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矚訴,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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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部分:
  4. 二、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部分:
  5. 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部分:
  6. 貳、案經調查局北機組移送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7. 理由
  8. 壹、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
  9.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全無證
  10. 二、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
  11.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無證據
  12. 四、檢察官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其理
  13. 五、本院認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其
  14.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
  15. 二、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
  16.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
  17.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C○○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均
  18. 五、本院對被告C○○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19.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
  20. 二、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D○○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21.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
  22. 四、檢察官主張:證人D○○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
  23. 五、本院對證人D○○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4.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
  25. 二、被告C○○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
  26.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
  27. 四、檢察官主張: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其餘證人調查局及
  28. 五、本院對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其餘證人於調查局
  29. 貳、有罪部分:
  30. 一、本院於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整理爭
  31. 二、本院於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整理爭
  32. ㈠爭點:
  33. ㈡被告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審理時辯稱:
  34. ㈢本院認被告癸○○確係透過被告C○○與特定金融業者往來,
  35. ㈣綜上,被告癸○○擔任金管會委員後,確係經由被告C○○負
  36. ㈠爭點:
  37. ㈡被告癸○○、C○○接受被告戌○○基於行賄之意思所提供之
  38. ㈢被告戌○○基於行賄之意思提供下列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被告癸
  39. ㈣被告戌○○上開基於行賄之意思提供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與
  40. ㈠爭點:
  41. ㈡被告癸○○接受辰○○基於行賄之意思所提供之賄賂(詳如後
  42. ㈢證人辰○○基於行賄之意思指示同事張煥昌,委請林上又建築
  43. ㈣宏遠證券辰○○以上支付工程款之行為,是否為使告癸○○及
  44. ㈠95年9月22日被告癸○○是否取得「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
  45. ㈡95年10月12日被告癸○○是否同意D○○傳真「董事長陳淑珠
  46. ㈢上開文件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
  47. ㈣被告癸○○、C○○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
  48.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49. ㈠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50. ㈡被告癸○○係於94年3月15日起擔任金管會委員,其職務為委
  51. ㈢被告林忠下為金管會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
  52. ㈣被告C○○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53. ㈤被告癸○○身為金管會委員,明白金管會之決定對於金融秩序
  54. ㈥被告癸○○、C○○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戌○○
  55. ㈦被告C○○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56. 一、公訴意旨略以:
  57. ㈠95年6月上旬某日間,癸○○、C○○與戌○○3人,相約於臺
  58. ㈡C○○因經常搭載戌○○,並擔任癸○○之對外窗口,戌○○
  59. ㈠金鼎證券經營管理問題頻仍,先後因「開發金控併購失敗惡意
  60. ㈡金鼎證券總經理壬○○因上述董事長遭停職而代理董事長之職
  61. ㈢95年9月22日,證期局二組突然接獲主任秘書張麗真通知,癸
  62. ㈠大華證券承銷部副總經理甲○○為使該公司承辦或協辦之「錦
  63. ㈡95年8月間大華證券所輔導之「宏全國際(9939)」增資案,
  6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65. 三、認定被告癸○○就開發金控、金鼎證券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66. ㈠被告C○○及其辯護人辯稱:C○○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大華
  67. ㈡經查:
  68. 四、綜合以上各點,檢察官對於被告癸○○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69.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70. 伍、95年4月4日至6日金管會係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開發
  7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陳峰富律師
李金樺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與C○○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與C○○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與C○○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C○○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與癸○○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與癸○○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與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與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與癸○○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緩刑參年。

C○○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戌○○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壹:癸○○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員,於民國94年3月15日到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金管會掌理的事項包含「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金融法令之擬定、修正及廢止」、「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金融機構之檢查」、「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金融涉外事項」、「金融消費者保護」、「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等事項。

又金管會委員組成委員會有關「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擬訂及審議」、「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及解散之審核」、「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委員提案之審議」及「其他重大金融措施之審議」等事項需經委員會決議,金管會下並設有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保險局及檢查局等,係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

C○○則係癸○○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於臺北縣板橋服務處之秘書,於癸○○擔任金管會委員後,仍負責安排、處理癸○○與金融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宜。

一、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部分:㈠緣開發金控董事會於94年6月27日決議通過併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並經金管會核准,同年12月間有匿名之開發金控股東四處檢舉,開發金控利用假外資買賣金鼎證券股票等等,95年3月15日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金管會遂就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程序及公司治理是否因資訊不完整而有瑕疵等問題展開調查,並於同年4月4日至6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進行專案檢查,後經證期局、檢查局及銀行局等單位分工調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含開發國際、開發工銀、大華證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資產管理或開發AMC】、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國際】等)疑在「併購金鼎證券」、「參加中國人壽現金增資」、「大買環華證金股票」、「不良資產出售(開發AMC)」、「打包出售海外投資」、「為取得金鼎股權,提供特定對象優惠貸款」、「人事任用及薪酬」、「未參與南亞電路版釋股」及「聯合徵求委託書」等方面涉有弊端,金管會並繼續進行相關之查核。

而開發金控得知該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亟思脫困,適巧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兼實質上擔任開發金控集團公關工作之戌○○早於83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助理時期即與癸○○熟識,其於95年1月1日起至開發工銀任職,亟思工作上有所表現,乃積極與時任金管會委員之舊識癸○○建立良好關係,展開密切聯繫,並透過C○○居間聯繫,介紹開發金控董事 (亦為開發國際董事長)吳春台、開發金控法務長卯○○、開發金控財務長寅○○、開發工銀法務長亥○○與癸○○認識,並與癸○○之金管會辦公室秘書及研究助理即C○○女兒D○○發展情誼,經常電話聯繫,以確保其與癸○○聯繫管道之暢通,俾便得到特別關照。

㈡95年6月13日至14日,金管會檢查局及證期局會同至大華證券及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透過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華公司,設立發起人係瑞陞國際)係以「二階段方式」取得上櫃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華證金」)股權,意圖於50日內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超過百分之20以上,卻未依強制公開收購之方式進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相關人員有受刑事處罰之虞。

戌○○基此更加強與癸○○之聯繫,癸○○身為金管會委員,明知金管會委員會之決議或處分對於金融業者有重大影響力,亦知開發金控集團因案在金管會查核中,而其舊識戌○○刻在開發金控集團工作,其與具業者身分之戌○○交往時必須掌握分寸,不得公私不分,竟仍基於為戌○○解決所提有關開發金控集團受金管會查核所面臨問題之意,交待秘書D○○有關戌○○之要求要多配合、幫忙,並因而接續收受戌○○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先於95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接受戌○○招待,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之「麗園酒店」以包出場之價格,經由酒店副總經理未○○,點叫2名酒店公關小姐免費招待癸○○飲宴唱歌(計消費38,100元),癸○○因而收受此不正利益。

同年8月6日晚間,癸○○復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接受戌○○免費招待飲宴唱歌 (包廂餐飲費用計44,984元),並點叫3名酒店公關小姐(公關小姐費用計52,200)陪侍飲宴唱歌,因而收受上開不正利益。

而95年8月間,金管會檢查局針對「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處理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完成調查,同年8月14日承辦人檢查局稽核劉淑芳並將調查所得簽請上級長官批核,該簽呈中記明本次查核主要發現開發工銀打包出售海外投資案疑有決策上未盡專業經理等公司治理重大缺失且開發AMC疑有低價出售股票、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等情,又追蹤相關資金流向皆轉向購買「環華證金」股票,疑似為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券所做安排等嫌疑,並簽請將查核報告移請業務主管局銀行局參考處理,同月22日前某時,當時金管會主任委員午○○於上述檢查局承辦人所簽核之公文上批示「敬會癸○○委員」,癸○○取得上開公文及報告後,於同月22日在上開公文上簽註相關調查證據不足應予補足等意見(即是否約詢開發AMC大股東有關購買環華之決策及早先投資AMC之過程,強化開發集團對瑞陞公司實質控制之證據)後,將該公文連同查核報告交秘書D○○為後續之處理,嗣因戌○○與癸○○秘書D○○電話聯絡時得知有此一與開發金控集團相關之公文及查核報告,戌○○即要求儘快取得該份資料之影本,D○○乃徵詢癸○○之意見,詎癸○○明知公務員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竟違背其職務,同意其秘書D○○(金管會約聘人員,此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將上開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頁影印後,攜回D○○位於臺北市○○○路之住所,經有洩露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犯意聯絡之C○○前往拿取並於當晚至癸○○住處討論確認後,轉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小棧」 (起訴書誤載為「大湖小站」)餐廳面交該份影本予戌○○參考,而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予戌○○。

同1個時期金管會證期局第3組針對「環華證金案」持續進行調查,仍認定該案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涉及刑事不法,擬於調查後將該案移送檢調單位擴大追訴,其中並發現神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創公司)與「環華證金」之內部人大華金屬簽訂買賣「環華證金」股權合約,已收取股款,但未辦理交割,疑與開發國際有關,仍需進一步調查。

為此戌○○先透過癸○○瞭解案件進行程度,希能為「環華證金案」解套或阻止移送檢調單位。

癸○○仍基於同前協助戌○○解決開發金控集團相關問題之之同一犯意,明知金管會委員有如上所載法定職務權限,金管會委員之要求、命令,金管會轄下之各局處多會配合,竟不應為而為,於同年8月21日,為戌○○私下詢問證期局長庚○○有關開發金控集團收購「環華證金」涉及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相關規定一案之辦理進度,庚○○於翌日(22日)回電告知「…他們(承辦組)還沒有完整資料送出去,還在等檢查局那邊。

另外一個就是說,適法性的問題就是說,也有請法律處來表示意見,到時候回來,…檢調單位我們再一併給他參考。」

、「所以還在進行中,還沒有完全結案」等進度,之後又於同年8月27日,癸○○、C○○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接受戌○○免費招待唱歌飲宴 (包廂餐飲費用39,822元),並點叫3名酒店公關小姐(費用52,200元)陪侍飲宴唱歌,再次接續收受戌○○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嗣癸○○並交待秘書D○○聯絡證期局丁○組長,安排戌○○於95年8月29日以神創公司代表之身份至證期局與丁○會面,解釋神創公司與崧華投資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事宜。

95年9月8日戌○○於與癸○○之秘書D○○電話聯絡時,得知「環華證金案」牽涉刑事責任,法律事務處亦已表示意見,檢查局及證期局正在蒐集資料,將移送檢調等訊息後,即於翌日 (9日)與癸○○碰面討論相關之法律意見。

癸○○知悉本案處理關鍵在於檢查局,同年9月10日出國後,透過有犯意聯絡之C○○於9月10日、11日向戌○○傳話,請戌○○趕快透過開發金控集團之政商關係,請立法委員向檢查局、證期局要求以法律見解爭議為由勿將「環華證金案」移送檢調單位(戌○○亦因此商請立法委員黃劍輝向主管機關進行關切),他方面亟思研擬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下稱「公開收購辦法」)中有關取得股份之時點作新解釋,因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以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因條文中有「預定取得」之明文,所以金管會以往對於該規定「取得」之解釋均以「訂約」時為據,然此種解釋將使分2階段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之開發金控集團有違反與他人50天內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逾百分之20之規定,但若解釋股票交割時為「取得」之時點,則開發金控集團可成功規避上開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為此癸○○擬以股票交割時為據做新解釋,如此,除可造成金管會內前後對「取得」之解釋混亂外,更因範圍限縮致開發金控集團之「環華證金案」未達所規定之50日內共同取得百分之20,自可替開發金控集團解套,俾開發金控免受移送檢調追訴。

另,癸○○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91年9月12日起承租,已於95年11月3日遭終止租約)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36之12號及同小段145地號之國有林地(下稱小木屋所在土地),癸○○先於95年6 月間雇請友人呂文賓在該處進行綠化工程,工程款計246,000元,嗣於95年7月間委託布拉格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布拉格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珮君)於其上搭建小木屋及屋外庭園整修工程,布拉格公司乃由設計師丑○○(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規劃興建,其中249,218元之工程追加款,本係戌○○所同意支付之款項,但因故無法及時支應,戌○○遂於同年9月13日與C○○共同協請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山投信)董事長巳○○代為墊付,事後再由戌○○促使開發金控集團向傳山投信購買基金之方式補回,經巳○○同意後,巳○○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林昕芸向陳珮君表示上述款項所開立之發票均以巳○○之弟姚南山所擔任負責人之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證券投資公司)為買受人,並由巳○○不知情之妻林昭秀於同月2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款24 9,218元至上開布拉格公司帳戶,陳珮君(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份)即配合接續開立95年9月18日、買受人為太平洋證券投資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品名:均為辦公家具、金額:249,218元之虛偽不實發票寄交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戌○○再於95年9月21日為上述小木屋添購液晶電視、卡拉OK等家電用品,共計花費77, 088元,以作為賄賂癸○○之禮品。

95年9月27日,癸○○與開發金控財務長寅○○、法務長卯○○及戌○○等人於上開小木屋聚會,並討論「環華證金案」所面臨之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癸○○並當場以電話向證期局長庚○○查詢有關前金管會委員金文悅與證期局間曾有針對強制公開收購是以「交割」,還是「訂約」為準所作討論之內部會議紀錄,表示要調取該會議紀錄等語。

翌日 (28日)復與證期局長庚○○、法律事務處處長黃○○及證期局3組副組長呂淑玲電話聯絡,質疑證期局對於「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中有關「預定取得」之解釋以「訂約」為準且訂約對象不限於被收購公司股東等節,而欲強植「交割為預定取得時點」及「適用對象限於被收購公司股東」等見解,由證期局進行修法或法律解釋,同月29日癸○○將預先擬妥之「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修正內容傳真予證期局局長庚○○後,由庚○○之秘書轉交承辦人子○○草擬分析意見,同日癸○○遂持用C○○之行動電話告知戌○○,「…公開收購第11條第1項,這是問題關鍵;

那是說50天內要申請…」、「…就是我現在正在研究一個解釋,但這要從法律的觀點,就是說如果有一個新的解釋出來,就表示前解釋是混亂的」、「就是說,故意問,就是說你這解釋到底什麼意思,故意寫出好幾個意思,到底你們是那一個意思」、「我這邊,我們內部目前有傾向一個一致性的解釋。

但是你有一個解釋函,新的解釋函,表示以前是混亂的,沒有一致的。

那這樣就是有利的。」

,癸○○指示戌○○委請律師發函金管會,要求解釋「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及與之相關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且故意寫出數種解釋,造成前後無一致性,如此將有利於為開發金控集團解套。

癸○○、C○○完成上開行為後,同年10月18日再由戌○○邀集開發金控財務長寅○○、法務長卯○○、開發工銀法務長亥○○及2名酒店公關小姐(費用33,400 元由戌○○簽帳,尚未支付予酒店)至上述癸○○之小木屋內與癸○○、C○○共同飲宴唱歌,再次收受不正利益。

迨至同月24日癸○○指示C○○傳話,請C○○告知戌○○要開發金控集團於翌日或後天趕快送法律解釋之資料至金管會及各金管會委員,開發金控集團遂於隔(25)日委請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蕭富山律師以95年10月25日禾字第0024號申請書,向金管會申請解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規定中「預定取得」是否須以實際取得之日期判斷強制公開收購之要件?戌○○即係基於行賄之意以上述點叫酒店公關小姐陪侍、支付小木屋工程款及購買家電等 (合計價值587,012元)為癸○○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嗣9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癸○○、C○○、戌○○發動約談搜索,證期局乃將「環華證金案」本案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偵辦。

二、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部分:㈠宏遠證券為股票上櫃公司,宏遠證券之前身「大信證券」時期曾涉及「海外公司掏空案」、「燁輝集團掏空案」等重大業務缺失,自90年間即已遭主管機關(現為金管會證期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列管為注意券商,每月須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派稽核人員赴宏遠證券查核3日,宏遠證券曾於95年10月中旬向金管會證期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要求解除列管,惟於同年12月間遭證期局否決;

另宏遠證券於95年7月11日向金管會申請設立外國事業英屬維京群島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由該控股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子公司宏遠證券 (香港)有限公司,該申請案於同年9月12日經金管會核准同意設立;

又金管會檢查局曾於95年8月16日至9月6日,針對宏遠證券進行一般金融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營業員接單方式違反規定、利用親人戶頭買賣股票及對下單客戶開戶財力查核不實等多項缺失,惟尚不致形成重大缺失。

㈡宏遠證券董事長辰○○因前開諸多問題亟思解決,並為與癸○○維持良好關係,乃欲透過癸○○在金管會中職務權限協助處理,並透過有犯意聯絡之C○○居間聯絡,辰○○乃基於行賄之意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自己並非上述小木屋及庭園工程之委託興建者而同意支付小木屋工程費用,為與癸○○維持良好關係及透過癸○○在金管會中以職務權限協助處理上開問題之對價。

95年8月間,癸○○透過C○○要求辰○○支付第1筆綠化工程款157,313元(此即為上述95 年6月間之呂文賓綠化工程款246,000元,其中100,000萬元已由癸○○自行支付,剩餘款項之含稅價格),辰○○遂指示明知小木屋及庭園工程之委託興建者並非宏遠證券公司之總務張煥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委請宏遠證券公司臺北市○○街分行裝潢工程承包商林上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建築師代為支付,林上又即以自行開設之「俋慶有限公司」名義,於同月15日自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157,313元至建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 0000000呂文賓帳戶,呂文賓則提供其協力廠商樺典園藝有限公司95年7月25日、買受人:俋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NU00000000、品名:綠化工程、金額:157,313元(含稅)之發票1紙交予林上又,夾帶支付賄款;

同月19日前1、2日間,癸○○於小木屋施工現場,主動詢及丑○○340,000元之水電工程款是否收到,經丑○○查明尚未入帳後,癸○○遂又指示C○○向辰○○催付第2筆水電工程款340,000 元,辰○○乃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再指示總務張煥昌,以同上方式委請林上又以自行開設之「晁慶有限公司」名義,於同月28日自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340,000元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 00布拉格公司帳戶,陳珮君則配合接續開立95年8月2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NU00000000、品名:辦公家具、金額:170,000元(含稅)及95年8月2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NU000000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170,000元(含稅)之虛偽不實發票2張寄交林上又,夾帶支付賄款。

時至同年9 月1日宏遠證券遭檢查局一般金融檢查,辰○○因畏懼被金檢出問題,恐遭金管局處分,且將影響香港分公司之設立申請,遂即致電C○○表示「我是想問一下,有些問題可大可小。

但他們一付要辦案的樣子」、「他們領頭的姓吳,叫吳委員什麼…我跟你講,他們今天下午會和我們談,談完了,看有什麼問題,我再向你講,你幫我問一下老大,看怎樣」、「…如果,假設有點麻煩,我跟你講。

你再請老大跟他關照一下」,並轉請癸○○幫忙處理,嗣依C○○要求,將檢查人員名單以簡訊「領隊是吳金榮專門委員,稽查人員包括張中榮、蔡明輝、張松泉等6位,他們態度都很和善,只是有些問題可大可小,我擔心他們會窮追猛打」之方式傳送予C○○,再由C○○告知癸○○相關檢查人員名單,俾便關照本案。

約1星期後,辰○○由C○○陪同與癸○○見面,當面討論金檢缺失相關問題,癸○○遂向辰○○表示,本次金檢他曾問過相關金檢人員,並無太大問題,及至同月7日上午9時30分,金管會委員會召開第114次委員會議,癸○○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遲到進入會場,與會委員計有午○○、張秀蓮、癸○○、吳琮璠、林國全及張士傑等6人(李賢源委員公假),會中討論案由三,有關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案,獲決議「照案通過」,嗣癸○○將上情告知C○○,同年9月9日即由C○○致電向辰○○表示「姜董,大仔(癸○○)要我向你說你們香港的事已經過了…」、「委員會少一個,大仔(癸○○)跑回來,人湊6人」、「另外一件事(指宏遠證遭金檢之事),大仔(癸○○)有向局仔說,都有交待好了」。

同年9月中旬,陳珮君向C○○催付第3筆1,050,000元小木屋主體工程款,C○○旋即聯絡辰○○要求支付,辰○○復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同樣指示張煥昌利用臺北市○○街分行裝潢工程款夾帶支付此筆1,050,000元賄款,由林上又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以「晁慶有限公司」、「雙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525,000元2筆至上開布拉格公司帳戶,再由陳珮君配合接續開立95年9月1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525,000元(含稅)及95年9月15日、買受人:雙木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 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525,000元(含稅)之虛偽不實發票2張寄交林上又。

辰○○以行賄之意思,支付上開小木屋工程款 (合計1547,313 元)為癸○○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部分:㈠金鼎證券經營管理問題頻仍,先後因「開發金控併購失敗惡意檢舉」、「增資香港子公司案」、「董事長陳淑珠撤職案」及「董監事改選缺失案」等案件,遭金管會證期局調查、處分,95年3月間,因金鼎證券以自有資金1億6千6百51萬餘元提供擔保,作為對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名股東聲請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因上開資金運用非屬經營業務所需,遂經證期局2組提報金管會同年5月18日第98次委員會決議,予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停止執行職務1年處分,金鼎證券總經理壬○○因董事長遭停職而代理董事長之職務,其認為金鼎證券迭遭黑函檢舉係因對手開發金控集團之打壓,乃透過與開發金控集團關係良好之癸○○,表示希望能與開發金控合作,共謀雙贏,95年8月12日透過C○○介紹,壬○○於當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之咖啡廳與癸○○見面,壬○○並向癸○○表示金鼎證券雖於董事會取得優勢,但與開發金控應以合作代替對抗,希望癸○○轉告開發金控不要再打壓金鼎證券等等,癸○○因而與壬○○相識。

95年9月22日,證期局長庚○○指示證期局二組針對金鼎證券轉投資香港案向癸○○簡報該案辦理情形,由證期局2組主任秘書張麗真通知癸○○前來開會,承辦人宙○○遂將組內討論之「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資料提供癸○○等與會人員參考,癸○○取得上開資料後,經其同意,由有犯意聯絡之秘書D○○於同月26日將上開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傳真至00-00000000C○○處,同日午間由有犯意聯絡之C○○在婷亭翠玉咖啡廳內,取出上述文件供壬○○觀看,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壬○○知曉。

95年10月12日,癸○○另行起意,自其電子郵件信箱取得證期局2組簽辦之「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提會資料後,經其同意由有犯意聯絡之D○○於同日傳真上開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至上述C○○處,同日午間由有犯意聯絡之C○○在婷亭翠玉咖啡廳將上開「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提會資料傳真內容提供壬○○觀看,癸○○亦以電話與壬○○討論有關「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相關訊息,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壬○○。

貳、案經調查局北機組移送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理 由

壹、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認定:甲、本案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含檢察官出證及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引為證據者)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全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詳見本院卷㈢第32頁,96年4月18日刑事準備㈢狀、本院卷第175頁起,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㈠錄音譯文為譯者審判外陳述,且多筆譯文記載不完整,譯者並於譯文中加上個人之解釋,實無法真實反應被通訊監察者之通話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係依通訊監察案外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秋雨公司)相關人員所得之資料而衍生本案通訊監察,然檢察官未舉證對案外人秋雨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訊監察係合法之通訊監察,應認係屬違法通訊監察,依毒樹果實理論,所衍生取得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之通訊監察違背下列法定程序,而違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⒈通訊監察書,未詳實揭示案由及所犯法條,違反令狀原則內涵,不具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

⒉通訊監察書未經檢察官確實用印,僅係通訊監察書之「稿」,並非正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難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

⒊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癸○○等有相當理由或充分理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檢察官恣意發動通訊監察,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相當理由之門檻要求,且部分通訊監察書「稿」之列印時間在核准通訊監察之後,顯見檢察官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並未審閱相關卷證以判斷是否符合通訊監察之要件及執行之必要。

⒋實施通訊監察的結果對被告癸○○而言,係屬他案監聽為非法通訊監察,非法律所許,依法當然無證據能力。

㈣即使本案係合法通訊監察也只是合法的通訊監察方法而已,如果以之為證據,即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詳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二、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無證據能力,理由略以:(詳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起之刑事準備程序㈣狀)㈠本案通訊監察之對象僅記載綽號,通訊監察書之附表亦僅表明相關應受通訊監察人之電話號碼,無法得知受通訊監察之人係何人,亦無法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無一定之關聯性,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㈡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至遲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即執行完畢,惟卷內並無原執行機關通知受監察人業已執行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書,違反通訊監察通知原則。

㈢本案行賄罪之通訊監察超出原來核定通訊監察之罪名範圍,屬於他案監聽,且兩者亦無任何關連性原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監聽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其理由略以:(詳見本院卷㈢第17頁,96年4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㈡)㈠本案通訊監察作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審酌後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依該通訊監察書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項,監察對象得僅記載代號,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以保障受監察人之名譽與秘密,以避免串證、串供、湮滅證據等不利蒐證之情事發生,並無違書面許可原則。

㈢他案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法理,得作為證據。

五、本院認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㈠我國憲法第23條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

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是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此乃基於憲法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限制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通訊監察作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癸○○、C○○、戌○○實施電話通訊監察,計有該署95年監字第35號、同年監續字第84號、同年監續字第109號、同年監續字第130號、同年監續字第147號、同年監續字第176號、同年監續字第177號、同年監續字第179號、同年監續字第186號、同年監續字第190號、同年監續字第198號、同年監續字第205號、同年監續字第206號、同年監續字第207號、同年監續字第231號、同年監續字第232號、同年監續字第257號、同年監續字第258、同年監字260號、同年監續字第269號、同年監字第274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6日中檢輝發95監35字第030783號函暨所檢附之通訊監察案卷共69宗在卷足憑。

(其中95年度監續字第132號、95度監續字第178號係監聽案外人林耕然等人電話,與本案被告無關,詳見本院卷㈢第8頁,該通訊監察案卷共69卷影印外放)㈡按機器產生之證據應視為直接記錄真實事件之實體證據,例如:錄音帶、錄影帶或電腦磁碟紀錄,性質上尚非傳聞證據,可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就被告癸○○、戌○○等有意見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已於96年5月9日及同年8月1日逐通勘驗 (詳見本院卷㈣第181頁至第247頁、本院卷㈨第283頁至第286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在場聽聞,坦承為其等之對話無訛,並針對該等錄音帶內容表示意見 (其餘未勘驗之錄音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譯文係被告等人對話內容無意見,不聲請勘驗)。

㈢本案通訊監察之發動係檢察官通訊監察案外人秋雨公司相關人員於94年6、7月間起炒作秋雨公司股票,足以影響秋雨公司在公開市場之買賣價格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分案95年偵字第8781號案件偵辦中),所得之資料而衍生本案通訊監察,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5年2月23日中法字第0950401790號函所附之上開案件通訊監察資料,確有被告C○○與案外人郭振國及郭振國與黃清貴、黃輝煌等人有關股市變化之相關對話,雖本案卷內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8781號之通訊監察書,惟由與本案相關之該署95年監字第35號之相關案卷中所附之該署95年偵字第8781號案件監聽報告書之格式、監聽作業人員編號及承辦檢察官與執行單位聯繫之相關往來文書,堪認該署95年偵字第8781號之通訊監察並非非法之通訊監察,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該署95年偵字第8781號案之監聽係屬違法監聽,而認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純屬臆測,尚難採信。

㈣有關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並無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部分: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列舉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罪名,包含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第173條第1項之罪,本案通訊監察始於95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95年中檢惠發監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揭示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其間接續之通訊監察書亦為相同之案由及所犯法條,嗣隨著偵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95年10月17日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核發95年中檢惠發監第260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所犯法條均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亦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規定為記載,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⒉另有關本案通訊監察對象僅記載綽號「阿蘇等人」、「小林等人」「小崔等人」一節,依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規定,監察對象得僅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其他代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

亦即檢察機關在依據已知情況認定可能犯罪之人,而將之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僅需具備可得特定之特徵,縱不知其全名或確實姓名,亦得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而發動通訊監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受通訊監察人之名譽及秘密,此與犯罪嫌疑人不詳而對不特定人通訊監察,等同於空白授權監聽之情形有別。

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案卷之資料,通訊監察書上對於通訊監察之對象雖僅記載綽號而未記載全名,惟依卷內之其他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公司行號名稱及偵查報告等均已可得特定通訊監察對象為何人,亦可由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間之關連性,尚難認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⒊辯護人指摘,本案通訊監察書未經檢察官確實用印,僅係通訊監察書之「稿」並非正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難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一節,經核上開本案通訊監察之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親筆批示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之理由、對象及時間後,蓋用檢察官日期章後,交由書記官製作通訊監察書,而通訊監察書之正本應分別交付聲請機關、執行機關及協助執行之機關 (構),於執行對象不同時,執行之機關及協助執行之機關 ( 構)即或有不同,是本案部分通訊監察案卷中僅未經承辦檢察官再次核章之通訊監察書之「稿」附卷,而未將通訊監察書之正本附卷,係書記官文書作業流程之問題,尚難認此即影響通訊監察書正本之效力。

況依卷附通訊監察書「稿」之內容觀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字號、檢查碼、監聽序號,亦未逾檢察官親筆書寫之內容,嗣後復均經執行機關作成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於執行通訊監察程序結束,並向監察對象送達通訊監察通知書,由整個流程及全部案卷觀察,本案確已核發正式之通訊監察書,辯護人認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⒋有關本案通訊監察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相當理由之門檻要求一節。

按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察官依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或之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及其他相關情資,綜合判斷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而依職權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案卷內檢察官親筆批示及卷內資料為憑。

然而所謂「相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依現行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具相當理由之解釋判斷,法院審查其適用合法性之密度為何?應採何標準?是否應賦予檢察察官一定之「決定空間」而有判斷餘地,論者或有不同見解。

然本院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核定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決定權限,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時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核發之初有明顯之判斷錯誤,檢察官對於相當性之判斷尚屬可信、正當、合理,應認無違法之處。

⒌辯護人主張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至遲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即執行完畢,惟卷內並無原執行機關通知受通訊監察人業已執行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書,違反通訊監察通知原則。

惟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案卷,系爭之通訊監察書均於本案起訴 (即96年2月14日)後,檢察官即批示通知受通訊監察之對象,並均完成通知,而有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處分書及通訊監察通知書在卷可憑 (詳見各該「監通」卷),是本案並無違監聽通知原則。

⒍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屬他案監聽,無證據能力。

然在實施電話監聽之情形,無法事先篩選何人將撥進或撥出電話,且因係以尚未發生之談話為客體,期待通訊監察僅截取「本案」犯罪之談話內容,以目前之監聽技術,確有事前特定之困難性,是以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可能查知監聽對象計劃或預備犯他罪,或監聽對象已犯他罪之相關通話內容,此乃監聽之附帶作用,類此在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是否得採為證據,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僅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並未禁止使用「另案」合法取得之證據,依吾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另案扣押」之物得為證據,亦係秉此法理。

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屬國家機關對人民發動強制處分,於另案監聽之部分,雖法無明文規定,但亦應有此一法理之適用。

另德國刑事訴訟法於1992年增訂第100條B第5項規定,明定他案監聽所得之資料,如屬同法第100條A所列舉之罪名範圍,可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本案通訊監察係於通訊監察秋雨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時,偶然聽到被告C○○提及被告癸○○及股票市場之話題,檢察官先則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行,嗣隨著偵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95年10月17日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核發監聽票,並於案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6年2月14日以被告癸○○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等罪提起公訴,上開各罪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得監聽之罪名,依德國立法例及上開另案扣押之法理,應認為本案他案監聽所衍生本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辯護人主張以通訊監察資料為證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一節。

吾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源於美國著名案例之「米蘭達警告」,亦即在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如處於拘禁或明顯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除非能證明已存在有效確保免於自證己罪特權之程序保障外,犯罪嫌疑人之有利不利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然在通訊監察過程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談話,並非面對訴追機關所為之供述,而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訴追機關以外之人談話,亦即被通訊監察者之談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訊問」、「供述」,執行監察者自無庸截斷被通訊監察者之談話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並非出於不法手段取得,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癸○○、戌○○已確認錄音內容確為其等與相關人士之對話無誤,且無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乙、有關C○○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㈠被告C○○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C○○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係為求自保及為其女D○○爭取緩起訴,出於與檢察官利益交換下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被告C○○為求自保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不具證據能力。

㈢有關具結部分:⒈被告C○○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雖經具結,惟該具結係檢察官以准許其與家屬會面之不正方法所取得,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C○○96年1月4日、96年1月19日之偵訊筆錄並未具結,不得採為證據。

⒊被告C○○96年1月12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第186條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且該次筆錄係供後具結不具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無證據能力。

(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96年4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㈠狀及本院卷㈥第126頁至第130頁,96年6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

二、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㈠被告C○○於95年12月29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仍在收押禁見中,然承辦檢察官竟諭知調查局北機組得讓被告C○○與家屬見面,被告C○○隨即為與先前完全不同之證述,不排除承辦檢察官係以解除禁見或停止羈押為手段,使被告C○○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且被告C○○對於不應有詳細記憶之事,均有詳盡供述,極可能係受誘導提示,其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 (詳見本院卷㈣第68 頁至第70頁,96年4月25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一狀)。

㈡被告C○○之供述是否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取得,攸關被告戌○○之清白,有加以調查之必要。

且C○○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前之陳述,確實受解除禁見或羈押之引誘所為,可合理懷疑檢察官或調查員在95年12月29日未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C○○,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認C○○該日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詳見本院卷㈥第37頁至第38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C○○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理由如下:(詳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㈡)㈠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爭執,僅限該被告有權為之,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從置喙。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利誘」,係指以違法不當之手段給予被告不正利益,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22日、同年月29日告知被告C○○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准許被告C○○與家人會面,均屬合法,與「利誘」何干?㈢依鈞院勘驗結果以及被告C○○於鈞院之供述可知,其自白及證述,均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癸○○、戌○○犯罪之依據。

五、本院對被告C○○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㈠有關被告C○○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任意性之認定: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在訴訟程序中得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者,係該自白之被告,而非自白者以外之他人,蓋被告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有無遭訊問機關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唯自白者明瞭,自白者以外之他人無從揣測自白者之心理機轉,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法條文義,當知唯自白之被告始能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明。

被告癸○○、戌○○及其等之辯護人自無主張被告C○○自白欠缺任意性之適格能力。

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而為,且均係屬實,願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對質,是被告癸○○、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C○○為求自保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均屬推測之詞,難以成立。

⒊本案被告C○○於95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在選任辯護人林雅君律師陪同下,與林雅君律師討論後,由林雅君律師向檢察官表示:「如被告據實陳述,請求檢察官依據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及其家屬予以相關之保護。」

,承辦檢察官乃當庭諭知:「如要適用證人保護法,應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要件,視被告所為之陳述,是否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或對共犯犯罪事證有幫助,始能適用該法予以保護。」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㈤第130頁),嗣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上午9時36分,提出在押之被告C○○於律師在場之情形下諭知:「本署今日指揮調查局人員對你訊問,並針對你之前提出證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詢問」,嗣經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製作調查筆錄,供出被告癸○○、戌○○之犯罪情節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再由檢察官複訊時,被告C○○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後,具結表示其並非為脫罪才講這些話,其知有偽證罪之規定,願意出來作證等語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㈤第244頁、第286頁至第288頁),由以上被告C○○由否認涉案到坦白承認之過程觀之,被告C○○係全程在辯護人陪同下應訊,與辯護人有充份之溝通討論,且係其及辯護人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坦白供出案情,請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其及家屬,是被告C○○自95年12月29日起之自白犯罪,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檢察官於查證後,認被告C○○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96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蘇吉究竟可否交保,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偵查中檢察官依案情之發展,本有裁量之空間,難認承辦檢察官嗣後曉諭被告C○○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及准許被告蘇吉交保係屬「利誘」,否則現行有效之證人保護法即無適用之餘地。

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又偵查中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範圍及期間,係由檢察官指定。

本案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經被告C○○之辯護人告知被告C○○之父因洗腎住院等情,基於人道考量,安撫囚情,在不違背羈押之目的下,准許被告C○○在北機組調查員之戒護下與家屬見面了解其父病情,並命北機組調查員在旁監視,一旦論及案情,立即制止,停止會面,與羈押之目的無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1日戊○盛號95 偵23461號字第47773號函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㈧第49頁)。

此外,被告C○○於本院96年4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稱:見家屬之部分,係其向檢察官要求的,因父親病危,洗腎洗了10幾年,他有罹患尿毒症等語無訛 (詳見本院卷㈣第45頁、第46頁反面)。

辯護人主張承辦檢察官以讓被告C○○與家屬見面,使被告C○○自白,亦屬「利誘」或「不正方法」,尚難認為有理。

⒌本院於96年7月25日當庭勘驗 (詳見本院卷㈨第2頁起)95 年12月29日被告C○○之調查局及偵查中錄影、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訊問過程係連續錄音、錄影,過程平和,被告C○○言談自然,訊問者並無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C○○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不是為了脫罪才自白,願意跟其他被告對質,亦知如有偽證需負刑責等情 (詳見本院卷㈨第6頁反面、第7頁),且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此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C○○於本院96年4月25日審理時轉換身份為證人作證時亦表示其自白確係基於自由意願,且有律師在場等情 (詳見本院卷㈣第47頁),足見被告C○○之自白確具任意性。

