詢問銀行:「我這是許志守這邊,請問票做好了嗎?」、「028427的票做好了嗎?」、「我這邊是多米多,請問是可以開(票)了嗎?」(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卷第71頁),②另於94年6月27日16時9分56秒,被告林巧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詢問陽信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有下列通話略以:「A(即林巧雯):ㄟ,我要找支存」、「B:請稍等ㄡ...你好敝姓黃」.. 「A(林巧雯):你好,我這邊是東浦國際.. 我們有聲請那個支存,不知道件那時後會好」、「B:你們個人戶那個可能沒辦法ㄡ」.. 「A(林巧雯):是什麼原因」、「B:因為你們那個、那個那個帳戶,那個個人帳戶,有設警示帳戶,那個可能沒有辦法解掉」...「A(林巧雯):ㄟ,警示帳戶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B:那個可能有跟警察局有通報,那個帳戶可能有問題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38頁勘驗筆錄);
③94年7月14日12時18分13秒、7月15日14時1分56秒,被告林巧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2次撥打電話詢問安泰商業銀行有關秋宇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餘額,另被告林巧雯於94年7月14日14時52分40 秒以電話詢問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查詢許志守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並可明確告知秋雨公司之帳戶帳號、統一編號以及許志守之帳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至關個人或公司隱私之細節,甚至當銀行人員回稱:「(餘額為)5338」,被告林巧雯復稱:「剩這樣,那我趕快入」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卷第72頁至第73頁)。
由上監聽譯文中多次提及前開人頭所設立之公司名稱、向銀行查詢餘額、何時可領取空白支票等,且被告林巧雯可清楚、明確告知個人或公司統一編號等細節,已足認可知該等支票存款帳戶確為被告石宗義、林巧雯等人所掌管使用。
又被告林巧雯辯稱僅是幫石宗義打電話跟銀行聯繫云云,然觀諸前開監聽譯文內容,若被告林巧雯未參與犯行,何以需多次撥打電話詢問銀行空白支票是否已經準備妥適、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何,此均已超過一般代客辦理銀行開戶之業務,更何況被告石宗義與林巧雯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樓一節,為被告石宗義、林巧雯所自承,復於上開同居處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林巧雯空言否認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芭樂票」者,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
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
證人陳景成、李樹鳳等人既係為「高新典」、「蔡仔」、「蔡東成」、「徐永成」及其石宗義等人充任人頭辦理公司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利被告石宗義等人請領空白人頭支票,以獲取利益,衡諸常情,因此請領下來之空白人頭支票亦當全數交由被告石宗義、林巧雯或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報酬,始符常情,況被告石宗義、林巧雯為警查獲時,扣得陳景成、許志守等人充任人頭向各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存款簿連同公司大小章、印鑑,顯然被告石宗義、林巧雯確有掌控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
而被告石宗義、林巧雯均明確知悉該些人頭負責人均無資力,公司係多為虛設公司,所開設領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性之空頭支票,確仍從事販賣人頭空白支票之行為,被告石宗義、林巧雯就本件販賣人頭空白支票供他人行詐使用之詐欺犯行,與「阿娟」、「小楊」、「蔡東成」、「蔡仔」、「高新典」等人間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㈤尤有甚者,被告石宗義、林巧雯於取得上開帳戶及支票後,為製造交易信用良好之假象,以便日後得向銀行申請大量之空白支票使用,即以俗稱養票方式,於初期讓部分支票兌現,接續大量請領支票,嗣後即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此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退票紀錄及存簿扣案可證。
再者,被告石宗義、林巧雯既事前明知帳戶名義人無力獲取金融機構之信用評價,以申領支票,則於取得支票並行使後,又有何資力足以支付所開出之票款?況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俾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待領得支票後再以此不會兌現之「芭樂票」販售予他人,供該他人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被告石宗義、林巧雯二人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害人羅秀麗、盧雷斯薇、林文慶、陳坤協、林圓淑、黃金姒、黃惠真、陳輝安、王澤顏分別係因第三人持票調借現款週轉、或持票支付車款、屋款等事由,因誤認支票可獲兌現而為財物之交付,然經提示後卻不獲兌現等情,亦經證人羅秀麗、盧雷斯薇、林文慶、陳坤協、林圓淑、黃金姒、黃惠真、陳輝安、王澤顏、劉家妤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甚詳,並有羅秀麗、王澤顏、林文慶、陳坤協、林圓淑、黃惠真、陳輝安所持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卷㈡第41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8頁至第9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他字第109號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97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石宗義、林巧雯於取得上開帳戶及支票後,即交付給他人簽發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與輾轉收受該帳戶支票之人陷於錯誤,誤認支票會如實兌現而為交易,致如上述之支票提示人所提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是被告石宗義、林巧雯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與輾轉收受該帳戶支票之人陷於錯誤,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雖係以提供資金在代辦申請人之帳戶出入以培養信用,俟達於金融行庫審核標準後,再向金融行庫大量申請核發空白支票簿,惟金融機關是否核發支票予申請人,依財政部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
,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機關應向所在地之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核」以觀,足見支票之開戶係以申請人之票據信用如何為審核之標準,並非以申請人在金融機關存款金額多寡為核發支票之依據。
換言之,若申請人信用良好,即使在金融機關並未有鉅額之存款往來,金融機關亦可核准支票帳戶之申請,反之,縱有鉅額之存款往來,若經自票據交換所查詢而信用不佳時,金融機關依法亦得拒絕支票之開戶。
是申請人信用好壞之判斷依據在於是否為拒絕往來戶及有無退票紀錄,而非其在金融機關有多少存款,足見被告石宗義、林巧雯提供資金在申請人之帳戶出入培養信用,僅供金融機關參酌,並非足以使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請人開立支票帳戶並交付空白支票。
況按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支票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支票除係支付工具外,亦係支票存款戶向金融機關請領所寄託存款之憑據,故金融機關發給支票存款戶之支票,乃屬該存款戶所有,而非金融機關所有,則金融機關交付支票存款戶之支票簿既係存款戶「自己」之物,即與詐欺罪之客體須「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尚有未合。
再查票據之價值,非在於票據本身之物質價值,而在於票據所表彰之權利,縱認支票簿為金融機關所有,然於支票存款戶領得支票簿之初,支票簿內之支票皆係空白支票,其上並無表彰任何權利而不具財產上價值,即無從認為金融機關因交付空白支票簿而受有任何損害。
是本件金融機關縱因被告石宗義、林巧雯等人提供資金在申請人之帳戶出入培養信用因而核發空白支票簿,亦非所謂為財產上之處分而受有損害甚明,渠等此部分行為當與常業詐欺犯行無涉,特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石宗義、林巧雯所犯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馮建燈、詹淑梅部分:㈠訊據被告馮建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大量販售空白支票予他人,每張空白支票賺取500元左右之差價之行為(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1頁至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㈡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卷㈡第217頁至第224頁、卷㈢第132頁),再對照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在被告馮建燈、詹淑梅住處(即臺北縣蘆洲市○○路31號8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中,除大量空白支票外,更有記載人頭帳戶戶名(帳號)、金融機構、(件)張數、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之雜記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1-20至1-27)以及均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各銀行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對付票據申請書(見扣案證物編號1-47-1至1-47-29),以及卷附被告馮建燈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多次提及買賣他人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之價格、交易地點、張數、過票等事宜(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第206頁之勘驗筆錄),在在足認被告馮建燈確有販售「芭樂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馮建燈否認有詐騙之犯意,並辯稱:都有想辦法讓支票過票等語,然被告馮建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筆記本、帳冊,其中已販售之空白支票多達數千張,顯已非一般自己或友人所需,被告馮建燈顯然已有對外販售空白支票之行為。
又被告馮建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售空白支票之價格不一定,都是以賺取中間價差500元為基準,以開戶時間長短來分售價,票信長的比較貴,至於會將客戶簽發之支票影本留底或紀錄,是為了方便屆期客戶如果要過票,其可以提供備付單,金額與日期都是由客戶自行填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頁、第38頁背面),佐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坦承:查獲之空白支票都是準備要賣給客戶,有些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購入這些空白支票時,上手會交付將已經蓋妥大小章之空白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對付票據申請書,如果要過票就將這些備付單交給客戶,賴玄同從93年初大量購買人頭支票,每次都買50、60張,出售時其都未填載日期,結果都提前跳票,「小賴」、「石頭」、「小楊」都是同業,「小賴」、「石頭」專門在培養空頭支票,「小楊」則對外批發零售,其曾以每張2000元之價格向「小楊」購買茗達公司之人頭支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至第12頁),足見被告馮建燈明知其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很可能會遭退票,其才必須控制每張支票所開立之金額、日期。
再佐以被告馮建燈所不爭執之監聽譯文提及:「A:那個偉士(音譯)跳票的樣子...中華,應該是跳票...誰弄壞的你不知道嗎?客人打電話來...怎麼那麼快跳,偉士,是誰的東西?」「B:偉士,8月...5 月就跳了,難到8月15不會跳」、「A:什麼8月底,偉士啦」、「B:月底啦,偉士啦」、「A:七月底... 」... 「B:那個偉士,中華,是誰的東西,賴皮的」、「A:賴皮的,那我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足見被告馮建燈清楚知悉所售出之支票未必如期兌現,其本身亦無足夠資力代為兌現,況依卷附各人頭帳戶均係因存款不足而大量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更足以證明被告馮建燈辯稱均有過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馮建燈與購買空白支票之不特定人既不熟識,事前亦未加以徵信,僅憑電話聯繫交易金額、時、地,便連續將空白支票大量販售予他人,卻未留下任何購買支票者之資料俾供追縱查證且授權不特定人得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日期,參之本件退票張數極多等情參互以觀,足徵被告馮建燈販售人頭支票牟取不法利潤,仍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殆無疑義,被告馮建燈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詹淑梅雖辯稱其不知道馮建燈從事何工作,只是開車送馮建燈過去或是幫忙接聽電話、登載資料等語。
