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緝,20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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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持有我國護照,已於83年10月26日,遭多明尼加政府查扣,而於同年11月1日向我國駐多明尼加大使館謊報護照遭竊,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補發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

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停止進行,四分之一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修正後,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是依照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9月26日開始偵查,經檢察官於85年1月23日以85年度偵字第814號提起公訴,於85年2月9日繫屬本院,詎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已逃匿,本院即於85年5月6日以北院仁明刑銷字第字第44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1139號全卷(含偵查卷)及卷附通緝書1紙可稽。

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據此算至96年11月23日應已完成。

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94 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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