至於本院勘驗時發現被告C○○曾於偵查中表示「律師叫我一定要這樣做啦! 」 (詳見本院卷㈨第6頁反面),經偵查中陪同被告C○○在庭之辯護人林雅君律師於本院勘驗時說明:因被告C○○不知道證人保護法之制度,其是告訴C○○這部分要把他所知的案情出來,檢察官要查證之後,才能確定作證的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不能如同C○○預期的95年12月29日做完證當天就釋放出出來,其是向C○○解釋這個問題,並向蘇俊告說明證人保護制度運作之方法等語 (詳見本院卷㈨第8頁),是被告C○○於偵查中所說之「律師叫我一定要這樣做啦! 」係指其與辯護人溝通法律所規定之證人保護制度,無損於被告C○○自白之任意性。

⒍綜上,被告C○○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違自白任意性之法則。

㈡有關C○○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傳聞證據之認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訂有明文。

⒉被告C○○於95年10月30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他字6751卷㈢第6頁至第18頁)、95年11月16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23461卷㈠第72頁至第75頁)、95年12月19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㈤第85頁至第92頁)、95年12月22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㈤第107頁至第112頁),對同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C○○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並不相符,惟該等被告C○○於調查局之供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C○○於95年12月29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㈤第246頁至第253頁)、96年1月4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㈤第307頁至第311頁),對同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相符,且其95年12月29日之調查局供述,業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當庭勘驗 (詳見本院卷㈨第2頁起之審判筆錄),有關被告C○○於95年12月29日之供述以本院當庭勘驗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內容為準,被告C○○上開二次與審判中相符之陳述,既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例外適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⒋被告C○○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被告,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C○○偵查中之95年10月31日 (詳見他6751卷㈢第59頁至第75頁)、95年12月29日 (詳見偵23461卷㈤第28 6頁至第288頁)、96年1月12日 (詳見偵23461卷㈥第69頁至第80頁)、96年2月9日 (詳見偵23461卷㈦第182頁至第196頁)檢察官訊問時,均轉換身份為證人,並經具結在卷,其中96年2月9日被告C○○及戌○○在雙方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對質,嗣本院於96年4月25日依證人之調查程序,傳喚被告C○○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調查,並由同案被告癸○○、戌○○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C○○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被告C○○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依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C○○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C○○之供述,是否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按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C○○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前之陳述,確實受解除禁見或羈押之引誘所為,可「合理懷疑」檢察官或調查員在95年12月29日未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C○○,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被告C○○該日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然辯護人並未確實指明那一位實施刑事程序之公務員,有何種違背法定程序之作為而取得被告C○○之供述?尚難僅依懷疑揣測即認被告C○○之供述係屬非法取得之證據。

㈣被告癸○○辯護人對於被告C○○筆錄有關具結效力主張之部分:⒈承辦檢察官准被告C○○與家屬見面,並非不正方法(詳如上述),是被告C○○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並非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自生具結之效力。

⒉被告C○○96年1月4日、96年1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份製作,承辦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亦難指為違法。

⒊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C○○時即已告知被告C○○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 (詳見偵字23461卷㈤第286頁),且本案係被告C○○主動透過律師表示願意作證,請承辦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處理,其無拒絕證言之情形甚明,嗣被告C○○96年1月12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雖未再一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惟同一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接續對同一個證人訊問,因需再行查證或證人體弱需休息,而於相隔數日後再行訊問,其之前向證人所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效力,尚難認即失其效力,自難因此即認被告C○○96年1月12日偵訊筆錄之具結失其效力。

又辯護人主張該次筆錄係供後具結不具效力,惟供後具結本為法之所許,尚難率認供後具結不具效力。

丙:有關證人D○○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㈠證人D○○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D○○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D○○為同案被告C○○之女兒,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給予同案其他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與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不符,又證人D○○於96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途轉換身份為被告,其供後具結失其效力,是其供述無證據能力(以上均詳見本院㈡第45頁至第46頁)。

二、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D○○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㈠證人D○○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D○○95年10月30日、96年1月11日、96年2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戌○○詰問之機會,與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不符,無證據能力。

㈢對於證人D○○其餘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無從證明被告戌○○有違法之行為。

(以上詳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第280頁、第281頁)

四、檢察官主張:證人D○○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對證人D○○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㈠證人D○○於95年12月5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23461卷㈡第67至第71頁)、95年12月18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23461卷㈣第233頁至第236頁),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無傳聞例外適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D○○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被告,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D○○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D○○偵查中之95年10月30日 (詳見他6751卷㈡第156頁至第161頁)、95年12月5日 (詳見偵23461卷㈡第117頁至第120頁)、96年1月11日 (詳見偵23461卷㈥第54頁至第62頁)、96年1月18日 (詳見偵23461卷㈥第166頁至第16 8頁)及96年2月9日 (詳見偵23461卷㈦第182頁至第196頁)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 (另95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中96年2月9日證人D○○與被告C○○及戌○○在雙方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對質,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對於95年12月5日、95年12月18日、96年1月18日、96年2月5日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

嗣本院於96年4月25日依證人之調查程序,傳喚證人D○○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調查,並由被告癸○○、戌○○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證人D○○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證人D○○於偵查中證述未給予被告等交互詰問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依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D○○於偵查中所為之如上各次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證人D○○為同案被告C○○之女兒,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證人D○○業已具結在卷,若未據實陳述,即需負刑事偽證之罪責,尚不可因其為被告C○○之女,即認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至於辯護人另主張96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途將證人D○○轉為被告地位,其供後具結失其效力一節,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95 年12月18日即係以被告身份訊問證人D○○ (詳見偵字2346 1卷㈣第254頁至第257頁),並無於96年1月11日中途始將證人D○○轉換為被告一事,辯護人就此尚有誤會。

丁、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㈠證人己○○、寅○○、卯○○、石學剛、地○○、龔照勝、辰○○、申○○、天○○、未○○、劉淑芳、庚○○、高朱慧、藤子萱、丁○、丙○○、呂文賓、巳○○、丑○○、陳珮君、張亞明、鐘萬枝、子○○、酉○○、宋守中、陳柏蓉、張明道、張岳真、壬○○、宙○○、E○○、陳淑娟、李啟賢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卯○○、辰○○ (96年1月10日)、申○○、天○○、未○○、劉淑芳、巳○○、丑○○、陳珮君、鐘萬枝、子○○、張明道、黃○○、呂淑玲、壬○○、陳淑娟、李啟賢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之意旨,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辰○○於96年1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屬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證人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⒈證人卯○○95年10月31日之偵訊筆錄。

⒉證人辰○○96年1月5日、96年1月10日之偵訊筆錄。

⒊證人劉淑芳96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⒋證人陳珮君96年2月8日之偵訊筆錄 (以上主張詳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60頁,96年4月4日刑事準備書㈠狀)。

二、被告C○○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㈠證人巳○○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戌○○詰問之機會,違反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之意旨,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巳○○於調查局之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對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之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以上詳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87頁,96年3月28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

四、檢察官主張: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其餘證人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對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其餘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㈠下列證人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下:⒈證人石學剛95年12月6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㈢第1頁至第2頁)、證人龔照勝95年12月13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卷㈣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劉淑芳95年12月15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23461號卷㈣第280頁至第210頁)、證人高朱慧95年12月7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㈢第183頁、第184頁)、證人滕子萱95年12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㈣第46頁、第47頁)、證人丙○○95年12月5日於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㈡第1頁至第3頁)、證人呂文賓於95年12月28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字23461卷㈤第152頁至第154頁)、證人陳珮君95年10月30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他字6751卷㈡第6頁至第8頁)、證人張亞明於95年12月7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㈢第132頁至134頁)、證人鍾萬枝於95年12月7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㈢第128頁至129頁)、證人宋守中於95年12月6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字23461號卷㈢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陳柏蓉於95年12月6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張明道於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㈣第198頁至第200頁)、證人張岳真95年12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㈣第40頁第43頁)、證人宙○○於95年12月8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㈢第217頁至第222頁)、證人E○○於95年12月8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㈣第125頁至第131頁)、證人陳淑娟於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㈣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李啟賢於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㈣第65頁至69頁),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得例外採為證據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己○○95年12月15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㈣第96頁至第103頁)、證人寅○○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23461卷㈣第144頁至第149頁)、證人卯○○95年10月30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他字6751卷㈡第165頁至第172頁)、證人地○○95年12月8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23461卷㈢第202頁至第207頁)、證人申○○於95年12月28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㈤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天○○於95年12月28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23461卷㈤第192頁至第197頁)、證人未○○95年12月5日於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庚○○95年12月8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㈢第235頁至第239頁)、證人丁○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6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偵字第23461卷㈢第63頁至第69頁)、證人巳○○95年10月30日之調查局供述 (見他6751卷㈡第59頁至第67頁)、證人丑○○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7日、96年1月16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他字6751卷㈡第44至第46頁、偵23461卷㈢第138頁至141頁、偵23461卷㈥第85至88頁)、證人子○○95年12月6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23461號卷㈢第28頁至32頁)、證人酉○○95年12月6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偵字23461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辰○○於95年10月30日、96年1月4日之調查局供述 (詳見他字6751卷㈡第87頁至第94頁、偵字23461卷㈤第335頁至第341頁)、證人壬○○於95年12月5日、95年12月28日調查中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㈡第169頁至第175頁、偵23461卷㈤第221頁至224頁),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調查局之供述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無傳聞例外適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下列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下:⒈證人己○○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字23461卷第178至第182頁)、證人辰○○於96年1月10日、96年1月19日之偵查中供述 (詳見偵字23461卷㈥第49頁至第51頁、第171頁至175頁)、證人申○○於95年12月18日之偵查中供述 (詳見偵字23461號卷㈤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天○○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字23461卷㈤第206頁至209頁)、證人未○○於95年12月5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㈡第102頁至104頁)、證人劉淑芳於96年1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 (見偵字第23461卷㈥第139頁至142頁),證人丑○○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7日、96年1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他6751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偵字第23461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偵23461卷㈥第105頁至107頁)、證人陳珮君95年10月30日調查局之供述 (詳見他6751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第16至第17頁)、證人鍾萬枝於95年12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㈢第188頁至189頁)、證人子○○於95年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字第23461卷㈢第116頁至第119頁)、證人張明道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㈣第221頁至第223頁)、證人黃○○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23461卷㈥第207頁至第211頁)、證人呂淑玲於96年1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㈥第207頁至第211頁)、證人壬○○於96年1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㈥第39頁至第44頁)、證人陳淑娟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㈣第173頁至第176頁)、證人李啟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㈣第169頁至第171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證人,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均經具結在卷,被告C○○、戌○○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其等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另辯護人主張證人辰○○96年1月19日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之個人意見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得作為證據,是證人辰○○96年1月19日之偵查中之供述,仍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巳○○ (偵查中亦為被告身分)於95年10月30日、96年2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被告,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偵查中之95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被告身份之巳○○轉換身份為證人,並經具結在卷,嗣本院於96年6月20日依證人之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巳○○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調查,並由同案被告癸○○、戌○○及其等之辯護人與巳○○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證人C○○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依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淑芳96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劉淑芳該日之偵訊筆錄確實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足憑 (詳見偵23461卷㈥第143頁),是證人劉淑芳該日偵訊中之供述,並無證據排除之適用。

㈣證人卯○○於95年10月3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他6751卷㈡第165頁至第172頁);

證人陳珮君96年2月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㈦第159頁至第161頁),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證人辰○○於96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中供述 (詳見偵23461卷㈤第356頁至第360頁、偵23461卷㈥第22頁至第25頁),均係以被告身份陳述,本無須具結,且證人辰○○嗣後已於偵查程序及審理程序轉換身份為證人具結,並接受同案被告之交互詰問,該偵查中之供述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於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整理爭點,茲就有罪部分,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項臚列如下 (詳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212頁):㈠被告癸○○係自94年3月15日起擔任金管會委員,其職務為委員,須出席金管會委員會議,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金管會委員組成委員會,有關「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擬訂及審議」、「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及解散之審核」、「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委員提案之審議」及「其他重大金融措施之審議」等事項需經委員會決議,金管會下並設有銀行局、證期局、保險局及檢查局等,係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

㈡被告即開發工銀法務顧問戌○○早於83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助理時即與被告癸○○熟識。

㈢開發金控董事會於94年6月27日決議通過併購金鼎證券並經金管會核准,同年12月間有匿名之開發金控股東四處檢舉稱,開發金控利用假外資買賣金鼎證券股票等等,95年3月15日平面媒體報導「開發金獨立董監事強烈質疑開發金控公開收購開發國際持有之金鼎證股票…」,金管會遂就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程序及公司治理是否因資訊不完整而有瑕疵等問題展開調查,並於同年4月4日至6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及開發工銀進行專案檢查,後經證期局、檢查局及銀行局等單位分工調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疑在「併購金鼎證券 」、「參加中國人壽現金增資」、「大買環華證金股票」、「不良資產出售(AMC)」、「打包出售海外投資」、「為取得金鼎股權,提供特定對象優惠貸款」、「人事任用及薪酬」、「未參與南亞電路版釋股」及「聯合徵求委託書」等方面涉有弊端。

㈣95年8月間,金管會檢查局針對「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完成調查,報告中認定開發工銀疑有公司治理重大缺失且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疑有低價出售股票、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等嫌,並簽請將查核報告移請業務主管局銀行局參考處理,同月22日當時主委午○○將上述檢查局所簽之「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公文,批示「敬會癸○○委員」,由被告癸○○取得後除簽註相關調查證據不足應予強化等意見。

㈤被告癸○○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36之12號之國有林地。

㈥有關支付小木屋及庭園工程款款項 (249,218元及46,196元)之發票,均以巳○○之弟姚南山所擔任負責人之太平洋證券公司為買受人,並由巳○○妻林昭秀於95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26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上開款項至布拉格公司帳戶,證人陳珮君即配合接續開立95年9月18日、同年10月12日、買受人均為太平洋證券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PU00000000、品名:均為辦公家具、金額:249,218元及46,196元(均含稅)之虛偽不實發票2紙寄交巳○○。

二、本院於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整理爭點,茲就有罪部分,臚列各該犯罪事實之爭點 (詳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及本院之認定判斷如下:甲、被告癸○○與被告C○○之關係

㈠爭點:被告C○○是否係被告癸○○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臺北縣板橋服務處之秘書?被告C○○是否於被告癸○○擔任金管會委員後仍擔任其私人秘書之職務,負責安排、處理被告癸○○在會外與特定金融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宜?

㈡被告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審理時辯稱:C○○並非其私人秘書,而係朋友,因C○○在其以前擔任立法委員時,很用心幫助其選舉事務,所以其於金管會任職期間,仍與C○○保持聯絡,但C○○並未幫其處理事務 (詳見本院卷㈠第25頁,本院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擔任立法委員時,C○○是擔任助理,並印製名片,但未指示C○○去聯繫金融業者,是C○○主動到其住處串門子,在週末或晚上因公家的司機沒有辦法加班,C○○就主動載其去一些聚會的飯局,其將C○○當成朋友介紹給在場的人,後來C○○會主動跟那些人聯絡云云 (詳見本院卷㈣第9頁反面,本院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

㈢本院認被告癸○○確係透過被告C○○與特定金融業者往來,被告癸○○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理由如下:⒈被告C○○於96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轉換身份為證人證稱:92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癸○○,於癸○○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有幫過癸○○,後來癸○○要選板橋第一選區時,就調去板橋服務處,還以此頭銜印了名片,有人要見癸○○由其負責安排傳話,癸○○剛開始當金管會委員時,其與癸○○很少在一起,95年4月、5月間,在東湖的一家餐廳,由癸○○介紹認識戌○○,癸○○說如果戌○○要找癸○○,要戌○○先打電話透過其傳話給癸○○,事實上,戌○○要見癸○○的時候,都會先聯絡他。

剛開始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同年7、8月間,戌○○提供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電話,戌○○要與其聯絡,就是打這一支電話,這一支電話除了跟戌○○通話外,沒有將號碼告訴別人。

其跟癸○○是朋友,癸○○並沒有委請其擔任私人秘書,其幫癸○○約見面的除了戌○○,還有辰○○ (宏遠證券,詳如後述),有時候對方打電話要找癸○○,有時候是癸○○要找他們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第3頁至第9頁)。

本院衡諸,證人C○○亦涉犯本案,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因發現患直腸癌三期,病況嚴重,開庭時無法站立,亦無法久坐,目前仍在接受放射治療,其於審理期日,以其孱弱身軀,到庭接受被告癸○○、戌○○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所供情節,係足以認定其犯罪之內容,對其亦屬不利,當非設詞構陷他人,雖偵查中證人C○○曾向檢察官要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惟將來如何判決,判決刑度如何,均需經法院審酌而在未竟之天,且證人C○○上開證詞,與其和被告戌○○、癸○○等人之通聯情形相符 (詳如後述⒉),亦與證人辰○○之證詞相符,堪認其證言之可信度高。

⒉由以下證人C○○與被告戌○○之電話通聯內容及被告癸○○與證人C○○之電話通聯內容可知,證人C○○確係扮演居間聯絡被告癸○○與業者戌○○之角色:⑴95年6月26日18時44分55秒被告C○○與被告戌○○之電話通聯 (以下詳見本院卷㈣第186頁)...崔:好!你們晚一點會和他見面嗎?蘇:會啊!要幹什麼?崔:我是請教說有何事要交待的,等晚一點看能否和他見面?蘇:但他沒有這樣交待。

崔:好!沒關係!反正就是如果有需要,麻煩你隨時跟我通知一下。

這樣好嗎?...⑵95年6月27日11時21分12秒被告C○○與被告戌○○之電話通聯 (詳見本院卷㈣第189頁反面)...蘇:他們開會到2點或是3點。

崔:沒有這麼早喔?蘇:沒有,沒有這麼早,不可能。

因為今天的會很多,今天是開吳仔及中信,你們老板也有阿。

崔:我們老闆,我們現在想不到我們老板會是哪一項。

蘇:我不知道,老大有向我說,但說了我也忘記了。

那天他叫我打給你,我就打給你了。

崔:沒關係,現在主要是說我隨時等蘇大哥的電話。

蘇:3點,2、3點了。

你可以和他見一個面,晚上阿。

崔:對阿,但是我怕他今天晚上沒有空。

蘇:他明天要出國了。

崔:明天要出國喔。

蘇:對阿,怎麼會沒有空,今天不可能會有什麼事了。

崔:好阿,明天他是早上幾點的飛機?蘇:中午。

崔:中午嘛,好阿。

現在就是說下午要拜託蘇大哥幫我留意一下就是說,等他出來,他可以通電話的時候,你就馬上幫我問一下。

蘇:我知道。

崔:第二就是說,看出來的結果是如何,我們在安排看需要晚上再見面嗎。

蘇:好!...⑶95年9月9日13時54分25秒被告C○○與被告戌○○之電話通聯(詳見本院卷㈣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崔:我,等一下,我想去找老大!他有空嗎?蘇:我才剛下山,你不早講!。

崔:啊!不好意思,他等一下要忙什麼。

蘇:你剛才為何不講?崔:我剛才忙完,他等一下時間方便嗎?還是晚一點?蘇:晚一點就要出去了,晚一點我們六點半要出去。

崔:六點半喔!蘇:你找他要幹什麼?崔:就是要報告我們那個案,調查局那邊的事情。

要跟他說法律意見的那個部份。

因為,昨天我們有和律師討論,想聽他的意見。

蘇:喔!崔:下周想去找「金文悅」。

蘇:好!好!崔:但是主要是要配合老大時間。

不知他時間方便否?蘇:因為明天他要出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他。

再馬上打給你。

崔:好,抱歉,抱歉。

⑷95年9月9日13時56分9秒被告C○○與被告癸○○之電話通聯 ( 詳見本院卷㈣第202頁)林:喂!蘇:老大,崔仔想要找你,想要問你一些意見。

問你現在方便嗎?林:來去山上好了!蘇:在那裏?在餐廳?林:在山上。

蘇:好!我現在載她過去。

林:好。

蘇:幾點?林:差不多3點!蘇:好!好!⒊證人即宏遠證券董事長兼總經理辰○○證稱:其大概在86年至8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癸○○,在癸○○擔任金管會委員後,經癸○○介紹才認識C○○,癸○○介紹C○○係其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助理,並說以後要找癸○○的話,要先跟C○○聯絡。

癸○○是金管會的委員,其係從事證券業,認識金管會的高層是必要的,要與癸○○溝通,有事情要找癸○○,就是要透過C○○來找,我曾經希望C○○幫我約癸○○,都可以約到癸○○等語 (詳見本院卷㈥第248反面至第252頁),足見被告癸○○於擔任金管會委員後,介紹被告C○○與辰○○認識,並特別交待辰○○,有事找他,要透過被告C○○,嗣證人辰○○曾經希望被告C○○約被告癸○○,被告C○○也都可以約到等情無訛。

⒋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被告C○○、戌○○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戌○○確實屢次要求被告C○○安排其與被告癸○○見面。

證人辰○○亦證稱,其透過被告C○○之安排,均能見到被告癸○○。

被告C○○清楚掌握被告癸○○之行蹤,對於被告癸○○何時開會?開會之主要內容?何時開完會?幾點有空?何時出國?搭乘何時間之飛機?均知之甚詳,若非被告癸○○主動告知,被告C○○對於上開細節無從得知。

縱被告C○○認其係基於朋友關係,為被告癸○○處理事務,不能稱之為「私人秘書」或「私人助理」,惟此僅為名詞主觀認知之問題,並無影響被告C○○確實為被告癸○○安排、處理與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務之事實。

是被告癸○○所辯因司機下班後無法加班,被告C○○係主動載其去一些聚會的飯局云云,與常情不合,亦與證人辰○○及被告C○○與戌○○通聯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癸○○擔任金管會委員後,確係經由被告C○○負責安排、處理與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宜無訛。

乙、有關開發金控部分:

㈠爭點:被告戌○○係開發金控法律顧問,是否因得知開發金控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涉有弊端,亟思脫困,而擔任開發金控與被告癸○○對話之窗口?⒈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⑴被告癸○○辯稱:擔任立法委員時即認識戌○○,有時會碰面吃飯喝咖啡,大家是朋友關係,從未收受戌○○之金錢或利益云云。

⑵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此項爭點表示不爭執。

⑶被告戌○○辯稱:83年間,其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之助理時,即與癸○○認識,10多年來有亦師亦友之情誼,會互相請客,但未給癸○○不正利益,也未向癸○○請託過任何違法行為云云。

(詳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⑷被告戌○○之辯護人為被告戌○○辯稱:戌○○僅係法務人員領取固定薪水,開發金控之弊端又非其業務負責範圍,甚且戌○○更非開發金控之大股東或實際負責人,並無對癸○○行賄之動機。

戌○○與癸○○係舊識,並長年保持友誼,經常不定期聚會、餐敘,為朋友間之酬酢。

戌○○雖曾安排癸○○與卯○○、寅○○見面,係因其與癸○○係多年好友,認癸○○對於金融實務及產業經濟有相當豐富之了解,值得亦為好友的卯○○、寅○○認識,才介紹雙方認識,此為人際交往之常情等語。

(詳見96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108頁;

96年3月23日刑事準備程序㈠狀,本院卷㈠第126頁;

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⒉本院認被告戌○○係發開工銀之法律顧問,同時亦擔任開發金控集團之公關工作,其知開發金控集團相關案件於斯時正由金管會調查中,為求工作表現,乃積極與舊識即被告癸○○建立良好密切關係,並透過被告C○○居間聯繫,介紹開發金控董事吳春台、開發金控法務長卯○○、開發金控財務長寅○○、開發工銀法務長亥○○與被告癸○○相熟,並與被告癸○○之金管會辦公室秘書兼研究助理即被告C○○女兒D○○發展情誼,保持密切聯繫,以確保其與被告癸○○聯繫管道之暢通,並得到特別之關照。

理由如下:⑴被告戌○○係於83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助理時即與被告癸○○認識等情,為被告戌○○所自承,核與被告癸○○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戌○○與開發工銀訂立專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委任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委任事務則為「乙方 (即戌○○)以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負責協助甲方 (開發工銀)法務處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委任之報酬為每月195,833元;

嗣於年中另訂專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委任期間改為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委任事務內容同前;

委任之報酬則改為每月250,000元,此有專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 (詳見偵23461卷㈣第109頁至第118頁),且經被告戌○○於96年5月23日轉換為證人時證稱:因開發工銀的法務部門有幾位同事都是我10幾年之舊識,大約在94年10月間,他們邀請我是否願意到開發工作,工作內容係擔任法務部門之顧問,主要是參加授信審查的會議及信託業的審查會議,還有一些關於金融法令政策的研究分析,必要時協助向立法院的相關辦公室做溝通說明等語無訛 (詳見本院卷㈤第99頁)。

⑶被告戌○○為開發工銀委任之法律顧問,其於95年5月至同年10月本案案發前,僅向開發工銀申領一筆交際費用計31,500元,且因被告戌○○非開發工銀編制內員工及電腦系統作業之原因,其向開發工銀申領交際費用係由開發工銀法務長亥○○代為申領後轉交,此有開發工銀96年7月6日 (96)華開發稽字第0331號函暨所附費用報支申請單影本、傳票影本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㈧第52頁至第55頁),然被告戌○○於95年6月19日向開發金控申領95年3月至6月份之交際費83,171元,於95年6月26日分別再向開發金控申請95年1至6月交際費用429,846元及5,939元;

於95年9月12 日再向開發金控申請交際費用共19,146元,此有開發金控96 年7月6日以 (96)華開金發稽字第98號函暨所附業管費用明細表影本、費用報支申請影本及發票等憑證影本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㈧第64頁至105頁),被告戌○○為開發工銀簽約之法律顧問,95年6月以前每月薪資195,833元,然其間其卻向開發金控申請95年1月至6月之交際費用多達518,956元(約其半年薪資之100分之44),另外被告戌○○於95年4月14日領得開發金控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出差費用11,256元(其中屬被告戌○○之出差費係5,970元,屬吳春台之出差費係5,286元,均由戌○○領得支票後,由其名義之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於95年9月6日領得開發金控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交際費用32,571元,上開二筆費用係由公共事務處申請後發予被告戌○○,此有開發金控96年8月20日 (96)華開金發稽字第128號函暨所附申請單及相關憑證,及被告戌○○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96年8月29日 (96)國世永和字第01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戌○○除係開發工銀之法律顧問外,實質上亦擔任開發金控集團對外之公關工作。

⑷開發金控董事會於94年6月27日決議通過併購金鼎證券並經金管會核准,同年12月間有匿名之開發金控股東四處檢舉,開發金控利用假外資買賣金鼎證券股票等等,嗣經媒體大幅報導,金管會遂就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程序及公司治理是否因資訊不完整而有瑕疵等問題展開調查,並於同年4月4日至6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及開發工銀進行專案檢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弊端,此事實為被告癸○○、戌○○所不爭執。

而被告戌○○95年1月1日開始至開發工銀擔任法律顧問,對於包含開發工銀在內之開發金控集團遭金管會進行專案檢查,自有與主管機關官員建立良好關係之動機,而被告癸○○時任金管會委員與被告戌○○自83年間已認識,被告戌○○為求工作表現思與被告癸○○建立良好密切關係,亦屬常情。

⑸由以下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戌○○為求工作表現,積極與舊識即被告癸○○建立良好密切關係,並透過被告C○○居間聯繫介紹開發金控董事吳春台、開發金控法務長卯○○、開發金控法務長寅○○、開發工銀法務長亥○○與被告癸○○相識:95年6月23日17時49分,被告癸○○與被告C○○電話通聯(詳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被告癸○○交待被告C○○:「那個崔小姐(戌○○)那邊,看他們那邊,今晚差不多9點多來...。」

、「差不多9點半好了!」,被告C○○表示「是叫崔,還要裡面其他的人嗎?邱仔(指寅○○)也可以?」,被告癸○○表示「邱仔也可以!你9點來叫載我。」

,被告癸○○透過被告C○○與被告戌○○聯絡見面之事。

95年7月23日19時13分,被告C○○與被告戌○○之電話通聯 (詳見本院卷㈡第129頁)顯示,被告戌○○先告知「蘇大哥!我們人已到了!」,被告C○○亦回稱「喂!我們人也已經到了,但沒有看到你?」,被告戌○○則表示「我人在室外區這邊!」,被告C○○向被告戌○○告知「是!我和老大(癸○○)已到了。

我們下車了。」

,該日被告C○○、癸○○、戌○○顯然相約見面。

95年9月9日14時44分被告戌○○與開發金控法務長卯○○之電話通聯 (詳見本院卷㈠第310頁反面)顯示,被告戌○○向卯○○表示「沒事,我只要告訴你,我等一下,要和『小鳥』(指癸○○)碰面。」

、「我周一再向你回報。」

95年9月9日16時41分被告戌○○傳簡訊予開發工銀法務長亥○○ (詳見本院卷㈠第310頁反面)「嘻嘻嘻!小龜跟小鳥拜託完現在正在下山的路上」95年9月20日11時50分被告C○○與被告戌○○之電話通聯(詳見本院卷㈠第316頁)顯示,被告戌○○向被告C○○提出與被告癸○○見面之要求:「要約下禮拜,看老大和你的時間。」

、「下周可能『山上』(指小木屋)可能還沒好。

」,被告C○○表示:「不知道,(小木屋)可能快好了。」

、被告戌○○表示「沒關係。

我會先找個吃飯的地方,如果還沒好,但是去『山上』最好。

我本來想說去『山上』。」

、「所以下周時間,暫時不要去『山上』。

我們找個好的餐廳。

還是他有何建議?」、「就是我們『大掌櫃』要和他(癸○○)見面。

特別找老大吃飯、喝酒。」

、「地點我來安排,時間你調一下。」

95年10月14日11時21分被告C○○與被告戌○○之電話通聯(詳見本院卷㈤第166頁反面),被告C○○向被告戌○○表示「約下周三晚上七點。」

、「你們幾人要上去?」,被告戌○○表示「至少三人,現在我們大掌櫃時間,我們去看一下。」

⑹證人即癸○○秘書D○○於本院96年4月25日審理時轉換身份為證人證稱:其於95年6月中旬開始到金管會工作,正式到職是同年7月1日,擔任癸○○之秘書,負責接聽電話以及替癸○○安排行程及處理公務上交代的事情,戌○○每天都會打電話到癸○○的辦公室,有時問有無公文,有時閒談,有時問癸○○在不在,癸○○有跟我說,如果戌○○有什麼事情,就儘量配合,有一次我與我父親吃飯,戌○○也在場,並留一張紙條給我,說如果有看到金管會的會內文件有提到紙條上所寫的公司就要通知他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8頁反面)。

證人D○○並當庭提出字條1張 (字條附卷,詳見本院卷㈣第71頁),經被告戌○○當庭確認該字條確係其於95年8月8日為了要給C○○一個驚喜,要求與證人D○○及其兄一起為被告C○○過父親節,在聚餐時書寫交予證人D○○無訛 (詳見本院卷㈣第28頁),被告戌○○並自承其會經常性地打電話給證人D○○聊天等情(詳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反面)。

本院斟酌證人D○○學校剛畢業初出社會,尚乏社會經驗,較無羅織情節之可能,且證人D○○並當庭提出被告戌○○亦坦認係其親筆所書之字條,其證言前後並無違常情之處,應可採信。

至被告戌○○為與被告癸○○建立良好關係,每日均打電話至被告癸○○辦公室予其秘書,經常性地與證人D○○聊天,其知要見被告癸○○需經被告C○○安排 (詳如上述理由欄二、㈠),為了與被告C○○亦建立良好關係,給予驚喜,亦主動要求與被告C○○之子女一同與被告C○○慶祝父親節,而父親節係家庭節日,通常係親人之間共渡,與證人D○○認識未久的被告戌○○主動要求參加為被告C○○慶祝父親節之餐會,用心可謂良苦,其交付證人D○○之字條上書有「中華開發金控 (股)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大華證券(股)號公司」、「中信證券 (股)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 (股)公司」等字樣,若非被告戌○○欲告知證人D○○請其特別關照之相關公司為何,以被告戌○○多年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及公司法務主管之工作經歷,焉有僅為與初識之友人子女聊天即寫下各該公司名稱之必要?是被告戌○○確與被告癸○○之秘書發展情誼,以確保其與被告癸○○聯繫管道之暢通,並得到特別之關照無訛。

嗣後被告戌○○雖稱:因D○○像小妹妹一樣詢問其公司在做什麼,其寫字條之用意是告訴D○○說其工作之公司集團包含那些公司云云 (詳見卷㈤104頁反面),係避重就輕之詞,與吾人之經驗法則不合,難以採信。

⑺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及被告癸○○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朋友往來雖無固定模式,惟被告戌○○每日打電話至被告癸○○之辦公室,而非家中或私人電話,且提供易付卡之手機號碼供被告C○○使用,復主動要求被告C○○之子女讓其一同加入為被告C○○慶祝父親節,並交付寫有公司名稱之字條予被告癸○○之秘書,以上種種均難認被告戌○○係基於一般私人情誼與被告癸○○、C○○接近,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戌○○係發開工銀之法律顧問,同時亦為開發金控集團擔任公關工作,其知開發金控集團相關案件正為金管會查核中,為求工作表現,乃積極與舊識即被告癸○○建立良好密切關係,並透過被告C○○居間聯繫,介紹開發金控集團之其他重要幹部與被告癸○○相熟,並與被告癸○○之金管會辦公室秘書D○○發展情誼,以確保其與被告癸○○聯繫管道之暢通,俾便得到特別關照之事實已明。

雖檢察官認被告戌○○係「開發金控與癸○○對話之窗口」,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戌○○係代表開發金控之何人與被告癸○○對話,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戌○○係「開發金控與癸○○對話之窗口」,附此敘明。

㈡被告癸○○、C○○接受被告戌○○基於行賄之意思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詳如後述㈢暨附表一編號1、編號2、附表二) ,而共同為以下違背職務之行為。

爭點:「開發工銀及開發資產管理公司」部分:95年8月22日被告癸○○是否應被告戌○○之要求,違背職務指示秘書D○○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檢查局有關「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計71頁影印,交由被告C○○轉交被告戌○○?⒈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⑴被告癸○○辯稱:D○○是其私人秘書,辦公室的檔案由D○○處理,其從來不過問,其認為D○○才大學畢業,應該很單純,不曉得這個文件經過C○○流出去交給戌○○,其對於監聽譯文中戌○○跟D○○的對話內容完全不了解,D○○並未提到有徵求其同意,95年8月22日C○○有無至其住處,其並無印象,C○○經常至其住處串門子,有時送些養生食品上山,不知道C○○電話中說要給他看的是什麼,且其左耳天生聽不見,日常生活對話的內容要很用心聽才可以聽到云云。

(詳見本院卷㈠第27頁、本院卷㈣第29頁、第197 頁、第198反面、本院卷㈤第211頁反面)⑵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系爭報告是D○○看到後,主動打電話告知戌○○,並表示會影印由其父C○○轉交戌○○,由D○○與C○○之電話對話中亦無法得知已先問過癸○○或得到癸○○的同意。

況癸○○左耳全聾,因此若D○○未明確告知,癸○○無法清楚聽到D○○究何所指,C○○、D○○供詞前後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424頁,95年9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⑶被告C○○及其辯護人坦承上開事實。

⑷被告戌○○辯稱:95年8月22日其曾與D○○通電話,D○○在電話中提到有一個跟中華開發有關之公文,她會影印交給她父親,請她父親轉交予其,事先不知該公文之內容,並未因C○○轉交該公文而給予C○○任何好處云云。

⑸被告戌○○之辯護人為被告戌○○辯稱:金管會於95年4月初已針對「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進行金檢,金管會並於95年4月28日通知開發金控及開發工銀金檢結果,本件金檢已結案,實無透過戌○○再取得系爭報告之必要。

戌○○於95年8月22日前並不知此一報告存在,亦不知此報告會加會癸○○,自無從向D○○或癸○○索取此一報告,戌○○僅係被動接受D○○、C○○提供之有關中華開發之公文資料,並無違法。

況D○○與C○○之供述與監聽內容不符,且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詳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6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本院認95年8月22日被告癸○○之秘書D○○在被告癸○○同意下,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即檢查局有關「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查核報告乙案」承辦人員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頁影印,交予被告C○○,經被告癸○○確認後轉交被告戌○○,而共同違背被告癸○○擔任金管會委員之職務,理由如下:⑴有關金管會查核「開發工銀及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案之背景如下:行政院金管會於95年4月4日至6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及開發工銀進行專案檢查,銀行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7日簽呈擬具初步查核報告作為向行政院及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之資料,此專案檢查之後續分工為:㈠有關投資、用人決策等所發現未落實公司治理之事項,銀行局已另案簽陳擬函請該公司限期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㈡有關是否有「假外資」及「內線交易」等部分,擬由證期局續處。