然依據被告詹淑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書寫、記載之帳冊、工商登記簿、客票登記簿所載(見扣押物品編號1-20至1-24),所經手之空白支票數量甚多,甚或於工商支票登記簿內紀錄有「送件0000000、300、拒往、退×1、拒×5、OK×18」、「欠2500」、「送件0000000、300、自出000000 0、300,OK8件、拒5、退0」、「前1000、欠1500,共欠2500」等(見扣押物品編號1-20),於客票登記簿記載「00000000 000000陳景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茗達00000-0000000」等(見扣押物品編號1-21)所記載者非僅售出之空白支票帳號,尚包含張數、售價、退票或拒絕往來等紀錄,若謂被告詹淑梅僅單純幫忙紀錄,而不知該空白支票用途,顯然不符情理。
再者,依照被告詹淑梅、馮建燈均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286頁)之監聽譯文顯示:⑴於94年5月26日13時14分16秒,被告馮建燈、詹淑梅以0000000 000之電話與自稱「白豬」之男子(0000000000)有以下對話:「A:小胖ㄡ,我白豬」、「B(即馮建燈):白豬ㄡ,你好你好」、「A:叫你們業務拿1張來」、「B:好好好好,你現在人在那裏」、「A:我公司這裏」、「B:什麼路,你等一下。
(換被告詹淑梅接聽)喂,你說那裏,什麼路... 你要那種?」、「A:現在那一種卡好」、「B(詹淑梅):你日期要押什麼時後」、「A:差不多兩個月左右」、「B(詹淑梅):我拿比較新的給你,多少」、「A:21」、「B:21萬,日期不就今天26」、「A:你開8月28號... 拿比較新的,不然拿來又拿回去,就麻煩了」、「B:你8月28,我就拿8月份給你」等語;
另於94年6月30日22時22分10秒,被告馮建燈、詹淑梅以0000000000之電話與自稱「阿娟」之女子(0000000000)有以下對話:「A(即馮建燈):阿娟ㄚ」、「B(即阿娟):是,阿燈,怎樣」、「A(即馮建燈):阿娟我明天去選,還有嗎...」、「B:你要帶嗎... 還沒有啦,有就盡量趕,看月初能不能出來... 」、「A:月初來不及啦... 稍微加強一點好嗎,明天幫我調看看... 你帳號報給我... (由被告詹淑梅接聽)你告訴我帳號」、「B:不好意思,來我跟你講,那個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斗六分行,戶名劉備的劉,德,道德的德,源,三點水的源,劉德源」「A(詹淑梅):我念一下,0000000000000誠泰斗六,劉德源... 明天幫你轉..125 嘛」、「B: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第173頁),顯見被告詹淑梅對於被告馮建燈從事販售空白支票予他人之行為知之甚詳,且有參與販售之行為分擔。
⑵於94年6月15日被告詹淑梅所使用之00000000室內電話有下述通話:「A:崇盛那間昨天跳沒錯,100多萬,漢華這個目前正常」、「B:你要確定,要不然明天或後天跳票,我跟別人開價開這樣高」、「A:我告訴你我們這個東西出去,一個禮拜內有問題我們都可以跟你換回來,因為這個我票號報給人家,人家說5月就退了,根本你們錢都下來了,我們怎麼可能再退還錢給你」、「B:我聽得懂,但你不能給我日期太短,你敢開給我7月25日,我問你什麼時候」、「A:可能是東西就很少了,所以最後要沒有的時候人家才開出去的」、「B:你們之前開的跟後來開的日期不能差太遠,你們如果7月15日才跳沒話講,今天才6月15...你們開這個價錢比外面還高... 」、「A:我們的行情不會跟你隨便開,一般的作業我們可以提早5天,市場的票1張4千、5千的票可以提早到10天」、「B:你如果說7月20日的票提早到7月15日跳我沒話講... 但你們昨天14就跳,表示你們公司沒意思」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㈠第37頁),而被告詹淑梅亦供承:不知道票是誰賣的,但電話是伊接聽,因前一天才聽馮建燈說跳票的事情,所以可以安撫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6頁反面),若被告詹淑梅單純僅協助被告馮建燈登帳、接送被告馮建燈,何以能代為接聽電話,且清楚瞭解被告馮建燈販售「空白支票」相關事宜而得與對方應答如流。
況且,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大量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過問之理,被告詹淑梅對於被告馮建燈可取得大量不同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一情,焉可能全然不知情,其所辯不知支票用途,悖於情理昭然,被告詹淑梅空言不知馮建燈係將支票出售圖利云云,委無可取。
㈣被告馮建燈、詹淑梅取得大量、不同發票人之空白支票,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俾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待領得支票後再以此不會兌現之「芭樂票」販售予他人,供該他人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被告馮建燈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竟仍為牟不法利益,出售空白支票予他人,容任日後他人因使用該支票而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
又被害人盧雷斯薇高麗珍、葉祥春、詹佳蕙分別係因第三人持票調借現款週轉等事由,因誤認支票可獲兌現而為財物之交付,然經提示後卻不獲兌現等情,亦經證人盧雷斯薇、葉祥春、高麗珍、詹佳蕙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甚詳,並有葉祥春、詹佳蕙所持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㈠第520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馮建燈、詹淑梅應明知其販賣的人頭支票會被當作詐欺工具而使用,其與該行使人頭支票以詐欺取財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渠等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詹淑梅雖於96年10月間另為警查獲涉嫌販售空頭支票乙節(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案件審理中),惟經本院訊問被告詹淑梅,其供稱:94年8月31日為警查獲後就沒有再賣票,先前也都沒有參與馮建燈販售「芭樂票」行為,是後來馮建燈在95年4月間因案入監服刑,馮建燈友人再打電話來詢問可否幫忙調票,其想那些都是馮建燈以前的朋友,馮建燈去執行後,自己上班賺的錢不夠養父母及小孩,而且當時賣早餐只有半天時間,還有空閒,才想說幫忙調票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㈣之98年2月23日審理筆錄)。
由上開被告詹淑梅供詞以觀,足見被告詹淑梅於本件常業詐欺案在94年8月31日為警察查獲後,即無再為販售「芭樂票」行為,而未打算再重蹈犯行之意思,後來係因被告馮建燈另案入監執行、為兼顧經濟壓力之下,被告詹淑梅始另行起意而接手為販售「芭樂票」行為甚明,該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再者,本案犯行係至查獲日94年8月31日為止,而被告詹淑梅供稱另案之犯罪起始時間為95年4月間(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起訴意旨亦認最早始於95年4月間開始)且票據來源與先前被告馮建燈之來源不同,是以前後二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其間隔至少8個月以上,時間亦非緊接,足認被告詹淑梅就於95年4月間起所為詐欺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顯非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所為,自無常業之實質一罪關係可言,即非起訴效力所及,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詹淑梅聲請併予審理,顯無理由,特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馮建燈、詹淑梅共同販售「芭樂票」予不特定之人等情,均足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馮建燈、詹淑梅上揭常業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石宗義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 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其中: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0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另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本案被告石宗義、林巧雯與阿娟之間,被告馮建燈、詹淑梅與小楊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犯行,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㈢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刪 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石宗義、林巧 雯、馮建燈、詹淑梅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 已經刪除,本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 定最高本刑,如經合併計算,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 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 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
查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販賣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從中牟取利益,並供持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販賣人頭支票之時間長達1年餘,足見其以專業之方式經營,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詐欺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
核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均係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其日常之職業,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雖辯稱以代辦銀行客戶為業云云,惟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故被告石宗義、林巧雯所辯另有其他職業,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所辯自不足採。
又空頭支票係指無法兌現之支票,帳戶內通常無足夠存款,收受支票之人並無法經由提示支票取得票款,販賣空頭支票之人對此知之甚稔,而仍蓄意販賣使空頭支票流通在外,則對空頭支票為知情之持票人利用以為詐騙之工具,自不違背販賣者之本意,是無論該販售之空頭支票,是否仍須持票人為一定之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知情之持票人既與販賣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詐騙之犯罪目的,販賣者對於持票人行使空頭支票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石宗義、林巧雯與「阿娟」、「小楊」、「小賴」、「蔡東成」、「蔡仔」、「高新典」等人間及與持票行使詐騙之人間,被告馮建燈、詹淑梅與「阿娟」、「阿倫」、「賴皮」、「小楊」等人間與其上游供應空頭支票之人、持票行使詐騙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均係從事販賣人頭支票維生,嚴重危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之信用交易功能,犯罪情節甚重,並參酌被告石宗義、林巧雯與「阿娟」等人有計劃性、廣泛地吸引人頭虛設公司行號、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製造往來頻繁假象以培養信用,再大量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販賣或與他人交換後販賣,而該帳戶均無足夠金額支付,且買受該支票之人亦以之使用於支付債務,彼等對於買受該支票之人該支票於某特定之發票日將無法兌現之情節,有所預見,但仍任憑其發生,渠等參與犯罪情節甚深,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目前已知被害人損失金額已達1,707,200元,已造成與持用「芭樂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莫大損失,尤其被告石宗義主導本件尋找人頭、開設銀行帳戶及請領空白支票等重要犯行,而被告林巧雯僅從旁輔助、負責與銀行聯繫接洽,參與情節相對較輕;
另被告馮建燈與詹淑梅共同販售「芭樂票」予不特定人,賺取利益,經營時間非短,目前已知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1,100,087元,金額甚為龐大,被告馮建燈位居買賣空頭支票之主要聯絡角色,被告詹淑梅僅從旁協助,參與程度較為輕微;
