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93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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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以銷售房屋為主要業務,張貼廣告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人行道上,以膠帶將載有販售房屋等字樣之廣告紙張黏著在該人行道上之前,原應注意上開張貼處,有阻礙行人通行之虞,且其為一年滿二十四歲之成年男子,又具有二專畢業之學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廣告張貼在該人行道上,適有行人丙○○行經該處,見該廣告並欲跨越,惟因該廣告係黏著在人行道上,丙○○遂遭該廣告絆倒,致受有右肩胛骨脫臼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丙○○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

又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製作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惟全案卷證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甲○寒九六偵二○四八五字第一○六七二號函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繫屬於法院前已發生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事,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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