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323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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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癸○○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
  4. 二、緣壬○○於95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5. 三、案經甲○○、辛○○、戊○○、己○○分別告訴暨臺北市政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貳、實體部分
  9. 一、被告壬○○、丙○○、丑○○、寅○○部分
  10. 二、被告癸○○、子○○、丁○○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癸○○、子○○、丁○○三人,被告癸○○坦承
  12. (二)本院經查:
  13.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14.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15.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16.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17.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
  18.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95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1.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
  22. 四、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95年3月
  23. (一)被告卯○○於95年3月10日案發當日係服役於陸軍裝甲五
  24. (二)本院另核閱本件案發當日之卷附通聯資料,各參與毆打犯
  25. (三)另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卯○○部分係證稱
  26.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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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律師
被 告 寅○○
丁○○
丙○○
子○○
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37、2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

寅○○、子○○、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壬○○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 實

一、癸○○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壬○○於95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61巷7號之中山國中籃球場打籃球時與甲○○發生糾紛,壬○○因而心生不滿,詎壬○○竟萌生教唆傷害之犯意,即撥打電話予癸○○而教唆癸○○率人前來中山國中毆打甲○○及其球友,適癸○○該時人在外地不及趕回,癸○○竟因而產生傷害犯意而另撥打電話予寅○○,要求寅○○率領友人前去中山國中門口與「阿孝」(即丁○○)會合,並聽從「阿孝」之指示進入該校打人,旋寅○○即在中山國中與「阿孝」(即丁○○)會合後,寅○○、丁○○、乙○○、丙○○、陳凱聰、子○○與綽號「立東」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分持刀棒或徒手,共同毆打甲○○及甲○○同在上開球場打球之隊友辛○○、戊○○、己○○,造成甲○○受有右腰部腫脹瘀血等傷害;

辛○○受有背部撕裂傷(約20公分)等傷害;

戊○○受有右側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己○○受有胸腔內出血及右手臂脫臼等傷害。

三、案經甲○○、辛○○、戊○○、己○○分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查甲○○、辛○○、戊○○、己○○之警詢筆錄及本件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全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壬○○、丙○○、丑○○、寅○○部分訊據被告壬○○、丙○○、丑○○、寅○○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187頁背面、偵字第21837 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偵字第21770號卷第6、7頁),復據告訴人甲○○、辛○○、戊○○、己○○分別指訴被害情節翔實(見偵卷第6至13、20至35、190至193 頁),且有卷附通聯明細及監聽譯文可資查考,而告訴人四人因遭本件傷害犯行,而致甲○○受有右腰部腫脹瘀血等傷害、辛○○受有背部撕裂傷(約20公分)等傷害、戊○○受有右側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己○○則受有受有胸腔內出血及右手臂脫臼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3月11日、長庚紀念醫院9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0至133、155至168頁),故足認被告壬○○、丙○○、丑○○、寅○○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其四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癸○○、子○○、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子○○、丁○○三人,被告癸○○坦承於案發前接獲被告壬○○電話後,因人在林口,乃撥打電話予被告寅○○之事實,被告子○○則坦承其於案發時間在中山國中附近之事實,被告丁○○則坦承受被告壬○○之邀而前去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僅單純打電話給被告寅○○,伊沒有問被告壬○○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子○○辯稱:伊於案發時間係前去中山國中附近找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丁○○則辯稱:伊是前去中山國中現場還錢,伊沒有打人,不知何人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182頁背面)。

(二)本院經查:⑴被告癸○○於案發當日確未前往中山國中現場之事實,固有其通聯資料在卷得參,然被告癸○○於案發當晚20時24分26秒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撥打被告寅○○之0000000000電話時,被告寅○○之基地台位置乃係在內湖區,於通話後,被告寅○○即移動至臺北市○○○路之基地台附近之事實,有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第98、99頁),而被告寅○○就該日經過自承:95年3月10 日晚上伊大哥「凱凱」(即被告癸○○)打電話叫伊帶人在中山國中門口等「阿孝」(即被告丁○○)等人,只說「阿孝」會告知要幹什麼事情,於同日晚上9 時許「阿孝」來到校門口找伊,且告訴伊只要見到小弟動手就跟著動手,是「阿孝」及其小弟持開山刀及棒球棍毆傷他人(見偵卷第46至48頁)、伊有看到被告丁○○、子○○及「立東」拿棒球棍、小白(即被告丙○○)用手打等語詳實(見偵卷第52頁),另參酌被告癸○○亦坦承:伊叫被告寅○○打電話給「立東」、丑○○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是該日被告癸○○固未前去中山國中現場,但被告癸○○於接獲被告壬○○電話後,顯即產生傷害犯意而指示被告寅○○召集友人前往中山國中門口與被告丁○○所偕同到場之人共同肇犯本件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子○○雖否認曾前去中山國中現場,並辯稱係前去中山國中附近訪友云云,然被告子○○對前去中山國中附近之何特定處所找尋何位朋友均無法供述(見本院卷第53頁),其所為上開辯解本難信實,更審酌被告丑○○(0000000000)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於案發當時確有通話(見偵卷第111、112頁),且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晚上9 時許前後多次與被告子○○ (0000000000)、被告丑○○(0000000000 )及被告癸○○(0000000000)聯繫,且被告子○○於案發前即晚上 8時16分41秒時基地台位置原在汐止市,旋於接獲被告丙○○之電話後,即於8時41分19秒移動至臺北市○○○路456號基地台位置,且於8時52分36秒、8時53分34秒分別與「立東」及被告丁○○通話、復於9時20分21秒、9時44分54秒、22時12分1 秒再分別與被告丑○○、寅○○、丙○○通話,以及參酌被告子○○(0000000000)於案發當晚20時57分至21時44分之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中山國中附近之事實,有各該通聯資料可得勾稽(見偵卷第121、122頁),而對照被告壬○○亦已具結證述:被告丁○○及王宇涵都在(中山國中)現場,其他人都是「立東」的朋友伊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字第21770號卷第7頁),已足認被告子○○確實在場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