並參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存款帳戶數目、退票數量,被告馮建燈已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石宗義、林巧雯、詹淑梅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在被告石宗義、林巧雯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被告馮建燈、詹淑梅住處所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所有(見本院卷㈣第31頁至第38 頁),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印章、存摺、公司資料文件等,或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等人否認屬渠等或其共犯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卷㈣第31頁至第38頁),且依其物之本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末查,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犯罪時間雖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罪,且被告石宗義、馮建燈之宣告刑已逾1年6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夥同楊秋吉(綽號「小楊」)、賴勇安(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輝」、「小張」、「阿娟」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自93年間起,由石宗義、林巧雯、楊秋吉及綽號「阿娟」、「小張」者,提供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號7樓之1、同市區○○街91 號2樓、信義區○○○路○段191號3樓、中正區○○路○段45 號1等處所,虛設行號供人頭公司設址登記之用,共同從事自行或代客虛設公司,藉以請領取空頭支票以供販售之業務,由楊秋吉、「阿娟」、「小張」自行覓得人頭,或由石宗義、林巧雯在報紙刊登類似「代辦支票」之廣告內容,並向其他詐騙集團覓得經濟拮据之人頭,給予食宿、零用金或新臺幣數萬元之代價,以人頭虛偽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以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復購買便宜貨品、桌椅等辦公器具陳列佈置店面,使金融機構徵信人員誤認該等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准予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石宗義、林巧雯每辦妥一筆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機構最初核發之單本25紙支票本,便可得自楊秋吉、「小張」、「阿娟」等人獲取2萬元之不法利益,而楊秋吉、「阿娟」、「小張」為領得較多數量之空白支票販售牟利,遂於支票存款帳戶辦迄後,以每增加請領支票1紙為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交付石宗義與林巧雯,由二人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利用覓得之人頭或公司帳戶相互對開支票,將資金不斷轉帳或電匯相關帳戶兌現等資金存提之方式,製造帳戶交易往來頻繁活絡之假象,培養票據信用,據以達到各金融機構所定之標準,再以虛設行號營業交易需求為由,持續向金融機構申請增加領用支票張數,俟請領支票張數增加到50至100張後,楊秋吉、「小張」、「阿娟」旋將空白支票,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販售與馮建燈、詹淑梅及其他下游不法集團,馮建燈與詹淑梅復將取得之支票,區分為帳戶尚無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尚未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活票」,價格為每張4,000元至4,500元不等,及帳戶已有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死票」價格為每張1,000元至1,500元不等,在報紙刊登類似「支票供週轉」之廣告內容,招徠不特定人購買空頭支票,馮建燈、詹淑梅與購買支票者,均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仍由馮建燈、詹淑梅與客戶聯繫談妥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等買賣事宜,並先行預估特定帳戶之空頭支票完售日期及開始退票日期,事先於所販售之支票上擅自偽填發票日期,或告知客戶填載票載發票日之期限,以避免同一帳戶之支票已開始退票,影響該帳戶之其餘支票使用,復將填妥票據應記載事項,或僅已蓋用帳戶印鑑章之空白支票,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俟上開預計退票日期屆至後,該帳戶支票即大量、全部退票,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與詹淑梅隨將該人頭帳戶或公司行號帳戶棄之不用,持票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等人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認被告等人就被害人張昭暐、林馬麗雲、劉翰、張翠琴、陳金寶、劉健群、李詩謙、李依潔、吳秋男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均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蕭柏杞、陳景成、蔡金財等人均證稱未授權簽發支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及詹淑梅前指有罪部分之辯解雖不足採信而為本院判決有罪,惟此部分經查:⑴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
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
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查被告石宗義、林巧雯虛設行號後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販售予不特定人,或是被告馮建燈、詹淑梅向「小楊」等人購入空白支票後再轉手出售業予他人而賺取差價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均明知所買賣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票據,被告石宗義等人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採信。
然依據同案被告陳志達、蔡金財、乙○○、陳景成、黃秀英等人之證述固稱:未授權他人簽發支票等語,然渠等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且配合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復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將存簿、印鑑章均交給他人使用,是渠等主觀上應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使用,則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顯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8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等人縱有售賣空白支票及於其上填寫應記載事項之行為,因有黃秀英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概括授權,尚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石宗義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顯係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至於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害人張昭暐、林馬麗雲、劉翰、張翠琴、陳金寶、劉健群、李詩謙、李依潔、吳秋男等人各於警詢中指述其等遭持空頭支票者詐取財物,資為佐證公訴意旨提及之受詐騙之「持票人」存在。
惟查,證人張昭暐、劉翰、劉健群、李依潔、李詩謙、吳秋男分別證稱:對方交付支票係為抵償先前積欠債務等語,而證人陳金寶則稱:林榮順交付支票係作為退股資金等語、證人張翠琴稱收受支票詐欺集團退還先前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85頁),故不詳姓名購買上開人頭支票之成年人固有行使支票施用詐術,惟其均為清償原先已付之債務而交付支票,縱其支票嗣並未兌現,然其原債務依然存在,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況且其交付支票為新債清償後,尚無另外之取財行為,自尚難論以詐欺罪責。
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涉上開部分詐欺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說明。
叁、被告黃秀英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秀英固坦承擔任梵得公司、鏝霓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有開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徐永成」表示如願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許董」將會給予好處,也說向李秀慧借款所得會分一半給伊,但後來「徐永成」什麼都沒有給就跑掉了,不知道支票會被人拿去詐騙云云。
然查:㈠被告黃秀英於93年9月間,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請設立登記梵得公司、鏝霓公司,並於同年10月28日、29日、11月1日連續以個人及梵得公司、鏝霓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等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嗣被告黃秀英之支票存款戶於94 年4月29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47,082,529元,另鏝霓公司帳戶則於94年6月1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黃秀英所不爭執,且有梵得公司、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9月2日台票總字第0940007770號函寄所檢附被告黃秀英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96年1月25日北富銀總務字第0963420001000號含暨所檢附之存領用票據明細查詢、開戶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梵得公司案卷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8年2月5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1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98年2月3日北富銀永字第0983420001900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第3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43頁,94年偵緝字第124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130頁,本院卷㈢第228頁之1至第2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秀英雖辯稱:是「徐永成」強拿證件去開立梵得公司、鏝霓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伊在車上等云云。
然被告黃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彰化銀行永春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申請人欄「黃秀英」、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鏝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秀英」(即本院卷㈢第228之5頁)、台北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申請人兼立約人、負責人欄「黃秀英、梵得實業有限公司」(即本院卷㈢第231頁)上「黃秀英」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㈢第219頁反面之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㈢第288頁之98年2月17日審理筆錄),而經比對被告黃秀英承認真正之簽名與其他否認真正之簽名(即本院卷㈢第228之6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立約定書人「黃秀英」、本院卷㈢第232頁反面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上「黃秀英」、本院卷㈢第233頁反面之台北銀行印鑑卡戶名「黃秀英」),兩者並無不同,參以同一次開戶之文書應不可能有部分係偽造,以及上開台北銀行永吉分行、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之開戶資料附有被告黃秀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顯見開戶當時銀行行員應已查對開戶者之身分,而足認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台北銀行永吉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帳戶均是由被告黃秀英本人親自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況被告黃秀英自承其擔任梵得公司、鏝霓公司負責人,對於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再參諸被告黃秀英大量以本人及公司名義,至各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後,短期大量退票,而被告黃秀英自承:在公司負責接電話等語,以其身為梵得公司、鏝霓公司負責人,卻完全無需處理公司財務、業務等,僅負責接電話,足見被告黃秀英明確知悉自己係充任人頭而申請支票,交予年籍不詳名為「徐永成」、綽號「許董」之人輾轉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供作詐財使用,至無疑義。
