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3214,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5號3 樓,嗣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日證券)之營業員,緣於民國87年1月間,乙○○因財力不足,無法開立股票融資帳戶,丙○○遂向乙○○表示可利用其及配偶李中銘(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兩人已於87年7 月21日離婚)在中日證券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從事融資交易,乙○○隨即委託丙○○、李中銘利用上開帳戶陸續進行股票買賣,購買股票之價款則直接匯入丙○○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 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

截至87年9 月止,乙○○陸續買進(含除權配股)之股票,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 檔上市公司股票未賣出,嗣乙○○於87年9 月2 日委託丙○○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各檔股票,交割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1萬3,797 元,詎丙○○竟因李中銘投資股票失利,與李中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替乙○○買賣股票計算盈虧之任務,於87年9 月4 日股票賣出交割後之某日,在中日證券內,將賣出之股款交付李中銘,迨乙○○向其索討交割款時,則藉詞推拖,嗣後更未與乙○○結算如附表二所示買入股票除權配發之餘股,致乙○○受有損害。

綜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中銘之供述與其書寫之便條紙、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譯文及勘驗筆錄、被告所有美國運通銀行帳戶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資為論據。

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為中日證券之營業員,李中銘為其前夫,告訴人曾至伊任職之中日證券開設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係供前夫李中銘使用,關於本件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之事,均係告訴人與李中銘決定買賣股票之標的及股款如何分擔,再委由伊下單後,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李中銘所保管之伊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伊從頭至尾均未接觸賣出股票之股款,即無背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前夫李中銘平日使用被告之胞姐張金鳳及友人吳文娟所提供之中日證券帳號13806 號、17734 號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於82年間甲○○因財力不足開設信用交易戶,乃委託李中銘利用上開帳戶代為買賣股票,各檔股票之買進、賣出均由甲○○指定,交割款項則由甲○○以匯款方式,匯入花蓮企銀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 號丙○○帳戶及花蓮企銀臺北市分行第00000000000號張金鳳帳戶,迄87年10月止,甲○○陸續委託買進(含除權配股)之股票中,尚有台積電等13檔上市公司股票未賣出,李中銘於87年間因投資失利,手中股票接連面臨融資斷頭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0月前之某日,違背其替甲○○買賣股票計算贏虧之任務,在中日證券內將上開尚未賣出之股票,悉數交付金主,以抵償其積欠金主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甲○○,迨至同年10月8 日及9 日,甲○○復委託李中銘售出先前買進之億豐公司等股票,而向李中銘索取交割款時,李中銘即藉詞推拖,經甲○○向被告查詢,始知股票已遭李中銘交付金主抵債,嗣經甲○○催討,雙方於87年10月28日依會算結果,簽立協議書乙紙,由李中銘簽發本票16紙,面額共計82萬元,作為上開股款交割金額,並約定餘股由李中銘於88年10月31日以相同之股數返還,惟嗣後李中銘僅返還現金2 萬元,所簽發之本票拒不兌現,餘股亦未返還,李中銘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甲○○告訴張金鳳、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李中銘共同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張金鳳僅係提供人頭帳戶、被告僅係受甲○○與李中銘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及提供帳戶為由,而以94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中銘業於另案偵訊時供稱:當時股市行情熱絡,甲○○想從事股票投資,但礙於甲○○及其夫官居平之所有帳戶均為銀行凍結無法存取款,所以情商伊本人提供帳戶予甲○○從事股票投資,當時伊前妻丙○○是金融證券從業人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配偶不得在自己任職之公司開戶,所以伊就請丙○○提供其姊張金鳳之帳戶供伊使用,伊就用這個帳戶幫甲○○及自己從事投資股票,當時甲○○將錢匯入丙○○及張金鳳戶口,自己決定要買哪支股票,但是全部都是依附在伊所使用之張金鳳帳戶名下,後來因為股市崩盤操作不順,又因股票融資維持率之關係,帳戶就被斷頭賣出,所以並不是如甲○○所說伊盜賣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均賣掉了,,是在87年10月28日簽協議書之前一個多月以前,經過伊同意由金主直接賣出,因為和金主做丙種融資,後來融資成數不足,直接將股票賣掉,賣出之金額則由伊簽立張金鳳帳戶之存取憑條並蓋章,交由金主去領,這麼久之時間均係由伊跟甲○○聯繫買賣股票,交易單據也都在伊這邊,因為時隔已久,已經沒保留,丙○○並沒有與甲○○直接聯繫交易,另簽訂協議書後,伊曾依約定於一年內買入金緯股票3 千股,欲以相同股票返還告訴人,但因股票跌價,甲○○不接受,伊另外有買長億股票要返還甲○○,但也因價格大跌,所以甲○○不接受,但因長億已下市,相關資料找不到等語(93年度偵字第21712 號偵卷第19-21 、93頁);

