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19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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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之車號5A-670號營業小客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清償,每期含本息支付742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242 巷66號附近,在貸款未完全清償之前,被告甲○○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嗣於94年12月15日,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詎被告甲○○在繳付11期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間將上開車輛典當至和信當舖,致告訴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復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06月14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該條條文,再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96年0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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