㈢另有關被告黃秀英與「溫超政」持空頭支票向李秀慧借款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慧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3月初透過「溫超政」介紹認識黃秀英,黃秀英表示因投標工程急需押標金而向伊借款67 萬2千元,並提出發票日為94年4月30日、面額67萬2千元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之個人支票作為兌現償還,伊陸續將款項交給「溫超政」和黃秀英,在4月11日交付總金額87 萬2千元之現金,後來「溫超政」在4月25日有再拿發票日94年6月10日、面額78萬5千3百元之台北銀行梵得公司支票,伊總共交付87萬2千元現金給黃秀英和溫超政,第一次借款及最後一次拿錢時,黃秀英都有和溫超政一起來,後來支票都退票等語甚詳,且當庭指認被告黃秀英就是跟「溫超政」一起來借錢之女子(見94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1頁、9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第60頁),並提出上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款簿(含內頁)等資為佐證(見94 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第53頁、第54頁、第73頁至第84頁),而被告黃秀英自承:當時徐永成跟許董只有給伊幾天吃飯錢,至於他們將身分證、印章等做什麼使用,就不在過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1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黃秀英已可預見其所開設領請之支票,係無兌現可性之空頭支票,而請領之支票係交由「徐永成」、「許董」從事販賣人頭空白支票之業務所使用,被告黃秀英為獲取利益仍決意為之,並以自己名義甚且偽冒新智森公司負責人名義充任人頭開設帳戶,且負責請領人頭空白支票供共犯等人販賣予同有詐欺犯意之人使用,甚至與「溫超政」共同持人頭空白支票向證人李慧芳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終使李慧芳受騙而交付金錢,是被告黃秀英實已分擔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販賣人頭空白支票供他人行詐使用之詐欺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非僅為幫助犯,被告黃秀英空言否認犯罪,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黃秀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銀元)以上。」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
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黃秀英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秀英,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 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黃秀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秀英及「徐永成」、「溫超政」就有關詐騙被害人李秀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黃秀英為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黃秀英明知己身與「徐永成」、「溫超政」均已無資力且無法使票據兌現,仍參與持空頭支票向被害人李慧芳借款,乃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被告黃秀英與持空頭支票資為詐術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溫超政」、「徐永成」間,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已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黃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秀英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從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予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座談會意見參照)。
爰審酌被告黃秀英心智身體均健全,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無視現今社會詐欺犯行猖獗,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猶參與販售空頭支票集團,提供身分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責人,並配合至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任令他人請領大量空白支票後供不特定人隨意、大量簽發,使詐欺犯罪得以遂行,並與「溫超政」、「徐永成」共同持以向李慧芳詐騙,受有87萬2千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黃秀英智識程度不高、於本案居於受支配地位,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角色,惡性較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本案被告黃秀英之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於95年12月28日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至96年1月11日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378號前緝獲,且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是被告黃秀英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到案,仍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四、再者,被告黃秀英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許志守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擔任連發公司、鎮北公司、億鑫公司負責人,並有以連發公司、鎮北公司、億鑫公司及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大量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而後於94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陸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11月13日(96)華京東存字第663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鎮北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之億鑫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之億鑫公司之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之連發公司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4年12月30日玉民生字第05122804號函暨所檢附之連發公司支存戶信用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連發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許志守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誠泰銀行之許志守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6年4 月18日彰城東字第0960909號函暨所檢附之億鑫公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96年4月17日北富銀龍字第9660007300號函暨所檢附連發公司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6年4月19日玉山民生字第07041601號函暨所檢附連發公司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退票紀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96年4月26日竹商銀建國字第09600216號函暨所檢附之許志守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22911號卷第254頁至第258頁、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㈡第170頁至第188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㈢第64頁至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㈤第28頁至第48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㈢第169頁至第229頁)
二、而被告許志守所配合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之空白支票,其後卻遭人持以詐騙他人財物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輝安、黃金姒、黃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
再查,以被告許志守為名義上負責人之連發公司、鎮北公司、億鑫公司,上開銀行開戶大量領用支票,於94年10月14日、28日、31日陸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合計經簽發而退票之支票張數(包括本案上揭退票之支票在內)共計張,退票總金額高達元,將近萬元一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佐以持票人林嘉生、劉怡秀、徐新廣、均係因個人債信不佳方持上開支票向他人借款或抵為車款,堪認渠等於借款或交付支票資為車款時,均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積欠黃金姒債務或使資為車款之支票兌現,徐新廣、林嘉生、劉怡秀在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或車款之際,仍將不明來源取得之上開支票交付給黃金姒、陳輝安或黃惠真,足認渠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以詐術使黃金姒、黃惠真交付借款、陳輝安同意交付購買之車輛之財物甚明。
三、復查在國內開設公司、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費用不高,手續不難,無不良信用紀錄之成年人殆可開設取得,而公司執照、金融機構帳戶存簿、空白支票本身原無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高額代價取得,顯係為掩護犯罪,用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
被告許志守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非無相當社會經驗,其應足以判斷「高新典」所以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以其名義成立連發公司、億鑫公司、鎮北公司,並以公司及其個人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簿任由使用,係將從事財產犯罪,而被告許志守仍予允諾,堪認被告許志守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志守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許志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除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外,並明示幫犯之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葉進祥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
本件被告許志守之所為係連續犯(詳如後述),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2分之1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犯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許志守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人頭帳戶請領使用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
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
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至於召募人頭申辦支票之大盤,以及提供人頭者,實際上均未參與上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工具。
