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30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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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仍因細故而於民國96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84巷4弄6號11樓住處內發生爭執,詎被告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打腳踢、手抓、口咬等方式互毆,致使被告甲○○受有胸前及兩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而乙○○亦受有右眼瞼撕裂傷、軀幹挫傷、上下肢多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名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互相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此有96年11月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卷宗第4頁),是本件被告甲○○、乙○○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前段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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