㈢有關開發資產管理公司 (或稱開發AMC)將管理部門分割案及開發工銀打包出售海外投資案之待查證事項,擬由檢查局辦理。

嗣後如發現另有違反金融法規或公司治理之具體事實,即由銀行局作為是否進一步採取行政處分之簽報依據 (95年4月17 日銀行局簽呈,詳見本院卷㈤第9頁)。

嗣同年月20日檢查局接獲銀行局移文之公文處理便條,案分檢查局稽查劉淑芳承辦,檢查局稽查劉淑芳查證後於同年8月14日檢陳「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價格合理性暨處理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之專案查核報告」一份,該報告中記明本次查核主要發現㈠開發工銀打包出售海外投資案:有決策上未盡專業經理之責任、售價不盡合理、經理部門未簽報董事會充分告知現況,相關人員有失職之處及會計師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7條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 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㈡開發AMC將管理服務部門分割案:交易價額每股10元偏低,以低價引進策略投資人之合理性有待商榷、開發AMC短期內投資策略大幅改變,突顯其放棄增資之理由似過於牽強,又經追蹤本案增資資金流向皆轉向購買「環華證金」股票,且瑞陞國際(按開發AMC於94年1月8日將部分業務人力分割成瑞陞國際,並讓與51%股權予策略投資人ASM集團,94年11月瑞陞國際辦理增資,開發國際持股比率由49% 降至12.25%)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3億餘元,亦全數購買「環華證金」股票,顯示開發AMC對於瑞陞國際仍有實際控制權,本案增資的規劃係由開發AMC主導,有關降低持股比率、原派任之董監事辭任等亦似為配合開發金控之併購策略所做安排,如奉核可將專案查核報告移由銀行局參酌(95 年8月14日簽呈,詳見本院卷㈤第6頁反面至第8頁)。

嗣時任金管會主任委員之午○○於95年8月22日前某時批示「敬會林委員忠正」,被告癸○○加註意見「中華開發處分海外投資之價格及決策,檢查局之分析可以推論中華開發之經理部門專業背離日後走勢,以至於少賺相當龐大之金額,但如何證明違反法令或其內稽內控之規定或圖利他人,則有待加強。

目前只能確定經理部門能力不佳」、「是否詢問開發AMC大股東有關環華之決策以及早先投資AMC之過程?強化開發集團對瑞陞國際實質控制之證據」後,於同年月22日簽文及報告送回主任委員午○○處,由午○○於會簽處簽「俊吉0822」,上開簽文退回承辦人劉淑芳處後,經承辦人劉淑芳於同年月31日另案會簽癸○○之意見,再行補簽意見:... 就出售程序言,尚難認定經理部門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忠實執行業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刑法背信罪,惟就公司治理角度,該行仍有改善空間,另會計師似有配合該行出售價格調整估計價值,違反會計師法規定情形、瑞陞國際增資及借款近6億元,均轉由東鉅企業及崧華投資 (瑞陞國際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購買「環華證金」股票,初步瞭解,開發金控疑透過開發國際、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及崧華投資取得環華證金股票,是否有違證交法第43條之1規定,業已另案辦理中後,主任委員午○○於95年9月7日簽核(95年8月31日簽呈,詳見本院卷㈤第3頁反至第4頁),95年9 月11日本案由檢查局移銀行局等情,業經證人劉淑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詳見偵23461卷㈥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有金管會檢查局96年4月23日以檢局七字第0960104809號函暨所附「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查核報告乙案」全卷公文書影本 (詳見本院卷㈤第1頁至第41頁,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正本已歸還檢查局)在卷可憑。

⑵本院依職權向金管會函查有關金管會派員實地檢查之種類及檢查報告是否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該會函覆稱: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肆、四,金管會直接派員或會同有關機構派員辦理之實地檢查,可區分為「一般檢查」與「專案檢查」。

一般業務檢查係對財務、業務及整體業務情形進行以風險為重心之檢查,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之內容係根據實際檢查結果依本會檢查局所訂格式撰寫;

專案檢查為對特定業務項目查核,依查核項目性質將查核結果以簽呈方式陳核或撰寫專案查核報告,內容依實際查核業務之查核結果揭露,並無固定格式,又依前開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伍、十一並要求檢查人員對於受檢機構重大的業務經營缺失及違規事項,應於報告中揭露。

該會金融檢查報告於封面揭示「本報告屬【密件】,為金管會檢查人員基於監督金融機構之目的而撰寫,該報告為金管會財產,金融機構或閱讀者在任何情況下,未經本會之同意,嚴禁以任何方式洩露、交付或公開本報告全部或部分內容,違者將觸犯刑法第132條等相關法令。」

,該會前開查核報告係針對金融機構之各項內部業務進行之業務檢查報告,其內容涉及金融機構之顧客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再者依行政院秘書處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53 、「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是該會金融檢查報告依規定認定為秘密文書,均列為「密」等。

金管會辦理金融檢查若屬例行性一般業務或專案業務檢查,檢查人員係持該會檢查證赴金融機構辦理實地檢查,並向受檢單位收取檢查費,檢查完成後出具檢查報告,並於檢查報告完成後,以正式行文方式函送受查金融機構 (整本檢查報告)及該機構董事長、總經理與監察人 (僅附檢查意見),並於函文中敘明請受查之金融機構於收到本會處意見後兩個月內併同辦理改善具報。

前開核處意見函依受查金融機構之主管業務單位 ( 即該會銀行局、證期局或保險局)依據檢查報告內容核處。

另基於其他監理需要辦理之專案查核,由檢查人員持本局函文辦理查核,未收取檢查費,並於查核結束將查核結果簽陳,不將查核結果函知受檢金融機構,若檢查發現缺失,將移請本會業務局核處,由業務局函請受檢機構依照其核處意見辦理改善。

檢查結果如認定涉及違反刑事法令者,將移送檢調單位查處,並未通知受檢機構。

系爭「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頁,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院秘書處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53之規定,屬「密件」文書,包含簽呈及查核報告均有加註「密」。

該文書係金管會會銀行局以移文單移請本會檢查局就中華開發工銀處分海外投資之價格及決策是否合理等疑點辦理查核,經金管會會檢查局電洽請中華開發工銀提供相關書面資料進行查證,並將查核結果撰寫「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專案查核報告」移請銀行局卓處,由該會銀行局就缺失事項核處,該會並未將該查核報告及承辦人員簽呈送開發工銀等情,有金管會96年5月1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00654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及「金融控股公司檢查手冊」影本在卷足憑 (函文附於本院卷㈣第94頁,相關資料及「金融控股公司檢查手冊」影本外放於資料袋附卷),是系爭報告及承辦人員內簽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訛。

⑶由被告C○○、戌○○、癸○○及證人D○○等人以下之通聯紀錄內容,可知95年8月22日證人D○○與被告戌○○通過電話後,被告戌○○要求當日拿到系爭報告等資料,證人D○○乃將之影印交由被告C○○轉交被告戌○○,被告C○○於將系爭報告轉交被告戌○○前,還先行向被告癸○○再次確認等情,茲詳列各該通聯內容如下:95年8月22日15時12分2秒被告C○○與證人D○○電話通聯內容(詳見本院卷㈣196頁反面、197頁)蘇:喂!怎樣?雅:我告訴你喔!我剛有看到一個公文,然後是和中華開發有關的。

蘇:你拷貝一份給我就好了。

雅:真的喔!那你什麼時候要拿給那個誰?梅蘭。

蘇:梅蘭!對啦!你就拷貝一份給我啦,我再拿給梅蘭就好 了。

我明天過去拿。

雅:明天喔!她說她等一下就要。

蘇:她等一下就要?(驚訝)雅:對啊!蘇:你有打給她嗎?雅:對。

我剛有打給她!她剛剛打給我。

蘇:以後不要先打給她。

雅:她先打給我。

蘇:你向她說明天,那有現在就要。

我時間那麼多?雅:我也不知道。

蘇:不然你晚上拿回去,晚上有空過去,我回家拿。

雅:喔!好!蘇:你有沒有拷貝好拿回家了。

雅:還沒有,還在委員那邊阿。

蘇:對阿,委員拿給你的時候,你再拷貝出來就好了。

雅:好!ok!好!好!拜拜!95年8月22日18時35分47秒被告C○○與證人D○○電話通聯內容(詳見本院卷㈣197頁)雅:喂!我是D○○。

蘇:喔!雅:我等一下要出去,所以我先已把「東西」給蘇郁凱了。

蘇:我向蘇郁凱拿就好了。

雅:對!我「東西」已經給他了。

...(談勿幫他人作保之事)雅:嗯!了!你拿到那個文件,看我有沒有漏什麼的,就是有沒有把「銀行局的」,或什麼的漏掉了。

蘇:好!雅:很厚喔!蘇:嗯?雅:很厚喔!文件超厚的。

蘇:沒關係。

我告訴你,千萬不要,懂不懂,保證人千萬不能簽。

雅:嗯,我知道!蘇:包括你老公,我老爸,要你簽,你也不能簽。

雅:好!蘇:好,拜拜!雅:拜拜!95年8月22日20時51分59秒被告C○○與癸○○之電話通聯內容(詳見本院卷㈣第198頁)林:喂!蘇:委員!你有在家嗎?我拿一個東西給你。

林:我人在外面。

等一下我再打給你。

蘇:好!謝謝!95年8月22日22時20分6秒被告C○○與癸○○之電話通聯內容(詳見本院卷㈣第199頁) (蘇接另一支電話,喂!我等一下打給你)林:喂!蘇:委員!對不起!喂!你幾點要回去。

林:我現已在家了。

蘇:好!謝謝!95年8月22日22時21分59秒被告C○○與戌○○電話通聯內容 (詳見本院卷㈠第302頁反面)蘇:梅蘭! 我跟你講,我先到大仔家,他人現在回家了,我先向他說一下。

崔:對不起!我聽不清楚你講的。

蘇:我現在要去大仔他家。

崔:什麼?蘇:我要先去大仔他家。

崔:好!你先去嗎?蘇:我先去,再彎下來。

你晚一點再到,差不多11點多再到。

崔:好!我等你電話再過去。

好!你先去。

蘇:你人現在那裡?崔:我人在中山北路,沒關係,我可以等你。

大仔那邊你先去,大仔那邊你先處理完畢。

蘇:是的!是的!崔:好!好!拜託。

95年8月22日22時24分11秒被告C○○與戌○○之電話通聯內容 (詳見本院卷㈠第第303頁--本通通聯係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出證)崔:喂!蘇:梅蘭! 你在中山北路,要在那邊相遇。

崔:沒關係,你結束後,我馬上過去,看你要到那邊相見,你要到那裡,就到那裡。

我配合你。

蘇:喔!喔!我想趕快把資料拿給你。

崔:是的!蘇:你在中山北路是不是還有一段時間。

崔:沒關係,我可以等你。

蘇:你靠那邊?崔:我在中山北路和南京東東路路口。

蘇:喔!崔:那老大那邊就拜託你了。

蘇:好!我下山馬上打給你。

崔:對不起!我去,怕老大不肯。

所以才拜託你講一下。

蘇:好!好!95年8月22日23時21分36秒被告C○○與戌○○之電話通聯內容(詳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崔:喂! 你去結束了嗎?蘇:梅蘭!你人在那裡?我人已下山了。

崔:在大湖小棧。

蘇:就是我們上次那家餐廳。

你還要多久?崔:10分鐘。

蘇:好!我5分鐘就到了。

崔:好!⑷95年8月22日由證人D○○影印交由被告C○○轉交予被告戌○○之資料即上開證人劉淑芳承辦之有關開發工銀及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之系爭查核報告及相關金管會承辦人員內簽等情,業經證人C○○於96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月22日其女兒打電話向其表示有一份資料是戌○○要的,其要D○○將資料影印好,放在環河南路住處,拿到資料後,其就到癸○○家裡,要交資料給戌○○前要讓癸○○看一下,這樣比較小心,看到底行不行,順便跟癸○○說戌○○當天想見他,但癸○○說時間太晚不要,其當面拿資料給癸○○看,癸○○說可以給她就給她,如果癸○○不同意就不給。

D○○影印公文有經過癸○○同意,一般癸○○會交代等語明確 (詳見本院卷㈣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D○○於本院96年4月25日作證時當庭逐頁翻閱系爭報告全卷確認無訛,證人D○○並證稱:其從95年8月14日的簽開始影印,總共影印71頁,95年8月22日當天戌○○打電話問是否看到關於中華開發之公文,我回答是的,戌○○要我影印一份交給他,並說會請我父親向我拿,由我父親轉交給她,並說她急著要該資料,我有告訴戌○○說要請示癸○○之後再印,因之前癸○○有指示只要是戌○○的問題,就儘量配合,當天我在影印前有向癸○○表示要印這份資料拿給我父親,再轉交給戌○○,癸○○就「喔! 」表示同意的意思等語相符 (詳見本院卷㈣第19頁反面到第27頁)。

被告戌○○於本院96年6月6日轉換身份為證人作證亦坦承:95年8月22日深夜11點多有收到C○○轉交之資料一份等情 (詳見本院卷㈤第210頁),本院衡諸證人C○○、D○○所述經過大致相符,核與上開95年8月22日電話通聯內容亦屬相符,證人D○○於上開所示電話中提及「她說她等一下就要」、「我剛有打給她!她剛剛打給我。」

、「她先打給我」等語,而被告戌○○自承其會經常性地打電話予證人D○○聊天 (詳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反面),是95年8月22日當日,應係被告戌○○先打電話給證人D○○,於談話中得知有系爭中華開發之公文資料而要求證人D○○影印轉由被告C○○再轉交予其無訛。

⑸證人D○○影印系爭報告交由被告C○○轉交被告戌○○是否經被告癸○○同意一節,除經證人D○○證述其確曾向被告癸○○表示要影印該資料透過被告C○○轉交被告戌○○等語明確外,由上開、通聯內容亦可得知被告C○○於取得該資料後,從晚上8點51分59秒就開始連絡被告癸○○,表示「我拿一個東西給你」,惟因被告癸○○不在家而暫緩,嗣於同日晚間10點20分06秒再度電話確定被告癸○○已返家,而親自到被告癸○○家中拜訪,若如被告癸○○所辯:被告C○○係前來串門子,則被告C○○應無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我拿一個東西給你」之必要,又若被告C○○所欲交付之物係一般養生食品,不一定需與被告癸○○本人碰面,被告癸○○本人縱不在家,被告C○○將之交予被告癸○○家人或改天再送均無不可,應無從晚間8點51分一直等到10點20分,仍堅持與被告癸○○會面之必要。

而被告C○○與癸○○相約見面後,由上開通聯、、亦可得知被告C○○立刻與被告戌○○聯絡,被告C○○表示要先去被告癸○○家,與被告戌○○見面的時間可能要到晚間11點多,被告戌○○非但沒有表示時間已晚多所不便,反而表示「沒關係,我可以等你。

大仔那邊你先去,大仔那邊你先處理完畢。」

、「拜託」、「沒關係,我可以等你」,並且一再表示「那老大那邊就拜託你了。」

、「對不起! 我去,怕老大不肯。

所以才拜託你講一下。」

,而在被告戌○○與被告C○○於當日晚間11點21分36秒的最後一通電話通聯,約定見面地點係由被告戌○○選定之「大湖小棧」餐廳,顯見被告戌○○於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附近 (詳見上開通聯)之聚會結束,即前往被告癸○○家附近之「大湖小棧」餐廳,並順利取得上開資料,被告戌○○無視於夜深,仍要以最快之方法取得系爭資料,由上開通聯之時間連貫性及內容觀之,被告C○○於晚間造訪被告癸○○,確係向被告癸○○確認該影印之資料可否交予被告戌○○無訛,被告戌○○一再向被告C○○拜託,於接近凌晨時取得該資料,亦印證證人D○○所證被告戌○○急著要該份資料等情無訛。

⑹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交付系爭報告影本予被告戌○○係經被告癸○○同意一節,業經證人D○○、C○○證述如前,並有相關通聯可資比對,被告C○○僅國中畢業,無金融專業背景;

證人D○○甫自大學畢業,95年6 月進入金管會工作,迄同年8月22日僅2月有餘,無從判斷系爭報告與相關公文之重要性,若非被告戌○○要求,且經被告癸○○同意,應無主動交付該報告及公文之動機,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辯癸○○不知亦未同意將系爭報告交給被告戌○○一節,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至於95年8月22日被告C○○確於深夜造訪被告癸○○住處,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可佐,被告癸○○辯稱無印象,或被告C○○係串門子或送養生食品,亦均不可採。

此外,有關被告癸○○左耳自幼失聰,未聽清楚證人D○○之話語一節,雖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4月30日之聽力檢查紀錄表一件為憑 (詳見本院卷㈤第6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調被告癸○○前往就診之相關資料,該院函覆稱:癸○○僅於96年4月30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一次,主訴左耳自幼聽力不良,經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全聾,右耳正常,對於日常生話並無妨礙等情,有該院96 年6月20日集逵字第0960009525號函在卷可依 (詳見本院卷㈥第235頁),是被告癸○○係於證人D○○96年4月25 日出庭作證指稱曾向其當面徵詢是否同意影印資料後,才於96年4月30日至醫院作聽力檢查,取得聽力檢查紀錄表,此舉顯係臨訟所為,本院衡諸,被告癸○○自承平日並不需要使用助聽器 (詳見本院卷㈣第29頁),其於本案開庭時對於法庭進行之程序及內容均無了解上之困難,應答流利,醫院亦函稱被告癸○○之左耳問題對於日常生話並無妨礙,否則以被告癸○○曾任立法委員及金管會委員 (並兼任發言人)等重要職務,如動輒無法聽清楚他人所言,豈不擔誤國家大事甚鉅,是尚無法以此即推認被告癸○○確未聽清楚證人D○○所言,所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⑺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證人D○○甫自大學畢業,95年6月進入金管會工作,迄同年8月22日僅2月有餘,無從判斷系爭報告與相關公文之重要性,若非被告戌○○要求,應無主動交付該報告及公文予被告戌○○之動機。

被告戌○○雖稱其事先不知該公文之內容自無從向D○○或被告癸○○索取此一報告,惟金管會於95年4月初已針對「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進行金檢,金管會並於95年4月28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560002130號函通知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報會處理 (詳見本院卷㈩第377頁),此即證人劉淑芳於95年4月17日簽呈中所載專案檢查之後續分工之第㈠項有關投資、用人決策等所發現未落實公司治理之事項,銀行局已另案簽陳擬函請該公司限期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之部分 (簽呈詳見本院卷㈤第9頁)。

是95年8月間若有「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查核報告,表示該案另有發展,自為被告戌○○所急於取得,此由被告戌○○無視夜深,仍堅持與被告C○○見面取得系爭報告,即可知被告戌○○確實急需該份資料,縱被告戌○○未完全清楚該報告之確實內容,然該案既經做成查核報告,必另有發展,被告戌○○自有儘快取得該份資料之動機。

⑻至於被告癸○○及戌○○之辯護人均指摘被告C○○、證人D○○所供前後不符一節。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完全一致,且被告戌○○原亟欲與被告C○○及證人D○○交好,雙方並無仇隙,被告C○○、證人D○○自始即無刻意記明與被告戌○○交往通電話時所有言談之所有細節,且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情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各人憑其所存記憶而為陳述,縱就細節部分陳述稍有不同,或係細節未交代清楚,或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主要陳述一致,應即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本院審酌被告C○○身罹重病,無法長時間開庭,96年4月25日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時亦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休庭多次,證人C○○於此情形下所證,就細節部分縱有部分不符,亦難認與常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

證人D○○之證詞,主要陳述前後一致,而其96年4月25 日出庭作證時,距提供影印資料之95年8月22日已經過八月有餘,就細節部分,容或記憶模糊,亦為人情之常。

況連被告戌○○都表示:95年8月22日當天是我經常性打電話給D○○聊天的時候聽到有這份公文的事,還是D○○打電話跟其聊天時講到的,其沒有印象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戌○○對於當天接聽電話之細節,亦有記憶模糊現象,但對於有收受證人D○○影印由被告C○○轉交有關中華開發公文一節之重要之點,則被告C○○、戌○○及證人D○○所證即屬一致。

本院斟酌卷內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被告C○○、證人D○○有關「開發工銀及開發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之證述為可採,被告辯護人執細節部分稍有不一致為辯,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癸○○係金管會之委員,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務關係取得系爭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報告及內簽,明知公務員有保守公務機密之義務,竟因與業者即被告戌○○關係良好,收受被告戌○○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詳如後述),於95年8月22日同意秘書D○○,違法將系爭報告及相關內簽計71頁影印,交由被告C○○並經被告癸○○確認後轉交被告戌○○,而共同違背被告癸○○擔任金管會委員之職務。

爭點:「環華證金案」部分:被告癸○○是否違背其職務指導被告戌○○利用方法,阻擋開發金控集團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乙案移送檢調偵辦?⒈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⑴被告癸○○辯稱:戌○○表示開發金控人員想和承辦官員談,我認為可以談,但沒有指示官員要怎樣處理,也沒有向地○○及庚○○關說,一般業者想見承辦人員不得其門而入時,我會請他們到辦公處所與承辦人員談。

95 年8月21日我曾經問庚○○強制公開收購50天的限制有無相關解釋?印象中庚○○說沒有,我不知道「環華證金案」之問題在那裡,所以沒有問庚○○「環華證金案」的問題,是證人庚○○回答的比較仔細而已。

9月9日與戌○○見面,係基於老朋友情誼,且金管會職責之一就是金融產業的發展與輔導,如果老朋友對於有關政策或法律見解有疑義,金管會委員有義務去解說。

95年9月10日、11日並沒有指示C○○向戌○○傳話請立法委員幫忙,95年9月27日曾與戌○○在小木屋吃飯,當場有打電話給庚○○問強制公開收購的部分有無作解釋,但沒有討論「環華證金案」的因應對策。

95年9月28日與黃○○、呂淑玲討論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在我國有刑責,要謹慎一點,要多做研究,我從事學術研究非常多年,會去詢問各層次人的看法,95年9月29日我是提了一個修正案,我的意思是如果強制公開收購要擴大適用範圍要研究一下,當天我是用C○○的電話和戌○○聯絡,戌○○問強制公開收購的法規可否解釋,我表示請熟悉併購的律師來寫比較客觀,95年10月24日我並未指示C○○傳話給戌○○要他們趕快送法律解釋的資料過來云云 (詳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29頁、本院卷㈣第33頁反面、第203頁、第226頁反面、本院卷㈤第251頁)。

⑵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有關「環華證金案」之關鍵在檢查局,非金管會委員會,更遑論各別金管會委員,故「環華證金案」非癸○○職務範圍內行為。

又戌○○曾任立法委員助理,其對立法院生態及立法委員非常了解,其向立法委員陳情,毋需經過他人或癸○○指示,95年9月27 日癸○○與證期局長庚○○之通話,係因癸○○認法律規定不明確,想瞭解金管會之適用情形,並未向庚○○關說,癸○○於9月29日所提「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之修正案係採要約說,與金管會證期局之見解相同,與開發金控集團委任之律師所提之法律意見不同,益徵癸○○所提之法律修正意見與「環華證金案」無關。

至於開發國際委任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書並函金管會作出法規說明,係業者本身權利之行使,與癸○○無涉,亦非出於癸○○指示,癸○○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215頁、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6頁,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⑶被告C○○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⑷被告戌○○辯稱: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5月份時,已經開始調查「環華證金案」,這是已知的事實,沒有必要透過他人再去了解進度,事實上「環華證金案」交易之事實明確,法令解釋不確定,開發國際再三向主管機關要求解釋未獲回覆,所以其詢問D○○的是法律事務處的簽文是否已經出來,想了解相關之法律解釋。

有關於強制公開收購的法令解釋,其有機會碰到癸○○當然有提出意見及想法,想跟癸○○交換看法,表達對於這個相關規定法律上的確信,也表達其認為主管機關證期局在這個規定的解釋適用上有些前後不一致的情形,其從來沒有因為這樣的意見表達,而具體請求癸○○基於委員的身分或是職權來做什麼樣的事情云云。

(詳見本院卷㈤第230頁、第251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01頁)⑷被告戌○○之辯護人為被告戌○○辯稱:「環華證金案」早已在檢調立案,癸○○於其職務範圍內無為開發金控集團解套或阻止成案之可能,案件是否移送檢調機關偵查,於金管會內非屬癸○○之職務範圍,且本件強制公開收購案亦非癸○○主管督導事項,戌○○無從以行賄癸○○之舉使癸○○違背職務,阻擋證期局或檢查局將案件移送檢調機關。

事實上,金管會一直未將「環華證金案」移送檢調,乃金管會業務單位相互推諉,且內部意見一再更改,並無定見,根本與人為阻擋無涉。

戌○○認為「環華證金案」之關鍵在法律解釋,在主管機關法令未明下,向包括癸○○在內相關官員爭取明確解釋,或促請立法委員向主管機關要求作出解釋,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戌○○亦曾試圖請求金管會就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強制公開收購」規定,為明確之法律解釋,全無不可對人言之不法動機,反而金管會遲遲不解釋,造成業者無所適從。

再者,業者詢問案件進度並不違法,如同被告對於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亦會詢問承辦書記官進度,例如何時訂庭期、有無傳喚那位被告或證人到庭及有無函詢某一單位等等,不能因當事人詢問自己案件進度,即認涉及不法。

癸○○提出之修正意見與開發國際所採之「交割說」不同,顯見癸○○與金管會官員或承辦人員討論強制公開收購法規之目的並非在於說服該等人員採取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之見解,戌○○自無關說癸○○為開發金控解套之行為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27頁,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⒉本院認被告癸○○確有違背其職務,指導被告戌○○利用方法阻擋開發金控集團因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一案移送檢調偵辦,以為開發金控集團解套,其理由如下:⑴有關金管會調查「環華證金」案之始末詳述如下 (相關之日期及各該日期所發生事項之概要如附表七所載):金管會檢查局、銀行局及證期局於95年4月間針對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案辦理專案檢查,檢查局並依查核發現研擬了「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相關投資待查證問題」其中問題八即指出大華證券及開發國際於94年12月28日至95年2月27日買進「環華證金」158,564千股共17.05億,占「環華證金」發行股數22.7%,大華證券於94年12月28日及94 年12月29日已買進69,945,681股共7.52億,卻刻意安排最後一筆交割日為95年2月27日,買進26,476, 462股共2.85億元,規避「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任何人單獨與他人共同預定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其意圖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已超逾百分之20以上,卻未以公開收購方式進行,有待證期局查證,檢查局並於95年4月14日移請證期局酌處。

證期局於95年3月27日接獲「環華證金」股東李幗華檢舉辜仲瑩、陳木在、蕭子昂、王貞梅、己○○、黃偉佳等人共同秘密價購「環華證金」股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相關規定,經證期局承辦人員研擬後,認依「大華證券」、「開發國際」、「崧華投資」、「中信證券」等4家公司申報之取得股權情形,任一取得日回溯50日內之取得比例均未達百分之20,且其中取得之47,283,343股 (6.3%)係由「環華證金」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洽特定人受讓取得,尚未發現有任何違反強制公開收購情事。

惟依上開專案檢查所調取開發國際會計分類明細帳及相關傳票,發現開發國際有於94年12月1日至28日預付股款情事,建請檢查局以專案檢查方式,查閱「大華證券」、「開發國際」、「崧華投資」、「中信證券」等4家公司,如發現有預付股款情事,達預定於50日內取得20%股權移轉標準,可能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規定,可移請檢調單位深入偵辦,此有95年4月13日檢查局簽在卷可憑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卷」,95年4月13日證期局王巧雯簽),該簽於95年4月19日加會檢查局,然檢查局認證期局可本於職掌逕行向相關公司索取資料處理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卷」檢查局95年4月19日劉淑芳簽,偵23461卷㈢第33頁至第38頁),檢查局與證期局就此部分究由何人負責,顯有不同看法,而「環華證金案」依卷內之相關簽呈,係由當時之主任委員龔照勝指定金管委員李賢源、玄○○督導,有其二人之會簽紀錄在卷,嗣督導委員批示「因涉及【預付股款】之資金流程查核,建議仍由檢查局查核清楚後,再移證期局」,該簽主任委員龔照勝於95年5月3日批示,95年5月8日證期局以證期三字第0950002277號公文處理便條移文檢查局,惟檢查局回函請證期局逕予發函調取相關資料,檢查局金檢人力不足。

(詳見偵23461號㈢卷第41頁),95年5月29日證期局再移文檢查局,表示本案業於95年5月3日奉核可,再次移請檢查局主辦,證期局協辦,並進行專案檢查 (詳見偵2346 1卷㈢第39頁),嗣於95年6月13日至14日檢查局、證期局乃會同前往「大華證券」、「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

95年6月13日至14日檢查局、證期局會同前往「大華證券」、「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後發現開發金控集團係以「二階段方式」取得「環華證金」股權,第一階段由開發國際 (非金管會高度監理對象)於94年11月間通過投資案,並於11月至12月間與有意轉持股之賣方分別簽署股權買賣合約,第二階段利用前述買賣合約中訂有買方自行或由其指定之人向賣方購買所持有「環華證金」普通股股份款約定,「安排」分別由開發國際、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及崧華投資4家公司,於特定期日與賣方完成款券交割與簽署股權買賣合約,疑似為規避強制公開收購50日內取得20%規範,安排分別由4家公司辦理交割,而這4家公司於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扣除內部人轉讓持股不列入計算外,仍持有「環華證金」219,212,248股,佔29.22%,超過20%,建議透過集保公司對「環華證金」進行股務查核,取得賣方名單,此有證期局專員子○○95年6月21日簽呈在卷可憑 (詳見偵23461卷㈢第42頁)。

同日檢查局科長亦簽核對「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專案檢查之報告,認辜仲瑩經營團隊及開發國際等公司事先意圖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份超逾20%以上,卻未以公開收購方式進行,似涉及違法,並建議因媒體於95年4月份已報導本案,為免開發國際湮滅相關股票買賣合約及事證,建議證期局逕向「環華證金」股票賣方取得第一階段與開發國際投資公司簽訂之股票買賣合約,移送檢調偵辦,此亦有檢查局95年6月21日簽呈在卷可憑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卷」,附件三),足見95年6月13日至14日檢查局、證期局會同前往「大華證券」、「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後,均認開發國際等公司事先意圖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份超逾20% 以上,卻未以公開收購方式進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

95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檢查局奉代理主席辛○○指示,由科長及稽核宋守中前往台證券、統一證券及大眾銀行調取「環華證金」股票交易過程資料,發現開發金控集團確以「二階段方式」取得「環華證金」股權,另發現其中一家賣家在開發國際94年11月23日常務董事會通過投資環華股權前即與賣家簽約,嗣證期局專員子○○簽擬隨同證交所上市部前往「環華證金」股東之7家上市公司調取處分「環華證金」之交易過程,因檢查局已取得台證券等3家賣方交易資料,所以乃透過證交所上市部向其餘7家上市公司調取交易資料,並於95年7月12日及13日透過集保公司以股務查核方式向「環華證金」股務代理機構查閱股東轉持股予開發國際等4家公司之賣方名單。

嗣證期局專員子○○於彙整查核資料後,於95年7月14日上簽擬具處理意見表示:開發金控集團確有以「二階段方式」取得「環華證金」股票情事,開發國際簽署第一次買賣合約股數佔「環華證金」股權21.47%,該情形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另發現具有內部人身分之大華金屬除於94年12月29日轉讓「環華證金」股權予大華證券外,並於95年3月24日與神創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於同年3月31日收取出售股款且將股票交付雙方約定之保管人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惇安顧問公司)保管,惟神創公司於95年7月間尚未辦理股權過戶,擬進一步查證神創公司與開發金控集團是否有關,以明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取得申報情事,此有相關簽呈在卷足憑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卷」,附件三、附件四,偵23461卷㈢第46頁)。

上開證期局專員子○○95年7月14日所簽意見,遲未經代理主席辛○○批示,承辦人子○○於95年7月27日再彙整其他查核之資料擬具處理意見表示,證期局已掌握之賣方資料先移檢查局一併進行約談,本案於檢查局完成約談強化事證後,將所有資料移送證期局再函請調查局北機組偵辦,至神創公司投資證期局將另案函請當事人說明,而檢查局則建議全案逕移送調查局北機組偵辦,該簽代理局長辛○○於95年7月31日批示如擬,證期局並於95年8月3日案移檢查局進行約談以強化事證,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 (詳見偵23461卷㈢第51至53頁)。

95年8月25日檢查局承辦人以簽呈敘明查證情形及後續擬辦作為,計有完成大華證券總經理特助邱明熙約詢、會同證期局、證交所訪談勤美公司及約詢永豐餘及台紙人員。

嗣95年9月13日、14日,檢查局稽核宋守中及詹科長分別去電證期局要求協助辦理訪談上市公司勤美出售「環華證金」一案,嗣證期局專員於95年9月21日以會稿方式發函勤美,俾使檢查局據以訪談相關人士。

(以上相關簽呈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③」卷附件三),嗣檢查局承辦人員宋守中於95年10月5日上簽報告查處情形及後續作為,建議函請北商銀、建華銀、建華證等公司提供出售「環華證金」持股相關資料,主任委員午○○於95年10月17日批示「請檢查局及證期局派員至北商銀等公司訪談相關人員及調閱相關資料 (其間調查局北機組已於95年10月14日來文借調本案資料,相關簽呈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③」卷附件四),95年10月25 日至同年月27日,檢查局前往建華銀、北商銀及建華證查核。

95年10月31日本案爆發,檢查局將相關資料移送證期局,且為求時效,請調查局北機組至證期局領取資料。

⑵金融機關與證券市場為金管會主管業務範圍,「環華證金案」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係屬相關證券金融機構是否違反證券金融相關法令之檢查、取締、處分及處理,為金管會掌理之事項,此由上述證期局及檢查局處理之始未即可得知,而癸○○為金管會委員,依金管會組織法第10條之規定有其法定職權,對於金融法規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重大金融措施之審議亦均可參與決議,各個金管會委員本其職權亦可督導相關案件,例如:「環華證金案」依卷內之相關簽呈,係由當時之主任委員龔照勝指定金管委員李賢源、玄○○督導,有其二人之會簽紀錄在卷。

另證人即證期局長庚○○亦表示金管會委員為金管會各局處之長官,委員關心的案件,行政上會向該委員報告等語,是對於金管會轄下之各局處而言,金管會委員猶如長官,金管會委員之要求、命令,金管會轄下之各局處多會配合,若金管會委員對於金管會職權範圍內之業務,有不應為而為之行為,即應認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再者,金管會雖採合議制,惟合議制貴在集思廣益,慎重行事,而非個各委員規避責任之脫詞,被告癸○○、戌○○之辯護人均以:「環華證金」案是否移送檢調機關偵查,非屬癸○○之職務範圍,亦非癸○○主管督導事項為辯,尚難認為有理,本院認被告癸○○對於「環華證金案」,有下列不應為而為之行為,應認已構成違背職務行為,茲悉述如下:95年6月13日至14日檢查局、證期局會同前往「大華證券」、「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後,均認開發國際等公司事先意圖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份超逾20%以上,卻未以公開收購方式進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嗣經進一步查核,證期局承辦人於95年7月14日已簽擬開發金控集團有以「二階段方式」取得「環華證金」股票情事,開發國際簽署第一次買賣合約股數佔「環華證金」股權21.47%,該情形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另擬進一步查證神創公司與開發金控集團是否有關,以明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取得申報情事,同年7月27日承辦人子○○再彙整其他查核之資料後已擬具處理意見表示本案於檢查局完成約談強化事證後,將所有資料移送證期局再函請調查局北機組偵辦,至神創公司部分,證期局將另案函請當事人說明,而檢查局亦建議全案逕移送調查局北機組偵辦,該簽代理局長辛○○於95年7月31日批示如擬,有上開相關簽呈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證期局承辦專員子○○證述屬實 (詳見偵23461卷㈢第116頁、本院卷㈥第80頁至第85頁),是「環華證金案」依檢查局及證期局查核之結果均認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不法,擬於強化事證後移由調查局北機組進一步偵辦,被告戌○○竟於此時透過被告癸○○先行瞭解此案件進行程度,於95年8 月21日詢問證期局長庚○○,有關「環華證金案」辦理之進度及適法性等情,業經證人即證期局長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擔任金管會證期局長期間,證期局曾辦理開發國際違反公開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案件,證期局發現開發國際有在50天內預定取得超過百分之20的情形,由於涉及刑責,所以要把相關資料移送檢調,95年8月21日癸○○私下有問我開發收購股票案之處理進度及適法性之問題,我於95年8 月22日有回電話給他表示,這個案件有送法律事務處表示意見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㈢第255頁、偵字第23461卷㈥第225頁)及於本院96年6月6日出庭作證時具結證稱:95年8月22日我有回覆癸○○電話,印象中向他說明這個案子還在調查中,我回覆電話用「開X」案這樣的用語,可能是因為涉及到個案之問題,我比較謹慎,因為癸○○委員是我們長官,所以詢問任案件,我們會做個回覆,答覆的內容包括個案辦理的進度等語無訛 (詳見本院卷㈤第245頁、第251頁),核與卷附95年8月22日11時45分19秒證人庚○○與被告癸○○之通聯內容中提到「吳:喂,林委員,我是庚○○,你昨天有跟我私下問那件「開X」;

