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295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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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297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配偶沈玉枝(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平日會將乙○○與甲○○等其他女子之交往狀況記載在電腦檔案中,為向沈玉枝表示其與該等女子已無瓜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801號之住處,以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件信箱,寄發上開載有「我去澎湖有跟她(指甲○○)去開過房間。」

、「以前甲○○常被他姘頭打到頭破血流。」

等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電腦檔案至甲○○之[email protected]、暱稱「麗」之[email protected]、暱稱「謝惠芬」之[email protected]、暱稱「玉玲張」之[email protected]、暱稱「瑜珊菱」之Z[email protected]. tw、以及暱稱代號不詳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信箱帳號,散布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加重誹謗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已於96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甲○○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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