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7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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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3月至95年2月間因共同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丙○於90年2月至95年2月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

現均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二、柯劒輝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2號,先由柯劒輝進入上址由丁○○所開設之小吃店點餐消費並把風,丙○隨後進入該店,佯裝客人購買外帶之炒飯,並趁丁○○進入廚房烹煮之際,丙○即徒手竊取店內抽屜中分別裝放新臺幣(下同)10元及50元硬幣之2個塑膠盒共約2,000元後,與柯劒輝先後離去,丙○並於途中將上開2 個塑膠盒棄置於臺北市○○區○○路48巷21號前,並與柯劒輝朋分財物。

三、柯劒輝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09月13日下午6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67 號,由柯劒輝先進入上址之中國工廠骨董傢俱店內佯裝消費,並要求獨自顧店之店長乙○○陪同至該店2 樓展示區拍照,此時立於店外之丙○隨即進入無人看顧之店內1 樓,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1 樓電腦桌旁小桌子上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1,000餘元等之皮夾1 只,得手後先離去至同路段上之西雅圖咖啡店內將乙○○之提款卡及證件等物棄置廁所馬桶內以水沖走,並等待柯劒輝;

嗣後柯劒輝與丙○二人即搭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路,由丙○持該竊得之行動電話至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39室由徐偉銀所經營之「有話好說」通訊行,並以2,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徐偉銀,得款後與柯劒輝朋分花用。

嗣為警於「有話好說」通訊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經丙○於96年09月15日帶同警員在臺北市○○區○○路48號巷內21號前扣得前揭2個塑膠盒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46至49、51、52頁,本院96年02月12日準備程序、96年7月5日及同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5年9月4日及同年月13日均有與被告丙○碰面,也都一起至前述案發現場,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此二次竊盜都是被告丙○一人所為,伊並未參與,但知悉被告丙○有為此二次竊盜犯行,事後均有向被告丙○借錢。

9月4日是被告丙○約伊在民權西路捷運站碰面,當時是中午過後,伊只問被告丙○有沒有吃飯,去吃個飯,被告丙○是叫外帶,人就走了沒有回來,伊也覺得很奇怪。

09月13日丙○約伊在石牌碰面,碰面後在路上邊走邊聊,看到古董家具有在打折,伊就請被告丙○等一下,伊進去看,丙○在外面等,伊出來之後發現被告丙○人不在,就打電話給他,被告丙○說他在對街的咖啡廳,叫伊趕快過來,到現場後他講他已經做竊盜的事情等語。

三、經查:㈠於95年9月4日下午3 時許,在被害人丁○○所開設之小吃店,被告甲○○先到該店裡吃米粉湯及油豆腐,後來被告丙○才進來點外帶的炒飯,被害人丁○○進去炒飯的時候,被告丙○竊取被害人丁○○抽屜內放10元、50元硬幣的塑膠盒,在被害人丁○○炒完飯出來,發現被告二人都不在,當時店內只有被告二人,被害人丁○○是一直到下一個客人來要找錢給客人時才發現錢被偷,共遭竊2 千多元,偵查卷附塑膠盒照片是被害人丁○○被竊的裝零錢的塑膠盒乙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 、47、48頁),復有前述裝零錢的塑膠盒照片2幀及被害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偵查卷第36 、26頁),且經被告丙○坦承在卷。

㈡於95年09月13日18時許,在被害人乙○○任職的中國工廠骨董傢俱店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67號,被告甲○○前來該店表示要購買東西,並要求被害人乙○○帶其至2 樓展示區拍照,此時被告丙○竊取被害人乙○○放置在1 樓電腦桌旁小桌子上之皮包1 只,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現金1,000餘元及行動電話l支,10分鐘後被害人乙○○自2 樓下來發現皮包遭竊,被告丙○於95年9月13日19時許,持前述所竊得之DOPOD牌、3G、58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手機1 支至證人徐偉銀所經營之有話好說通訊行,向證人徐偉銀佯稱「這是他朋友給他的,且當時是他在使用」等語,證人徐偉銀乃以2,300 元代價收購該支手機乙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徐偉銀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8、48頁)證述綦詳,復有前述手機照片2 幀及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偵查卷第35、21頁),且經被告丙○坦承在卷。

㈢被告甲○○固否認其有共同參與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但供陳於95年9月4日及同年月13日均有與被告丙○碰面,也都一起至前述案發現場,且知悉被告丙○有為此二次竊盜犯行,事後均有向被告丙○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2、16、46、50至52頁),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於95年9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32號,伊與甲○○共同竊取麵攤店抽屜內塑膠盒裝放的零錢,之後再將塑膠盒丟棄在天祥路48巷內,所得金錢二人朋分,又於95年09月13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67號骨董傢俱店,由甲○○喬裝顧客,將店員帶到樓上看商品,伊再伺機進入店內竊取店內小姐皮包,內有1 千餘元、健保卡等及行動電話l支,該1千餘元伊分500元,甲○○分600元,該行動電話賣中古手機行2,300元 伊分1,100元,甲○○分1,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49頁,本院96年02月12日準備程序、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可證,再參諸被告甲○○本案二次竊盜行為時均在現場,且於事後即馬上取得竊盜所得之款項,而被告丙○亦陳稱是因缺錢花用才為本案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6 頁),且本案二次竊盜所得並不多,若非被告甲○○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被告丙○在經濟困窘,且擔負竊盜罪責冒遭逮捕判刑之風險之情形下,所竊取也才共5 千餘元,何有餘力再給與被告甲○○約一半竊盜所得之金額,足認被告甲○○確有共同參與本案二次竊盜犯行。

至於被告丙○雖曾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見偵查卷第46至48、51、52頁,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丙○陳述被告甲○○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時,均係於被告甲○○亦同在場時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在此心理壓力下,被告丙○之證述,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共同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有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但所竊取財務價值非鉅,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先後二次所犯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均於96年0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甲○○於96年08月10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通緝,於96年9月1日緝獲),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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