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更(一),1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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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一)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四號、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同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九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分裝勺一支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分裝勺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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