那一件,那個,公開收購的,我回來的時候有再瞭解,就是說,除了我們這邊陸續找簽約的對象,他事先有邀約有簽約預定的項目以外,當時呂代主委在的時候,好像也有再批示說檢查局要再瞭解一些事項,我們現在已經也還在等檢查局給我們一些資料,再來彙整給檢調單位。」

、「吳:所以他們還沒有完整的資料送出去,還在等檢查局那邊。

另外一個就是說,適法性的問題,他們說也有請那個法律處在表示意見,到時候一起回來之後,北機組,不對,檢調單位我們再一併給他參考。」

、「吳:所以還在進行當中,還沒有完全結案。」

等情 (詳見本院卷㈣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均屬相符,而證人庚○○向被告癸○○報告之進度,亦與上述⒉⑴部分 (詳見附表七)所述之金管會查核流程相符,足見被告癸○○對非主任委員指派其督導之本案十分關心,打電話向證期局長庚○○詢問案件進行之進度,證期局長庚○○基於被告癸○○係金管會委員之身份而向其報告「環華證金案」之進度,被告癸○○辯稱:其不知「環華證金案」之問題在那裡云云,惟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明顯提及「開X」有關公開收購之問題,證人庚○○之回答簡潔扼要,重點非常清楚,被告癸○○上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是被告癸○○至遲於95年8月22日接獲證人庚○○回覆電話時,已確知「環華證金案」為金管會調查中之案件,待強化證後即將移送檢調偵辦甚明。

被告戌○○於95年9月8日自證人D○○處獲得關於環華證金案牽涉到刑事責任,檢查局及證期局正在蒐集資料,將再移給調查局之訊息 (詳如後述,見本院卷㈣第199頁至第200頁勘驗筆錄)後,翌日 (9月9日)即與被告癸○○見面報告有關「環華證金案」相關法律意見部分,嗣被告癸○○於95年9月10日出國 (詳如後述),被告C○○於95年9月10日上午10時2分43秒即以電話聯絡被告戌○○表示「另外,下禮拜,你依照他講的照走,他作他的,你作你的,他說雙重處理比較好,他也比較好聲稱是上面長官拜託的。」

、「他說那個【學者】的部分很重要。」

,被告戌○○回答稱「我知道,我會照走。」

,嗣被告C○○於同日10時9分再次與被告戌○○通電話表示「昨天晚上都有跟他講了,你放心啦! 他說那個【學者】的事明天開始,就要趕快去弄。」

,被告戌○○答稱:「我知道,下星期一定會處理好。」

(詳見本院卷㈣第20 4頁勘驗筆錄),嗣於95年9月11日11時11分27秒被告C○○復與被告戌○○電話聯繫,被告C○○稱:「另外,大仔那邊會幫你說好話。

老大說那二個、「學者」要趕快處理,且他也會替你說」、「你這個禮拜就要去處理了」,被告戌○○則答以「對! 【立委】那邊,【學者】那邊,本周我會去處理」 (詳見本院卷㈠第312頁)等語,核與證人C○○於本院96年4月25日以證人身份證稱:95年9月10日與戌○○在電話中提到「學者的部分」很重要,是指要開發金控集團提供法律解釋文給各委員,這是癸○○與戌○○在聊天時說的,因癸○○要出國,交代要趕快送法律解釋文,本件文件本來要送給癸○○,但癸○○反對,說要送給別的委員,比較公正,如果只送癸○○一個人,各委員一定會認為奇怪,為什麼他們沒有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第33頁),是由被告戌○○與被告癸○○見面之時點、討論之內容及被告C○○與戌○○通聯之內容觀之,被告戌○○自證人D○○處獲得「環華證金案」可能移送檢調後,憂心主管機關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解釋恐不利開發金控集團,急於找被告癸○○商量,被告癸○○指導被告戌○○該如何進行,且「他作他的」、「你作你的」,以雙重處理之方式,來掩飾被告癸○○介入之痕跡,至於找立委幫忙,被告癸○○「也比較好聲稱是上面長官拜託的」,而被告癸○○於95年9月10日即已出國,乃透過被告C○○向被告戌○○再三強調要再提供其他學者的法律解釋文及由立法委員透過政商關係幫忙,此即被告癸○○指導被告戌○○之方法之一,用以製造強制公開收購有多種不同解釋之現象,並找民意代表施壓。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9月9日與戌○○見面,係基於老朋友情誼,如果老朋友對於有關政策或法律見解有疑義,金管會委員有義務去解說。

95年9月10日、11日並沒有指示C○○向戌○○傳話請立法委員幫忙,且戌○○對於立法院生態熟悉,不需癸○○指導等語,惟被告戌○○固係被告癸○○之老朋友,然亦係因案為金管會正在查核中之業者之法律顧問及公關人員,被告癸○○於95 年8月21日已向證期局長庚○○詢問過「環華證金案」之辦理進度,明知以上背景,仍與業者私下見面解釋所謂的法律疑義,實有未妥,固然被告戌○○曾擔任過立法委員助理,但其對於「環華證金案」金管會查核之進度、內容並不清楚,是否要透過立法委員關心,尚需熟悉「環華證金案」相關進度之人點撥,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採信。

95年9月27日晚間被告癸○○、C○○與開發金控財務長寅○○及法務長卯○○及被告戌○○在汐止小木屋聚會一節,為被告癸○○、戌○○、C○○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寅○○、卯○○於本院96年6月20日時到庭證述屬實 (見該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癸○○於該次聚會中曾與與會之人討論「環華證金案」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相關問題,亦經證人卯○○證稱:曾聽見戌○○與癸○○討論公開收購法律解釋的問題,其亦就擔任律師所認知的部分參與討論等語 (詳見本院卷㈥第106頁反面),再佐以95年9月27日21時4分59秒,被告癸○○於小木屋內打電話予證期局長庚○○詢問有關強制公開收購認定之時點係「交割」或「訂約」?並要求證期局長庚○○調閱相關金管會內部會議之紀錄,在該通電話中被告癸○○明白向證期局長庚○○表示「我記得一、二年前,一年多前,元大曾經說他掌控了百分之二十股權,他們在爭奪股權的時候,我們內部有一個和金委員討論的結果,叫做【公開收購是以交割,還是訂約】有一個內部的會議紀錄,有一個決定,你可不可以調給我一下。」

、「那應該是什麼,這為什麼會影響到,因為現在「金控」在申請5%投資時,必須附上25%的計畫,這些計畫都牽涉到說,你將來公開收購是以交割還是以簽約,大家都要明確一點。」

、「對!是公開收購。

金文悅曾經和證期局這邊有一個會議,討論我們的認定是應該用什麼標準,是簽約日還是說交割日。

應該有一個內部的準則。

你調調看好不好。」

(詳見本院卷㈣第214頁反、第215頁勘驗筆錄),被告癸○○亦自承當天其之所以會在晚間9點多打電話給證期局長庚○○,係因在場不知道是戌○○或什麼人有問到這個問題 (詳見本院卷㈣第215頁),亦即被告癸○○於晚間9點多下班時間,在小木屋與被告戌○○及開發金控法務長卯○○等人聚會時,討論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並當場打電話詢問證期局長庚○○,要求證期局長調閱資料,而依證人即證期局長庚○○於本院作證時指出,95年8、9月間涉嫌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業者就只有「環華證金案」,其餘沒有印象有其他案件在進行等語 (詳見本院卷㈤第246頁反面),被告癸○○於證期局查核「環華證金案」涉嫌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時,與「環華證金案」相關之業者即開發金控集團之法務顧問及公關人員被告戌○○聚會,於該聚會中討論正在調查之強制公開收購法律問題,並當場打電話給主管機關即證期局長庚○○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依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實在難以解釋與護航「環華證金案」無關。

翌日 (28日)證期局長庚○○於找不著被告癸○○要求之內部會議資料後,乃命證期局三組呂淑玲於95年9月28日14時23分20秒以電話向被告癸○○解釋:「所以我們是認為說這預定取得,其實如果你已經定了協議或約定的話,其實就可認定是,應該是有預定取得的觀念,而不是說要等到交割或過戶才算這樣子。」

、「但是在這邊的話,也是說有協議或約定嘛!我想因為這種談的過程中也許像你講的影響會很大,可是我們意思是說如果你已經有協議或約定的時候,那個時候就會認為【是】。

但剛剛開始談時,未必會是這樣,而是說有協議或約定。

但不會是說等到交割,因為如用交割的話,強制公開收購是非常容易規避掉,我就去設計好規避掉20%,50天。」

,然而被告癸○○卻強調「我的主張,如果這一條的處分都是行政處分,罰款啦,我是覺得都OK啦,這些都沒有關係,因為它只是一個罰款,但是這條是一個刑罰,所以我們就必須想的明確一點,讓人家不要觸法。」

等語,被告癸○○與呂淑玲之對話與「環華證金案」中開發金控集團所面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有刑罰處罰規定之情形相同,而其向呂淑玲詢問有無違法之「如果已經跟一些人簽約,但是交割時日差距很大」的情形又與上述開發金控集團二階段收購「環華證金」股票之情形相同,在這段長達20分又50秒的電話通話紀錄中,被告癸○○對於強制公開收購之吾國現行法規定並不熟悉,不但問「是第43條之幾?」,對於「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之規定亦一無所知,問呂淑玲「這是什麼時候加這一條?」、「我這邊沒有 (11條),你可不可以傳給我?我看一下,辦法可不可以作一個比較周延的。」

(詳見本院卷㈣第215頁至第220頁勘驗筆錄),嗣呂淑玲將「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傳真予被告癸○○後,於同日15時12分25秒,再度電洽被告癸○○討論強制公開收購問題,呂淑玲仍再度強調「如果沒有加預定的話,你沒有辦法叫強制公開收購,因為那表示你已經收購完成了。」

,被告癸○○向其表示「因為過去,律師有的見解是說,既然叫做50天內取得,那取得的意思是交割」,呂淑玲則回以「那他們都不看【預定】這兩個字喔」 (詳見本院卷㈣第220頁至第222頁勘驗筆錄),足見證期局之主管官員對於「預同取得」之見解相當明確,而被告癸○○則試圖說服主管機關現行法規定不明確仍有解釋空間,惟證人即證期局長庚○○於偵查中即稱:癸○○一直在詢問適法性之問題,他認為所謂50天內百分之20,應該以交割為認定,但我在電話中告訴他既然條文中有「預定」2字,就不能單以交割日為主,應該包含訂約,否則很容易迴避掉這個問題,這樣的見解始終為證期局之主張。

證人庚○○於本院96年6月6日作證時再度強調:95年9月27日晚上癸○○打電話來希望我這邊找出過去一些針對預定收購認定的開會資料及紀錄,但我回覆並沒有找到,印象中有先請證期局3組的組長呂淑玲打電話給癸○○解釋,有關違反公開收購規定之案例在過去曾有違反這個規定被移送之業者,沒有解釋上的爭議等語 (詳見偵2346 1卷㈥第225頁、本院卷㈤第245頁反面至第251頁)。

是被告癸○○對於吾國現行法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法規規定為何,並不清楚,甚至於連「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也未曾看過,要求呂淑玲傳真給他,但就主管機關認為規定甚為清楚的條文竟能就「環華證金案」之重點向主管機關承辦官員提出質疑,而斯時證期局只有「環華證金案」涉及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問題,是被告癸○○為誰發聲?為誰提出質疑?已屬明顯。

另,金管會法律事務處處長黃○○於同日16時30分06秒亦回覆被告癸○○電話,討論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黃○○在該通電話中說:「你如果說要貫徹法治及站在強制公開收購的立場來說,證期局這樣解釋也合理。」

、「以他們主管的立場,你如果說一定是交割才在50天內喔,我如果有心規避的,會很容易規避掉這個事情嘛,他可以在50天內締約對不對,交割都在締約之後,那就形同具文,但這是無可厚非,因為主管機關。」

、「在我印象中,差不多在二個月前,他們有針對此問題,要我們發表意見,就是50天內有締約之行為,就是違反了。

當時我們有和處裏面同仁討論一下,我們是有加入一、二句話進去。

我們當然也不反對他們所持的這種看法啦,但這是牽涉到刑事責任的問題,要作更嚴謹的認定。

我的初步的意見,就是說讓它變成一個【issue】」表達依現行法及主管機關之立場,證期局有關「預定取得」之解是合理的,但因涉及刑責要更謹慎,被告癸○○接著問:「如果我們很清楚的把意思表達出來,那個辦法就要修改一些文字,這個時候就變成一個新的法令的概念,這種行政命令,可不可以就溯及以前,他就是要用新的立場?」,經黃○○解釋「那當然,如果你修改過所有的東西,原則上是發布後才生效嘛!如果你把它訂的更嚴格,更清楚之後,也是等你announce以後才會「向後」發生效力?」,癸○○仍不了解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再次向黃○○詢問「那他會向前發生效力嗎?」 (詳見本院卷㈣第224頁反面至第226 頁勘驗筆錄),由以上被告癸○○與庚○○、呂淑玲及黃○○的通聯對話可知,被告癸○○在不知我國現行法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相關規定前,即急於向主管機關表明不認同證期局對於「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中有關「預定取得」之解釋,其花了40分鐘與呂淑玲談論公開收購的法律問題,又用了11分鐘與黃○○討論同一問題,被告癸○○雖辯稱其係進行學術研究,惟如前所述,被告癸○○連現行法如何規定尚且不知,對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亦無認識,如何能取信於人認其確係在做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學術研究?又何其巧合被告癸○○所欲進行學術研究之議題亦是業者戌○○所關心並且係開發金控集團所面臨之問題?翌日 (29日)被告癸○○以其預先擬妥之「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修正內容傳真予證期局局長庚○○ (詳見偵23461卷㈤第21頁),並於同日20時51分52秒持用被告C○○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戌○○:「我跟你講,公開收購第11條第1項,那個就是關鍵啦;

那個是說50天內,預定50天內就是說,(訊號中斷)」、「那一條喔,就是說我現在正在研究一個解釋,但這要從法律的觀點喔,就是說如果說有一個新的解釋出來,就表示解釋之前是混亂的。」

、「那我是建議金委員因為他們是「協和」嘛,先要求那一條作一個解釋。」

、「就是說,故意問,就是說你這解釋到底什麼意思,故意寫出有好幾個意思,到底你們是那一個意思。」

、「請他們,證期局解釋嘛。」

、「我這邊,我們內部目前有傾向一個一致性的解釋。

但是你有一個解釋函,新的解釋函,表示以前是混亂的,沒有一致的。

那這樣就是有利的。」

(詳見本院卷㈣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嗣被告戌○○即依被告癸○○之指導,請律師研擬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解釋,之後,於95年10月24日21時2分19秒,被告C○○依被告癸○○之指示,再次與被告戌○○聯絡,表示「我剛和「大仔」在見面,大仔叫你送資料給法律處及各委員,明天或後天趕快送。」

、「因為【局仔】的資料明天要上去。」

,被告戌○○則表示「明天! 好! 」 (通聯內容詳見本院卷㈣第229頁),嗣開發國際果然於翌日 (25日)由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具名去函金管會,申請解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規定中所謂「預定取得」是否須以實際取得之日期判斷強制公開收購之要件?(詳見偵字23461卷㈢第78頁至第80頁),被告戌○○並依被告癸○○之指示將該申請函之副本送金管會各局處及各委員,是被告癸○○非常明確地告知被告戌○○金管會內部有一個一致性的解釋,但被告戌○○如能「故意出好幾個意思」、「請證期局解釋」、「你有一個新的解釋函表示以前是混亂的,沒有一致性,那這樣就是有利。」

,明顯指導被告戌○○利用向證期局聲請解釋之方式,製造法律條文解釋的混亂,如能達成不一致,那麼對業者即為有利,被告戌○○亦依被告癸○○之指導於95年10月25日由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開發國際去函金管會要求解釋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

被告癸○○身為金管會委員,對於金融法規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本係其法定職權,其未立於國家金融秩序及民眾利益之立場思量法規之修正,反而護航特定業者,指導特定業者如何製造法規解釋之混亂,而使業者面臨金管會查核時脫困解套,確係違背職務甚明。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就此點雖辯稱:95年9月27日於小木屋並未討論環華證金案的因應對策。

其於95年9月28日與黃○○、呂淑玲討論違反公開收購之規定,係學術研究,95年9月29日所提修正案,與金管會證期局之見解相同,與開發金控所委任之律師所提之法律意見不同,業者聲請法律解釋係其權利;

被告戌○○之辯護人亦辯稱:癸○○提出之修正意見與開發國際所採之「交割說」不同,顯見癸○○與金管會官員或承辦人員討論強制公開收購法規之目的並非在於說服該等人員採取有利於開發金控之見解等語。

惟被告癸○○已於95年8月22日知悉「環華證金案」為金管會查核中之案件,待強化事證即移送檢調偵辦,其於95年9月27日於小木屋與被告戌○○及開發金控之卯○○、寅○○等人見面,討論相關問題,並當場打電話予證期局要求提供資料,稱之為討論有關「環華證金案」之「因應對策」並不為過,而依被告C○○秉被告癸○○之意打電話予被告戌○○所談及之「他作他的」、「你作你的」及被告癸○○電告被告戌○○「我們內部目前有傾向一個一致性的解釋。

但是你有一個解釋函,新的解釋函,表示以前是混亂的,沒有一致的。

那這樣就是有利的。」

等語觀之,被告癸○○95年9月29日所提修正案,縱與金管會證期局之見解較為接近 (事實上並不相同,證期局亦於95年10月4日回覆癸○○,認無依癸○○意見修法之必要),亦與被告癸○○上述要被告戌○○與其各作各的,製造混亂法律意見之方法不謀而合。

至於業者雖有向主管機關聲請解釋法律之權,然業者經主管機關之官員指導而於某一個特定時點,就某一個特定議題聲請法律解釋,則不能視為通常之一般情形,是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及被告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環華證金案」早於95年5月已在檢調立案,戌○○無理由或動機促使癸○○阻止金管會移送該案云云,然以下各節正足以說明被告戌○○阻止「環華證金案」移送檢調偵辦,係有相當之動機及理由,被告戌○○及其辯護上開所辯,尚難成立,茲析述如下:開發國際於95年7月26日主動檢具4家法律事務所 (理律、國際通商、眾達國際、協合國際)之法律意見書,去函金管會要求解釋證券交易法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相關規定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③卷」附件一),若「環華證金案」早已於95年5月間在檢調立案,開發金控集團無庸再為有無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進行運作,則開發國際當無必要再行收集不同之法律見解,要求金管會解釋之必要。

而上開開發國際去函金管會要求解釋法律意見,證期局於95年8月16日已移法律事務處,請該處就「預定取得」表示意見,嗣金管會並於95年8月16日函覆錄案參辦,法律事務處並於95年9月1日回覆強制公開收購之相關疑義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③卷」附件一),而依卷附之被告戌○○與證人D○○於95年9月8日之3通電話之通聯紀錄 (詳見本院卷㈣第199頁至第200頁),證人D○○告知被告戌○○「你們那個可能就要移送法辦喔,因為他有牽涉到一個刑事責任,然後現在檢查局及證期局在蒐集資料,再移給調查局。」

,被告戌○○追問「最近有沒有新的簽文或什麼東西」、「最近有沒有新簽什東西,會法律事務處?」,證人D○○答以:「沒有,就是那一、兩個禮拜前,就是有去詢問法律事務處之意見,關於那個案子,就是在蒐集資料,因為牽涉到刑事責任,可能要移送法辦。」

、「可能資料蒐集完之後,就會直接移送給調查局。

公司方面就不會另外發文給他們了。」

,可見被告戌○○十分關心「環華證金案」相關之進度,及金管會法律事務處對於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見解,此對「環華證金案」之相關人員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亦有影響。

被告戌○○於95年9月8日自證人D○○處獲得上開訊息後,於翌日 (9月9日)即打電話給被告C○○,請C○○傳話予被告癸○○,想與被告癸○○見面「報告那個案,調查局那邊的事,要跟他說法律意見的那個部分。

因為,昨天我們有和律師討論,想聽他的意見。」

,被告癸○○雖於次日 (9月10日)即將出國,仍於9月9日下午3時與被告戌○○討論「環華證金案」,若「環華證金案」早於95年5月已在檢調立案,戌○○無庸再行就該案運作,則何以急於被告癸○○出國前與被告癸○○見面?又何以與律師討論法律意見後,要立刻向被告癸○○報告?被告戌○○於95年8月29日以神創公司員工之名義會同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謝宜芬,至證期局拜訪3組組長丁○,詢問有關神創公司有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問題,被告戌○○表示神創公司與崧華公司有共同取得「環華證金」的情事,但與大華證券、開發國際、中信證券無關,此經證人即證期局3組承辦人酉○○到庭證述明確 (詳見本院卷㈥第85頁反、第86頁),並作成來訪紀錄存證 (詳見偵23461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嗣被告戌○○於95年9月12日要求與證期局丁○組長單獨見面被拒,此節亦經證人D○○於本院96年4月25日證稱:癸○○曾指示我幫戌○○約證期局第3組組長丁○見面,我也依戌○○之請託約丁○組長見面,當時戌○○是以神創公司的身分來金管會與丁○組長見面,第2次戌○○先約丁○組長單獨見面,但丁○組長並沒有答應,王組長表示他是公務員與戌○○並不熟,他覺得戌○○不可信,可能是會錄音的人,不方便與戌○○單獨見面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即證期局3組組長丁○(後改任2組組長)於偵查中證稱:在任職期間對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金」股票有無違反公開收購這部分記憶深刻,這個案件我們有去查證券、金融及上市公司後,發現他們涉有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本來神創公司的部分是單純的申報問題,後來發現他們與開發國際有關係,癸○○之秘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戌○○小姐要來請教申報的問題,之後戌○○與理律的謝律師一起來,我及科長謝雅俐及承辦人酉○○,有與他們見面,並作成會議紀錄。

事後戌○○有陸續打電話說要單獨見面,被我拒絕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㈢第121頁);

證人丁○於本院96年6月6日到庭作證稱:戌○○係以神創公司的名義來證期局陳述意見,因為3組處理的業務比較敏感,一般公務人員為了自我保護,業者來說明時,都會做成紀錄,戌○○有打電話來要求單獨見面,D○○也有打電話來,但我認為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申報取得百分之10之部分已解釋清楚,無需再見面,且我的職業敏感告訴我,業者一再要求問事情或見面,可能會有狀況,所以我有提醒比較資淺的D○○,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申報的問題沒有什麼大不了,為什麼業者要特別來問這個事情,後來又要約單獨見面,我就覺得奇怪等語 (詳見本院卷㈤第257頁至260頁)。

而被告戌○○自承未去過神創公司,亦不知神創公司之負責人是誰,但卻自稱係受神創公司委託,且說明神創公司是崧華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其前往證期局說明係受崧華公司總經理鍾國賢委託 (詳見本院卷㈥第88頁、第8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神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 (影本外放),發現93年2月19日神創公司創立時負責人為黃雅雯,95年2月9日負責人改為邱明聰,其餘董事與邱明聰均為家人,95年5月12日負責人改為林威呈,且神創公司資本額僅有100萬元,均無法看出該公司係崧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以該公司之資本狀況亦無大肆購買「環華證金」股票之能力,被告戌○○假藉神創公司員工或代表人名義,前往證期局會見承辦公務人員,其心可議,且要求與承辦公務人員單獨見面,亦與一般正常程序詢問法律程序或法律疑義之情形不同,其汲汲於探聽所有與「環華證金案」相關資訊之態度甚為明確。

被告戌○○95年9月間至10月間曾透過立法委員黃劍輝之助理陳淑玫聯絡,與立法委員黃劍輝見面,要求立法委員黃劍輝向主管機關關切「環華證金」案不要「移送」檢調,茲析敘如下:①被告戌○○於95年9月18日14時52分與立法委員黃劍輝之助理陳淑玫電話通聯 (詳見本院卷㈦第223至225頁),二人討論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並約定要與立法委員黃劍輝討論本案,被告戌○○並表示爭取看看不要做「移送」,其等之通聯如下:崔:喂!陳:那天所提到的部分,就是你們有四家(神創等四家)?崔:四家?陳:就是公開收購有四家,就是在他們的規定上,在五十天取得百分之二十。

崔:是不可以超過百分之二十。

陳:對!對!然後,你們都沒有嗎?崔:對!陳:所以依照這個部分,他們不可以把你們作...。

崔:移送!陳:嗯!是不是這樣子!崔:對!不管是公開,還是合併加起來,都沒有超過。

陳:嗯!四家合併起來,也都沒有嗎?崔:對!個別也沒有,四家合併起來也沒有。

陳:嗯!嗯!所以你們這是在五十天以內,還是以外?崔:是五十天以內。

是五十天以內不能超過百分之二十。

陳:所以你們是五十天以內!還是有?崔:我們時間好像都有符合規定。

陳:都有符合規定嗎?崔:對!陳:對!對!反正都沒有這樣嗎!崔:對!完全沒有。

唯一的問題是,他們的『取得』,是以『簽約』才算,還是『付款』才算,還是『股票過戶』才算。

那天委員很清楚,我們有向他說要『股票過戶』才算。

陳:嗯!嗯!就是他們有兩種,一種是你們所說的『簽約 』、有的是『簽約』的是不算的,一定要過戶才算。

崔:對!陳:是要過戶才算!崔:對!陳:你們的部分都還沒有過戶嗎?崔:我們以過戶來看的話!也沒有超過那個未算了。

陳:你已經簽約,我已經知道移轉給某一個單位,但是你還沒有真正過戶,可是你這個,可是實質上,我已經認定你有交易行為。

崔:那是『繳稅』的概念。

可是我們談的是,公開收購的規定。

這兩個是不一樣。

陳:嗯!嗯!所以...崔:而且公開收購的違反,這個涉及刑責。

只能按照法律的規定,這個不能擴張。

陳:嗯!嗯!好!我是再問清楚,因委員很清楚,等一下有問到,我們可以給法源的資料,其他就不要給他。

崔:我們提供給委員會(立院財委會)的是,一份開發國際的函。

陳:這不要給他嗎?崔:給他沒關係!因為這個部分他們也有了。

之前,我們有寄到我們委員會(立院財委會),委員會雖然名義上沒有給他們,但實際上也都有轉給檢查局了。

所以那個文件,詳細法律的見解內容,可以給委員,且委員可以拿出來。

其實他們也有。

而且他們都清楚。

他們就是知道,所以才不敢作違法的認定。

讓他們有可服人的說法,所以他們兩手一攤,給它移送就算了。

所以,我們才會【爭取看看不要作移送】。

因為這部分是沒有違法的。

陳:好!那明天早上,你來了再說了喔! 崔:好!那明天隨時撥電話給我。」

由以上的電話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戌○○要與立法委員黃 劍輝見面,討論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以【爭取看看 不要作移送】,然立法委員黃劍輝之助理陳淑玫對於「環 華證金案」之基礎事實,仍不甚清楚,尚在向被告戌○○ 詢問相關事實,被告戌○○則一再強調其等之公司並沒有 違反規定。

②嗣於同日17時14分被告戌○○與立法委員黃劍輝之助理陳 淑玫再度通聯 (詳見本院卷㈦第225頁),陳淑玫告知:「 好!可能依照你會的說法,看能不能把它退回去。」

、「 應該會朝這個方向吧!」、「對!你們的希望是把它退回 去嗎?」 (崔:對啊!對啊!)、「大概會朝這個方向。」

③95年10月5日17時59分陳淑玫與被告戌○○電話聯絡 (詳見 本院卷㈦第226至第227頁),陳淑玫轉知「委員說你們晚上 有空嗎?還是你跟你們的『副總』(亥○○),因為你們 上次談的事情,有一個結論了。」

、「因為今天『曾局 長』....,還有... 兩個局長都來了,證期局及還有那 個檢查局局長,兩個人都來了。」

、「是天○○!還有什 麼...。

(崔:是庚○○?)」、「對!對!是庚○○有來我 們辦公室。」

、「一個是到委員(立委黃劍輝)辦公室這 邊,一個是用電話中,有大概向委員講一下。

委員要我們 問你們晚上幾點有空?想和你約個時間?」、「看你啦! 你和『副總』知會一下,看是你要聽,還是副總要知會一 下,看你們覺得怎樣?如『副總』沒空,還是你來聽,跟 委員講一下。

畢竟,你們是一起來嗎?」,嗣被告戌○○ 於95年10月5日18時14分傳簡訊予開發金控法務長卯○○ ( 詳見本院卷㈦第227頁)告知「朋友來電說、我們的事有了 結論、我和明怡現在要去他那收風、請你在辦公室等我們 。」

,卯○○則在95年10月5日18時22分回電被告戌○○( 詳見本院卷㈦第228至229頁),被告戌○○告知:「對!她 剛剛打來,說下午的時候,就是我上次和你去拜會的那個 人(立委黃劍輝),說那天有兩個人(庚○○及地○○) 來找他,告訴他,我們向他講的事情已經有結論了。」

、 「兩個局都去了,那他(立委黃劍輝)只有向其中一個局 講這個事,不知道,為什麼另外那個局也去了?」,卯○ ○問被告戌○○:「你聽的出來是那個方向嗎?」,被告 戌○○告以:「聽起來不像是壞事,但不是他(立委)跟 我們講,而是請他們辦公室的人(指陳淑玫)向我們講。

」、「所以,她問我說,有結論了,她講『結論』,『結 論』是他們講的,然後,要我們過去,他們要當面向我們 說。」

、「別擔心,我們可能去領金牌。

不是去領銅,別 擔心!」,嗣於同日20時22分亥○○與被告戌○○見了立 法委員黃劍輝後,亥○○致電卯○○ (詳見本院卷㈦第230 頁)告知:「好消息!『叮噹』 (指證期局長庚○○)講的 ,和之前那個講的是一樣的。

就是不會..,不會...,『不 送』了。

(不移送了)」,同日22時26分被告戌○○並傳 簡訊予陳淑玫 (詳見本院卷㈦第230頁)表示「陳姊:真的 是太謝謝你的幫忙了敬祝中秋節快樂梅蘭敬上」,核與證 人即開發工銀法務長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2次陪 戌○○去找立法委員黃劍輝,1次在立法院辦公室,1次在 蘆洲服務處,黃劍輝委員告訴我們他有跟主管機關溝通, 基於黃委員告訴我們的訊息,我認為這樣子的話主管機關 就不會做違法的認定,應該就不會移送了,與黃劍輝談完 後,我有打電話給卯○○,告訴她結論是不送了等語相符 (詳見本院卷㈨第271頁反面、第272頁)。

足見被告戌○○ 於95年9、10月間積極透過立法委員黃劍輝關心「環華證金 案」,立法委員黃劍輝並因此而向主管機關金管會之官員 溝通,獲得與被告戌○○「不移送」該案一致的結論。

⑷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戌○○認為「環華證金案」之關鍵在法律解釋,在主管機關法令未明下,向包括癸○○在內相關官員爭取明確解釋,或促請立法委員向主管機關要求作出解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可告人之動機等語。

惟被告戌○○亦自承「環華證金案」交易之事實明確,該等交易事實既已明確,主管機關在查核過程中如認為涉及刑責,要移送檢調偵辦前,自無可能告知業者查核之結果,且該案交易事實若已明確,則證期局有無解釋並不會改變已存在之交易事實,則被告戌○○又何需急於探聽金管會對於本案辦理之進度?「環華證金案」關鍵是否真在法律解釋,不無疑問?又證人即證期局長庚○○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業者詢問案件進度時,如是需要業者提供說明或約詢,我們會按程序進行,至於業者詢及案件進度,我們不會講,這是公務員的基本認知,特別是這案子有涉及刑責,有關「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證期局沒有修正及解釋,因為證期局認為「環華證金」這個案件很清楚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的規定,不用作解釋等語 (詳見本院卷㈤第245頁反面至第251頁),而依附表七之時程序可知,證期局早就認為「環華證金案」涉嫌內線交易而在搜證中,開發國際設題主動強勢去函金管會要求金管會說明,意在試探主管機關態度,而被告戌○○去找立法委員協助,如上所述,亦非促請主管機關要求作出解釋,而是要求主管機關要不要「移送」該案。

再者,本案扣得扣押物編號七被告戌○○之筆記本一本 (原本外放置於證物箱,影本見本院㈨第159頁至第246頁),經被告戌○○於本院96年8月1日轉換身份為證人作證時稱該筆記本係其工作紀錄,參加會議時就聽到的東西,隨手記下,確係其筆跡等語 (詳見本院卷㈨第252頁反面、第253頁反面、第254頁),而依被告戌○○親筆所寫之上開工作紀錄之以下各點亦可知「環華證金案」係開發金控集團有計畫所為,開發金控集團知曉強制公開收購之相關規定,其等刻意規避50天內預定取得百分之20之規定,分二階段購買「環華證金」之股票,茲說有如下:被告戌○○於95年1月2日第一天至開發工銀上班 ( 按1月1日元旦放假),工作紀錄上除記載「金鼎委託書會議外」,並記載「環華:大華9%,開發國際9%,一月初先暫告一段落,接下來要再等50天,以【迴避】50天,20%」 (詳見本院卷㈨第177頁),此部分與金管會於95年4月金檢結果所提「問題八」中之大華證券於94年12月28日及94年12月29 日已買進69,945,681股共7.52億,卻刻意安排最後一筆交割日為95年2月27日,買進26,476,462股共2.85億元,規避「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任何人單獨與他人共同預定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規定之查核結果相符。

被告戌○○於95年1月2日之工作紀錄簿上亦記載其研究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預定取得」之定義,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共同預定取得」之意涵不以「過戶取得」之要件,共同預定取得人之範圍係指:有共同之目的,並以契約、協議或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而言,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法條文義上均有「預定取得」文義,自不會為不同之解釋,被告戌○○並於工作紀錄上記載某金姓、陳姓學者著作之頁數,顯然對於「預定取得」之學者意見進行研究,並得到結論「⒈簽約即被解為係【預定取得】,甚至是【取得】不以過戶為要件,⒉意思聯絡即被解為係【共同】,故事必須重新說」,新的作法為「合約①收回正本+同時交割;

②解約+另訂新約+股票交付保管+預付部分金額+合約仍均交付律師保管+交割之一切必要文件。」

(詳見本院卷㈨第179頁),被告戌○○所記載之上開結論亦與95年6 月13日至14日檢查局、證期局會同前往「大華證券」、「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後發現開發金控集團係以「二階段方式」取得「環華證金」股權,第一階段由開發國際於94年11月間通過投資案,並於11月至12月間與有意轉賣持股之賣方分別簽署股權買賣合約,第二階段利用前述買賣合約中訂有買方自行或由其指定之人向賣方購買所持有「環華證金」普通股股份款約定,「安排」分別由開發國際、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及崧華投資4家公司,於特定期日與賣方完成款券交割與簽署股權買賣合約,疑似為規避強制公開收購50日內取得20%規範;

及發現大華金屬95年3月24日與神創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於同年3月31日收取出售股款且將股票交付雙方約定之保管人惇安顧問公司保管,惟神創公司於95年7月間尚未辦理股權過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取得申報之金管會查核情形亦屬相符 (詳見證期局專員子○○95年6月21日簽,偵23461卷㈢第42頁及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卷」,附件三、附件四)。

被告戌○○於95年1月5日之工作紀錄上記載:「防禦策略:①collec t「取得」=交割共識②主管機關詢問大華、開發國際,如何因應?... 」 (詳見本院卷㈨第187頁),亦即被告戌○○及開發集團於95年1月5日起即開始收集「取得」等於「交割」之共識,但迴避強制公開收購相關法律條文中之「預定」2字,可見被告戌○○於95年1月2日至開發金控集團上班時,即已了解「環華證金案」,因大華證券及開發國際都已購買「環華證金」股票約9%,為了迴避50天內取得20%之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並需於1月初暫停,再等50天,亦即被告戌○○及開發金控之相關人員早已了解,延長交割日期係為迴避強制公開收購之法律規定,其等若認法律解釋有疑義,而主管機關有解釋之必要,則在94年12月間事實上從事交易收購「環華證金」股票前,先行詢問主管機關,而非事實上已進行迴避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行為後,即因股東檢舉,主管機關查核,於95年7月26日再來主動聲請主管機關解釋,由上開被告戌○○之工作紀錄,可知被告戌○○及開發金控集團,係有計畫規避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並已先收集「取得」等於交割之資料,且研擬主管機關詢問時,因應之方式,辯護人稱被告戌○○要求主管機關解釋法律無不可告人之動機,並不可採。

