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89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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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28號)本院認為不適合簡易判決處刑,遂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7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之1號富祥海鮮餐廳,因對櫃檯會計乙○○不滿,遂持鐵椅砸乙○○,致乙○○受有胸壁、右肩部、右前臂、右腕及右膝等處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內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俱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雖坦認於前開時、地有丟鐵椅之行為,然否認有傷害乙○○之行為。

辯稱:伊是將鐵椅往後丟,不清楚有無丟到人,當天是有喝一些酒,願意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鐵椅砸傷告訴人乙○○,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另有證人甲○○、丙○○與審判中之證詞可證,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證人甲○○證稱:被告因為看乙○○不順眼,認為乙○○只是會計,卻管到店內大大小小的事情,因此先打了二'三通電話來,後來來了以後,又用椅子摔告訴人等語;

證人丙○○證稱:我聽到外面吵鬧,我才跑出去,我有見到被告摔一次椅子,是往冰箱摔,冰箱在櫃檯旁邊等語,審酌當時告訴人人在櫃檯,足見被告的確有持鐵椅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辯稱往後丟、不清楚有沒有丟到人,乃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犯後僅坦認一部分事實,雖於審判中表示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但依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無和解之可能;

告訴人身為女性,被告竟以鐵椅擲之;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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