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738,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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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8號
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買賣電腦零件與乙○○相識(起訴書誤載為李俊峰),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7日以電話向乙○○誆稱:伊係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通公司)客服部經理,能代乙○○購得CPU主機板,致乙○○誤信其言,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85號4樓之1處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予丙○○(起訴書記載26萬3000元,雖然,當日乙○○的確交付26萬3000萬,但其中9萬元係未未定有清償期之借款,故僅有17萬3000元係代購款項,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委託丙○○代為購買伺服器微處理器XEON及主機等零件。

詎料丙○○取得該款後,即避不見面。

95年2月初,乙○○電詢友通公司,知悉丙○○雖任職於該公司,但非該公司客服部經理,又於同年5月6日,竟發現丙○○所使用與其聯絡的手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且丙○○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也無法使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內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俱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是客服部經理,伊有幫告訴人乙○○買到物品,但告訴人又要伊轉賣,所以伊委託洪瑞和轉賣,但後來被洪瑞和倒債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審判時具結證稱略以:94年4月7日丙○○以電話向伊稱「渠係友通公司客服部經理,能代乙○○購得CPU主機板」等語,致伊誤信其言,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85號4樓之1處,交付貨款新臺幣26萬3000元予丙○○,其中17萬3000元,係委託丙○○代為購買伺服器微處理器XEON及主機等零件,另9萬元係未未定有清償期之借款,詎料日後丙○○即避不見面,後來伊打電話至友通公司,才發現丙○○不是客服部經理,且在奇摩拍賣網發現丙○○將與其聯絡的手機網拍,才知受騙等語,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為證,足以證明被告事後拍賣手機,避不見面之事實。

被告亦不否認收受告訴人17萬3000萬元代為購買處理器,迄今仍未交付購得貨物,也未返還收受款項之事實,俱可知證人乙○○之證詞已堪採信。

㈡雖被告丙○○以事後將購得之伺服器微處理器委託案外人洪瑞和轉賣,但被洪瑞和倒債云云。

然經本院將被告提供洪瑞和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雅虎奇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覆以:經本公司查詢該帳號並不存在,有該公司96年9月20日雅虎(九六)字第1029號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之抗辯並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刑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2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犯罪後雖否認犯罪,但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告訴人既與被告和解,足徵被告有悔悟之心,如施以緩刑,實有助於教化之功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減刑: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

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不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26萬3000元,詐欺手段為「冒稱為友通公司客服部經理,並以代為購買伺服器微處理器XEON及主機等零件」為由。

但據證人乙○○之證詞,當日雖係交付26萬3千元,但其中9萬元是被告向乙○○之借款,雙方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此有證人乙○○於審判時之證詞可證。

該9萬元未定清償期之借款,既未定清償期,告訴人自應定期催告後,始得請求返還(見民法第478條,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尚未見被告施以何詐術借款,亦未見告訴人乙○○定清償期催告,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詐騙26萬3千元,本院認為其中9萬元係借款,未犯詐欺罪,故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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