⑸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業者詢問案件進度並不違法,如同被告對於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亦會詢問承辦書記官進度,例如何時訂庭期、有無傳喚那位被告或證人到庭及有無函詢某一單位等等,不能因當事人詢問自己案件進度,即認涉及不法。

惟業者就相關案件若有程序事項不明之處,依正常程序於上班時間固可向基層承辦人員請教 (例如「環華證金案」之承辦人子○○或楊巧雯),然被告戌○○於下班後詢問非案件基層承辦人而是詢問承辦人視為長官之被告癸○○,甚或於至證期局當面詢問過組長丁○後,仍要求單獨與承辦組之組長丁○見面,豈係事理之常?辯護人以偵審中向書記官詢問案件進度為例亦屬有誤,蓋庭期固可詢問,但案件會被判有罪或無罪,或會不會起訴,則無法詢問書記官得知,且詢問事項亦需詢問承辦股之書記官,而非詢問他庭的法官或庭長,或詢問主任檢察官或法院、地檢署其他非承辦案件之人甚明,是辯護人以此為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癸○○於「環華證金案」指導被告戌○○利用聲請法律解釋,請立法委員向主管機關關心本案,且自行提出有關「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之修法建議,製造有關現行強制公開收購規定法律解釋混亂之象,而掩飾開發金控集團二階段購買「環華證金」股票,係法律解釋的問題,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適用,以免去開發金控相關人士受刑責追訴。

被告癸○○立於金管會委員之立場,為特定業者護航,不應為而為上開行為,自屬違背其職務。

㈢被告戌○○基於行賄之意思提供下列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被告癸○○及C○○(詳見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附表二):⒈95年7月7日前某日,被告戌○○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之「麗園酒店」以包出場之價格(計消費38,100百元),點叫2名酒店公關小姐免費招待被告癸○○飲宴唱歌,被告癸○○因而收受此不正利益。

⑴被告等之辯稱:被告癸○○辯稱:那天戌○○先告訴其是要到KTV去,最後才發現到了「麗園酒店」這個地方,其有罵戌○○說以其當時之身份不適合到這種地方,其不知道戌○○已經點了公關小姐,後來只有唱歌停留一下就走了,也不清楚那些女性到底是什麼關係?其並沒有付公關小姐的費用,也不知道到底是誰付的云云。

(詳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191頁;

本院卷㈤第108反面、第109頁)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該次飲宴花費不超過5萬元,縱認有對價關係,亦不相當,且參與者眾,能否將這一筆消費算在癸○○頭上,亦非無疑等。

(詳見本院卷第423頁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被告戌○○及其辯護人辯稱:戌○○因擔任施明德立法委員之助理,與癸○○於83年間相識,並長年保持友誼,經常不定期聚會、餐敘,為朋友間之酬酢,並無特殊目的,亦未請託任何事項,不能因為戌○○支付赴酒店之費用,即以道德角度從嚴審視此事,認該等費用係「賄賂」等語。

(詳見本院卷㈠第126頁,96年3月23日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138 頁,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⑵被告戌○○與被告癸○○確於95年7月7日前某日於臺北市○○○路○段的麗園酒店聚會等情,業經被告癸○○及戌○○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麗園酒店副總未○○於本院96年7月11日審理時證明在卷 (詳見本院卷㈦第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該日聚會被告戌○○點叫2名酒店公關小姐招待被告癸○○飲宴唱歌,共花費38,100元,該費用由被告戌○○支出之事實,業經被告戌○○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未○○證述明確 (詳見本院卷㈦第211頁、第212頁),且有證人未○○親筆記載之本票 (詳見偵字23461卷㈡第27頁)、證人未○○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詳見偵字23461卷㈡第32頁)在卷可憑。

⑷被告癸○○雖辯稱:其原本以為是去KTV,最後才發現是「麗園酒店」,有責備戌○○,其不知道戌○○已經點了公關小姐,只停留一下就走了,也不清楚那些女性到底是什麼關係云云,惟被告癸○○與戌○○除此次聚會外,嗣於95年8月6日、95年8月27日、95年10月18日於錢櫃KTV及小木屋之聚會亦均點叫「麗園酒店」出場之公關小姐助興 (詳如後述),若謂被告癸○○所辯已因在酒店點叫公關小姐助興責備戌○○一節為真,則何以被告戌○○仍一再於嗣後與被告癸○○聚會時,點叫「麗園酒店」之小姐出場?被告戌○○難道會置被告癸○○的抱怨及責罵於外,而仍違背被告癸○○之意,執意惹怒被告癸○○而花錢點叫公關小姐?此實與常情相違,且證人未○○證稱:當天戌○○先到,癸○○後到,在場的人除了癸○○外,全部是女生,癸○○在包廂內大概待了1個多鐘頭至2個鐘頭,因癸○○是名人,之前是立法委員,常常上電視,所以記憶深刻,癸○○在「麗園酒店」包廂內停留時,其有進包廂內敬酒,有看到癸○○在裡面等語 (詳見本院㈦第211頁、第213頁反面、第216頁),是被告癸○○當日於「麗園酒店」之包廂內並非停留一下就走,而是停留了1個多鐘頭至2個鐘頭,該日包廂內除被告癸○○外,並無其他男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無一群女性至酒店消費點叫女性公關之情事,此點證人未○○亦證稱:以其酒店工作之經驗,並沒有純女性朋友同至「麗園酒店」消費之事 (詳見本院卷㈦第215頁),是被告戌○○點叫2名公關小姐,確係為了招待現場唯一的男性即被告癸○○無訛,從而,被告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⑸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該次飲宴花費不超過5萬元,縱有對價關係亦不相當等語,惟被告戌○○因開發金控集團面臨之諸多問題而思與被告癸○○建立良好密切關係,被告癸○○為金管會委員,每月支領薪資150,135元 (包含本薪51,480元、專業加給45,145元、主管加給28,510元、特別津貼250,00 元),有金管會96年8月30日金管人字第0960015380號函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㈩第386頁),被告戌○○擔任開發工銀之法律顧問,每月薪資195,833元 (嗣改為250,000元),此次消費點叫公關小姐之費用為38,100元,接近被告癸○○每月薪資比例之4分之1,超過被告癸○○每月之主管加給、特別津貼費用,亦接近被告戌○○每月薪資之5分之1,尚難認對價太低而顯不相當。

⑹被告戌○○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如前所述,被告戌○○於95年1月2日上班時,即知開發金控集團於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時,有迴避強制公開收購之問題,其後「環華證金」股東提出檢舉,媒體大幅報導,且金管會之查核動作未曾中斷,95年6月13日、14日,方至大華證券與中信證券查核,其欲重拾與被告癸○○舊識之良好關係,本次特邀被告癸○○至「麗園酒店」消費,被告戌○○為女性,案發時年齡為37歲,被告癸○○為男性,案發時年齡為53歲,其等固為舊識老友,但以其2人之性別及年齡差距,謂2人相約至酒店消費並點叫公關小姐為一般朋友間之酬酢,無特殊目的,與常情尚屬有違,尚難採信。

⑺檢察官起訴書雖謂此次消費之日期係95年7月7日,並以證人未○○所書寫之本票為據,惟證人未○○到庭證稱:本票上記載之日期有可能與實際消費之日期不一致,因為很忙,有時沒有當天就入帳,有可能隔了幾天才入帳,有時也可能記錯等語 (詳見本院卷㈦第214頁反面),而證人戌○○亦證稱:其與癸○○去過「麗園酒店」,但是不是7月7日這一天,沒有印象等語 (詳見本院卷㈦第214頁),再加上本案扣案證物三編號五 (原本外放於證物箱中)係被告戌○○7月7日當日於錢櫃消費之明細,經證人戌○○依消費明細當庭回憶,95 年7月7日其係在錢櫃KTV為友人過生日,再綜合證人未○○所稱記帳可能隔了幾天才入帳之情形,本件被告戌○○與被告癸○○於「麗園酒店」之聚會,應為95年7月7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認係95年7月7日當日,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⒉95年8月6日被告戌○○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點叫3名酒店公關小姐(費用52,200元)陪侍被告癸○○飲宴唱歌 (支付KTV的費用為44,984元),被告癸○○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本院之認定:⑴被告等之辯稱:被告癸○○辯稱:95年8月6日有去KTV,戌○○有找了一些朋友去,但其不知道這些人與戌○○是什麼關係,其並未要求戌○○找人來,這次是戌○○招待的,但其也常請戌○○,這是朋友的正常往來云云。

(詳見本院卷㈠第27頁)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該次飲宴花費不多,縱認有對價關係,亦不相當,且參與者眾,能否將這一筆消費均算在癸○○頭上,亦非無疑等。

(詳見本院卷第423頁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被告戌○○及其辯護人辯稱:戌○○確於95年8月6日至錢櫃唱歌,亦曾與癸○○至錢櫃唱歌,但因戌○○至錢櫃唱歌之次數頗多,完全不記得95年8月6日癸○○是否在場,戌○○與癸○○至錢櫃唱歌並無特別目的,朋友假日聚會稀鬆平常,在場之公關小姐並無性服務,雖該次唱歌及公關小姐費用均由戌○○支出,但戌○○並未向開發金控請款,益證此純為朋友聚會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⑵被告戌○○與被告癸○○確於95年8月6日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V內聚會唱歌等情,業經被告癸○○坦認不諱,該日聚會被告戌○○點叫3名酒店公關小姐招待被告癸○○飲宴唱歌,計支付公關小姐之費用52,200元,KTV包廂及飲宴費用44,984元,合計97,184元,該等費用由被告戌○○支出之事實,業經被告戌○○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戌○○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紀錄、被告戌○○信用卡簽帳單、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證物均外放於證物箱)、證人未○○親筆記載之本票 (詳見偵23461卷㈡第29頁)及證人未○○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詳見偵23461卷㈡第3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癸○○雖辯稱:其不知戌○○所找來的人與戌○○什麼關係云云,惟證人即酒店公關小姐滕子萱 (案發時25歲)於偵查中證稱:其對外自稱「佩岑」,印象中未○○打電話叫我去錢櫃KTV,當天女生先到,到場後戌○○就跟我們說,等一下客人裡面有很有名的人,並且介紹那個人是誰,她說如果不知道的就不知道,如果知道的裝不知道,就叫大哥就好,我當時知道那個人姓林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㈣第55頁、第56頁),是被告戌○○點叫公關小姐後,特別交待公關小姐:客人裡面有知名人士,不論知不知道該知名人士係何人均當作不知道,一律稱「大哥」,而被告癸○○對於包廂內除被告戌○○外之打扮入時之妙齡小姐,陪同其唱歌、喝酒,稱呼年已53歲之被告癸○○為「大哥」者,依其知識經驗,自無法諉稱不知該等妙齡小姐為公關小姐之可能,是被告癸○○所辯不知該等小姐與被告戌○○之關係,純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⑷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該次飲宴花費不多,縱有對價關係亦不相當等語,惟被告癸○○每月支領薪資150,135元 (包含本薪51,480元、專業加給45,145元、主管加給28,510元、特別津貼25,000元)已如上述;

被告戌○○擔任開發工銀之法律顧問,每月薪資195,833元 (嗣改為250,000 元,此次消費點叫公關小姐之費用為52,200元,KTV包廂及飲宴費用44,984元,合計97,184元,接近被告癸○○每月薪資比例之5之3,亦接近被告戌○○每月薪資之2分之1,尚難認對價太低而顯不相當。

⑸被告戌○○及辯護人雖辯稱:不記得95年8月6日是否與被告癸○○一起至錢櫃KTV消費,被告戌○○與癸○○至錢櫃唱歌並無特別目的,朋友假日聚會稀鬆平常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戌○○急欲維持其與被告癸○○舊識之良好關係,95 年8月6日邀約被告癸○○至錢櫃KTV消費,依被告戌○○及被告癸○○2人之性別及年齡差距,其2人為維持舊誼,有許多方式,特別是開發金控集團於案發當時係金管會查核之對象,且有可能因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相關問題而移送檢調偵辦,於此時其2人相約至錢櫃KTV消費並由被告戌○○點叫公關小姐助興,消費一次之費用幾乎為被告戌○○當月薪水之2分之1,稱此為一般朋友假日聚會稀鬆平常,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⒊95年8月27日被告癸○○、C○○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接受戌○○免費招待3名酒店公關小姐(費用52,200元)陪侍飲宴唱歌 (支付KTV費用39,822元),因而收受不正利益?本院之認定:⑴被告等之辯稱:被告癸○○之辯稱:95年8月27日我有去錢櫃KTV,這也是戌○○招待的,我有問戌○○要付多少錢,但是我到現在還沒有給戌○○錢,當時有無公關小姐我不清楚,是有女性在那邊唱歌但是並沒有陪酒云云。

(詳見本院卷㈠第2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本次飲宴並非不當利益,依起訴書所載,無法看出檢察官認此次飲宴之對待給付為,無從認定對價關係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不得遽認此次招待構成不當利益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426頁,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被告C○○對此部分之事實坦認不諱。

被告戌○○及辯護人辯稱:95年8月27日戌○○係應C○○之邀前往錢櫃KTV,C○○拜託其代為預約錢櫃KTV包廂及安排公關小姐,該次聚會均為C○○之友人,戌○○事先不知癸○○會參加,且該次聚會並未談及任何跟開發金控有關之公事,顯係C○○與朋友相聚找業者付錢,戌○○因代為點叫公開小姐,所以未○○請款只好支付,並非招待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⑵被告戌○○與被告癸○○、C○○確於95年8月27日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V內聚會唱歌等情,業經被告戌○○、癸○○、C○○坦認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該日聚會被告戌○○點叫3名酒店公關小姐招待被告癸○○飲宴,計支付公關小姐之費用52,200元,KTV包廂及飲宴費用39822元,合計92022元,該等費用由被告戌○○支出之事實,業經被告戌○○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戌○○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紀錄、被告戌○○信用卡簽帳單、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證物均外放於證物箱)、證人未○○親筆記載之本票 (詳見偵23461卷㈡第31頁)及證人未○○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詳見偵23461卷㈡第3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被告癸○○雖辯稱:其不知在場之女性係公關小姐云云,惟依被告癸○○之知識經驗,自無可能不能分辨在KTV內陪伴喝酒唱歌者係公關小姐,被告癸○○與戌○○之多次聚會均有「麗園酒店」之公關小姐陪伴,且此次3位公關小姐 (程皓、樂樂、凱婷)中之「樂樂」,與95年8月6日點叫之公關小姐係屬重覆,若非被告癸○○喜歡被告戌○○此種安排,被告戌○○斷無花費鉅資,屢次點叫公關小姐出場之理,被告癸○○於此情形下,仍諉稱不知現場陪酒唱歌者係公關小姐,實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令人難以採信。

⑸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依起訴書記載,無法看出此次飲宴之對待給付為何,不能認為係不當利益,惟被告戌○○因開發金控集團面臨之金檢問題而思與被告癸○○建立良好關係,被告癸○○於95年8月21日已為被告戌○○向證期局長庚○○打聽「環華證金案」辦理之進度,95年8月22日復將「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之查核報告及承辦人內簽影本交予被告戌○○,於此次KTV聚會後2日之95年8月29日,被告癸○○復交待秘書D○○幫忙聯絡被告戌○○以神創公司代表之身份至證期局與組長丁○見面,是被告癸○○為被告戌○○解決開發金控集團問題係一個綿密進行的過程,應合一觀察,辯護人辯稱,無法看出對待給付為何,尚難認為有理。

再者,此次消費點叫公關小姐之費用為52,200元,KTV包廂及飲宴費用39,822元,合計92,022元,佔被告癸○○及被告戌○○每月薪資相當比例,亦難認對價太低而顯不相當。

⑹被告戌○○及辯護人辯稱:該次聚會係C○○與朋友相聚找業者付錢,戌○○因代為點叫公開小姐,並非招待癸○○等語。

惟依95年8月27日19時27分12秒被告戌○○與未○○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知 (詳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被告戌○○要求未○○告知當晚出場公關小姐之名字,並要求未○○用簡訊將公關小姐名字傳予其知曉,且要求公關小姐要提前10分鐘到,若被告戌○○僅係代被告C○○點叫公關小姐,則無要求知道公關小姐名字之必要,亦無必要要求公關小姐要提前抵達,由被告戌○○與未○○之通話,亦可了解被告戌○○才是安排聚會的人無訛,且被告戌○○嗣後亦已支付此次點叫公關小姐之費用及KTV包廂及飲宴費用,尚難認非用以招待被告癸○○及C○○,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戌○○於95年9月13日協請傳山投信董事長巳○○先行墊付被告癸○○所有小木屋之工程追加款249,218元,然後再以購買基金之方式補回,癸○○以此方式收受賄賂249,218元。

本院之認定:⑴被告等之辯稱:被告癸○○辯稱:其有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起訴書所載之國有土地,本來做了一部分綠化之後要蓋小木屋,但其太太不同意就不蓋了,後來由C○○接手,其就不再過問此事,有關綠化工程之費用,其並不清楚等語。

(詳見本院卷㈠第2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小木屋原本即係C○○要蓋,如何付款癸○○並不知情,因此不能認癸○○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行為之主觀犯意,癸○○在小木屋興建過程中曾與施工業者聯絡,但出面接洽施工之人,並不一定是出錢之業主,癸○○係基於好意,欲幫助C○○殺價才出面接洽施工之人,依經驗法則,受賄者並非從自己口袋拿錢興建小木屋,所以不可能斤斤計較蓋小木屋要花多少錢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426頁,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被告C○○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認不諱。

被告戌○○辯稱:我有被詢問或要求可否支付工程款,因我不願意,才有後來所謂巳○○付款的那一段云云。

(詳見本院卷㈣第44頁)被告戌○○之辯護人為被告戌○○辯稱:戌○○並未允諾支付小木屋工程款,95年9月13日戌○○託詞開發金控作業不及無法分攤裝潢費用,C○○口氣不悅,被告戌○○始與其見面,C○○表示要由巳○○分攤,戌○○自無意見,然C○○擅自向巳○○表示將以「基金回補」方式補償,之後即將電轉交戌○○,戌○○接下電話後順著C○○的話要巳○○多幫忙,目的在拒絕支付此筆工程款,而事實上開發金控於事後亦未購買傳山投信管理之基金,戌○○若真有行賄癸○○之意,豈有一再推託之理等語 (詳見本院卷㈠第136頁、本院卷第144頁至150頁,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⑵本院基於以下證據認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癸○○所有,茲悉述如下:被告癸○○於91年9月12日起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就小木屋所在土地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於93年9月29日申請於上揭土地搭建臨時性工寮,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3年10月2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37484號函同意,嗣被告癸○○於94年5月3日書立切結書申報於上開土地上為農林漁牧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5月26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40364833號函准予查照,並於94年8月間申報完工,有臺北縣政府94年8月10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578521號函在卷可憑,嗣本案案發後,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被告癸○○違約使用上開土地,終止該土地之租賃契約,此亦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11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47648號函在卷可憑 (詳見偵23461卷㈠第250頁至第321頁,北區辦事處95年12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347 3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國有林地承租案全案卷宗資料影本),從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癸○○確係小木屋所在地之承租人,且曾具名申請於上開土地上搭建臨時性工寮及為農林漁牧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

證人即小木屋之設計師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說他要蓋房子,他之前已經請人打4個洞作地基,請我估價要蓋小木屋 (詳見他6751㈡卷第48頁、第49頁)。

95年7月15日前之某一天,癸○○到我店裡說要起造小木屋,要載我一同前往,癸○○有告訴我門要如何作,窗戶要如何開,他也有叫我畫出設計圖給他參考,我畫很多張給他挑一張。

工程款有水電34萬元,木屋部分105萬,之後追加涼亭、家具、流理台、衛浴設備,道路的碎石,都是癸○○跟我講的,水電的部分,癸○○有跟附近的鄰居屋主談好接電過來用,小木屋屋體結構本來癸○○說要做木頭,我建議用鋼構,癸○○同意,起造小木屋迄完工,中間有關房屋之質料、格局及所有的內容,C○○並沒有跟我接觸,所有工程的估價單,我都交給癸○○,沙發是癸○○到我們店裡面去選,流理台是癸○○說要的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㈢第195頁至第197頁、偵23461卷㈥第105頁到第107頁),證人丑○○於本院96年6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癸○○是委託人,帶她到汐止山上看工地,設計圖由癸○○拿回去研究後決定,有關施工的材料、價格都是與癸○○討論決定,工程的款項及追加部分亦係向癸○○報價等語 (詳見本院卷㈥第243頁、第244頁),此外,並有小木屋室內設計圖 (詳見偵23461卷㈢第148頁至第155頁)在卷可憑,由證人丑○○上開所證系爭小木屋從帶設計師看地、選定設計圖、小木屋結構、材質、格局、設備及報價均由被告癸○○為之,且小木屋作落之土地,亦係被告癸○○所承租,被告癸○○係小木屋之所有權人無誤。

由以下被告癸○○與被告丑○○之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癸○○對於小木屋廁所之設備、小木屋之隔間、窗戶、樓梯、地基、水電、外牆材質及顏色、送電、水塔、蓄水泥壩、陽台屋頂、烤肉架、排水管、涼亭、碎石步道等細節均親自與證人丑○○討論確定,電話中之談話並未有私毫猶豫,或曾表示要找被告C○○商量等情,並且多次與設計師到山上查看施工情形,其中被告癸○○並提及因為錢均由太太管,興建小木屋的錢要用自己的私房錢,並進行殺價且於工程進行中進行監工 (例如排水管6個洞才作5個洞)等情形,益可證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癸○○所有。

⑶興建系爭小木屋費之工程款249,218元為被告戌○○所答應支付等情,業經證人C○○於95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小木屋是癸○○的,資金的來源是宏遠公司(詳如後述)及戌○○,23萬元左右是戌○○找巳○○出的等語 (詳見本院卷㈨第5頁反面、第6頁,96年7月25日偵查錄影帶勘驗筆錄)。

證人C○○並於96年4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錢是戌○○自己要支付的,戌○○本來說她要付,但是後來過了幾天,她叫我過去開發的樓下的一家世華銀行她告訴我說她沒有辦法,她說要叫巳○○幫她付,之後再跟巳○○買基金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42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傳山證券董事長巳○○於偵查中證稱:95年前半年,知道戌○○在開發工作,因中華開發係投信業急於拉攏的客戶,再加上C○○也有提過戌○○是「環華證金」之董事,所以大家偶有互動,有一次C○○打電話說老大要蓋小木屋,要裝潢,這筆錢本來是戌○○要出,因怕被公司罵,所以戌○○及C○○要我先代墊,當初是C○○先打來給我,後來電話拿給戌○○,戌○○並承諾要用加強公司往來或還我錢等語及於本院96年6月20日到庭作證所稱:戌○○是之前舊同事,開發金控是我要爭取之客戶,電話中跟我講這個,我心理也很不高興,我沒有多加思考,既然要向我借錢,我就說好,其他其與戌○○及C○○的對話與通聯譯文內容相同等語相符 (詳見他6751卷㈡第73頁、偵字23461卷㈥第247 頁、第248頁,本院卷㈥第113頁至第117頁)。

而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戌○○於95年9月13日16時14分41秒主動打電話予被告C○○時稱:「那天... 那個... 那個小木屋的裝璜的錢,我想和你商量。」

、「我建議,因為我們還沒有向他們講,我想說先不要請他們出這條比較好。」

、「但我跟你商量,看你覺得怎樣?我怕老大誤會,怕說有理由。」

、「不是沒辦法出,有辦法出啦!是要和你商量如何出?怎麼出比較好。

這樣子。」

、「你不知道我的意思。

你等一下沒辦法喔,你人在那裏?不然我去找你好了。」

及嗣後被告C○○答應與被告戌○○見面後,於95年9月13日16時44分33秒由C○○先打電話予巳○○,再由被告戌○○與巳○○通話所稱:(蘇):「博文兄,我有一件事情要向你請教一下,我們「山上」在裝璜,你知道嗎?(蘇)「有一條23的裝潢費算到你那邊,好嗎?」 (蘇)「因為那原本「開發」要出的,就是梅蘭要出的。

她現在說她要用「基金」來補給你。」

(崔)「對不起,那個是我要處理的,因為我來不及,因為來不及,他如果回去講時又怕人家不高興。」

、「因為最主要是怕他不高興,我就跟蘇董商量,我先找董事長您拜託一下。」

、「董事長,對不起!」 (詳見本院卷㈣第205反面、第207頁,本院9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等情形相符。

嗣後,證人巳○○答應代被告戌○○支付之小木屋工程249,218元,確係於95年9月27日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林昭秀 (巳○○之妻)之帳戶匯至布拉格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並由布拉格公司以太平洋證券投資公司(巳○○之弟為負責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發票影本在卷可憑 (詳見他6751㈡卷第69頁、第70頁),並有追加訂作單在卷可佐 (詳見偵23461卷㈥第103頁)。

證人巳○○既答應代被告戌○○支付此筆249,218元之小木屋工程款,於其妻林昭秀代為匯款入布拉格公司帳戶以完成工程款之支付時,即代表被告戌○○已完成支付,至於被告戌○○、C○○及巳○○於電話中提及之基金回補之事,係被告戌○○與證人巳○○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被告戌○○已支付被告癸○○小木屋興建之追加工程款249,218元之效力。

⑷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癸○○所有,已如上述,被告癸○○推稱小木屋係被告C○○的,不足採信。

又裝璜施工之過程中,雖出面接洽施工之人,並不一定是出錢之業主,但本案系爭之小木屋裝璜施工之過程被告癸○○不但全程參與,且係以自己名義與證人丑○○接洽,依被告癸○○之職位、學識經歷,與被告C○○之關係,被告癸○○若真係替被告C○○介紹設計師,亦不可能有關小木屋之大小事均親力親為,僅讓真正的業主擔任跑腿的工作,且依證人丑○○於95年8月19日16時44分50秒與被告癸○○之通聯內容觀察,證人丑○○發現「珮君 (布拉格公司之會計)去刷本子,說沒有啦! 」,被告癸○○回以「還沒有嗎! 好」,證人丑○○乃表示「對! 還沒有匯進來。」

、「那再麻煩你。」

(詳見本院卷㈣第211頁),可見有關小木屋之工程款付款問題,一開始證人丑○○是通知被告癸○○處理。

嗣被告癸○○指示被告C○○負責聯絡工程款事宜,此由被告癸○○於95年8月23日10時47分23秒主動打電話予被告C○○指示:「你和那個裝璜的林小姐,我給你電話」、「你現在打給他」、「你向他說以後直接和她聯絡,因為我在上班。」

,被告C○○則向被告癸○○解釋:「我有打給她,都沒有回。」

、「大仔! 你電話再告訴我,可能我打錯電話了。

我有一直打。」

(詳見本院卷㈣第213頁反面、第214頁),被告癸○○於指示被告C○○打電話與證人丑○○聯絡後,仍於95年8月31日、95年9月21日與證人林華電話聯絡 (見附表八),催促施工進度,確認有無裝設220V的電,討論庭園石片放置位置,詢問烤肉架是否裝設完畢,是否安裝水管等細節,足見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癸○○所有,至於嗣後付款事宜雖係由被告C○○與證人丑○○接洽,但被告C○○亦係接受被告癸○○之指示,代為出面與願意付小木屋工程款者聯絡而已,非指小木屋即屬被告C○○所有。

又辯護人稱:被告癸○○係基於好意,欲幫助被告C○○殺價,依經驗法則,如係被告癸○○受賄,即無需斤斤計較蓋小木屋要花多少錢等語,惟被告癸○○於興建小木屋之過程中與設計師殺價一節,係其個人性格使然,且在其與設計師通話之過程中,亦一再表示簡單就好,要低調,蓋斯時被告癸○○為金管會委員,由業者付款興建小木屋,能不招搖引人注意為佳,所以尚無法僅以被告癸○○曾與設計師殺價,即推認系爭小木屋非被告癸○○所有,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⑸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戌○○於95年9月13日16時8分19秒 (卷附通聯紀錄誤載通話時間為16時8分22秒,經本院勘驗後更正)主動致電被告C○○表示 (崔)「等一下可否見面一下?」,被告C○○表示「晚上有事情。

晚上朋友要過來。」

,被告戌○○表示「有事要和你商量」,嗣其2人於同日16時14分41秒再次通話被告戌○○主動向被告C○○表示「那天,那個,那個小木屋的裝璜的錢,我想和你商量。」

、「我建議說,因為我們還沒向他們講,我想說先不要請他們出這條比較好。」

,被告C○○表示:「喔,沒關係阿,我向老大說就好了。」

,嗣被告戌○○又表示:「但是我跟你商量,看你覺得怎樣?我怕老大會誤會,怕說有理由。」

、「今天我們又無法見面,今天晚上你又有事情。」

,被告C○○乃表示「沒辦法出就對了,沒辦法出就算了。」

,被告戌○○趕緊表示「不是沒辦法出,有辦法出啦!是要和你商量如何出?怎麼出比較好。

這樣子。」

並問被告C○○人在何處,要前往該處找被告C○○,嗣後2人約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見面商量後,於同日16時44分33秒,由被告C○○撥打證人巳○○之電話向證人巳○○表示「博文兄,我有一件事情要向你請教一下,我們「山上」在裝璜,你知道嗎?」、「有一條23的裝潢費算到你那邊,好嗎?」,證巳○○表示「好哇!好哇!沒關係。

」,嗣被告C○○再表示「因為那原本【開發】要出的,就是梅蘭要出的。

她現在說她要用【基金】來補給你。」

、「那個發票,不是啦!,因為我不敢向大仔講,我怕梅蘭會被罵死,已經講好的你等一下,梅蘭要跟你說,你等一下。」

,被告戌○○接過電話後即表示:「對不起,那個是我要處理的,因為我來不及,因為來不及,他如果回去講時又怕人家不高興。」

、「因為最主要是怕他不高興,我就跟蘇董商量,我先找董事長您拜託一下。」

、「董事長,對不起!」(詳見本院卷㈣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由95年9月13 日被告C○○及戌○○通話之順序及內容可知,當日係被告戌○○主動致電被告C○○要求見面商量小木屋付款事宜,並表示「因為我還沒向他們講,我想說先不要請他們出這條比較好。」

、「不是沒辦法出,有辦法出啦!是要和你商量如何出?怎麼出比較好。

這樣子。」

,並再度要求與被告C○○見面,是被告C○○係經被告戌○○一再要求始與被告戌○○見面,辯護人稱:係因被告C○○口氣不悅,被告戌○○始與其見面等語,與勘驗通聯紀錄之結果,並不相符。

另辯護人又稱係被告C○○擅自向證人巳○○表示將以「基金回補」方式補償,之後即將電轉交被告戌○○,被告戌○○接下電話後順著C○○的話要巳○○多幫忙,目的在拒絕支付此筆工程款等語,惟由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情形,被告戌○○接下被告C○○電話後,向證人巳○○解釋「那個是我要處理,因為我來不及,因為來不及,他如果回去講時,又怕人家不高興。」

、「我就跟蘇董商量,我先找董事長您拜託一下。」

被告戌○○於電話中一再向證人巳○○拜託,並非僅係被動順著被告C○○之意而勉強為之,且被告戌○○之學識經驗=.1社會歷練,均不在被告C○○之下,其主動要約被告C○○見面商量,自不可能在其未同意之情形下任由被告C○○擅自承諾,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戌○○於95年9月21日為被告癸○○所有之小木屋添購液晶電視、卡拉OK等家電用品,共計花費77,088元,以為賄賂被告癸○○之禮品。

⑴被告等之辯稱:被告癸○○辯稱:其不清楚小木屋裡面的家電,以為是C○○買的云云。

(詳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191頁)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小木屋是C○○要蓋的,戌○○購買家電一事,癸○○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C○○就此部分之事實,坦認不諱。

被告戌○○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小家電係C○○向戌○○索取,戌○○自忖該等設備花費應在2、3萬元之譜,新屋落成致贈家電,亦屬人情之常情,從未與癸○○討論,亦未告知癸○○該等電器為其購買,更未透過C○○尋求癸○○為任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50頁,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⑵被告戌○○於95年9月21日與被告C○○前往台北市內湖區燦坤電器公司添購液晶電視、卡拉OK等家電用品,共計花費77,088 元,送往系爭小木屋等情,業經被告戌○○、C○○坦認不諱,並有消費紀錄、統一發票存根及信用卡刷卡紀錄在卷可憑 (詳見偵23461卷㈤第269頁至第270頁、偵23461卷㈣第23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戌○○早已知係爭小木屋係被告癸○○所要搭建,其並於95年9月13日要求證人巳○○先行代墊小木屋工程款,已如上述,是被告戌○○知曉系爭小木屋係被告癸○○所有,其購買上開價值77,088元之電器產品送往被告癸○○之小木屋,自係致贈予被告癸○○而非他人,被告癸○○經常前往系爭小木屋,對於小木屋內憑空多出上開家電用品,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癸○○及辯護人辯稱不知小家電是被告戌○○所買,顯無可採。

另該等家電價值77,088元,已近被告癸○○半個月薪資,金額雖非至鉅,但亦無法視而無見,雖新屋落成致贈家電,是屬人情之常情,惟被告戌○○先係要求證人巳○○先行代墊小木屋工程款,嗣又致贈價值77,088元之小家電到小木屋,合併觀察,自無法單純認係人之常情,是被告戌○○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95年10月18日被告戌○○點叫2名酒店公關小姐(費用33,400元)至系爭小木屋內與被告癸○○、C○○共同飲宴唱歌,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⑴被告等之辯稱:被告癸○○辯稱:95年10月18日戌○○邀我去小木屋,我去的時候,戌○○有帶一些朋友,那些人與戌○○的關係我不清楚云云。

(詳見本院卷㈠第29頁)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本次飲宴並非不當利益,依起訴書所載,無法看出檢察官認此次飲宴之對待給付為,無從認定對價關係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不得遽認此次招待構成不當利益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426頁,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被告C○○就此部分之事實,坦認不諱。

被告戌○○及其辯護人辯稱:95年10月18日戌○○邀集2名酒店公關小姐前往小木屋內與癸○○共同飲宴唱歌,係朋友間酬酢,未於該場合請教癸○○有關開發金控遭金管會調查之案件,戌○○係因C○○要求,並認為公關小姐在場場面較熱絡、輕鬆,無人對公關小姐為逾矩之行為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52、第153頁,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⑵被告戌○○與被告癸○○、C○○確於95年10月18日前往系爭小木屋聚會唱歌等情,業經被告戌○○、癸○○、C○○坦認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該日聚會被告戌○○點叫2名酒店公關小姐招待被告癸○○、C○○飲宴,計應支付公關小姐之費用33,400元,業經被告戌○○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酒店公關小姐張岳真 ( 案發時29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麗園酒店公關,在酒店使用名稱為「MIUMIU」,曾經到過內湖山上的小木屋,是未○○叫其到內湖德安百貨,然後有人開車來接,印象中有6人在場,2個男的,4個女的,癸○○ (指認照片5號)、C○○ (指認照片3號)及戌○○在場 (指認照片2號)等語(詳見偵23461卷㈣第51頁、第52頁),此外並有證人未○○親筆記載之本票 (詳見偵23461卷㈡第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被告癸○○雖辯稱:那些女性朋友與戌○○之關係,其並不清楚云云,惟如上所述,依被告癸○○之知識經驗,自無可能不能分辨在小木屋內陪伴唱歌喝酒者係公關小姐,被告癸○○於95年7月7日前某日、95年8月6日、95年8月27日各該次與被告戌○○之聚會均有「麗園酒店」之公關小姐陪伴,若非被告癸○○喜歡被告戌○○此種安排,被告戌○○斷無花費鉅資,屢次點叫公關小姐出場之理,被告癸○○於此情形下,仍諉稱不知現場唱歌者係公關小姐,實在違背經驗法則,令人難以採信。

⑸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依起訴書記載,無法看出此次飲宴之對待給付為何,不能認為係不當利益,惟被告戌○○因開發金控集團面臨之查核問題而思與被告癸○○建立良好關係,被告癸○○於95年8月21日已為被告戌○○向證期局長庚○○打聽「環華證金案」辦理之進度,95年8月29日被告癸○○復交待秘書D○○幫忙聯絡被告戌○○以神創公司代表之身份至證期局與組長丁○見面,被告戌○○嗣後並再邀約丁○組長單獨見面遭拒,嗣95年9月10日、11日被告癸○○請被告C○○傳話如何對「環華證金案」解套,並於95年9月27日與被告戌○○等人在小木屋見面,討論相關因應對策,被告癸○○並於95年9月29日提出「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之修法建議,被告癸○○為被告戌○○所作之事係一個綿密進行的過程,應合一觀察,是辯護人辯稱,無法看出對待給付為何,尚難認為有理。