㈢查本件被告許志守將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虛設公司,並配合至各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存摺、印鑑章均交給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以請領大量空白支票簽發使用,輾轉為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等人取得空白支票後販售予他人得利,淪為購買者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身分證件、協助完成開戶手續之所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許志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而被告許志守先後數次提供身分擔任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許志守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許志守犯罪後坦認犯行、參與犯罪情節尚屬次要角色,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家數達3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亦有8個帳戶,所生為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許志守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4年9月間(顯在96年4月24日前),其於96年9月4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7年8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許志守係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許志守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㈣再者,被告許志守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被告乙○○、蔡金財、陳志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財無經營公司之真意,亦明知設立公司並無嚴格資格限制,倘充當人頭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支票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卻因沾染吸毒惡習,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15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邀約,登記擔任鉌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91號3樓,下稱鉌笙公司),並連續於93年10月13日、21日,以鉌笙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忠孝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旋即將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與「陳仔」使用,而「陳仔」為領得較多數量之空白支票販售牟利,遂於支票存款帳戶辦迄後,將上開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交付石宗義與林巧雯,由該二人以資金存提之方式,製造交易往來頻繁之假象培養票據信用,據以達到各金融機構所定之標準,待「陳仔」領得大量空白支票後,旋將空白支票以不詳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嗣帳戶支票即大量、全部退票後,持票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蔡金財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96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略以:被告乙○○明知擔任虛設行號人頭,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支票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竟為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月間以2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依被告石宗義之邀約,登記擔任秋宇企業有限公司、晶頂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負責人,並前往安泰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等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隨即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立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給被告石宗義,由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領用空白支票本,供以被告石宗義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再由被告石宗義、林巧雯等人以資金存提之方式,製造交易往來頻繁之假象,以培養票據信用,據以達到各金融機構所定之標準。
被告石宗義等人於領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在報紙刊登類似「支票供週轉」之廣告內容,將填妥票據應記載事項,或僅已蓋用帳戶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以每張4,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
嗣於94年8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被告石宗義、林巧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樓居所,搜索扣押相關支票及帳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追加起訴意旨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被告陳志達明知擔任虛設行號人頭,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支票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竟為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9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2至3千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出售與年籍不詳自稱「周庭安」與不詳姓名年籍資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女子等3人,作為設立公司及開立票據使用,而由「周庭安」等人分別為之辦理登記為茗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茗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隨同前往位於臺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依序開立帳號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茗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完成上開公司設立登及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手續後,隨即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立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周庭安」等人,再轉交與被告石宗義、林巧雯為首之詐欺集團,以資金存提之方式,製造交易往來頻繁之假象,以培養票據信用,據以達到各金融機構所定之標準。
被告石宗義等人於領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在報紙刊登類似「支票供週轉」之廣告內容,將填妥票據應記載事項,或僅已蓋用帳戶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以每張新台幣4,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
嗣於94年8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石宗義、林巧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樓居所,搜索扣押相關支票及帳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陳志達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
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五、公訴人認被告蔡金財、乙○○、陳志達涉有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蔡金財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身分證件給「陳仔」之成年男子辦理登記為鉌笙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身分證件給「林先生」、「石先生」辦理登記為秋宇公司、晶頂公司負責人,且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配合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事實,被告陳志達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身分證件給周庭安辦理登記為茗達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⑵佐以同案被告石宗義、林巧雯之供述及扣案支票送款簿、印章、銀行存摺、筆記本、公司登記資料、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切結書、帳冊等物、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有利用相關帳戶互轉存、提資金方式製造帳戶交易頻繁之假象而培養票據信用,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增加領用支票張數之事實,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電腦報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報表等資料為據。
訊據被告蔡金財固坦承擔任鉌笙公司負責人,並有開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陳仔」找其合夥開公司經營珠寶業,其不需要出資,只要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銀行開戶即可,但公司都是「陳仔」在管,銀行帳戶也是「陳仔」在保管使用,不知道支票被拿去做何使用等語;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同意擔任秋宇公司、晶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行為,並辯稱:當初「林先生」只說介紹其賺錢,且說現在已經沒有票據法,6個月過後就沒事,「林先生」、「石先生」沒有說要拿支票去詐騙,「石先生」並不是本案被告石宗義等語。
另被告陳志達固坦認同意擔任茗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然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行為,並辯稱:當初只說要開公司,不清楚周庭安的目的,也未使用過支票或參與詐騙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蔡金財部分:⑴被告蔡金財於93年9月間,提供國民身分證予「陳仔」開設鉌笙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繼之於同年10月13日以鉌笙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嗣先後於94年4月29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蔡金財所不爭執,且有華僑銀行忠孝分行96年6月7日九六僑忠字第76號函寄所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6月12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826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㈣第273頁至第2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蔡金財雖一再堅稱有實際經營公司,然經檢察官質以:公司業務範圍、員工幾名、公司地址、工作內容等,被告蔡金財僅答稱:公司業務是賣珠寶、墜子、項鍊等,詳細業務狀況不清楚,公司員工、地址等均不知道,都交給「陳仔」處理,其大部分都在雲林,只有「陳仔」打電話叫其到台北,其就上來台北,做什麼也都由「陳仔」指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㈣第25頁至第253頁),顯非正常公司負責人經營之情狀。
參佐以被告蔡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油漆工人,不懂得珠寶,也沒有出資等語,在在足認被告蔡金財非但無從是珠寶業之實務經驗,亦無此部分專業知識,而僅係充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鉌笙公司至明。
又被告蔡金財辯稱其係遭「陳仔」所騙云云。