於另案偵訊時亦供稱:伊有使用丙○○美國運通、花蓮企銀之帳戶,是因為伊使用丙○○之支票及帳戶,所以告訴人另外告丙○○,實際上是與張無關;

伊跟告訴人常有互相借貸金錢往來,這些應該都是雙方借款或還款,伊太太帳戶係伊在用,有時也委託太太去匯款,伊還有太太花旗、運通、合庫之帳戶,包括她在中日之存摺,最後開本票給告訴人是結清之前欠告訴人之全部款項,告訴人聯合甲○○控告伊並把丙○○拖下水,這些事跟丙○○都沒關係等語(94年度他字第3024 號偵卷第268 、321-322 頁);

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伊在民國80幾年時做過分析師,有將近一年的時間在電視上分析,張金鳳、吳文娟都是伊之人頭帳戶等語(95年度偵字第12603號偵卷第8 、13、14頁);

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亦供稱:這些股票會被賣掉,是因為伊跟金主借錢,伊之集保本及存摺、印章必須質押在金主手中,最後伊之股票保證金不足,所以被斷頭,股票被金主賣掉,並不是伊之本意,張金鳳、吳文娟之股票帳戶都是伊在使用,甲○○使用這些帳戶操作股票多年,伊毫無侵占之犯意,且戶頭股票伊幾乎隨時都保持數千萬元之持股,甲○○只是零星之持股,約幾十萬元,無法分割,因為集保本、印章、存摺都一起質押,伊本身沒有任何處分權,伊那些股票淨值已經低於負債之時候,伊沒有權利告訴金主哪些股票可以賣,哪些股票是別人所有,伊只能一起承擔這些債務,包括甲○○的,丙○○匯款給甲○○,都是伊授意的,因此筆跡都是丙○○的,丙○○只是單純之營業員,負責接單,丙○○之主要客戶就是伊,伊要買賣股票均是透過丙○○,但丙○○並不知道伊要買之股票當中有無包括別人之股票,丙○○只是將親友之帳戶借伊使用而已等語(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81號審理卷第15、16、60、61、83-85 頁)。

綜此,由證人李中銘前後多次之供稱,顯見李中銘因曾擔任股市分析師,又與甲○○、乙○○為多年好久,遂取得包括甲○○、乙○○等多人之信任,而因甲○○、乙○○無法辦理融資融券,李中銘遂介紹乙○○等人前往其妻丙○○任職之中日證券開戶,再由丙○○提供自己及親友張金鳳、吳文娟等人所有之人頭帳戶供李中銘購買股票之用,且甲○○、乙○○基於對李中銘之信任,買賣股票事宜均透過李中銘,再由李中銘指示丙○○下單買賣,丙○○並不知悉所下單買賣之股票有無包括李中銘以外之其他人,後來因股市狀況不佳,李中銘所從事丙種融資借款買賣之股票保證金不足,原來質押在金主之股票遭金主斷頭賣出,並非李中銘或被告所賣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中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替乙○○買賣股票計算盈虧之任務,於87年9 月4 日股票賣出交割後之某日,在中日證券內,將賣出之股款交付李中銘等情,即屬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有背信之罪嫌云云。

惟查,因李中銘曾擔任股市分析師,取得包括甲○○、乙○○等多人之信任,由丙○○提供自己及親友張金鳳、吳文娟等人所有之人頭帳戶供李中銘購買股票之用,且甲○○、乙○○基於對李中銘之信任,買賣股票事宜均透過李中銘,再由李中銘指示丙○○下單買賣等情,已如前述。