再者,此次消費點叫公關小姐之費用為33,400元,佔被告癸○○及被告戌○○每月薪資相當比例,亦難認對價太低而顯不相當。

⑹被告戌○○及辯護人雖辯稱:此次聚會朋友之間正常往來,公關小姐在氣氛比較熱絡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戌○○於95年1月2日上班時,即知開發金控集團於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時有迴避強制公開收購之問題,其後「環華證金」股東提出檢舉,媒體大幅報導,且金管會之查核動作未斷,經被告戌○○要求被告癸○○幫忙後,被告癸○○亦提供解套之方法,本次點叫公關小姐至被告癸○○所有之小木屋同樂,以被告癸○○及戌○○2人之性別及年齡差距,謂於聚會時點叫公關小姐助興為其2人間朋友間之酬酢,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㈣被告戌○○上開基於行賄之意思提供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與被告癸○○、C○○共同所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茲說明如下:⒈被告等之辯稱: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收受賄賂罪之成罪不但以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為要件,其對價更需「相當」,檢察官所指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金額不高,均不具「相當」對價關係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427頁、428頁,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被告戌○○之辯護人為被告戌○○辯稱:癸○○與戌○○於83年間即認識,長來均有來往,因此癸○○與被告戌○○間之來往、餐飲,本屬朋友間正常酬酢,戌○○並未將相關費用當作公務支出向開發金控請款,不能因戌○○支付該等費用,即認該等費用係賄賂,戌○○對於癸○○所為之招待,係友人間社交,非為使癸○○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給予之不正利益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5頁,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包括假借饋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朋友酬酢,即認與違背職務行為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被告癸○○與被告C○○共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戌○○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考量上開各點。

⒊本院斟酌被告戌○○提供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附表二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時間點係在95年7月間至95年10月間,此段期間開發金控集團正因開發工銀出售不良資產及打包出售海外投資案及開發金控集團收購「環華證金」股票涉嫌違反強制公開收購案,迭遭金管會查核,被告戌○○自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提供被告癸○○、C○○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

蓋被告戌○○為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兼開發金控集團公關,被告癸○○為金管會委員,二者具備業者與主管機關之關係,而在95年7月至95年10月期間,被告癸○○非但與被告戌○○過從甚密,且有為開發金控集團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贈與之種類、價額與時間觀之,被告戌○○上開基於行賄之意思提供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與被告癸○○、C○○共同所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⒋被告癸○○為簡任13職等之政務官,其每月支領薪資金額為150,135元,已如上述,被告戌○○之薪資每月為195,833元(95年7月後改為250,000元),被告戌○○於95年7月7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短短一個半月間3度點叫公關小姐招待被告癸○○喝酒飲宴,合計花費227,306元 (金額分別為38,100元、97,184元、92,022元),復於10月18日點叫2名公關小姐至小木屋助興,需花費33,400元,顯已超出被告癸○○依其正常收入所能享有之消費水準,且依被告癸○○及戌○○之年紀、性別及輩份,如此消費之方式,亦與一般私人朋友往來酬酢並不相當。

又被告戌○○同意支付小木屋工程款249,218元,並為小木屋購買液晶電視及卡拉OK等家電品計77,088元,其價值亦顯然超出一般朋友間饋贈之行情,因此,衡酌上情自不因被告癸○○、戌○○係多年舊識,假借新居落成為饋贈或朋友正常酬酢之名義而為給付即認被告戌○○之行為與被告癸○○之違背職務行為間不具對價關係。

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物中並未包含被告戌○○上開6項支出曾向開發金控申報費用之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戌○○曾將相關費用支出向開發金控請款,而被告戌○○未將上開相關費用向開發金控請款或檢調未能查得申報費用之相關證據之可能性甚多,本院無從揣測,檢察官未就此舉證,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該等費用係由開發金控集團支出,是僅能認定係被告戌○○個人基於擔任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及開發金控集團公關人員之行為,而無從認定係開發金控集團所為,附此敘明。

丙、有關宏遠證券部分:

㈠爭點:宏遠證券董事長辰○○是否亟思解決諸多宏遠證券所面臨之金檢問題,乃與被告癸○○維持良好關係?並由被告C○○居中聯繫?⒈被告等之辯稱:⑴被告癸○○辯稱:因其行事作為與傳統文官文化不同,其強調溝通及協商,工作上比較不拘小節,但其心中自有分寸,未為業者護航云云。

(詳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第84頁)⑵被告C○○坦承上開事實。

⒉證人即宏遠證券董事長辰○○於偵查中證稱:癸○○是金管會委員,我們從事證券業,認識金管會的高層是必要的,而要與癸○○溝通就要透過C○○,事實上C○○都能約到癸○○,出錢做小木屋是為了討好C○○及癸○○,比如說請他們了解案件的進度或金檢有無太大問題 (詳見他6751㈡卷第125頁、第126頁),其係透過癸○○介紹才認識C○○,之後幾乎沒有直接跟癸○○通電話,只有跟C○○電話聯絡(詳見偵23461卷㈥第51頁、第173頁)等語,證人辰○○於本院96年6月27日出庭作證時亦稱:癸○○擔任金管會委員後,透過癸○○介紹認識C○○,癸○○告知要找他,要先與C○○聯絡,其曾希望C○○幫忙約癸○○,都可以約到,只要其要找癸○○,都是透過C○○,也都能找到,如果C○○說「大仔」要找其吃飯,事實上癸○○也都會出現在餐會上,其相信C○○確實可以聯絡到癸○○,可以安排癸○○的行程,其希望透過癸○○幫忙了解案件之進度等語 (詳見本院卷㈥第248頁反面、第251頁、第252頁、第257頁反面) ,核與被告C○○坦承其居間聯繫被告癸○○與證人辰○○等情無訛。

足見被告癸○○特別交待證券業者辰○○,有事找他,要透過被告C○○,而證人辰○○透過被告C○○約被告癸○○見面,亦均能如願等情無訛。

㈡被告癸○○接受辰○○基於行賄之意思所提供之賄賂 (詳如後述㈢),而與被告C○○共同為以下職務上之行為。

爭點95年9月1日宏遠證券遭檢查局金融檢查,辰○○是否有致電被告C○○轉請被告癸○○幫忙處理,並將檢查人員名單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被告C○○,再由被告C○○告知被告癸○○相關檢查人員名單,俾便癸○○關照本案。

嗣被告癸○○與辰○○見面時 (約一星期後),癸○○向辰○○表示,宏遠公司金檢案並無太大問題?⒈被告癸○○辯稱:其並不清楚95年9月1日C○○與辰○○間之對話,C○○並未告知到宏遠證券金檢之檢查人員名單,也沒有看過簡訊,有關金融檢查之事,並非其職掌範圍,其不知情,亦未關照檢查局的人擺平宏遠證券的金檢缺失。

C○○非常熟悉其周末會在山上整理菜園,他要帶任何人來,這個時間一定會碰到我,其曾與辰○○在小木屋聊天,但不記得當時談話的內容云云。

(詳見本院卷㈠第29頁、本院卷㈡第84頁、本院卷㈣第51頁、本院卷㈥第252頁);

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金融檢查並非金管會委員之職務權限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429頁,96年9月26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⒉被告C○○坦承上情,嗣並於本院96年4月25日審理期日時轉換身份為證人,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稱:95年9月1日辰○○打電話表示宏遠公司被金檢局例行調查,說是有問題,要找宏遠證券的麻煩,辰○○拜託我請癸○○關照一下,後來辰○○傳了金檢人員的名單給我,我到癸○○家樓下拿簡訊名單給癸○○看,告訴癸○○說姜董拜託說金檢局找麻煩,領隊是誰等等,癸○○當場用我的電話打給局長講金檢的事,後來辰○○有與癸○○約在小木屋見面,癸○○有向辰○○表示,他看完簡訊名單,有向檢查人員講過,說這次金檢沒有什麼大問題,辰○○有向癸○○表示感謝,該次見面是在星期六或星期日,見面就是要講金檢缺失的事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48頁、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核與本院於96年7月25日勘驗被告C○○之調查筆錄中所述亦屬相符 (詳見本院卷㈨第50頁),亦與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把名單給C○○要了解金檢的嚴重與否,我有請C○○轉告癸○○請癸○○關照一下。

(詳見他6751卷㈡第127頁、偵23461卷㈥第51頁),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遠證券在95年8、9月間係證券交易所列管之注意券商,查核頻率比較高,每個月要查核,我們希望可以改為3個月或半年查核一次,若沒有被列為注意券商一般來說只要半年查核一次。

檢查之次數高,對於業務本身沒有影響,但對於稽核及財務會計負擔會比較重一點,95年8、9月間的金檢,我有請C○○告訴癸○○能不能幫我關心一下,不要針對過去的事小題大作,我有把金檢人員的名單用簡訊傳給C○○,後來C○○幫我約在小木屋與癸○○見面,在小木屋除一般聊天之外,還有提到這次金檢的事,我有向癸○○說金檢人員提的問題及我們所作的回答,有哪個部分比較不合理的,我有向癸○○提出來,當場癸○○跟我說就討論的內容來看應該沒有問題,後來C○○有打電話說沒有問題等情 (詳見本院卷㈥第248頁反面、第249頁、第250頁),均屬相符。

⒊上開被告兼證人C○○及證人辰○○之證詞亦有95年9月1日10時41分29秒證人C○○與辰○○的通聯內容及95年9月1日12時7分41秒證人辰○○傳予C○○之簡訊內容可資為佐,證人辰○○於該通電話中說:「這2天金檢局到我們公司查,大大小小看到一些問題。」

、「我是想問一下,有些問題可大可小,但他們一付要辦案的樣子。」

、「他們領頭的姓吳,... 我跟你講,他們今天下午會和我們談,談完了,看有什麼問題,我再和你講,你幫我問一下老大,看怎樣。」

、「... 如果,假設有點麻煩,我跟你講,你再請老大跟他關照一下。」

等語,被告C○○亦承諾「我再向老大講。」

,嗣證人辰○○傳簡訊予C○○內容為「領隊是吳金榮專門委員,稽查人員包括張中榮、蔡明輝、張松泉等6位,他們態度都很友善,只是有些問題可大可小,我擔心他們會窮追猛打。」

(詳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正、反面),是被告C○○及證人辰○○所述上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癸○○辯稱不知情,未看過簡訊云云,均無可採。

⒋宏遠證券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金融機構之檢查係金管會掌理事項,被告癸○○關心宏遠證券金融檢查之結果,係屬其身為金管會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⒌綜上,95年9月1日因宏遠證券遭檢查局金融檢查,證人辰○○致電被告C○○轉請被告癸○○幫忙關照,並將檢查人員名單以簡訊之方式傳送予被告C○○,轉知被告癸○○關照此案。

嗣被告癸○○與辰○○見面時,並向辰○○表示,宏遠公司金檢案並無太大問題等情,均堪認定。

爭點95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金管會召開第114次委員會議,該次會議是否因為被告癸○○趕回開會,始足開會人數,使宏遠證券申請轉投資新設外國事業英屬維京群島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該控股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子公司宏遠證券 (香港)有限公司案,獲決議「照案通過」?⒈被告癸○○辯稱:95年9月7日之金管會第114次委員會議,其並沒有請假,應該出席,但是其並未發言。

且香港增資案並非第一個議案,並無其趕回開會始成會的問題云云 (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本院卷㈣第51頁);

被告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稱:是否准許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原本係金管會證期局之職權,證期局為表示尊重委員,而特別將該案移送委員會決議,該議案並非委員會之職權,亦非金管會個別委員之職權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429頁,96 年9月26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㈡)。

⒉被告C○○坦認被告癸○○曾請其向證人辰○○轉達上情,被告C○○並於本院96年4月25日轉換身份為證人作證時證稱:癸○○告訴我金管會有通過宏遠公司增資香港公司的案子,說5個人少一個人,他回去開會,就可以通過,癸○○要我告訴辰○○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49頁),核與證人辰○○於本院作證時指出:我有可能曾經告訴過C○○要他問一下香港分公司的案子進度到那裡,因為7月份就送件了,95年9月9日電話中C○○告訴我說癸○○要跟我說香港的事情已經過了,還說開會委員少1個,林委員跑回來湊6個才可以開會等語相符 (詳見本院卷㈥第253頁),復與被告C○○及證人辰○○於95年9月9日11時8分29日電話通聯之內容:(蘇)「大仔要我向你說香港的事已經過了,你知道嗎?」、 「委員會少1個,大仔跑回來,人湊6人」、「另外1件事,大仔有向【局仔】說,都有交待好了。」

(詳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等內容相符。

⒊依金管會96年4月30日金管綜字第0960050304號函回覆本院函詢所稱:有關金管會委員會議之法定開會人數係依該會組織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該會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行政院曾釋示上開條文所稱「全體委員」,應指「現有委員」,故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應以現有委員人數計算。

委員因公務或個人休假等原因無法到會應請假,委員請假方式為透過差勤系統辦理線上申請,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完成請假手續,並檢附第114次委員會簽到單及該次委員會請假差勤查詢單影本過院 (詳見本院卷㈣第82頁至第86頁),依上開函文所附之簽到單影本所載,出席人數連同主任委員確係6人 (李委員賢源請假),惟癸○○簽名處有模糊不清之註記,本院乃依職權請金管會答覆現有委員人數為幾人,並再調該簽到單之正本,經金管會於96年5月18日金管綜字第0960008551號函覆稱:現有委員人數共計7人,並檢附第114次委員會之簽到單正本 (詳見本院卷㈤第152頁),經本院勘驗簽到單正本發現該次會議召開時間為95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出席人員欄林委員忠正簽名之後,有用鉛筆註記 (10點10分到會場),此有本院96 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經電腦掃描後附卷之簽到單原本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㈤第153頁、第154頁)。

是由簽到單正本所示,被告癸○○參加金管會第114次會議,確係遲到進入會場,且其到場後,開會人數確係6人,本院斟酌被告C○○並未於金管會上班,有關金管會委員開會人數及有無人遲到進入會場之細節,若非被告癸○○告知,被告C○○無從得知,被告C○○平日就算愛吹牛或說話誇張,但對於某次金管會委員會究係幾人來開會,有無人遲到之細節,當無從自行捏造吹誇,是被告C○○於電話中向證人辰○○所述之事,確係由被告癸○○轉達無訛,且被告癸○○即是該遲到之人,與所謂趕回開會之說,亦相符合。

再者,依金管會上開函覆內容,委員因公務或個人休假等原因無法到會應請假,委員請假方式為透過該會差勤系統辦理線上申請,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完成請假手續,經查95年9月7日開會當日僅李賢源委員請假,有請假資料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㈣第86頁) ,被告癸○○並未請假,自當出席會議,其未到場前,自屬應到場開會者尚未全部到場,是被告癸○○嗣後透過被告C○○轉達湊足開會人數6人,亦與實情相符。

⒋有關宏遠證券申請轉投資新設外國事業英屬維京群島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該控股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子公司宏遠證券 (香港)有限公司案,係金管會第114次委員會案由三之待決議事項,被告癸○○係金管會委員,其參加金管會委員會第114次會議,參與上開議案之討論,為被告癸○○之職務上行為,此亦有金管會第11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詳見偵23461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被告癸○○之辯護人認該議案並非金管會委員會職權,尚難採信。

⒌被告癸○○雖辯稱:香港增資案並非第1個議案,並無趕回去成會的問題云云,依上開金管會第114次委員會之開會紀錄,宏遠公司之增資案,確非第1個議案,在進行議案討論前還有確認上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報告歷次決議繼續追蹤事項辦理之情形及其他程序,被告癸○○遲到進場是事實,其遲到進場後,並不會擔誤宏遠案之討論,是以被告癸○○、C○○稱之為「趕回開會」與事實並無不符,宏遠增資案是否排於第1個議案,並無影響被告癸○○趕回開會之認定,被告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綜上,95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金管會召開第114次委員會議,該次會議因被告癸○○於上午10點10分趕回開會,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案嗣獲決議「照案通過」,堪可認定。

㈢證人辰○○基於行賄之意思指示同事張煥昌,委請林上又建築師提供下列賄賂予被告癸○○並透過被告C○○居間聯繫付款予包商呂文賓及布拉格公司等事宜。

95年8月15日匯款157,313元至承包商呂文賓帳戶。

95年8月28日匯款340,000元至布拉格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年9月21日匯款525,000元至布拉格公司上開帳戶。

95年9月22日匯款525,000元至布拉格公司上開帳戶。

合計匯款1,547,313元。

⒈被告癸○○辯稱:宏遠證券承包商支付給布拉格公司款項的部分,其並不知情,小木屋是C○○向其借地所蓋,費用由C○○負責,其並不清楚云云 (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

被告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稱:大部分都是由C○○與業者聯繫付款及發票的轉交事宜,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經癸○○授權,是C○○假借癸○○名義在外招搖詐騙等語。

⒉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癸○○所有,已如前述 (見開發金控部分㈢⒋⑵部分),茲引用其理由。

⒊證人辰○○確有指示同事張煥昌,委請林上又建築師支付上開小木屋工程款共計1,547,313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煥昌於偵查中證述:總經理辰○○拿工程的明細給我,我轉交給林上又建築師事務所,表示這是總經理交待要從我們工程款支付的另一筆工程款,95年8、9月間辰○○拿一張15餘萬元的工程款單子給我,請我找林上又處理,單子上有聯絡人,我請林上又直接與該人聯絡,中間還有一筆34萬元,二筆都是交單據給我,再轉交林上又,第3筆林上又說廠商有打電話要他支付,並問是否為最後一筆,我有打電話給辰○○確認等語 (詳見他6751卷㈡第116頁、偵23461卷㈤第188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建築師林上又於偵查中證稱:宏遠證券協理張煥昌交了估價單給我,總共3筆,第1筆15萬多,我以挹慶公司帳號匯出,第2筆34萬,第3筆105萬,我都是用晁慶公司名義匯出,因為宏遠證券是很好的業主,付款準時,希望以後能繼續承攬他們的工程,所以幫忙付款等語相符( 詳見偵23461卷㈤第239頁、第240頁),亦與證人辰○○於本院作證時指出:張煥昌是我們公司的同事,我有請他想辦法去支付這個癸○○租用林地上蓋小木屋的工程款,C○○有說小木屋是癸○○要蓋的,C○○有將請款單交給我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林上又建築師事務所書立上載有「綠化工程( 呂文賓)157,313 元、小木屋工程340,000元、追加木屋1,050,000元」之明細表影本、買受人為俋慶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為晁慶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買受人為雙木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工料費明細表、植栽材料費明細表、後續工程內容表、匯款單、工程報價單、布拉格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 (詳見他6751卷㈡第86頁、偵23461卷㈤第185頁、第186頁、第237頁、偵23461卷㈥第85 頁至101頁、偵23461卷㈢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6頁至第180頁),有關此部分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堪以認定。

⒋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C○○聯絡小木屋付款情事,係經被告癸○○指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C○○於96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小木屋是癸○○的,整地時辰○○與癸○○聊天,有談到蓋小木屋當招待所,辰○○就說錢由他來出,之前辰○○與癸○○都講的差不多了,後來只是確定金額,由我去通知辰○○。

布拉格公司會催款,癸○○告訴我,我再打給辰○○,請他和布拉格聯絡等語明確 (詳見本院卷㈣第51頁反面、第52頁),並與證人丑○○、被告癸○○、C○○之通聯紀錄內容相符,已如前述,堪以採信。

再佐以,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在小木屋興建的過程中,癸○○跟我介紹說那邊要做什麼,雖然癸○○沒有特別講小木屋要做什麼,但知道是他要蓋的,因為他會說這個以後要怎樣,有一次在裝樹上的燈時候有講說小木屋要蓋在哪裡,還有帶我去看,後來蓋到一半的時候,我們去時,他也有介紹這是化糞池,說是要弄魚池或是涼亭,據我的認知,小木屋是癸○○要用,小木屋應該是癸○○的,C○○有跟我介紹過,後來癸○○跟我也有一起討論過相關的設施及小木屋附近的情形,我認為C○○只是代言人而已,我知道小木屋是癸○○要蓋的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㈥第173頁、第174頁、第175頁),另被告C○○與證人辰○○於95年7月25日16時54分9秒之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C○○向證人辰○○表示「大仔,要我問你,他山上的小木屋,他要弄,你可以那個嗎?」,證人辰○○表示「沒問題,沒問題,你向他說沒問題。」

(詳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證人辰○○於95年9月9日11時8分29秒與被告C○○於通話中再次強調「那個,我已經交待下去。」

(詳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等語,足見系爭小木屋確係被告癸○○所有,被告癸○○對於證人辰○○支付相關工程款之情知之甚明。

㈣宏遠證券辰○○以上支付工程款之行為,是否為使告癸○○及C○○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⒈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C○○在與辰○○洽談由其支付小木屋工程款時,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一事根本尚未發生,辰○○顯然不可能以支付小木屋工程款作為癸○○配合為特定行為之對價,因此欠缺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具備之對價關係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430頁,96年9月26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⒉被告C○○於95年12月29日偵查中轉換身份為證人時具結證稱:小木屋是宏遠公司出資,出資是為了請癸○○幫忙,就是幫忙解決宏遠證券香港分司的問題及金檢缺失,後來也確實有幫忙等語 (詳見本院卷㈨第5頁反面,本院96年7月25日勘驗筆錄),核與證人辰○○證稱:支付這個工程款可以維持良好的關係,C○○也有說大家都可以使用,我會不會帶同事來是另外一回事,至少以後要與癸○○見面或是喝酒在這裡比較方便,當然也是能夠與癸○○委員保持更好的關係,我相信小木屋是癸○○要蓋,而且小木屋是癸○○的,所以支付工程款,癸○○幫我關心金檢的案子時,大概差不多那個時候已經答應要付款等語 (詳見本院卷㈥第255頁反面),是被告癸○○關心宏遠金檢案,輾轉透過被告C○○告知辰○○,其趕回出席金管會委員會,幫助宏遠證券香港公司之議案通過,被告癸○○主觀上係以此舉回報證人辰○○支付小木屋工程款,證人辰○○陸續於95年8月15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1日、22日,合計支出小木屋工程款1,547,313元,與被告癸○○關心宏遠金檢案及第114次金管會開會之時間接近,被告癸○○所為上開職務上行為,與收受宏遠證券董事長辰○○賄賂間顯有對價關係。

⒊按賄賂及不正利益與相對應之職務上行為,不一定同時為之,亦即給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時,職務上行為不一定已經完成,有可能先行給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嗣於適當時機再為相對應之職務上行為,亦有可能公務員已為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人再行支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癸○○係金管會委員,證人辰○○係證券業者,其二人有主管機關官員與業者之關係,證人辰○○基於與被告癸○○建立良好關係,請被告癸○○關心宏遠證券之相關案件,在此前提下所支付之賄賂,其對應之職務行為未必已然發生,是辯護人辯稱:辰○○答應支付小木屋工程款時,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一事根本尚未發生一節,尚不足認宏遠公司董事長辰○○支付工程款與被告癸○○之行為無對價關係,況宏遠證券設立香港分公司一事於95年7月即已送件,迄95年9月7日始通過審核,證人辰○○支付小木屋工程款之時間,即在此之間,是宏遠證券董長辰○○支付小木屋工程款與被告癸○○關心宏遠證券遭金檢及設立香港分公司一事應有對價關係。

丁:金鼎證券部分(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部分):

㈠95年9月22日被告癸○○是否取得「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之會議資料,並於同月26日同意D○○將上開資料傳真給被告C○○,同日午間再由被告C○○在婷亭翠玉咖啡廳內,將上述資料提供金鼎證券總經理壬○○查看? ⒈被告癸○○辯稱:其不知C○○取得系爭文件的事,並沒有 同意D○○將文件內容外流云云 (詳見本院卷㈣第59頁);

被 告癸○○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癸○○辯稱:壬○○並未要求癸 ○○洩漏或交付上開文件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432頁,96年 9 月26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⒉被告癸○○坦承於95年9月22日取得「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 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之會議資料,並將資料 交予秘書即證人D○○等情,且有該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詳 見偵23461卷㈤第41頁、第42頁)。

而證人D○○經被告癸○ ○同意後將上開資料傳真予被告C○○,轉交證人壬○○部 分,業據證人D○○於本院95年4月25日作證時證稱:我有將 「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 案之會議資料傳真給我父親C○○,在傳真前,有經過癸○ ○同意,我是告訴癸○○說我父親要這份資料,問癸○○可 不可以,癸○○說「喔! 」表示可以,這份資料是癸○○開 完會後拿給我的,我看到標題,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叫 我傳真給他,我再去問癸○○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59頁), 核與證人D○○於偵查中所供相符 (詳見偵23461卷㈥第56頁 、第59頁、第263頁、第267頁),亦與被告C○○於偵查中供 稱:這份資料我拿去安和路的餐廳給壬○○看等語 (詳見偵 23461卷㈥第171頁)及於本院96年4月25日審理時所證相符, 並有95年9月25日16時59分42秒、95年9月25日22時3分49 秒 及95年9月26日8時40分29秒被告C○○及證人D○○之通聯 紀錄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㈣第238頁至240頁,本院之勘驗 筆錄)。

⒊證人壬○○於95年12月5日以被告身份證稱:C○○打電話給 我,認為文件很重要拿給我看,有一份是香港金鼎增資案的 資料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㈡第211頁、第212頁),核與證人 壬○○於本院96年6月27日到庭證稱:95年9月26日有和C○ ○見面,印象中C○○有拿過香港增資案的資料給我看過, 我們是希望增資案過關,其他沒有興趣,看完文件後,我並 沒有拿走,只是放著而己等語大致相符。

(詳見本院卷㈥第 267反面、268頁、第270頁),再依95年9月26日被告C○○與 證人壬○○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C○○於取得上開傳真資 料後,即與證人壬○○相約10時40分於婷亭翠玉咖啡廳見面 ( 詳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顯示被告C○○確有交付上 開資料供證人壬○○觀看,而洩露上開傳真資料上所載之消 息無訛。

雖證人壬○○於偵查中一度表示:沒有看過該文件 ,我已經忘記,那些函文收到很多,跟主管機關往來的函文 很多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㈥第42頁),惟證人壬○○於偵查 中所言,應係避重就輕之說法,有關其閱覽上開資料內容之 過程,證人壬○○業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而說明始末,其偵 查中表示沒有見過該文件一節,並不足採。

⒋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癸○○並不知情,亦未同 意文件外流云云,惟證人壬○○曾於偵查中供述:之前曾經 透過C○○跟癸○○講說香港分公司沒有被掏空,請他把我 們公司之前承銷失敗及現在增資案分開談等語 (詳見偵23461 卷㈡第212頁),證人D○○亦證稱:我記得有關金鼎香港增 資案的事,我在辦公室,癸○○在外面,他打電話給我,叫 我打電話給壬○○,叫壬○○打電話給他,我記得當天是開 委員會的同一天,應該是開增資案件會以後等語 (詳見偵234 61卷㈥第61頁)。

是被告癸○○知曉證人壬○○關心增資案一 事,且曾請秘書打電通知證人壬○○與其聯絡,其同意證人 D○○將上開資料傳真予被告C○○後再提供證人壬○○觀 覽,有其背景因素,證人D○○年輕識淺,無論有無供出傳 真上開資料係得被告癸○○之同意,均無法解除其及被告C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責,其自偵查中即一再指證確得被 告癸○○之同意,本院斟酌其與被告癸○○並無怨隙,應無 陷害被告癸○○之動機,而認其證言較為可採,被告癸○○ 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95年10月12日被告癸○○是否同意D○○傳真「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的提會資料予被告C○○,再由被告C○○提供給壬○○觀看,而洩漏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⒈被告癸○○辯稱:開會的資料都是D○○取得放在其桌上, 至於D○○如何拿給他的父親,並非其可掌控云云 (詳見本 院卷㈣第61頁反面)。

⒉證人D○○於本院96年4月25日作證時稱:在開會前證期局有 傳「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的資料到電子郵件信箱,因為是 開會資料,其將之印出,放在癸○○的辦公桌上,癸○○看 過後,其打電話予叔親C○○,其父親說要這份資料,其乃 告訴癸○○說這份資料要傳給其父親,可不可以,癸○○說 「喔」表示同意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60頁),核與其於偵查 中所供均屬相符 (詳見偵23461卷㈥第59頁、第263頁、第268 頁),並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詳見偵㈣卷第70頁至第73 頁)。

⒊被告C○○於偵查中供稱:D○○傳真這份資料,由其拿去 餐廳,壬○○看完後就放在桌上,這一份是他們董事長處分 案,他說癸○○已經打電話告訴他了,我就把文件丟在椅子 上,就走了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㈥第171頁),於本院96年4 月25日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稱:D○○有傳真這份資料給我 ,拿給壬○○看等語。

核與被告C○○與證人壬○○於95年 10 月12日14時20分57秒電話通聯相約見面後 (詳見本院卷㈡ 119 頁),於同日18時2分13秒,被告C○○與證人D○○電 話通聯中提到「郁雅,李總 (壬○○)那個是明天要審查嗎? 」、「是禮拜一,明天那個,是要看委員有沒有意見,要不 要修改。」

,被告C○○並告訴證人D○○「我有把你那個 傳真號碼剪掉,另外那個我用立可白塗掉,我再拿給他,反 正有何資料,你再打給我。」

(詳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此 通對話顯係被告C○○與證人壬○○見面,將傳真之上開資 料交予壬○○觀覽,並向證人D○○表示傳真號碼已剪掉才 將資料交給證人壬○○觀看,並討論其交予證人壬○○之上 開資料是否第2天即要討論,顯然被告C○○將上開傳真資料 交證人壬○○觀看時,就該資料所載之內容,有做初步討論 ,證人壬○○並想知道該資料所載之內容何時開會討論。

嗣 於同日18時12分12秒,證人壬○○與被告C○○再度通話, 被告C○○告知證人壬○○「明天是問有沒有意見而已,而 星期一... 」,證人壬○○即接話「星期一才正式開?」, 被告C○○並向證人壬○○表示「修改的時候,他會趕快向 你說。」

(詳見本院卷㈣第240頁),是被告C○○與證人壬 ○○就上開提會資料之內容確有所討論,證人壬○○並向被 告C○○確認「星期一才正式開?」,顯見證人壬○○確因 被告C○○之轉交而看到該提會資料之內容無訛。

⒋證人壬○○雖證稱:其沒看過這份資料,有關董長停職之事 ,係癸○○直接打電話到辦公室給我,是既成的事,所以根 本沒有必要看等語,惟依卷內之通聯紀錄,自95年10月12日 被告C○○與證人壬○○之上開通聯後 (詳見本院卷㈣第240 頁),95年10月13日被告癸○○與證人壬○○電話聯絡有關陳 淑珠停職案期間改為3個月之事,嗣於95年10月14日被告C○ ○先與證人壬○○通過電話談陳淑珠停職及訴願案之相關事 宜後,於同日稍後二度再由被告C○○撥打電話予證人壬○ ○後,再由被告癸○○接聽,與壬○○對話,嗣被告C○○ 再於同日稍晚再與證人壬○○通電話談該事,嗣於95年10月 16 日被告癸○○復與證人壬○○2度通話談陳淑珠停職之事 ,是自95年10月12日至95年10月16日間,被告C○○、癸○ ○及證人壬○○間就陳淑珠停職案有密切之電話通聯 (詳見 本院卷㈣第242頁至第246頁及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2頁), 證人壬○○關於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金管會內部消息如何 得知之記憶與被告C○○、癸○○交叉重覆聯絡情形之記憶 ,有可以產生混淆或錯置,是其證稱未見過上開文件,僅有 電話聯繫,應係記憶不清或混淆所致,且由95年10月12日18 時12分12秒,被告C○○及證人壬○○之通聯中 (詳見本院 卷㈣第240頁),證人壬○○確實問及「星期一才正式開?」 被告C○○並提及「修改時,他會趕快向你說」,顯係針對 尚未開會之提會資料進行討論,是證人壬○○稱未見過上開 資料的部分,不足採信。

⒌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有關被告癸○○確實知情一節,業經證人D○○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C○○及證人 壬○○於95年10月12日18時12分12秒之通聯中 (詳見本院卷 ㈣第240頁),證人壬○○問及「星期一才正式開?」被告C ○○向之確認「明天只是問意見而已,星期一就要正式。」

並提及「修改時,他會趕快向你說」等語,若被告癸○○未 同意將上開資料由被告C○○轉交證人壬○○知曉,被告C ○○如何能代替被告癸○○決定是否要修改證期局之提案資 料或未卜先知若證期局之提案資料有修改時被告癸○○會趕 快告訴壬○○等節。

事實上,於翌日即95年10月13日19時25 分10秒被告癸○○即以電話聯絡證人壬○○並告知「現在原 則就是他們如果都撤銷,這是尊嚴問題,那就3個月,如果3 個月在週一過的話,就馬上恢復了。」

、「希望在周一中午 以前,有一個陳董書面聲明,她不會上訴。」

、「第二個是 不提國家賠償,那就當場決議3個月」、「那個書面周一中午 要到。

我就把提案都改了。」

(詳見本院卷㈣第242頁),亦 即被告癸○○告知證人壬○○若陳淑珠同意提出切結書,其 可修改提案,此亦符合被告C○○告知證人壬○○之「修改 時,他會趕快向你說」之內容,由上開通聯之順序及內容可 知,被告癸○○對於證人壬○○已知曉上開董事長陳淑珠停 職案之證期局提會資料內容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㈢上開文件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依金管會96年5月1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19544號函覆本院之意旨:金鼎證券於95年9月申請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係屬一般申請案件,並非機密案件,該會審理該案,製作「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之內部作業準備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前之作業準備文件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上該資料並不會提供予金鼎證券相關人員。

至於該會製作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20次委員會討論案」資料,亦屬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資料,依前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會對外公開,或提供予金鼎證券之相關人員。

(見詳本院卷㈣第88頁至93頁),是上開文件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無訛。

㈣被告癸○○、C○○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罪?被告癸○○、C○○及證人D○○共同將上開2份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之資料內容,提供金鼎證券總經理壬○○觀看,了解該資料文件上所記載之消息,自係共同觸犯了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罪。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利益者,為行賄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此項職務上行為究係直接出於法令之規定抑或上級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性質,均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需關涉其職務事項已足。

反之,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被告癸○○係於94年3月15日起擔任金管會委員,其職務為委員,須出席金管會委員會議,金管會掌理、金管會委員會決議如事實欄所載之事項,亦即如事實欄所載有關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事項,均應經金管會委員會議決議,金管會下並設有銀行局、證期局、保險局及檢查局等,屬於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被告癸○○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比照簡任第13職等,為政務官,此業經金管會於96年4月18日以金管人字第0960006482號函暨所附之總統府秘書長94年3月8日華總一禮字第09400華總一禮字第0940028961號號總統令及金管會組織法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㈢第195頁至第207頁),並經被告癸○○自承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及其職掌如上所述等情無訛在卷 (詳見本院卷㈠第25頁)。

雖金管會委員會採合議制方式行使職權,惟合議制係為政策之擬定收集思廣議之效,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並非借合議制而使公務員免於負責,被告癸○○為金管會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及金管會所掌理事項之有關決策,均具影響力,其自有特定之職務,並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做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對價 (參見95年度上字第42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

再者,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其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此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之一般公務機密係指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此行政院秘書處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53條亦有規範。

而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露,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林忠下為金管會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依其職掌,運用專業知識,維持金融穩定,促進金融市場發展及金融機構業務之經營,詎其明知金管會裁量權限鉅大,經常牽一髮而動全身,應謹慎行使權利,以大眾利益為考量之基礎,而非以單一或特定業者之利益為依歸。

竟仍為下列違法之行為:⒈違背職務,圖為開發金控集團解套,與未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C○○共同為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所載之行為 (即同意秘書D○○影印「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之承辦人員內簽及查核報告共71頁交付予被告戌○○及指導被告戌○○如何為「環華證金案」解套部分),核被告癸○○、C○○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被告戌○○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被告癸○○及C○○,係犯貪污治罪條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賂罪。

又「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之承辦人員內簽及查核報告共71頁,係金管會檢查人員基於監督金融機構之目的而撰寫,承辦人員內簽則係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被告癸○○、C○○將上開資料之影本交付予被告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

被告C○○雖未具公務員身份,其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癸○○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處斷。

被告癸○○、C○○,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癸○○、C○○、D○○,就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癸○○、C○○就上開「開發工銀及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及「環華證金案」部分之違背職務犯行,係在不同間接續為之。

而開發金控集團遭金管會金檢而查獲上開弊端均肇因於併購金鼎證券,有關「開發工銀及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一案之相關資金流向,經金管會追查亦流向購買「環華證金」股票,是就整體觀察,被告癸○○、C○○係出於一個幫助開發金控集團解套之單一犯意,亦即凡與開發金控集團因併購金鼎證券衍生之相關問題,被告癸○○及C○○均會協助幫忙,被告戌○○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雖在時間上係分多次給付,惟被告戌○○亦係基於單一行賄被告癸○○以促使告癸○○為有利於開發金控集團之行為,是被告癸○○及C○○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被告戌○○就行賄部分,均應成立單純一罪。

