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3049,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0661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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