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179,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一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於任意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及他人極可能實施犯罪,亦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某月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付張憲樟(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並授權張憲樟刻其印章使用,由張憲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三洋電訊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公司」),由乙○○擔任名義負責人,實則由張憲樟負責公司經營,乙○○並因此陸續獲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

嗣張憲樟即與成年人洪偉倫、吳金燕及詹香(後三人業經檢察官以年籍住居所不詳而簽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下半年起至八十四年間某日止(確實時間不詳),以三洋公司已獲得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核准經營「CT二小哥大」無線電話網路通訊服務為幌,向不特定人招攬購買「CT二小哥大」無線電話及設立加盟店,致楊素枝、甲○○、杜效優、余金印、王中、姚豪俊及郭招根等人,均誤以為三洋公司業經核准經營「CT二小哥大」無線電話網路通訊服務,如購買「CT二小哥大」無線電話或參與加盟,將來可獲得質優價廉之通訊服務與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楊素枝因此交付加盟金、購買「CT二小哥大」無線電話及預付國際電話費等共四十一萬元,甲○○交付二十五萬元加盟金,杜效優交付一萬三千元購買「CT二小哥大」無線電話,余金印因加盟金及購買「CT二小哥大」無線電話交付二十二萬元,王中交付一萬三千元購買「CT二小哥大」無線電話,姚豪俊交付一萬三千元購買「CT二小哥大」無線電話,郭招根交付十五萬元加盟金等,張憲樟等人總計共詐得一百零六萬九千餘元。

嗣因三洋公司於八十四年下半年即宣告倒閉,該公司所稱開發之「CT二小哥大」無線電話亦未上市,楊素枝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素枝、甲○○、杜效優、余金印、王中、姚豪俊、郭招根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何翠燕證述在卷,且有三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九三0號卷第四四至四七頁)、三洋公司網路服務訂貨(送件)單十五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二號卷第三、一五、一六、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六及一四七頁)、三洋公司加盟訂金收據三紙(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二號卷第一三五、一四四、一四五頁)、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機字第八四B二八0一六一五號函一紙(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二號卷第三九頁)、三洋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於工商時報刊登之廣告、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三洋公司日進斗金生財計畫文宣各一份存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文字上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

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交付張憲樟,並授權張憲樟刻其印章使用,供張憲樟以其擔任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三洋公司,以對不特定大眾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張憲樟與洪偉倫、吳金燕及詹香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

至張憲樟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惟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次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及授權張憲樟刻其印章使用以供張憲樟申請設立三洋公司之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任意同意擔任他人公司之負責人,幫助張憲樟等人實施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