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669,2007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9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帶同友人丙○○、丁○○至臺北縣新店市○○街8 巷1之1 號「名遠修車廠」取車時,因修車費用之分擔問題,戊○○、丙○○與乙○○發生口角,戊○○竟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拉住乙○○,丙○○持長約50至60公分之鐵棍1 支毆打乙○○頭部、背部,乙○○遭毆打倒地,戊○○仍持水果刀1 把在旁叫囂「把他打死(台語)」、「殺人算什麼」,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傷、7 公分長撕裂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丙○○另經追加起訴,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伊自己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丙○○因修車費用問題與告訴人理論,丙○○氣不過才動手打告訴人,與伊無關,伊沒有拿刀,也沒說「把他打死」、「殺人算什麼」,伊有上前勸架云云。

惟查:㈠據告訴人具結證稱:「被車修好的那天,被告帶2 個人去拿車,還叫我過去店裡,說她要放1 台車取回所修的車,我們就拒絕,其中1 個人就回到車上拿了1 支約50、60公分的鐵棍,另1 個人債車旁邊,被告拿著一類似水果刀在旁邊圍著,用台語說打死他」、「被告在旁邊抓著,但沒有用刀砍我」、「她有在旁邊一直叫囂」(見偵查卷第29、30頁)、「丙○○是從他車上駕駛座旁邊拿出1 根鐵棒,我往修車廠裡面走,我鑽到待修的車子後面又走出來,就被丙○○抓著打,一手抓著我一手用鐵棍打我的頭、手臂」、「被告拿著1把刀在旁邊……當時被告說『殺人算什麼』,說『把他打死』」、「(問:吵架的過程主要是被告還是丙○○在跟你吵?)2 個都有」(見本院卷第82頁),是指稱其遭被告抓住、遭丙○○持鐵棍毆打,嗣被告持刀在旁叫囂「把他打死(台語)」、「殺人算什麼」以助勢等情明確。

就此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場,是我先動手的。

那時我在地上拿1 支金屬長管……告訴人口氣很差,後來用髒話罵我,我就從地上拿了長管打他,應該是在工廠的裡面,打告訴人額頭」、「被告有說話,在旁邊碎碎念,我沒又注意聽,我有聽到她問告訴人有沒有要幫我付費用、之前告訴人承諾了為什麼現在不敢回答?這類的話,應該是在質問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丙○○雖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仍可推認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遭丙○○持鐵棍毆打,被告仍在旁繼續出言質問告訴人等情,足證被告辯稱:伊有勸架云云,與事實有違;

堪認被告眼見丙○○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尚在旁出言助勢,顯見丙○○之傷害犯行,並未違背被告本意且有使其發生之意欲。

此外,復有在場證人甲○○於偵訊中結稱:「她(指被告)拿著1 把刀在旁邊叫囂,說殺個人算什麼」、「我在工廠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以被告持刀在旁叫囂之行為觀察,被告係以參與傷害犯行之意思甚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就證人甲○○是否在場一事,業據證人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證稱:「修車廠的大門是鐵捲門,面對修車廠是壹個烤漆房,甲○○那時在進門的對面即工廠的底部。

所以他的視線可以看到我跟丙○○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反面),已足採認,被告空言否認,難以遽信。

至證人丁○○係與被告、丙○○一同到場之友人,且核證人丁○○證稱:「丙○○與告訴人各拿壹支鐵棍在打架。

我就趕快把被告拉到旁邊去,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也沒有講什麼話」、「當時我把她拉開,她有用台語說不要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反面),顯與丙○○證述:「(問:你打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手上有東西嗎?)沒有」、「被告有說話,在旁邊碎碎念,我沒有注意聽,我有聽到她問告訴人有沒有要幫我付費用、之前告訴人承諾了為什麼現在不敢回答?這類的話,應該是在質問告訴人」等節不一致(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證人丁○○所言實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至被告雖辯稱係丙○○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此事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修車費用分擔之糾紛,本與丙○○無涉,丙○○乃陪同被告到場,二人均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勸架之言詞或舉動,衡情被告自不得諉稱毫無參與傷害犯行。

況倘被告自稱:「告訴人隔天帶了竹聯幫的人去我四哥那裡找我,我四哥還叫我包紅包給他,我包了6 千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要收。

告訴人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說『這輩子跟你沒完沒了』」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雖係丙○○出手毆打告訴人,但告訴人及被告均認應由被告負責善後,益證被告不得諉稱係丙○○個人行為而已。

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迭著有45年臺上字第473 號判例、24年上字第890 號判例可參。

是丙○○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伸手抓住告訴人,並持水果刀在旁叫囂「把他打死」、「殺人算什麼」等語,是被告就傷害犯罪之實施有所指揮、計畫,以促成犯罪實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應以共同正犯論。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教唆犯,容有誤會。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故同一傷害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本院認為正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與丙○○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 至149 頁),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

⑵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抓住告訴人、由丙○○持長約50至60公分之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被告並持水果刀1 把在旁叫囂助勢等行為,手段惡劣;

且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部、前額、背部,傷勢亦非輕微;

⑶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⑷但被告之犯罪動機,乃與告訴人間前因拖吊車輛之事,被告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導致本案又因修車費用分擔問題,再起爭執,雙方互不相讓,積怨已久,告訴人亦表明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95年9 月7 日犯本件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