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更(一),6,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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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顯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供與要求交付帳戶之人使用,顯有幫助其犯罪之可能,然仍以縱該人藉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於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址之網咖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藉以幫助該人以網路交友為餌,達成向他人恐嚇取財之目的。

嗣因詹恒偉上網交友,未依約與交友對象碰面,即經自稱「陳總」之人打其行動電話,恐嚇詹恒偉並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致詹恒偉因此心生畏懼,而與該自稱「陳總」之人討價還價結果,徵得「陳總」同意,於94年12月7日19時33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甲○○名義下之帳戶,並經提領一空。

嗣詹恒偉於匯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請上開帳號存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與另一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在94年12月2日開戶當天,因在網咖認識的朋友說沒有存摺可以用,所以一併借給他用。

當時沒有想到問為何要同時用2本存摺,朋友亦只說他有問題無法開戶,就把帳戶等交付給他云云。

惟查:㈠上揭被害人詹恒偉因遭恐嚇致將金錢匯入甲○○所有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詹恒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紙(見95年度偵字第5354號偵查卷第12頁、第16至18頁、第34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前於警訊、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因為要從事網路買賣,需要使用金融卡,但不知如何使用,所以至高雄要找女朋友教我,卻在94年12月2日開戶當天,在高雄鳳山市坐計程車時遺失云云,與上開審理中所辯,係「借給網咖之朋友使用」,前後顯非一致。

按被告若確係借給朋友使用,為何於偵查之初不供出實情,卻謊稱遺失?又若確實係借與他人,則於本院請其提供友人姓名時,何以又表示不能提供,因為既不知該友人姓名,事後也找不到該友人云云,其所辯即容有可疑。

按借用存摺本非常態,縱有特別原因而須借用他人存摺,又何以一次即需借用2本?且依通常人之理性,被告對上開借用存摺及一次須借用2本之重要理由,竟表示全未詢問原因即逕行借與他人使用,尤不合常情。

況借用存摺,又何需連同金融卡、密碼均同時授與?若彼此素昧平生,被告不可能會輕易同意借與存摺,則被告理應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與姓名,為何至已經起訴甚而面臨審判,卻仍不能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法院查察?末查,依卷證可知,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在83年8月26日即以100元開戶,而後於同年8月30日存款2000元;

9月5日提款1000元、17日提款1100元後,該帳戶金額即歸零,並無任何款項進出。

直至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始於該帳戶又以現金先存入1萬元,並於同日即辦理2次100元之轉帳後,又以提領現金方式提出9 千元,致該帳戶之金額僅餘800元,此後即遭犯罪使用。

則被告何以於94年12月2日會有上開不尋常之轉帳、提領動作?在同一日內先存入1萬元,嗣立即又再提出9200元,其動機、目的為何?被告均不能自圓其說。

而上開轉帳、提領等動作,與通常買賣人頭帳戶者,均須先以存款、轉帳、提領等複式動作,藉以試驗該帳戶有無凍結、是否仍堪使用、有無購買價值之習用方式相同,豈得謂純屬巧合。

是證被告當日不論係依被告所供之「遺失」或「借予友人使用」等理由,就被告當日對該已靜止約10餘年之帳戶,突然予以重新啟用,且在一日之間尚有相當費心費力之管理、使用,若謂僅係為一不熟稔之網咖結識友人要借用,被告即甘願為如此繁瑣之動作,誰人能信?綜合上述,均證被告所辯,不論係「遺失」或「借用」云,均顯無足採。

㈢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恐嚇取財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而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以上開帳戶從事恐嚇取財犯罪,卻仍逕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合先敘明。

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僅係將歷來實務及學說見解,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刑式」立場,加以明文化,且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4 年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末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另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4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1號判決無訛。

該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幫助「詐欺」,與本件之恐嚇取財罪名本即有異,且該案件之被害人為「蘇淑惠」、詐欺所得金額為「4萬元」,匯款時間為「94年12月12日」、所使用之帳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不論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均與本件起訴事實並非一致,顯非同一案件。

依本院之認定,被告本件之交付帳戶行為與該件之交付行為並非同一,自屬數罪,而應依法審判,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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