然按國民身分證件,係個人從事社會活動證明身分之用,具有專屬性,自無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為自己從事社會活動之用,若不使用自己之身分證件參與社會活動,反持用他人身分證件作為自己從事社會活動身分證明之用,衡情即有從事不合法行為,而利用他人身分證件以隱瞞身份,逃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再者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從事吸金詐欺犯行,亦為傳播媒體報導,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法律責任不輕,被告蔡金財為智識健全之人,復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甚重,並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設立公司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詐欺得逞並逃避查緝,於無法交代「陳仔」行蹤之情況下,竟仍提供身分證件予「陳仔」設立鉌笙公司且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被告蔡金財對「陳仔」可能以設立公司供詐欺犯罪所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被告蔡金財空言抗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檢察官認定被告蔡金財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主要係依據鉌笙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有大量退票之情形,認為被告蔡金財自始即無給付票款之意,卻提供支票給他人任意使用。
然證人張昭暐於警詢中稱:94年4月初,友人林全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向伊借款70萬元,後來拿發票人為鉌笙公司(負責人蔡金財)、票面金額35萬元、票號SY0000000號、發票日94 年4月30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背書後持交作為還款之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事後林全興也沒有償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52頁),是「林全興」係為清償原先已積欠證人張昭暐之債務而交付支票,縱其支票嗣並未兌現,惟其原債務依然存在,「林全興」並未因此更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況其交付支票為新債清償後,並無另外之取財行為,尚難逕認「林全興」交付該紙支票係基於詐欺之意思。
又不論被告蔡金財是否為該支票之簽發與交付,然「林全興」所為既不涉及詐欺罪責,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自難以之推定被告蔡金財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此外,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並未再明確指出有其他被害人因收受被告蔡金財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鉌笙公司所開立之空頭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之情事,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金財曾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負責人(帳戶)、買賣空白支票等工作,亦難謂被告蔡金財與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或該販售芭樂票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縱被告石宗義等人有販售其他人頭帳戶之空白支票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當與被告蔡金財無涉。
⑷從而,被告蔡金財雖有將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任由他人大量請領空白支票後任意簽發等行為,然此部分既無正犯之犯罪行為,依共犯從屬性之原則,被告蔡金財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金財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蔡金財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蔡金財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於94年3月、4月間,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石先生」開設晶頂公司、秋宇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核准設立登記之後,由「石先生」陪同乙○○於94年4月21日以秋宇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於同年4月19日以晶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年4月25 日以晶頂公司、負責人乙○○名義向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長春分行申請設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於同年4 月21日向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年4月21日向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於同年同年5月9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向上開銀行申領空白支票,嗣先後於94年10月14日、11月3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6年4月18日(96)安營字第0966000106號函暨所檢附秋宇公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退票紀錄、玉山銀行長春分行96年4月20 日玉山長春字第07041603號函暨所檢附晶頂公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退票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6年4月18日一長春字第75號函暨所檢附晶頂公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華泰商業銀行96年4月18日(96)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2868號函暨所檢附晶頂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6年4月23日合金民存字第0960001480號函暨所檢附乙○○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5年1月19日陽信龍江字第950004號函暨所檢附晶頂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㈣第96頁至第182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㈡第119頁至第168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㈤第49頁至第9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乙○○雖辯稱:當初是被「石先生」所騙,不知道支票拿去詐騙他人云云。
然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係個人從事社會活動證明身分之用,具有專屬性,自無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為自己從事社會活動之用,若不使用自己之身分證件參與社會活動,反持用他人身分證件作為自己從事社會活動身分證明之用,衡情即有從事不合法行為,而利用他人身分證件以隱瞞身份,逃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再者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從事詐欺犯行,亦為傳播媒體報導,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法律責任不輕,被告乙○○為智識程度健全之人,復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甚重,並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設立公司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詐欺得逞並逃避查緝,於無法交代「林先生」、「石先生」確實身分、行蹤之情況下,竟仍提供身分證件予「石先生」設立晶頂公司、秋宇公司且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乙○○對「石先生」可能以設立公司、請領空白支票供詐欺犯罪所用,應有預見,況被告乙○○一再辯稱:對方說現在沒有票據法,只要經過六個月就沒事云云,顯然被告乙○○對於「石先生」請領空白支票後並無兌現票款之意(或資力)應有所預見,其卻仍容任其發生,顯然對於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乙○○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稱並不知道請領之空白支票用來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又依卷附被告乙○○及其擔任負責人秋宇公司、晶頂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確有大量簽發支票且退票等情形,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作為清償已積欠之款項(以新債清償),或係資為擔保,收受支票者未必因此而提供勞務或交付財物,甚或交付支票者是否有施用詐術、收受支票者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等攸關詐欺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時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支票之簽發係詐騙第三人所為,此觀卷內無其他被害人指訴或被害人所提出指稱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資料自明。
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並未明確指出有被害人因收受被告乙○○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秋宇公司、晶頂公司所開立之空頭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之情事,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曾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負責人(帳戶)、買賣空白支票等工作,是難謂被告乙○○與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或該販售芭樂票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證明是否有被害人因收受被告乙○○或秋宇公司、晶頂公司簽發之支票遭詐騙而交付財物等情。
⑷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以被告乙○○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秋宇公司、晶頂公司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施用詐術誘使他人交付財物等情事,依幫助犯成立上之從屬性,縱認被告乙○○有提供身分證件供虛設公司、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任由他人請領空白支票後大量簽發之行為,亦尚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陳志達部分 ⑴公訴人於提起本件公訴時(追加起訴),並未明確指出 有被害人因收受被告陳志達或其擔任負責人之茗達公司 所開立之空頭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之情事,且公訴人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志達曾參與該詐騙 集團從事收購人頭負責人(帳戶)、買賣空白支票等工 作,是難謂被告陳志達與被告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 、詹淑梅或該販售芭樂票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從證明是 否有被害人因收受被告陳志達或茗達公司簽發之支票遭 詐騙而交付財物等情。