檢察官認被告戌○○分多次給付賂賂及不正利益 (其中2次詳附表五無罪部分),應依給付次數論以數罪,被告癸○○、C○○收受數次賄賂及不正利益,亦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又被告癸○○、C○○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檢察官認上開2罪為數罪併罰,亦有誤會。

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戌○○提供之不正利益部分雖未及附表二編號2之KTV包廂餐飲費 (44,984元)及編號3KTV包廂餐飲費 (39,822元),惟此部份業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補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上揭有罪部分係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癸○○收受宏遠證券董事長辰○○提供之小木屋工程款,為宏遠證券關心金檢缺失及趕回開會通過宏遠證券之香港增資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被告C○○雖未具公務員身份,其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癸○○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

被告癸○○、C○○2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癸○○、C○○就宏遠證券部分所為職務上行為,雖係在不同時間接續為之,然被告癸○○、C○○上開行為係出於一個回報宏遠證券董事長支付小木屋工程款之單一意思,宏遠證券董事長辰○○所提供之賄賂亦係依工程進度而分次給付,然其欲與被告癸○○及C○○維持良好關係之主觀意思亦屬同一,是被告癸○○及C○○就此部分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應成立單純一罪。

(檢察官於論告書㈡亦認為此部分成立1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詳見本院卷第32頁)。

⒊「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 (香港)有限公司」乙案之會議資料及「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證期局提會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已如上述,被告癸○○及C○○將該等資料內容之消息洩漏予金鼎證券總經理壬○○知曉,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被告C○○雖未具公務員身份,其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癸○○共犯此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

被告癸○○、C○○、證人D○○,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等人於不同時間洩漏2種性質不同之消息予壬○○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癸○○、C○○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2個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罪共4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C○○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1 日戊○盛號95偵23461字第47773號函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㈧第49頁)。

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此刑法第66條之定有明文,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C○○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即被告癸○○共同犯罪,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遞予輕其刑。

㈤被告癸○○身為金管會委員,明白金管會之決定對於金融秩序的維持及金融市場的發展,有重大的影響,其以學者身份擔任金管會委員要職,對於自己的專業地位及行為規範應有正確的認知與自我的期許。

且金管會是金融業者的主管機關,被告癸○○作為金管會委員,與業者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與業者的接觸,必須保持一定適當的距離,才能保有清明的頭腦及維持理性的判斷力,公平負責地為其職務上行為,並謀公眾之利益。

詎被告癸○○嚴重公私不分,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特定業者飲宴、贈與,並多次接受業者點叫酒店公關小姐陪侍助興。

尤有甚者,打造私人聚會場所,竟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給付工程款。

並私下單獨會見特定業者,討論正受金管會調查的個案,指導業者如何製造法律解釋之混亂以解套,嚴重敗壞官箴及社會風氣,其於案發後,委罪與同案被告C○○,迄今否認系爭小木屋係其所有,並否認知曉前來陪侍飲酒唱歌之小姐係酒店公關小姐,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審理時侈言其僅係行事作為與傳統文官文化不同,較強調溝通協調,雖工作上較不拘小節,但自有分寸,當朋友對於政策或法律見解有疑義,其身為金管會委員有義務去解說云云,對其所做所為竟以不拘小節及係金管會委員義務為辯,價值混淆,顯無悔意;

被告C○○擔任被告癸○○對外與業者溝通的管道,對於被告癸○○敗壞官箴犯行之遂行,有至大之關係,然其於犯後,改過自新,供出全情,以利檢調偵辦及法院審理本案,避免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良好,知過能改;

被告戌○○為求替開發金控集團解套,積極利用各種機會、方法接近被告癸○○及C○○,提供賄賂及不正利益,犯後並無悔意,迄今卸詞狡辯,爰分別審酌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對於國家社會所生之影響,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之褫奪公權。

又被告癸○○、C○○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共犯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2年10月9日,62年度第2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㈤),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係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之所得財物為金錢,若無法追繳沒收,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癸○○、C○○所收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正利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以貪污所得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又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

㈥被告癸○○、C○○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予減其刑期2分之1。

被告C○○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其此部分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得依法減刑。

至於被告癸○○、C○○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癸○○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均逾1年6月,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

㈦被告C○○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協助檢調辦案,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案發後發現身罹癌症,病體孱弱,有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得教訓,當無再犯之虞,且以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久坐或久站,腸胃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有關開發金控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編號2;

附表四編號1、編號2;

附表五編號1、編號2部分)開發金控得知該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亟思脫困,而開發工銀之法務顧問戌○○與癸○○熟識,戌○○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期約或支付賄賂予癸○○,並透過C○○之聯絡,對癸○○進行拉攏及關說,以為解決開發金控弊端之對價。

戌○○與癸○○期約或癸○○收受戌○○下列之賄賂:

㈠95年6月上旬某日間,癸○○、C○○與戌○○3人,相約於臺北市東湖癸○○住家附近之「大湖小棧」餐廳會面,席間癸○○向戌○○表示欲於金管會委員卸任後參選立法委員,期約開發金控能支應將來選舉經費,戌○○遂當場承諾開發金控可贊助新臺幣300萬至500萬元選舉經費之賄賂,同月21 日、22日與癸○○有犯意聯絡之C○○經癸○○指示後,電聯被告戌○○確認選舉經費。

95年6月27日C○○再度與戌○○於電話中就前所承諾之選舉經費討論支付方式,並主張可在選舉前以化整為零方式於「境外支付」,戌○○則認為應於選舉時支付,對公司較不會產生問題。

㈡C○○因經常搭載戌○○,並擔任癸○○之對外窗口,戌○○即對C○○表示,有關C○○之日常開銷均可開立具開發金控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後,再轉由戌○○持往報帳,以拉攏或補貼C○○。

因認被告癸○○及C○○係共犯2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2罪想像競合,從較重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論罪,被告戌○○就此部分係犯2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嫌 (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32頁,檢察官論告書㈡)。

乙、有關金鼎證券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

㈠金鼎證券經營管理問題頻仍,先後因「開發金控併購失敗惡意檢舉」、「增資香港子公司案」、「董事長陳淑珠撤職案」及「董監事改選缺失案」等案件,遭金管會證期局調查、處分,其中「增資香港子公司案」係金鼎證券於95年9月8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提出,並於同月15日轉送證期局審核,後經證期局二組審核,考量金鼎證券香港子公司因內部控制不佳虧損且金鼎集團旗下金鼎投信結構債損失恐轉嫁金鼎證券負擔等因素後,對金鼎香港子公司財務不佳,增資能否發揮投資效益及資金能否回收存有疑慮,遂於同月22日、10月16日兩度發函要求金鼎證券說明,並於同月26日簽報否決金鼎證券轉投資金鼎香港的申請案,經主委午○○於同年11月12日批示由李賢源等3位委員共同指導詳細研析後再提業務會報討論,本案目前仍在辦理中;

另「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係於95年3月間,因金鼎證券以自有資金1億6千6百51萬餘元提供擔保,作為對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名股東聲請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因上開資金運用非屬經營業務所需,遂經證期局二組提報金管會同年5月18日第98次委員會決議,予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停止執行職務 1年處分,後經陳淑珠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為行政院訴願會於同年9月25日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成金管會另為適法處理,證期局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即於同年10月2日提報金管會第81次業務會報,並由林國全及李賢源委員指導並與法律事務處共同研議,後於同月5日經討論決定參酌行政院訴願書意旨,認為金鼎證券事後有收回擔保金,應酌予調降處分,且考量當時陳淑珠處分已將屆5個月,決定對陳淑珠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嗣於同月16日下午5時30分提報金管會第120次委員會討論,會中因收到金鼎證券公司傳真之切結書,由金鼎證券表明,金管會重為處分乙事該公司承諾決不提起國賠或為其他法律上爭執,並撤回該公司另一訴願聲請案,癸○○遂於會中發言建議本案懲處改為3個月並獲通過。

㈡金鼎證券總經理壬○○因上述董事長遭停職而代理董事長之職務,為求前開遭金管會證期局調查、處分之「董事長陳淑珠撤職案」及「增資香港子公司案」等案件能順利解決,並認為金鼎證券之所以迭遭黑函檢舉係因對手開發金控集團之打壓,因此欲透過與開金控集團關係良好;

在金管會任職之癸○○委員表示希望能與開發金控合作並希望主管機關能保持公正,乃於95年5、6月間某日主動至金管會找癸○○,惟斯時癸○○因開會無暇見面,相隔數日,C○○即主動致電壬○○並告知金鼎證券諸多問題均相當嚴重,壬○○則希望C○○能夠幫忙傳達癸○○,請癸○○協助解決上開問題,同年7、8月間,C○○與壬○○相約於臺北市○○○路○段金鼎證券遠東分公司辦公室見面,壬○○向C○○表示,希望癸○○以後不要找金鼎證券的麻煩。

同年8月12日前某日間C○○邀約壬○○於臺北市○○路○段附近之「婷亭翠玉餐廳」會面,C○○向壬○○表示要送禮物給癸○○,並稱「金鼎證券也不能太寒酸,有一個A○○的藝術品很有名,如果金鼎證券買這個送癸○○,癸○○就會喜歡,因為這個藝術家是國寶級的」,因此C○○最後即建議致贈癸○○20萬元以上之禮品,至同年8月12日C○○以電話向壬○○約定當日晚間21時許即在在臺北市○○○路附近美麗華百貨公司之咖啡廳與癸○○見面,並由壬○○向癸○○表示金鼎證券雖於董事會取得優勢,但與開發金控應以合作代替對抗,送到金管會的案子也請不要刻意刁難,希望癸○○不要協助開發金控打壓金鼎證券等等。

壬○○得知癸○○願協助處理案件後,即基於行賄之意思(主觀犯意不及於違背職務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8月12日後之某日,在婷亭翠玉餐廳內將現金20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好當場交予C○○,嗣於同月23日C○○以21萬元(1萬元稅金由C○○自付)現金向A○○購得「太子騎麒麟」及「南極仙翁騎鹿」二件陶藝品,並由A○○提供不知情之陳姿倩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所開設之泫璇茶行95年8月23日發票(發票號碼:NU00000000、買受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品名:作品、金額:21萬元(含稅))1紙,C○○除將上述發票交予壬○○外,並告知癸○○已取得壬○○所致贈之二件陶藝品,癸○○即指示C○○先將卡氏集團總經理吳業忠日前所致贈之生日禮品「達摩」陶藝品送至其住處,該「太子騎麒麟」及「南極仙翁騎鹿」二尊陶藝品則暫放蘇宅,待其通知後再送至林宅。

㈢95年9月22日,證期局二組突然接獲主任秘書張麗真通知,癸○○表示要開會討論非其督導之金鼎證券轉投資金鼎香港案,承辦人宙○○遂將組內討論之「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資料提供癸○○等與會人員參考,癸○○取得上開資料後,經癸○○之同意,D○○於同月26日將前開屬於金管會內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傳真至00-00000000C○○處,同日午間C○○在「婷亭翠玉餐廳」內,由C○○取出上述文件供壬○○查看。

同年10月12日,癸○○自其電子郵件信箱取得證期局二組簽辦之「陳淑珠停職案」提會資料後,再經其同意由D○○於同日傳真至上述C○○處,同日午間亦由C○○在婷亭翠玉餐廳提供壬○○觀看,嗣因壬○○表示已事先與癸○○討論過而作罷。

同日晚間壬○○向C○○電詢有關金管會會議程序,經C○○表示,其有致電癸○○,癸○○表示明13日僅是問有沒有意見(按係金管會慣例,於開重大議案委員會前,會先開會前會凝聚共識,並縮短正式委員會時間),周一(10月16日)才會正式開,其會向施仔(午○○主委)講一下。

後於同月14日C○○主動致電壬○○告知今日伊將與癸○○將在小木屋見面,並詢問壬○○有無事情交待,壬○○即稱,陳淑珠希望簽立切結書後金管會不要再另為處分,C○○將此節轉知癸○○後,癸○○於同日傍晚致電壬○○表示,本案不可能沒有處分,如果陳淑珠不答應處分3個月並簽立切結書,周一(16日)就6個月確定。

並當場向證期局長庚○○確認,該案是停止職務非解除職務,回任並無問題且3個月也早已執行完畢。

後於95年10月16日金管會第120次委員會召開前,癸○○將預先自金鼎證券取得之不依提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其他法律上之爭執及撤回對金管會另一訴願案之二份切結書,透過金管會國會聯絡人賴坤鴻在立法院傳真予證期會二組科長E○○,並於委員會時影印供與會人員參考,癸○○即伺機於會中建議將停止執行職務期間由6個月改為3個月,並獲委員全數同意通過。

因認被告癸○○、C○○就此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部分:(即附表四編號4部分)

㈠大華證券承銷部副總經理甲○○為使該公司承辦或協辦之「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間申請,現已核准上櫃,股票代號:3230,下稱錦明實業)」、「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間申請,現暫停審議中)」及「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間申請,現申報生效中,股票代號:9939,下稱宏全國際)」等多檔股票輔導上市、上櫃及增資案能順利通過證期局之審核,乃欲透過C○○、癸○○利用金管會監督證期局之職權機會可以與證期局溝通,或提供建議及協助,而甲○○即以大華證券主辦正輔導上櫃,體質佳有利差可圖之錦明公司股票提供C○○、癸○○等人低價認購做為代價。

㈡95年8月間大華證券所輔導之「宏全國際(9939)」增資案,因宏全國際前次增資效益沒有顯現,遭證期局一組將該案暫停生效,經於同月7日由甲○○向C○○表示後,C○○遂於電話中佯稱: 「像上次我們老大(癸○○),你說那支「錦明」要上去(上櫃),我老大(癸○○)看一看,就打給他(指1組組長吳桂茂),我老大問我這公司有問題嗎?我老大也沒有再看,我就向他說沒有」、「因為那一天我老大(癸○○),你拿給我(指錦明公司資料),我再拿給他,他直接叫組長來,問他這公司上櫃有何問題嗎?他回去看一看,再來回答時,就說沒有。

就打電話回報時就說沒有」、「如果組長沒問題,他(癸○○)就交辦了」及「可以叫我們大仔(癸○○)處理,叫他們(宏全國際)的大股東拿一些股票出來」等語欲取信甲○○,使甲○○因此誤信錦明實業之申請上櫃案,癸○○及C○○均曾出力幫忙,而宏全國際之增資案亦可相同處理,並因此應允C○○將提供「錦明實業」(該股票評估未上市盤價在55至60元之間,以公告承銷價42元,每股有1萬元以上價差利益)股票220張之認股權予C○○。

同年8月中旬,C○○尋得吳瑞民、丙○○、蘇鼎欽、李正熙及日籍人士幸田望希等5人作為人頭戶,並向吳瑞民等人誆稱,前開「錦明實業」股票為癸○○之認股權,倘出具人頭戶及借用認股資金,癸○○同意給予1成5之佣金。

同月底甲○○轉請大華證承銷部人員羅慧萍負責處理C○○有關「錦明實業」股票之認購事宜。

同年9月2日羅慧萍依甲○○指示,分配220張 (每張1000股)「錦明實業」、每股42元之認購權。

C○○則以人頭帳戶丙○○認購90張、吳瑞民認購80張、幸田望希認購20張、蘇鼎欽認購20張、李正熙認購10張等方式辦理繳款及認購事宜;

俟同月25日「錦明實業」股票上市當日及次1至2日,股價高漲52至59元間,C○○遂指示吳瑞民等人頭戶將220張錦明股票陸續出脫,結算差價利益約250萬元,扣除1成5之人頭費用,C○○因此詐得約220萬元之利益。

甲○○另於同年10月27日為與癸○○及C○○保持良好關係,因此增送液晶電視及數位光碟機各一部(共價值73,800元)至小木屋。

因認被告C○○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認定被告癸○○就開發金控、金鼎證券部分 (即附表三部分);

被告C○○就開發金控、金鼎證券、大華證券部分 (即附表四部分);

被告戌○○就開發金控部分 (即附表五部分)無罪之理由如下:甲、開發金控部分:㈠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癸○○、C○○於「大湖小棧」餐廳期約支付被告癸○○之立法委員競選經費300萬到500萬及有持被告C○○日常消費之統一發票向開發金控請款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戌○○辯稱:戌○○從未允諾亦未支付任何選舉贊助款予癸○○,有關癸○○可能參選立法委員之事,戌○○係自C○○處聽聞,癸○○從未向戌○○提及將競選立法委員或要求競選經費之贊助,有關癸○○之競選經費,係因C○○一再要求開發金控贊助,戌○○面對C○○之要求,不好意思直接拒絕,而一再敷衍,且金管會係合議制,非癸○○一人意見所能左右,戌○○豈會因癸○○擔任金管會委員一職,即承諾給予競選經費300萬至500萬元(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被告癸○○亦辯稱:其卸任金管會委員後想從事學術研究,並無意競選立法委員,亦無參選之計畫等語。

至於被告C○○日常開銷發票報帳之部分,被告戌○○辯稱:係因C○○數度主動要求其給付,戌○○因個性使然,不知如何拒絕,乃勉強支付小額款項,並無行賄之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1頁,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被告癸○○亦辯稱:不知戌○○持C○○日常開銷發票向開發金控請款之事等語。

㈡經查:⒈有關被告戌○○與被告癸○○、C○○一同聚餐時,究竟有無提及贊助被告癸○○競選經費一事?及究係何人提出該項建議一節?被告C○○於偵查中先則稱:從越南回來後,在癸○○家山下的一家餐廳,癸○○和戌○○在吃飯,說到選舉的事,癸○○是說他要選區域立法委員,需要經費,我去的時候剛好在講,當時戌○○說他要負責贊助經費,後來癸○○就有講說選舉經費如何贊助的細節,叫我跟戌○○聯絡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㈤第330頁),嗣則改稱:在餐廳吃飯時講到癸○○要選區域或不分區立法委員,將來選舉的時候說要幫忙,我就說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不知是他還是我說3 、500萬元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㈦第190頁),嗣於本院96年4月25日審理時作證時又改稱:癸○○沒有提到競選經費,就是叫我去打聽看外面有沒有人要支持,因為需要黨員的票,還有廣告,戌○○說他要找人來捐3、500萬元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65頁、第66頁),是被告C○○就餐會時被告癸○○有無提及將來要競選立法委員需要競選經費,請大家幫忙,前後所供,並不全然一致,且餐會時所言,究係玩笑、討論或建議,內容不甚明瞭,而競選立法委員不是件單純容易之事,需部署、動員、經營,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競選下任立法委員之計畫,尚難認被告癸○○已與被告戌○○達成期約贊助立法委員選舉經費之行為。

⒉檢察官雖提出95年8月17日20時40分被告癸○○與案外人紀天文之電話通聯為證,惟被告癸○○於該通電話中雖提及「有一半要女生,就剩六個名額而已」、「算一算我剩二個名額可以拼」,但亦向紀天文表示「看這個情勢是不好弄。」

(詳見本院卷㈣第192頁反面),足見迄95年8月17日被告癸○○與紀天文通電話時,被告癸○○並未決定要競選立法委員,若被告癸○○於95年8月17日均尚未決定競選立法委員一事,又何能在95年6月上旬即與被告戌○○期約競選經費之贊助?至於檢察官另以扣案之立法委員任期中贊助建議案1份為證 (詳見偵23461卷㈣第119頁至第124頁),惟該份資料與被告癸○○無關,無法持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⒊檢察官雖又舉出95年6月21日23時41分2秒、95年6月22日11時58分3秒、95年6月22日16時16分27秒及95年6月27日11時21分12秒被告C○○及被告戌○○之電話通聯內容為證 (詳見本院卷㈣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8頁反面至190頁),惟上開各通電話係被告C○○與被告戌○○在談論其他事情時,被告C○○附帶提起贊助選舉之事,諸如「叫你們吳仔承諾一下就好,選舉的時候幫忙就好」、「叫你們吳董給我們承諾一下,如果選舉要拿多少出來這樣就好」、「你要幫老大處理要叫吳董或辜仔承諾明年如果真的要出來要幫忙一下,因為開銷很大。」

,而此時顯然「吳董」及「辜仔」均未對競選經費一事做出任何承諾,所以被告C○○才一再催促被告戌○○要叫「吳董」及「辜仔」承諾,被告戌○○雖回以「我說不要一次,因為一次是風險太大,對不對?應該是平時」、「一次給風險太大,對我們都不好、可以早一點用,用其他不同的方式,不同的名義,都沒有關係,對不對」,似有與被告C○○討論競選經費之事,但並未做出贊助300萬至500萬元之承諾,且被告戌○○係與被告C○○討論,被告癸○○之意思究竟為何,尚難從上開電話通聯中窺知,是尚難僅依上開電話通聯內容即認定被告癸○○已與被告戌○○達成贊助選舉經費300萬元至500萬元之約定。

⒋有關被告C○○日常開銷向開發金控報帳之事,雖有被告C○○之妻丙○○消費而開具開發金控統一編號之發票7張扣案 (詳見偵23461卷㈡第6至第12頁),然被告C○○於偵查中稱:我用開發名義申報費用總共2萬多元,戌○○說3個月算1次,但是3個月還沒有到就出事了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㈤第330頁),被告戌○○則否認有持被告C○○及其家人開銷之發票向開發金控報帳等情,卷內亦查無被告戌○○持上開被告C○○及其家人開銷之發票向開發金控報帳之證據,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此事與被告癸○○有何相關,自無法對被告戌○○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戌○○確與被告癸○○、C○○於「大湖小棧」餐廳內期約立法委員競選經費300萬到500萬以及被告戌○○有將被告C○○及其家人日常開銷報發票向開發金控請款之犯行,尚難認被告癸○○、C○○業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戌○○之行為業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

乙、金鼎證券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辯稱:C○○與金鼎證券總經理壬○○之間的聯絡及交往情形,其並不知情,95年8月間有跟壬○○在美麗華百貨旁的咖啡廳見面談過話,但只有幾分鐘時間,係C○○找其去與壬○○碰面,去之前其並不知情,因為剛好在我回家的路上,談話的內容是希望壬○○做一個專業經理人,協商把股權之爭議降低,使金鼎證券的經營變好,我並沒有收到壬○○送的「太子騎麒麟」及「南極仙翁騎鹿」這2件陶藝品等語 (詳見本院卷㈠第30頁)。

被告C○○則供稱:壬○○請癸○○協調與開發金控和他公司的事情,其才會提議壬○○送禮,有關價錢部分是其問過A○○,才告訴壬○○,癸○○並沒有看到南極仙翁那2尊,買了放在我那裡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㈥第42頁、第72頁、270頁)㈡經查:⒈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2日金鼎證券開股東會,開發金控要惡意併購金鼎證券,開發金控認為他們穩操勝券,董監改選的時候開發金控輸,他們很不服氣,然後開發金控透過黑函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檢舉,中間有些是不實檢舉,當時有很多動作,5月18日董事長陳淑珠被停職,主管機關來查,查到人心惶惶,當時我想請C○○向癸○○反應,因為業界都知道癸○○跟開發金控那邊關係不錯,所以希望癸○○告訴開發金控那邊,董監事已選完,開發金控又是金鼎大股東,這樣下去最大受傷的是他們。

我是請C○○幫我轉達這些話,C○○說他願意幫忙 (詳見偵23461卷㈥第40頁);

C○○跟我說幫人家忙,要我送個東西,我也同意,95年8月23日C○○有拿發票給我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㈥第40);

嗣於本院96年6月27日證人壬○○到庭作證時亦稱:開發金控惡意併購金鼎證券的事情,透過媒體報導大家都知道,一般看法是金鼎證券沒有機會,最後選舉的結果,我們險勝,之後陸續就有一些黑函,造成人心惶惶,我身為總經理有責任向主管機關表達我們所受之委屈,我是向癸○○說開發金控是金鼎證券最大的股東,如果金鼎證券不好,最大的受害人會是開發金控,因為癸○○之前是立法委員,我們判斷,如果延續過去立委的精神,找癸○○處理事情,比較有機會,癸○○應該是與開發金控比較熟,曾任金管會的發言人,對於金管會比較有影響力,找癸○○是比較恰當的等語 (詳見本院卷㈥第266頁反面、第267頁、第269頁反面),是證人壬○○95年8月間透過被告C○○與被告癸○○見面係基於被告癸○○與開發金控集團較熟,曾擔任立法委員等背景,而請被告癸○○協調開發金控與金鼎證券因併購案所衍生的黑函問題,並非因金鼎證券有特定案件在金管會或因案遭金管會查核,而要求被告癸○○基於金管會委員之身份為一定與職務有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亦即證人壬○○係要求被告癸○○基於其個人與開發金控之關係及個人立法委員之經歷,協調開發金控與金鼎證券的關係。

⒉被告C○○於偵查中亦供稱:壬○○請癸○○協調與開發金控和他公司的事情,其才會提議壬○○送禮,有關價錢部分是其問過A○○,才告訴壬○○,癸○○並沒有看到南極仙翁那2尊,因宗教問題,買了先放在我那裡,其並未告訴癸○○,壬○○送的東西多少錢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㈥第42頁、72頁、270頁)。

而被告癸○○至偵查時仍不知「太子騎麒麟 」及「南極仙翁騎鹿」係何物,一度以為是掛飾,表示東西掛在辦公室裡,看起來就像沒有價值的工藝品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㈥第270頁、271頁)。

是被告癸○○確未見過「太子騎麒麟」及「南極仙翁騎鹿」之藝術品,亦不知其價值若干,且本案確係在被告C○○之住處扣得「太子騎麒麟」及「南極仙翁騎鹿」,證人壬○○因要求被告癸○○基於其個人與開發金控之關係及個人立法委員之經歷,協調開發金控與金鼎證券的關係,依被告C○○之要求而購買上開物品,性質上是否認係「賄賂」?於無法證明被告癸○○知情之情形下,是否能謂被告癸○○已「收受賄賂」?不能無疑。

⒊被告癸○○、C○○與證人D○○,雖於95年9月26日將「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的資料交予證人壬○○觀看,已如前述 (涉及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部分詳如前述),而該份資料係95年9月22日證期局長庚○○憶及被告癸○○曾詢及該案,主動邀請被告癸○○於證期局2組召開非正式會議時當場提供之開會資料,當時正準備發函要求金鼎證券提補充資料,尚未為申請案之准駁,被 告癸○○並沒有指示要核准這個投資案,開完這個非正式會議後亦未接到被告癸○○有任何指示,因被告癸○○委員曾詢問過這個案子,行政程序上我們都會向委員回報等情,此經證人即證期局長庚○○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㈤第253頁),至於被告癸○○對於「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乙案究係詢問何事?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癸○○係向證期局2組陳淑娟組長表示該案送件前可否讓金鼎證券人員先來詢問相關之規定,而依證期局之經驗其他業者送件前亦會說有規定要詢問要到辦公室談,如承辦人員有時間,就會接受,也有委員告訴承辦人員那些業者要問問題,讓業者跟承辦人員要接觸,本案證期局的陳淑娟組長有接見金鼎證券的相關人員,95年9月22日的非正式會議,只是行政上向癸○○委員做一個回報等語 (詳見本院卷㈤第253頁),核與證人陳淑娟於偵查中證稱:在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一案送件前,其有與業者壬○○見面,壬○○向其說明為何增資及香港子公司之現況,在辦理其他業務時,也有碰過案件尚未送進來,就因法律解釋或規定不瞭解就和當事人見面的情形,本案證期局有發函金鼎證券請其補充說明,過程中有向癸○○報告等情相符 (詳見偵23461卷㈣第175頁),是被告癸○○係於金鼎證券香港增資案送件前,請承辦組長與金鼎證券之相關人員見面接受詢問或說明,並未為是否准駁之指示,95年9月22日之非正式會議係證期局長庚○○基於行政倫理向被告癸○○報告該案處理之過程及進度,被告癸○○對於該案之准駁並無指示的情事,堪可認定。

⒋按95年3月間金鼎證券以自有資金1億6651萬餘元提供擔保對股東聲請強制執行,經證期局提報金管會,金管會第98次委員會於95年5月18日決議對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停止職務1年,陳淑珠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95年9月25日撤銷金管會有關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停止執行職務1年之處分,責成金管會另為適法之處理,嗣金鼎證券相關人員透過立法委員關心本另為處分案,據被告癸○○供陳:其確有與金鼎證券總經理壬○○聯絡,理由是因為有立法委員打電話表示陳淑珠的處分案已經被行政院撤銷了,希望不要再另行處分了,其認為不處分會有請求國家賠償的問題,乃透過壬○○聯絡陳淑珠,希望陳淑珠答應不聲請國家賠償,並撤回另一個金管會可能會輸的訴願案,其可在委員會建議停職3個月,壬○○後來轉達陳淑珠可以接受停職3個月,並同意立切結書不申請國家賠償及撤銷另一個訴願案,這些切結書就送到開會現場給委員看是否接受等語。

(詳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31頁),核與95年10月13日19時25分10秒中被告癸○○與證人壬○○的通聯紀錄中,被告癸○○提及「你們陳董的事情,羅志明有向我說過,重謨仔也有,現在就這樣原則上就是,他們說如果都撤銷,這是尊嚴問題,那就3個月,如果禮拜一通過那就3個月,馬上恢復。」

、「所以希望禮拜一中先以前,陳董有一個書面聲明說她不會再上訴」、「第二個是不提國家賠償。

那當場就決議3個月。」

,證人壬○○亦表示「應該是可以,因為羅志明有向她說,因為 「零」比較困難... 」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242頁)相符。

是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在經行政院訴願會撤銷原停職1年之處分後,確有立法委員羅志明、林重謨等人透過前亦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癸○○協調另為處分之事。

嗣被告癸○○即主動與證人壬○○聯絡請其向陳淑珠協調停職處分之事,依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有接到癸○○的電話,他告訴我們還是要處分,希望我們不要有反駁,不要再去訴願或聲請國家賠償,他認為公家機關依法行政,事情擴大對於雙方都不好,如果處分的時間已經在實質的停職期間,就已經算是執行完畢,希望我們能夠接受這樣的處理方式,我回答癸○○無代董事長陳淑珠回答,要請示董事長,金鼎證券認為訴願成功,按理來說就應不受處分,但癸○○的好意,對我來說是困擾,我無法代替陳淑珠回答,事實上陳淑珠認為她應不受任何處份,且如果沒有聲請國家賠償,董事長的商譽及名譽會受到傷害,金鼎證券認為關於寫切結書放棄國家賠償及另案之訴願,是主管機關在拜託我們,是主管機關擔心我們會提國家賠償,才主動提起的等語 (詳見本院卷㈥第271頁反面、第272頁),而上開所謂金鼎證券放棄另案訴願一節,經本院函調金管會金管證二字第0950002535號行政處分之訴願案案卷,經金管會於96年5月1日以金管證二字第09600250282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過院,該案係金鼎證券對金管會95年5月25日金管證二字第0950002535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有關金鼎證券以自有資金作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管會認資金之運用涉及個人董監事選舉之爭,尚非經營業務所需,金鼎證券為假處分所生相關費用應加計利息收回 (詳見本院卷㈣第95頁至166頁)。

綜合以上各節,有關「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係因金管會之處分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後,立法委員介入關心此案,被告癸○○出面協調,主動找證人壬○○向受處分人陳淑珠協調,要求陳淑珠放棄他案訴願及放棄聲請國家賠償,且同意處分停職3月,然就金鼎證券之立場,其等訴願成功,期待不處分之結果,被告癸○○所協調之條件,對金鼎證券而言,係屬讓步,由卷附被告癸○○、證人壬○○95年10月14日18時15分及同日18時22分38秒之通聯中亦可知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對於被告癸○○所提出的條件亦有所質疑,被告癸○○甚至要壬○○告訴陳淑珠「不要再花 (台語)了」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243頁至第245頁),被告癸○○之上開行為,並非金鼎證券主動要求其基於職務上有所作為或不作為,而係被告癸○○依立法委員之要求,斟酌金管會處分機關之立場,而主動向金鼎證券提出無訛。

⒌證人壬○○於本院作證時稱:其交付20萬元給C○○購買禮物,係因其拜託癸○○,請他告訴開發金控不要對金鼎證券做黑函或惡意攻擊,後來開發金控就沒有做這些事,其認為癸○○有幫忙,所以當C○○說要表示一下時,其馬上就答應。

送這個禮物的目的係其拜託癸○○去跟開發金控協調,要開發金控不要做出傷害金鼎證券的事,C○○告訴其癸○○有去開發金控說這個事情,並認為其應該對被告癸○○有所表示等語 (詳見本院卷㈥第276頁),亦即證人壬○○致贈禮物係因被告癸○○協調開發金控與金鼎證券因併購所產生之黑函攻擊及相關問題。

而證人壬○○致贈禮物時,有關「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證券 (香港)」的案子尚未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提出 (係95年9月8日提出),證人壬○○並未要求被告癸○○提供關於「金鼎證券擬投資金鼎證券 (香港)」的相關資料,亦無要求被告C○○轉達被告癸○○要交付「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相關資料,且從未告訴過被告癸○○有提供20萬元供被告C○○買禮物轉贈等情,亦據證人壬○○證述明確在卷,(詳見本院卷㈥第276頁、第277頁反面),是縱認被告癸○○在未見過「太子騎麒麟」及「南極仙翁騎鹿」之藝術品,亦不知其價值若干之情形下,仍屬「收受」該禮物,然證人壬○○致贈該禮物希望被告癸○○協調開發金控與金鼎證券因併購所產生之黑函攻擊事件,被告癸○○縱依其個人經歷及交情向民間企業開發金控之相關入士說情,尚難認屬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癸○○縱收受禮物,亦與檢察官所指「金鼎證券擬投資金鼎證券 (香港)」案及「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難認有相對應之對價關係,亦即依贈與禮物之時間及贈與禮物者希望受贈者完成之行為間之關係客觀判斷,尚難認證人壬○○所提供之20萬元禮物與「金鼎證券擬投資金鼎證券 (香港)」案及「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有對價關係,而認被告癸○○、C○○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說服法院認定被告癸○○、C○○就金鼎證券部分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丙、大華證券部分:

㈠被告C○○及其辯護人辯稱:C○○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大華證券副總經理甲○○陷於錯誤,而准C○○圈購錦明公司股票,C○○圈購錦明股票雖有獲利,但另行圈購之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卻有虧損,可見圈購股票仍有虧損可能,是蘇俊明圈購錦明公司股票係屬投資行為,並非詐欺得利等語。

㈡經查:⒈現行之詢價圈購制度,係金管會於94年針對股票承銷制度進行修正時所引進,亦即讓股票之承銷配售選擇更自由化,允許承銷商自由擇定全數詢價圈購或全數競價拍賣,但若兼採申購配售則不得高於20%之新制,凡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5條規定之自然人或法人,且無該辦法第43條之1及第36條各款情形存在時,證券承銷商即應受理詢價圈購股票之請求。

然而參與詢價圈購之投資人,並非無償取得承銷商之股票,其仍應依據每股承銷價支付股款,且依法及實際面而言,承銷商不可能對參與詢價圈購之投資人為獲利之保證,投資人參與詢價圈購股票是否獲利,實受證券市場大盤波動及投資人之投資策略與決定所影響,有關參與詢價圈購之相關風險及報酬,均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

⒉本案有關「錦明實業」股票之認購事宜,95年9月2日大華證券承銷部配售組資深副理羅慧萍依副總經理甲○○指示,分配220張 (每張1000股)「錦明實業」、每股42元之認購權予被告C○○。

C○○則以人頭帳戶丙○○認購90張、吳瑞民認購80張、幸田望希認購20張、蘇鼎欽認購20張、李正熙認購10張等方式辦理繳款及認購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羅慧萍 (詳見偵23461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丙○○ (詳見偵23461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吳瑞民 (詳見偵23461卷㈡第94頁至96頁)、幸田望希 (詳見偵23461卷㈡第122頁至第123頁)、蘇鼎欽 (詳見偵23461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李正熙 (詳見偵23461卷㈡第98頁至第100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大華證券股票清冊及配銷清冊在卷可憑 (詳見偵23461卷㈡第140頁至第153頁,外放證物箱編號18-17,證據13.14.15),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而大華證券辦理承銷配售股票之流程係於擬公開承銷之公司委託大華證券辦理後,在報紙上刊登公告,於特定時間由投資大眾詢價、圈購、遞件,視遞件情形,由大華證券承銷部分配股票,主要辦理的原則有4,⑴承銷部經常往來的客戶,⑵是其他部門往來客戶,⑶有益於大華證券業務發展之人員,⑷其他自行遞件者等4項作為考量,由承銷配售股票之承辦人提出初步名單及承銷股票張數,再由副總經理甲○○核批,至於承銷價格由上開詢價、圈購、遞件,以及公開承銷公司的需求來決定合理的承銷價格等情,亦據證人羅慧萍於調查局證述屬實 (詳見偵23461卷㈡第45頁,證人羅慧萍於調查局之陳述,屬傳聞性質,惟被告C○○及檢察官均同意採為證據,屬傳聞之例外,自得採為證據。