而證人乙○○於偵訊之初即供稱:伊與李中銘是同事關係,李後來離職去中信證券去做交割員,伊買賣股票都是交給他處理,後來他離職,80年左右向伊表示他太太丙○○在中日證券作營業員要伊捧場去開戶,後來在87年1 月因為伊財力不夠作融資,丙○○表示可以利用李中銘在中日證券之戶頭作股票融資買賣,都是用電話聯絡,伊因為同事甲○○也委託丙○○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所以同意,買進股票的錢直接匯入丙○○之戶頭,大部分是美國運通銀行帳戶,另外還有部分匯入其花蓮企銀帳戶,後來87年8 月聽說李中銘財務有問題,伊問丙○○伊之股票是否還在,丙○○表示股票沒有問題等語(94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卷第19-21 頁);

於另案偵訊時亦供稱:伊在60幾年、70年之時,在來來百貨上班時就認識李中銘,認識丙○○是李中銘介紹伊到該處開戶,讓丙○○有業績,伊將款項匯入丙○○之帳戶內,係因有一些李中銘人頭作融資買賣會到張之帳戶,伊原先是匯到自己之帳戶,後來在李中銘之戶頭作股票,丙○○叫伊直接匯入丙○○之戶頭,包括伊自己之交割款在內等語(95年度偵字第12603 號偵卷第12、13頁)。

綜此,告訴人事後雖翻異前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買賣股票自始至終均與被告接觸,而非李中銘,惟告訴人既自承很早就認識李中銘,係透過李中銘之介紹才認識被告,且目的係為讓被告有業績,之所以匯款至丙○○銀行帳戶,係因有利用李中銘之人頭帳戶買賣股票,顯見告訴人係因信賴李中銘為股市分析師,才委請李中銘在其人頭帳戶內買賣股票,而因丙○○係李中銘之人頭帳戶之一,告訴人才匯款至丙○○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花蓮企銀帳戶內,否則告訴人怎會在87年聽說李中銘財務有問題,要詢問丙○○有關伊之股票是否還在之問題。

況告訴人供承自己之前長期均未與被告對帳,而僅是透過電話核對,伊平時會開立空白提款單蓋上印鑑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辦理交割等情(本院卷㈠第63、64頁),亦與交易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是應認告訴人係事後無法自李中銘處獲得清償,才誣指買賣股票自始至終均與被告接觸,而非李中銘。

㈣公訴意旨雖以李中銘親筆書寫之便條紙及電話錄音譯文,謂被告有背信之罪嫌云云。

惟查,依證人李中銘之證稱,因股市狀況不佳,李中銘所從事丙種融資借款買賣之股票保證金不足,原來質押在金主之股票遭金主斷頭賣出,並非李中銘或被告所賣出等情,已如前述;

兼以告訴人與李中銘如無共同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李中銘又何必於便條紙中載明開立支票4 紙供告訴人有所交代,告訴人又何以未於電話中質疑被告;

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相關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該便條紙所指稱已賣出台積電、聯電、華碩等股票之交易情形,此亦為李中銘當庭所是認(95年度偵字第12603 號偵卷第13、14頁),是應認告訴人確實與李中銘合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因質押在金主手中,後來為金主所一併斷頭賣出。

又由告訴人所作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在電話中一再要求被告應提供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以便與李中銘核對,被告則告以已經提供給李中銘,請自行與李中銘核對買賣股票明細(94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卷第100-141 頁),顯見告訴人係與李中銘共同利用被告之帳戶從事買賣股票,才有告訴人要與李中銘核對之問題;

至於被告在電話中因告訴人一再催逼,雖有類似結算對帳售出股票之情事,但被告仍一再指稱告訴人應與李中銘核對,是尚難因該電話錄音譯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由告訴人之供稱、證人李中銘之證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告訴人係因信賴李中銘為股市分析師,且與李中銘為多年朋友,才委請李中銘在其人頭帳戶內共同買賣股票,而因丙○○係李中銘之人頭帳戶之一,告訴人才匯款至丙○○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花蓮企銀帳戶內,告訴人係事後無法自李中銘處獲得清償,才誣指買賣股票自始至終均與被告接觸,而非李中銘。

本件既有如此合理懷疑存在,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侵占之犯行。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654 號移送併辦被告背信部分,因本件業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