⑵綜上所述,被告陳志達雖於93年間掛名擔任茗達公司負 責人,並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任由周庭安請領大量 空白支票之事實,而參佐卷內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報表,茗達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確有大量退 票之情事存在,然交付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買賣 價款,或係貼現,但亦可能作為清償已積欠之款項(新 債清償),或係資為擔保、換票等,收受支票者未必因 此即提供勞務或交付財物,甚或交付支票者是否有施用 詐術、收受支票者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等攸關詐欺之構 成要件,公訴人就不利於被告陳志達之證據並未善進舉 證責任,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陳志達涉嫌公訴人所指之 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從而,被告陳志達雖有將擔 任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戶,然此部分既無正犯之犯罪行 為(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陳志達自 無成立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志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志達犯罪,自應依法為 被告陳志達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告陳志達明知在完全未參與公司營運,同意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公司及自己名義開設銀行甲存帳戶支票供他人使用,該借用人頭及支票之人,極有可能以虛設之「空頭公司」及「空頭支票」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並藉此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9月間,先後3、4次,合計以1萬餘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友人周庭安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245號9樓虛設緯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致公司),擔任緯致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同時並以緯致公司名義分別申請設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等支票存款帳戶,又於93年9月16日,擔任臺北市○○區○○路2段447號3樓之2茗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茗達公司名義分別申請設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下稱國際商銀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等支票存款帳戶;
另以自己之名義,分別申請設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彰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下稱合庫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等支票存款帳戶,並於領得前開空白支票本後,將支票本交予尤東遊(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暫行簽結)販售,以無退票紀錄者每張4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曾退票而經註銷或已拒絕往來每張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 並任由尤東遊或支票買受人填寫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嗣空頭支票流通於市面上屢遭退票後,執票人始知受騙。
認被告陳志達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被告陳志達本案原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
然查,本案既判決被告陳志達無罪,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謂與本案原起訴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等移送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於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石宗義、林巧雯部分):
┌───┬──┬──────────────────────────┬──┐
│編 號│扣押│ 內 容 │備註│
│ │物 │ │ │
├───┼──┼──────────────────────────┼──┤
│3-1-1 │印章│②鏮鍹企業社、李樹鳳 │各1 │
│ │共5 │ │顆 │
│ │顆 ├──────────────────────────┼──┤
│ │ │③鋐藝企業有限公司、陳景成、陳景成 │同上│
├───┼──┼──────────────────────────┼──┤
│3-1-2 │印章│①銨聖實業有限公司、黃信雄、黃信雄、黃信雄、 │各1 │
│ │共14│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18號7F之1(名條章) │顆 │
│ │顆 ├──────────────────────────┼──┤
│ │ │②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條章)、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同上│
│ │ │司、許志守 │ │
│ │ ├──────────────────────────┼──┤
│ │ │③卡第亞企業有限公司(名條章)、卡第亞企業有限公司、│同上│
│ │ │李樹鳳 │ │
│ │ ├──────────────────────────┼──┤
│ │ │④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同上│
│ │ ├──────────────────────────┼──┤
│ │ │⑤連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名條章) │同上│
│ │ ├──────────────────────────┼──┤
│ │ │⑥黃信雄 │同上│
├───┴──┴──────────────────────────┴──┤
│ 總計:19顆印章 │
└────────────────────────────────────┘
┌──┬──┬─────────┬───────────┬─────────┬────┬──┐
│編號│扣押│ 戶名 │ 銀行 │ 帳號 │開戶日期│備註│
│ │物 │ │ │ │ │ │
├──┼──┼─────────┼───────────┼─────────┼────┼──┤
│ 3-2│存摺│銨聖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 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 │94-04-14│ 2 │
│ │ │ │陽信商銀 復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94-04-14│ │
│ │ ├─────────┼───────────┼─────────┼────┼──┤
│ │ │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華南商銀 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94-04-13│ 1 │
│ │ ├─────────┼───────────┼─────────┼────┼──┤
│ │ │鋐藝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銀 南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 │93-12-09│ 1 │
│ │ ├─────────┼───────────┼─────────┼────┼──┤
│ │ │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華南商銀 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94-05-11│ 2 │
│ │ │司 │第一商銀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 │94-05-11│ │
│ │ ├─────────┼───────────┼─────────┼────┼──┤
│ │ │連發國際企業有限公│玉山商銀 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 │94-05-12│ 2 │
│ │ │司 │誠泰商銀 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0 │94-05-13│ │
│ │ ├─────────┼───────────┼─────────┼────┼──┤
│ │ │黃信雄 │彰化商銀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00│94-04-26│ 1 │
│ │ ├─────────┼───────────┼─────────┼────┼──┤
│ │ │林巧雯 │第一商銀 蘆洲分行 │000-00-000000 │91-07-22│ 5 │
│ │ │ │誠泰商銀 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 │91-07-29│ │
│ │ │ │誠泰商銀 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代收款項紀錄簿) │ │ │ │
│ │ │ │國泰世華 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 華江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代收款項紀錄簿) │ │ │ │
│ │ ├─────────┴───────────┴─────────┴────┴──┤
│ │ │小計14本 │
└──┴──┴───────────────────────────────────────┘
┌───┬─────────────────────────────┬──┐
│編號 │ 品名 │備註│
├───┼─────────────────────────────┼──┤
│3-3 │公司登記資料 │1 冊│
├───┼─────────────────────────────┼──┤
│3-5 │萬泰商銀 取款憑條 │1 本│
├───┼─────────────────────────────┼──┤
│3-6 │支票退票 │10張│
├───┼─────────────────────────────┼──┤
│3-7 │支票序號紀錄 │1 冊│
├───┼─────────────────────────────┼──┤
│3-8 │銀行往來相關資料 │1 冊│
├───┼─────────────────────────────┼──┤
│3-9 │華南商銀 支票存款送款簿 │1 本│
├───┼─────────────────────────────┼──┤
│3-10 │萬泰華南商銀 支票存款送款簿 │1 本│
├───┼─────────────────────────────┼──┤
│3-11 │花企 支票存款送款簿 │1 冊│
├───┼─────────────────────────────┼──┤
│3-12 │銀行紀錄查詢單 │1 冊│
├───┼─────────────────────────────┼──┤
│3-13 │銀行相關資料 │1 冊│
├───┼─────────────────────────────┼──┤
│3-14-1│筆記本 │1 本│
├───┼─────────────────────────────┼──┤
│3-14-2│筆記本 │1 本│
├───┼─────────────────────────────┼──┤
│3-14-3│筆記本 │1 本│
├───┼─────────────────────────────┼──┤
│3-14-4│筆記本 │1 本│
├───┼─────────────────────────────┼──┤
│3-15 │切結書 │3 頁│
├───┼─────────────────────────────┼──┤
│3-16 │帳冊 │1 冊│
├───┼─────────────────────────────┼──┤
│3-18 │快遞收送貨單 │2 頁│
└───┴─────────────────────────────┴──┘
附表二(被告馮建燈、詹淑梅):
┌────┬────────────────────────────┬──────┐
│ 編號 │ 扣 押 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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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33張) │發票人欄均已│
│ │ │蓋妥印文 │
├────┼────────────────────────────┼──────┤
│1-2 │台灣銀行 三重分行 支票 (31 張) │同上 │
├────┼────────────────────────────┼──────┤
│1-3 │支票(台企、台北、郵局、台銀、一銀共12張) │同上 │
├────┼────────────────────────────┼──────┤
│1-4 │支票(上海、一銀、彰化、華南、板信、台銀、共8張) │同上 │
├────┼────────────────────────────┼──────┤
│1-5 │華泰商銀 和平分行 支票 ( 6 張) │同上 │
├────┼────────────────────────────┼──────┤
│1-6 │華泰商銀 和平分行 支票 ( 4 張) │同上 │
├────┼────────────────────────────┼──────┤
│1-7 │板信商銀 秀朗分行 支票 ( 5 張) │同上 │
├────┼────────────────────────────┼──────┤
│1-8 │台中商銀 台北分行 支票 (13 張) │同上 │
├────┼────────────────────────────┼──────┤
│1-9 │華南商銀 鶯歌分行 支票 (21 張) │同上 │
├────┼────────────────────────────┼──────┤
│1-10 │台北國際 南崁分行 支票 ( 8 張) │同上 │
├────┼────────────────────────────┼──────┤
│1-11至18│支票送件簽收單 │ 8冊 │
├────┼────────────────────────────┼──────┤
│1-19 │柏誠實業公司支票存根 │ 1冊 │
├────┼────────────────────────────┼──────┤
│1-20 │工商支票登記簿 │ 1冊 │
├────┼────────────────────────────┼──────┤
│1-21 │支票日曆簿 │ 1冊 │
├────┼────────────────────────────┼──────┤
│1-22 │支票登記簿 │ 1冊 │
├────┼────────────────────────────┼──────┤
│1-23 │帳冊 │ 1冊 │
├────┼────────────────────────────┼──────┤
│1-24 │帳冊 │ 1冊 │
├────┼────────────────────────────┼──────┤