⑶另查,被告丁○○雖坦承前去中山國中現場,然否認有動手毆打云云,但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丑○○、丁○○、王宇涵三人在場共同毆打等情無訛(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丑○○拿球棒、被告丁○○也有參與毆打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3頁),而證人甲○○復到庭結證:伊在警局指認被告丑○○是拿球棒打伊的人,且被告丁○○也有打伊,被告寅○○是第一個衝進來球場(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被告寅○○已明確供述係受被告癸○○指示前去中山國中現場等候「阿孝」之人會合,業如前述,另觀諸證人曾易峰亦明確證述:被告寅○○帶伊到中山國中,看到校門口有人拿棒球棍等物品,被告寅○○就走過去跟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講話後,被告寅○○說若看到人家衝就跟著衝,伊看見一個不認識的人帶頭走進球場,帶頭的人先拿球棒毆打對方,接著其他人都跟著打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9、41頁),從而足證被告丁○○辯稱係到場還錢而未參與毆打云云,委無可取。

⑷綜上所論,被告癸○○、子○○、丁○○三人辯解同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三人傷害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丁○○雖請求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及當天通聯資料(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然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長達三年之久,客觀上該等監視器及通聯資料應均已逾保存期間而不復存在,是自無從調取該等資料,特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 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癸○○、寅○○、丙○○、周孝信、子○○、丑○○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被告癸○○、寅○○、丁○○、丙○○、陳凱聰、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癸○○、寅○○、丁○○、丙○○、陳凱聰、子○○就前開傷害犯行間,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一傷害行為而毆打四名告訴人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癸○○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各該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衝動、目的、持棍棒共同毆打之犯罪手段、各該被告參與本件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各別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丑○○、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10、15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壬○○則賠償告訴人5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壬○○、丙○○、丑○○、寅○○均坦承犯行、而被告癸○○、子○○、丁○○則矢口否認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7、9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未扣案之刀及棒球棍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95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61巷7號之中山國中籃球場打籃球時與甲○○發生糾紛,被告癸○○竟受被告壬○○之教唆夥同被告卯○○、寅○○、丁○○、乙○○、丙○○、陳凱聰、子○○等人,分持刀械或木棍,共同毆打甲○○及甲○○同在上開球場打球之隊友辛○○、戊○○、己○○成傷,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95年3 月10日案發當天伊在新竹湖口裝甲基地留守,並未休假,伊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經查:

(一)被告卯○○於95年3月10 日案發當日係服役於陸軍裝甲五四二旅裝步營第一連之義務役士兵之事實,有陸軍裝甲五四二旅97年1月18 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卯○○於案發當日有無休假乙節,已據陸軍裝甲五四二旅裝步營第一連中尉輔導長庚○○到庭結證:伊95年 3月在裝甲五四二旅裝步營擔任連輔導長,被告卯○○在伊連上服役,依據休假資料,95年3月10 日晚上被告卯○○並無休假,故伊開立在營證明書給被告卯○○,95年3 月10日該日裝步營在湖口下基地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 125、126 頁),故被告卯○○辯稱案發當日伊在新竹服義務役並未休假北上等語,並非無據。

(二)本院另核閱本件案發當日之卷附通聯資料,各參與毆打犯行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無與被告卯○○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之情形,此實與被告寅○○、子○○、丙○○、丑○○等人均於案發前後電話通聯頻繁,且各自向中山國中集結之情形大相逕庭,且本件傷害犯行乃係因打球所生之偶發事件,若被告卯○○未經其他上開被告電話聯絡,客觀上應無自行前去中山國中之可能,是更足認被告卯○○前開辯解屬實。

(三)另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卯○○部分係證稱:伊不認識卯○○,無法指認,伊記得在偵查中沒有指認被告卯○○,因為伊根本不認識被告卯○○(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證人己○○、甲○○及辛○○雖均於偵查中即95年12月18日庭訊時指認被告卯○○在場(見偵卷第203、204頁)、然戊○○及甲○○嗣後又於偵查中證稱:無法指認被告卯○○有無在場(見偵卷第290 頁),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間隔太久,以警局指認時為準(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細觀至於證人甲○○於95年8月28 日警詢筆錄並未指認被告卯○○在場(見偵卷第29至34頁),則由四名告訴人就被告卯○○有無在場均無法明確指認,而被告寅○○雖曾陳述:被告卯○○有在現場(見偵卷第52頁),然其後即在偵查中否認被告卯○○有在現場(見偵卷第183 頁),是自難以四名告訴人及被告寅○○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卯○○犯傷害罪。

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卯○○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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