│1-25 │估價單 │ 1冊 │
├────┼────────────────────────────┼──────┤
│1-26 │估價單 │ 1冊 │
├────┼────────────────────────────┼──────┤
│1-27 │估價單 │ 1冊 │
├────┼────────────────────────────┼──────┤
│1-32 │支票影本36張 │ │
├────┼────────────────────────────┼──────┤
│1-33 │支票送件單 │19頁 │
├────┼────────────────────────────┼──────┤
│1-34 │支票送款存根 │ 4頁 │
├────┼────────────────────────────┼──────┤
│1-35 │銀行帳戶資料 │ 1頁 │
├────┼────────────────────────────┼──────┤
│1-40 │通訊錄 │ 1本 │
├────┼────────────────────────────┼──────┤
│1-41 │聯絡記事本 │ 1冊 │
├────┼────────────────────────────┼──────┤
│1-42 │聯絡簿 │ 1本 │
├────┼────────────────────────────┼──────┤
│1-43 │電話簿 │ 1冊 │
├────┼────────────────────────────┼──────┤
│1-44 │支票打字機 │ 1台 │
├────┼────────────────────────────┼──────┤
│1-46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ANYCALL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 │供作買賣空頭│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支票聯絡之用│
├────┼────────────────────────────┼──────┤
│1-47-1 │空白之台北一信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3 │申請人欄均已│
│ │張 │蓋妥發票人之│
│ │ │印鑑章 │
├────┼────────────────────────────┼──────┤
│1-47-2 │空白之彰化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票據兌付申請書共20張 │同上 │
│ │ │ │
├────┼────────────────────────────┼──────┤
│1-47-3 │空白之台灣企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4│同上 │
│ │張 │ │
├────┼────────────────────────────┼──────┤
│1-47-4 │空白之第一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票據兌付申請書1本 │同上 │
│ │ │ │
├────┼────────────────────────────┼──────┤
│1-47-5 │空白之台北富邦支票存款戶終止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1本 │同上 │
│ │ │ │
├────┼────────────────────────────┼──────┤
│1-47-6 │空白之台北五信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2 │同上 │
│ │張 │ │
├────┼────────────────────────────┼──────┤
│1-47-7 │空白之聯邦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終止往來後票據兌付申請 │同上 │
│ │書共4張 │ │
├────┼────────────────────────────┼──────┤
│1-47-8 │空白之台灣土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28│同上 │
│ │張 │ │
├────┼────────────────────────────┼──────┤
│1-47-9 │空白之上海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5│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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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0 │空白之中國農民支票存款戶終止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 │同上 │
│ │3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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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1 │空白之陽信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4│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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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2 │空白之玉山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 │同上 │
│ │2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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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3 │空白之國泰世華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2 │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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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4 │空白之台北九信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 │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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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5 │空白之台灣銀行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6│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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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6 │空白之安泰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9 │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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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7 │空白之日盛商銀支票存款戶結清/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 │同上 │
│ │書共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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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8 │空白之誠泰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39│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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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9 │空白之第一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票據兌付申請書共5張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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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0 │空白之台中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6 │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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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1 │空白之板信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4│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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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2 │空白之中國國際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 │同上 │
│ │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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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3 │空白之華僑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結清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 │同上 │
│ │書共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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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4 │空白之遠東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8 │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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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5 │空白之台北國際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同上 │
│ │共2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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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6 │空白之華泰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終止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 │同上 │
│ │書共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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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7 │空白之泛亞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 │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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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8 │空白之華南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45│同上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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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9 │空白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戶拒絕/終止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 │同上 │
│ │書共2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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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林得利支票授權暨同意書1紙、許新原指定付款委託書1紙 │其上已有林得│
│ │ │利、許新原之│
│ │ │簽名用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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