),而證人即大華證券副總經理甲○○於本院96年8月1日作證時稱:大華證券配售對象的原則,我認為C○○對我或是大華證券是有幫助的人,C○○是癸○○的助理,可以安排與癸○○見面,想與C○○建立長期的關係,對於大華證券的業務會有幫助,所以圈購的時侯,就提供資料讓他來圈購,人際關係也在配售考量的範圍之內,我並不是因為C○○在電話中和我提到【宏全】案及【錦明】案有幫忙的事,才讓C○○參與圈購的,我並沒有受騙之感覺等語 (詳見本院卷㈨第288頁反面、第290頁),是證人甲○○係基於與證人C○○建立長期人際關係之考量,認被告C○○對於大華證券的業務有幫助,才讓被告C○○圈購股票,並無被告C○○施用詐術,使證人甲○○陷於錯誤之問題。

再者,被告C○○與被告癸○○關係密切,透過被告C○○確實可以約到被告癸○○,證人甲○○依此給予被告C○○圈購股票之機會,有作人情及拉攏的意味,此係其內心主觀意思之考量,亦非被告C○○施用詐術使證人甲○○陷於錯誤。

且投資人參與詢價圈購股票是否獲利,實受證券市場大盤波動及投資人之投資策略與決定所影響,縱被告C○○事後出售所買股票有獲利,亦係受大盤波動及投資人之投資策略及決定所影響,尚難認係大華證券或甲○○受詐欺後,而使被告C○○得該股價價差之利益,本案情形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違。

⒋被告C○○於偵查中供稱:95年8月7日電話中甲○○有問我「宏全」要現金增資,請我去問看看,這個我沒有理他,我本來想請癸○○幫忙看看,但是後來甲○○沒有來拜託,大家電話中講的,算是在吹牛,「錦明」的資料有收到,但沒有給癸○○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㈥第28頁、第2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和C○○討論「宏全」的事,C○○說他可以安排,但是要我們可以該做的都做了,真的有困難才安排,但後來沒有找C○○幫忙。

「錦明」的股票要上市,我有拿資料給C○○看,因為他說想瞭解等語(詳見偵23461卷㈥第31頁、第32頁)相符,亦即雖然被告C○○與證人甲○○於電話中有提及「宏全」案,但證人甲○○實際上並未找被告C○○透過被告癸○○幫忙,電話中被告C○○講話縱有較為誇張之處,然亦與施詐術之情形有別。

另有關甲○○另於同年10月27日為與癸○○及C○○保持良好關係,因此贈送液晶電視及數位光碟機各一部 (共價值73,800元)至小木屋,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提及此事,但未說明此部分亦係被告C○○施用詐術所得,證人甲○○亦證稱:送電視及DVD是為了想和C○○建立良好關係,因為透過他可以跟癸○○建立關係,我認為是要送給C○○,我去小木屋都是C○○帶我去,我認為電視DVD應該大家都可以用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㈥第33頁、第34頁),足見證人甲○○贈送液晶電視及數位光碟機各1部之行為與是否構成詐欺無關。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說服法院認定被告C○○就圈購錦明股票部分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合以上各點,檢察官對於被告癸○○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被告C○○如附表四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戌○○如附表五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癸○○、C○○、戌○○就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癸○○附表三部分、被告C○○附表四部分及被告戌○○附表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有關被告癸○○、C○○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開發金控得知該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亟思脫困,而開發工銀之法務顧問戌○○與癸○○熟識,戌○○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期約或支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癸○○,並透過C○○之聯絡,對癸○○進行拉攏及關說以為解決開發金控弊端之對價。

癸○○及C○○乃共同為下列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⒈癸○○以其金管會委員身分,於95年4月6日間利用前金管會主任委員龔照勝所指示「瞭解開發金控獨立董監朱敬一要求開發金控為其購買坐車」乙事,向己○○索取上述朱敬一購車資料之機會,指示金管會主任秘書兼檢查局長地○○、稽核石學剛,未依正常約詢程序,配合癸○○於其辦公室內製作開發國際董事長己○○約談記錄,內容則多涉及開發金控公開收購開發國際所持有金鼎證股票之問題,且均不利於獨立董監,藉以削弱開發金控獨立董監指控之可信度,以尋求解套,並與戌○○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因認此部分被告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論告時更正之,詳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論書㈡)。

⒉癸○○於95年6月26日透過C○○將金管會委員會將於隔(27)日討論己○○解職及辜家二少辜仲諒、辜仲瑩處分案等金管會內部消息告知予戌○○,俾便開發金控、辜家及早因應,並與戌○○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因認被告癸○○及C○○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⒊95年7月20日金管會委員會第107次會議討論中信金控購併兆豐金融控股公司涉嫌違法案件,被告癸○○反對由業務單位所提案發函中信銀行董事會檢討辜仲諒是否適任之建議,另主張應由中信銀行自行處理,強烈發表對中信金控有利之意見,並與戌○○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因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⒋95年7月21日被告癸○○針對第10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中第2項「要求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並於一個月內將議處情形函報金管會」及第6項「要求中信金控檢討辜仲諒君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及董事之適當性」等處分及措施,主動致電通知中信銀行副總經理申○○表示,「本來是說要解任,後來空泛些」、要等你們決定要處理的時候,最好跟天○○(銀行局局長)溝通一下」、「財務長調職」,則辜仲諒即可保住中信金控副董事長之職位等因應對策,並與戌○○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

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⒌95年8月22日被告癸○○受中信金控董事長辜仲諒之託,向銀行局長天○○關說,要求能技巧性遲延中信銀行海外分行業務等限制,並與戌○○所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⒈有關其於95年4月6日約談己○○部分:95年4月間,當時金管會主委龔照勝指示其了解開發金控獨立董事購買座車一事是否為真,順便瞭解官股與民股不合之事,其係聽己○○表達意見,製作約談紀錄,並非正式的金融檢查報告,有關己○○之意見,並沒有去查證等語。

(詳見本院卷㈠第25頁)⒉有關其於95年6月26日將金管會隔日委員會開會內容透過被告C○○透露予被告戌○○部分:95年6月26日其有透過C○○將金管會開會的消息告訴戌○○,其是要告訴戌○○可能會討論到己○○,辜家二少也可能會有牽扯,因為辜家二少辜仲瑩是開發金之總經理等語。

(詳見本院卷㈠第26頁)。

⒊有關其於95年7月20日金管會第107次委員會之會前會發表對中信金控有利之意見部分:金管會第107次委員會會前會並非正式會議,其主張以電話通知辜仲諒自行辭掉中信銀董事長一職比較直接,若以公文發函處理較不清楚,且媒體會大肆報導,95年7月20日金管會開完會後的下午,辜仲諒打電話了其,其告訴辜仲諒要辭掉中信銀董事長等語。

(詳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27頁)⒋有關其於95年7月21日金管會第107次委員會後主動致電通知中信銀行副總經理申○○部分:95年7月21日其有回申○○電話,當時報紙已經刊出金管會處分之結果,其主要問申○○會開完了沒,談辜仲諒什麼時候該辭職?金管會有做內部人事的懲處,其認為財務長是很重要的,所以要調離財務長的位置,至於要如何做才能讓銀行局同意,當然要與銀行局來溝通等語。

(詳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27頁)⒌有關其於95年8月22日受辜仲諒之託向銀行局長天○○關說部分:辜仲諒有打電話予其,表示已經送件,但其並不清楚送件之內容,其猜測辜仲諒打電話是要瞭解直到改善為止是什麼意思,所以其就問天○○這些申請海外分行之業務如果被處分,是否需要固定的時間來做檢討,看是否有改善接受他們的申請等語 (詳見本院卷㈠第27頁)。

㈢經查:⒈有關被告癸○○於95年4月6日約談己○○部分:⑴被告癸○○確於95年4月6日於其辦公室約詢開發國際董事長己○○,並由當時之代理檢查局長地○○陪同,由檢查局稽核石學剛製作談話紀錄等情,此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 (詳見偵23461卷㈣第180頁、第181頁,本院卷㈤第117頁至第119頁)、地○○ (詳見偵23461卷㈢第245頁及石學剛 (詳見偵23461卷㈢第97頁、第98頁)證述屬實,且有「本會相關人員與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董事長春台談話紀錄」影本 (詳見偵23461卷㈢第3頁至第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癸○○辯稱:係當時金管會之主委龔照勝指示其了解開發金控獨立董事購買座車一事是否為真,順便瞭解官股與民股不合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約詢時在場之代理檢查局長地○○於偵查中證稱:這並非正式約詢,是當時主任委員龔照勝交待癸○○辦理,因為當時媒體有報導開發金控董事長朱敬一要求買座車,龔照勝交待癸○○瞭解有無此事等語相符 (詳見偵23461卷㈢第245頁),而證人即前金管會代理主任委員辛○○於本院96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約詢是一個很慎重的程序,由檢查局負責,約詢並需發通知單,通知單有一定的格式,約詢室設在檢查局,其在代理主任委員其間沒有指派委員從事約詢之工作,我認為約詢要分瞭解的層面還是約詢的層面,如果說在委員會裡有做決議請委員去了解,這時候委員去瞭解事實,督導瞭解局裡面辦理的事情,就是瞭解的性質,如果有約詢的書面通知,係屬法律上的約詢,這與委員會上指定去瞭解事實有區別等語 (詳見本院卷㈤第111反面、第112頁),是依證人地○○及辛○○所言,被告癸○○約詢己○○並非正式的約詢,僅具瞭解的性質,且該次約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並未提出於之後之己○○人事懲處案中討論,證人辛○○亦表示未見過該份談話紀錄,金管會之委員會或業務會報亦未就此一議題討論或決議等語 (詳見本院卷㈤第112頁反面),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約詢己○○之該份訪談紀錄曾發生何種影響力或產生何種效果,檢察官起訴書指摘被告癸○○未依正常程序約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不利於獨立董監事,藉以削弱開發金控獨立董監事指控之可信度,尚無憑採。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戌○○與被告癸○○約詢己○○有何關連?亦未說明所謂削弱開發金控獨立董監之可信度究如何為開發金控解套?是尚難認被告癸○○約詢己○○與被告戌○○曾提供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有何對價關係。

⑷被告癸○○確有於95年4月6日約詢證人己○○,其行為是否符合相關之行政程序規定,固有可議之處,但不能證明其行為與被告戌○○嗣後提供賄賂或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其行為縱有不當,亦不能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有關被告癸○○95年6月26日將金管會隔日委員會開會大要透過被告C○○透露予被告戌○○部分:⑴被告癸○○坦承95年6月26日其有透過被告C○○將金管會隔日開會的消息告訴被告戌○○,其是要告訴被告戌○○可能會討論到己○○,辜家二少也可能會有牽扯等情,核與被告C○○、戌○○所供亦屬相符,並有95年6月26日18時44分55秒及95年6月26日19時50分38分被告C○○與戌○○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㈣第186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金管會95年6月27日討論何項議案之消息,於95年6月26日晚間中央社即已發布新聞稿,說明次日金管會將於委員會中討論吳春台解職案 (詳見他6751卷㈠第113頁),且依95年6月27日之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亦有相同之報導 (詳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第146頁),被告戌○○無需透過被告C○○告知此事即可知曉該事,且依被告C○○及戌○○上開電話通聯之內容觀之,亦無具體特定之開會內容。

事實上,95年6月27 日金管會第104次委員會亦未討論與辜仲瑩或辜仲諒有關之議題,此亦有「金管會委員會第10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詳見偵23461卷㈠第224頁至第228頁)。

再佐以,被告戌○○並非任職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有何關連,或被告戌○○受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委託與被告癸○○接觸,就有關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部分,自難認與被告戌○○有何關連。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癸○○透露消息予被告戌○○,以使開發金「及早因應」,惟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戌○○於金管會開會前一夜得知消息後,如何使開發金控「及早因應」及開發金控究竟因應了何事?檢察官並未說明此種一般訊息之意見表達,係屬違法行為,亦未說明此種一般訊息之意見表達與被告戌○○嗣後提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有何對價關係。

⑷被告癸○○確有於95年6月26日透過被告C○○通知被告戌○○金管會第104次委員會討論的大概議題,其行為是否符合政務官之道德倫理規範,確有討論的空間,但不能證明其行為與被告戌○○嗣後提供賄賂或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不能認被告癸○○、C○○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⒊有關癸○○於95年7月20日金管會第107次委員會之會前會發表對中信金控有利之意見部分:⑴被告癸○○坦承其曾參與95年7月20日金管會第107次委員會之會前會,並曾對中信金控有關之議案發言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即金管會前代理主席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員發言是委員的權利,癸○○在會前會表達了很多意見,對於作成決議能夠有所幫助或對於原來提案有修正意見的都有,在會前會裡有不一樣的意見,業務單位會做修正,提到正式的委員會,委員是可以表達不同之意見,在會前會裡是有討論要依行政處分的模式還是強烈行政指導的模式來進行,這二種不同的模式,差別在行政處分會有行政訴訟的問題,我本來支持銀行局的提案,經過辯論同意用強烈行政指導的模式等語 (詳見本院卷㈤113頁反面、第114頁),是被告癸○○於第107次委員會會前會固與主席即證人辛○○有不同意見,然委員本有其發表不同意見之權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該次發言之背後有不法情事介入 (例如接受請託或為特定業者護航)。

⑶如前所述,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有任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曾受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委託與被告癸○○接觸,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癸○○之上開行為與被告戌○○提供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間有何對價關係,不能認被告癸○○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⒋有關癸○○於95年7月21日金管會第107次委員會後主動致電通知中信銀行副總經理申○○部分:⑴被告癸○○坦承於5年7月21日金管會第107次委員會後致電中信銀行副總經理申○○一節,並有95年7月21日15時24分14秒被告癸○○與中信銀行副總經理申○○之電話通聯內容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㈣第190頁反面、第191頁)。

⑵被告癸○○辯稱:95年7月21日其有係回覆申○○電話,當時報紙已經刊出金管會處分之結果等語,核與證人申○○於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的事情鬧的沸沸揚揚,其過去從事新聞工作時與癸○○認識,新聞報導有提及金管會委員要對此案做出決議,所以其打電話給癸○○看能否早點知道結果,其係打到癸○○的辦公室,沒找到人,留下電話,後來癸○○有回電話,當天傍晚金管會就對外宣布結果了,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並沒有要我擔任與癸○○聯絡的窗口,亦沒有因癸○○回了該通電話給癸○○任何好處等語 (詳見本院卷㈤第261頁),是被告癸○○係於委員會後與他人談論會議結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係因收受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此行為。

⑶如前所述,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有任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曾受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委託與被告癸○○接觸,且無法證明被告癸○○之上開行為與被告戌○○提供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間有何對價關係,不能認被告癸○○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⒌有關癸○○於95年8月22日受辜仲諒之託向銀行局長天○○關說部分:⑴被告癸○○固坦承其於95年8月22日12時17分43秒及95年8月22日16時59分58秒,分別與辜仲諒及銀行局長天○○通話等情,並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㈣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係因收受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此行為。

⑵如前所述,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有任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曾受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委託與被告癸○○接觸,且無法證明被告癸○○之上開行為與被告戌○○提供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間有何對價關係,不能認被告癸○○上開行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開關於被告癸○○約談己○○、95年6月26日將金管會隔日委員會開會內容透過被告C○○透露予被告戌○○、95年7月20日金管會第107次委員會之會前會發表對中信金控有利之意見、95年7月21日金管會第107次委員會後主動致電通知中信銀行副總經理申○○及95年8月22日受辜仲諒之託向銀行局長天○○關說等罪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被告癸○○及C○○就此部分與上開其等2人有罪之違背職務及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之諭知。

乙:有關被告戌○○支付賄賂予被告癸○○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協請巳○○代為支付小木屋庭園碎石步道46,196元,嗣後再以購買基金之方式補回,被告癸○○以此方式收受賄賂,因認此部分被告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被告癸○○、C○○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受賄罪嫌。

㈡被告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戌○○從不知有另筆碎石步道工程款46,169元,自無從願意給付該筆款項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44頁至150頁,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被告癸○○則辯稱:小木屋係C○○的,有關小木屋付款之事,其並不清楚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C○○於偵查中稱:石子路另外又花費4萬多元,也是透過傳山證券的巳○○支付的,因他之前有付1筆23萬餘元,尾款的4萬多元,我跟丑○○講說可不可以不要收,她說要收,所以我就跟癸○○講,癸○○就說巳○○之前就有付23萬餘元,這4萬多尾款,請他付一付,因此我就去跟巳○○講請他支付等語 (詳見偵23461卷㈤第329頁),嗣證人C○○於本院96年4月25日審理時證亦稱:這4萬多元的部分是後來才產生的,本來要與布拉格公司殺價看是不是可以不要付款,後來因為布拉格公司要來收,所以癸○○說要不然就叫巳○○順便支付,戌○○當時答應要付尾款,有沒有包含這4萬多元,我沒有記那麼多,後來並沒有就4萬多的部分再與戌○○聯絡,我是直接問巳○○這4萬多是否要支付,巳○○說可以等語 (詳見本院卷㈣第42、43頁),是由被告C○○所供上開碎石步道工程款46,169元之付款情形可知,被告C○○直接找巳○○付款,並未告知被告戌○○,被告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戌○○從不知有另筆碎石步道工程款46,169元之事,自無從願意給付該筆款項等語為有理由,此部分巳○○所付款項不能認係被告戌○○基於行賄之意思所支付之賄賂,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亦不能認與被告癸○○、C○○為開發金控解套一事有關連,是亦不能認被告癸○○、C○○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受賄罪。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崔梅請巳○○代墊之249,218元,係屬一個行賄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95年4月4日至6日金管會係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開發工銀進行金融檢查,同年5月18日金管會第98次委員會議針對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涉及之公司治理缺失等問題調查完畢,決議要求開發金控解除其董事己○○兼任關係企業開發工銀董事、開發國際董事長職務。

被告癸○○為金管會委員,竟公私不分與被調查人己○○,及開發工銀法務顧問戌○○於同年5月25日與C○○、辰○○等人分別搭乘不同班機至越南見面並一起參訪,於參訪期間搭乘相同車輛,居住於同一飯店,至同月28日始陸續回國,其中己○○於回國後向開發金控申領出差旅費,包含越南簽證費用、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正洋行社有限公司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供報帳使用,此有開發金控96年7月27日 (96)華開金發稽字第118號函暨所附之相關會計憑證影本在卷可依 (詳見本院卷㈨第143頁至152頁),其中並包含正洋旅行社所開立之12,000元住宿費用代收轉付收據在內 (詳見本院卷㈨第149頁)。

惟證人即寰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96年8 月1庭訊時證稱:此次越南參訪係其安排,想去越南投資土地及金融系統提款機連線業務,有關住宿部分由其負責以HARRIS的公司名義去訂房,並未透過旅行社代訂等語 (詳見本院卷㈨第263頁至第267頁);

證人戌○○亦證稱:越南飯店住宿應該是毛總安排的,與正洋旅行社僅接洽機票及簽證等語 (詳見本院卷㈨第256頁反面);

證人即正洋旅行社之業務人員B○○於本院96年8月22日到庭證稱:依正洋旅行社的資料,這次越南行並未幫忙訂房間,95年5月31日或6月1日,開發金控己○○之秘書鄭家佩打電話說其漏開訂房費用,其未確認就開出金額12,000元之代收轉付收據,之後發覺有誤,有要求鄭家佩將之作廢,但並未收回該筆資料等語 (詳見本院卷㈩第189頁反面至190頁),是本院卷㈨第149頁正洋旅行社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並非正洋旅行社為吳春台代訂房間之費用,證人B○○竟因己○○秘書鄭家佩之通知即擅自開立,並供秘書鄭家佩持以報領吳春台之出差旅費,是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罪判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戌○○及證人辰○○所交付之賄賂(財物部分)┌──┬────────────┬──────────┐
│編號│     賄賂               │ 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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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月13日被告戌○○協 │                    │
│    │請傳山證券董事長巳○○  │                    │
│    │代其支付被告癸○○所有之│  249,218元         │
│    │小木屋工程追加款,巳○○│                    │
│    │囑其妻於同年月27日匯款入│                    │
│    │布拉格公司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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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9月21日被告戌○○為 │                    │
│    │被告癸○○所有之小木屋添│  77,088元          │
│    │贈液晶電視、卡拉OK等家│                    │
│    │電品,致贈被告癸○○    │                    │
├──┼────────────┼──────────┤
│ 3  │95年8月15日宏遠證券董事 │                    │
│    │長辰○○指示張煥昌,委請│                    │
│    │林上又建築師支付被告林忠│   157,313元        │
│    │正所有之小木屋工程款    │                    │
├──┼────────────┼──────────┤
│ 4  │95年8月28日宏遠證券董事 │                    │
│    │長辰○○指示張煥昌,委請│    340,000元       │
│    │林上又建築師支付被告林忠│                    │
│    │正所有小木屋工程款      │                    │
├──┼────────────┼──────────┤
│ 5  │95年9月21日宏遠證券董事 │                    │
│    │長辰○○指示張煥昌,委請│     525,000元      │
│    │林上又建築師支付被告林忠│                    │
│    │正所有小木屋工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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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9月22日宏遠證券董事 │                    │
│    │長辰○○指示張煥昌,委請│     525,000元      │
│    │林上又建築師支付被告林忠│                    │
│    │正所有小木屋工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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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873,6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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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戌○○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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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正利益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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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5年7月初某日被告崔梅  │                    │
│    │ 蘭在麗園酒店,點叫2名  │    費用共計38,100元│
│    │ 公關小姐,招待被告林忠 │                    │
│    │ 正飲宴唱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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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5年8月6日,在臺北市中 │                    │
│    │ 華路錢櫃KTV,被告崔 │包廂餐飲費44,984元  │
│    │ 梅蘭免費招待被告癸○○ │,公關小姐出場費52, │
│    │ 消費,以及點叫3名酒店公│200元               │
│    │ 關小姐陪侍飲宴唱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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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5年8月27日,在臺北市中│                    │
│    │ 華路錢櫃KTV,被告崔 │包廂餐飲費元39,822元│
│    │ 梅蘭免費招待被告癸○○ │,公關小姐出場費52, │
│    │ 、C○○消費,以及點叫3│200元               │
│    │ 名酒店公關小姐陪侍飲宴 │                    │
│    │ 唱歌                   │                    │
├──┼────────────┼──────────┤
│4   │ 95年10月18日,在被告林 │                    │
│    │ 忠正所有之小木屋內,被 │                    │
│    │ 告戌○○點叫2名酒店公關│公關小姐出場費33,400│
│    │ 出場,與被告癸○○、蘇 │元                  │
│    │ 俊吉,共同飲宴唱歌     │                    │
├──┴────────────┴──────────┤
│       合    計                   260,706元         │
└──────────────────────────┘
附表三:被告癸○○無罪部分
┌───┬───────────┬─────────┐
│ 編號 │      起訴要旨        │ 起訴法條         │
├───┼───────────┼─────────┤
│      │95年6月上旬被告戌○○ │                  │
│      │與被告癸○○、C○○於│                  │
│      │臺北市東湖「大湖小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餐廳會面,被告戌○○當│第1項第5款 (檢察官│
│  1   │場承諾開發金控可贊助被│認係與貪污治罪條例│
│      │告癸○○於金管會委員卸│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
│      │任後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罪想像競合,從1較 │
│      │經費300萬元至500萬元,│重之本罪處斷)     │
│      │以作為被告癸○○協助解│                  │
│      │決開發金控金管弊端之對│                  │
│      │價。                  │                  │
├───┼───────────┼─────────┤
│      │被告C○○因經常搭載被│                  │
│      │告戌○○並擔任被告林忠│                  │
│      │正對外之窗口,被告崔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蘭即答應有關被告C○○│第1項第5款 (檢察官│
│      │之日常開銷均可開立開發│認係與貪污治罪條例│
│  2   │金控統一編號00000000號│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
│      │之發票後,再轉由被告崔│罪想像競合,從1較 │
│      │梅蘭持往開發金控報帳,│重之本罪處斷)     │
│      │以拉攏或補貼被告C○○│                  │
│      │,作為被告癸○○協助解│                  │
│      │決開發金控金管弊端之對│                  │
│      │價。                  │                  │
├───┼───────────┼─────────┤
│      │被告癸○○透過被告蘇俊│                  │
│      │吉於95年8月間收受金鼎 │                  │
│      │證券總經理壬○○價值20│                  │
│  3   │萬元之禮物,作為被告林│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忠正違背職務協助處理「│第1項第5款        │
│      │金鼎證券增資香港子公司│                  │
│      │案」及「董事長陳淑珠停│                  │
│      │職案」之對價。        │                  │
└───┴───────────┴─────────┘
附表四:被告C○○無罪部分
┌───┬───────────┬─────────┐
│ 編號 │      起訴要旨        │ 起訴法條         │
├───┼───────────┼─────────┤
│      │95年6月上旬被告戌○○ │                  │
│      │與被告癸○○、C○○於│                  │
│      │臺北市東湖「大湖小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1   │餐廳會面,被告戌○○當│第1項第5款 (檢察官│
│      │場承諾開發金控可贊助被│認係與貪污治罪條例│
│      │告癸○○於金管會委員卸│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
│      │任後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罪想像競合,從1較 │
│      │經費300萬元至500萬元,│重之本罪處斷)     │
│      │以作為被告癸○○協助解│                  │
│      │決開發金控金管弊端之對│                  │
│      │價。                  │                  │
├───┼───────────┼─────────┤
│      │被告C○○因經常搭載被│                  │
│      │告戌○○並擔任被告林忠│                  │
│      │正對外之窗口,被告崔梅│                  │
│      │蘭即答應有關被告C○○│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2   │之日常開銷均可開立開發│第1項第5款 (檢察官│
│      │金控統一編號00000000號│認係與貪污治罪條例│
│      │之發票後,再轉由被告崔│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
│      │梅蘭持往開發金控報帳,│罪想像競合,從1較 │
│      │以拉攏或補貼被告C○○│重之罪處斷)       │
│      │,作為被告癸○○協助解│                  │
│      │決開發金控金管弊端之對│                  │
│      │價。                  │                  │
├───┼───────────┼─────────┤
│      │被告癸○○透過被告蘇俊│                  │
│      │吉於95年8月間收受金鼎 │                  │
│      │證券總經理壬○○價值20│                  │
│  3   │萬元之禮物,作為被告林│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忠正違背職務協助處理「│第1項第5款        │
│      │金鼎證券增資香港子公司│                  │
│      │案」及「董事長陳淑珠停│                  │
│      │職案」之對價          │                  │
├───┼───────────┼─────────┤
│      │被告C○○於95年8月間 │                  │
│      │向大華證券副總經理方崇│                  │
│      │光佯稱其可請被告癸○○│                  │
│      │幫忙處理事情,使甲○○│                  │
│      │誤信「錦明實業」之申請│                  │
│      │上櫃案,被告癸○○及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4   │俊吉均曾幫忙,而應允被│                  │
│      │告C○○圈購「錦明實業│                  │
│      │」股票220張,嗣被告蘇 │                  │
│      │俊吉於同年9月間陸續賣 │                  │
│      │出上開股票,詐得220萬 │                  │
│      │元之利益。            │                  │
└───┴───────────┴─────────┘
附表五:被告戌○○無罪部分
┌───┬───────────┬─────────┐
│ 編號 │      起訴要旨        │ 起訴法條         │
├───┼───────────┼─────────┤
│      │95年6月上旬被告戌○○ │                  │
│      │與被告癸○○、C○○於│                  │
│      │臺北市東湖「大湖小棧」│                  │
│      │餐廳會面,被告戌○○當│                  │
│  1   │場承諾開發金可贊助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癸○○於金管會委員卸任│第1項             │
│      │後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經│                  │
│      │費300萬元至500萬元,以│                  │
│      │作為被告癸○○違背職務│                  │
│      │協助解決開發金控金管弊│                  │
│      │端之對價。            │                  │
├───┼───────────┼─────────┤
│      │被告C○○因經常搭載被│                  │
│      │告戌○○並擔任被告林忠│                  │
│      │正對外之窗口,被告崔梅│                  │
│      │蘭即答應有關被告C○○│                  │
│      │之日常開銷均可開立開發│                  │
│   2  │金控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      │之發票後,再轉由被告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梅蘭持往開發金控報帳,│第1項             │
│      │以拉攏或補貼被告C○○│                  │
│      │,作為被告癸○○違背職│                  │
│      │務協助解決開發金控金管│                  │
│      │弊端之對價。          │                  │
└───┴───────────┴─────────┘
附表六:
┌──┬───────┬────────┬────────┐
│編號│通訊監察書文號│時間及被通訊監察│ 卷  證  頁  數 │
│    │              │人              │                │
├──┼───────┼────────┼────────┤
│ 1  │95年6月6日中檢│95年6月21日     │本院卷㈠第292頁 │
│    │惠發監續字第  │23時41分        │                │
│    │000109號通訊監│C○○v.s戌○○ │                │
│    │察書          │                │                │
├──┼───────┼────────┼────────┤
│ 2  │同上          │95年6月22日     │本院卷㈠第292頁 │
│    │              │11時58分        │                │
│    │              │C○○v.s戌○○ │                │
├──┼───────┼────────┼────────┤
│ 3  │同上          │95年6月22日     │本院卷㈠第292頁 │
│    │              │16時16分        │反面            │
│    │              │C○○v.s戌○○ │                │
├──┼───────┼────────┼────────┤
│ 4  │同上          │95年6月26日     │本院卷㈠第293頁 │
│    │              │18時44分        │反面            │
│    │              │C○○v.s戌○○ │                │
├──┼───────┼────────┼────────┤
│ 5  │同上          │95年6月26日     │本院卷㈠第293頁 │
│    │              │19時50分        │反面            │
│    │              │C○○v.s戌○○ │                │
├──┼───────┼────────┼────────┤
│ 6  │同上          │95年6月27日     │本院卷㈠第294頁 │
│    │              │11時21分        │                │
│    │              │C○○v.s戌○○ │                │
├──┼───────┼────────┼────────┤
│ 7  │95年6月22日中 │95年7月21日     │本院卷㈠第331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5時24分        │                │
│    │000130號通訊監│癸○○v.s申○○ │                │
│    │察書          │                │                │
├──┼───────┼────────┼────────┤
│ 8  │95年7月21日中 │95年8月17日     │本院卷㈠第30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0時40分        │                │
│    │000147號通訊監│紀天文v.s癸○○ │                │
│    │察書          │                │                │
├──┼───────┼────────┼────────┤
│ 9  │同上          │95年8月22日     │本院卷㈠第300頁 │
│    │              │12時17分        │反面            │
│    │              │辜仲諒v.s癸○○ │                │
├──┼───────┼────────┼────────┤
│ 10 │同上          │95年8月22日     │本院卷㈠第301頁 │
│    │              │16時59分        │                │
│    │              │癸○○v.s天○○ │                │
├──┼───────┼────────┼────────┤
│ 11 │95年8月22日中 │95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第303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9時27分        │                │
│    │000179號通訊監│戌○○v.s未○○ │                │
│    │察書          │                │                │
├──┼───────┼────────┼────────┤
│ 12 │同上          │95年9月5日      │本院卷㈠第307頁 │
│    │              │14時09分        │                │
│    │              │戌○○v.s未○○ │                │
├──┼───────┼────────┼────────┤
│ 13 │同上          │95年9月5日      │本院卷㈠第307頁 │
│    │              │14時14分        │反面            │
│    │              │戌○○v.s未○○ │                │
├──┼───────┼────────┼────────┤
│ 14 │95年7月21日中 │95年8月22日     │本院卷㈠第30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1時45分        │反面            │
│    │000147號通訊監│庚○○v.s癸○○ │                │
│    │察書          │                │                │
├──┼───────┼────────┼────────┤
│ 15 │同上          │95年8月22日     │本院卷㈠第301頁 │
│    │              │15時12分        │反面            │
│    │              │D○○v.sC○○ │                │
├──┼───────┼────────┼────────┤
│ 16 │同上          │95年8月22日     │本院卷㈠第302頁 │
│    │              │18時35分        │                │
│    │              │D○○v.sC○○ │                │
├──┼───────┼────────┼────────┤
│ 17 │同上          │95年8月22日     │本院卷㈠第302頁 │
│    │              │20時51分        │反面            │
│    │              │C○○v.s癸○○ │                │
├──┼───────┼────────┼────────┤
│ 18 │同上          │95年8月22日     │本院卷㈠第302頁 │
│    │              │22時20分        │反面            │
│    │              │C○○v.s癸○○ │                │
├──┼───────┼────────┼────────┤
│ 19 │同上          │95年8月22日     │本院卷㈠第302頁 │
│    │              │22時21分        │反面            │
│    │              │C○○v.s戌○○ │                │
├──┼───────┼────────┼────────┤
│ 20 │同上          │95年8月22日     │本院卷㈠第303頁 │
│    │              │23時21分        │                │
│    │              │C○○v.s戌○○ │                │
├──┼───────┼────────┼────────┤
│ 21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8日      │本院卷㈠第308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23分、      │至308頁反面     │
│    │000177號通訊監│16時25分、      │                │
│    │察書、        │16時28分        │                │
│    │95年8月30日中 │戌○○v.sD○○ │                │
│    │檢惠發監續字第│                │                │
│    │000186號通訊監│                │                │
│    │察書          │                │                │
├──┼───────┼────────┼────────┤
│ 22 │95年8月30日中 │95年9月9日      │本院卷㈠第30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3時54分        │反面至310頁     │
│    │000186號通訊監│戌○○v.sC○○ │                │
│    │察書          │                │                │
├──┼───────┼────────┼────────┤
│ 23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9日      │本院卷㈠第31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3時56分、      │、第310頁反面   │
│    │000177號通訊監│15時04分        │                │
│    │察書          │C○○v.s癸○○ │                │
├──┼───────┼────────┼────────┤
│ 24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9日      │本院卷㈠第31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4時35分、      │反面            │
│    │000177號通訊監│14時42分        │                │
│    │察書          │戌○○v.sC○○ │                │
├──┼───────┼────────┼────────┤
│ 25 │95年8月22日95 │95年9月10日     │本院卷㈠第310頁 │
│    │年中檢惠發監續│10時2分、       │反面至311頁反面 │
│    │字第000179號通│10時10分        │                │
│    │訊監察書      │C○○v.s戌○○ │                │
├──┼───────┼────────┼────────┤
│ 26 │95年8月30日中 │95年9月11日     │本院卷㈠第312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1時11分        │                │
│    │000186號通訊監│C○○v.s戌○○ │                │
│    │察書          │                │                │
├──┼───────┼────────┼────────┤
│ 27 │同上          │95年9月13日     │本院卷㈠第332頁 │
│    │              │16時08分、      │反面、第314頁至 │
│    │              │16時14分、      │314頁反面       │
│    │              │16時28分        │                │
│    │              │戌○○v.sC○○ │                │
├──┼───────┼────────┼────────┤
│ 28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13日     │本院卷㈠第314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44分        │反面            │
│    │000177號通訊監│戌○○v.s巳○○ │                │
│    │察書          │                │                │
├──┼───────┼────────┼────────┤
│ 29 │95年7月21日中 │95年7月19日、95 │本院卷㈠第333至 │
│    │檢惠發監續字第│年7月30日、95年8│338頁           │
│    │000147號通訊監│月11日、95年8月 │                │
│    │察書、        │13日、95年8月19 │                │
│    │95年8月22日中 │日、95年8月31日 │                │
│    │檢惠發監續字第│、95年9月21日   │                │
│    │000176號通訊監│癸○○v.s丑○○ │                │
│    │察書          │                │                │
├──┼───────┼────────┼────────┤
│ 30 │95年8月22日中 │95年8月23日     │本院卷㈠第338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0時47分        │反面            │
│    │000176號通訊監│癸○○v.sC○○ │                │
│    │察書          │                │                │
├──┼───────┼────────┼────────┤
│ 31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1日     │本院卷㈠第318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07分        │                │
│    │000205號通訊監│戌○○v.s卯○○ │                │
│    │察書          │                │                │
├──┼───────┼────────┼────────┤
│ 32 │同上          │95年9月27日     │本院卷㈠第318頁 │
│    │              │21時04分        │反面            │
│    │              │癸○○v.s庚○○ │                │
├──┼───────┼────────┼────────┤
│ 33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8日     │本院卷㈠第31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4時23分、      │反面至324頁     │
│    │000207號通訊監│15時21分        │                │
│    │察書          │呂淑玲v.s癸○○ │                │
├──┼───────┼────────┼────────┤
│ 34 │同上          │95年9月28日     │本院卷㈠第324至 │
│    │              │15時47分        │325頁           │
│    │              │癸○○v.s庚○○ │                │
├──┼───────┼────────┼────────┤
│ 35 │同上          │95年9月28日     │本院卷㈠第325至 │
│    │              │16時30分        │326頁反面       │
│    │              │癸○○v.s黃○○ │                │
├──┼───────┼────────┼────────┤
│ 36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9日     │本院卷㈠第328至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0時51分、      │329頁           │
│    │000205號通訊監│20時53分、      │                │
│    │察書          │20時55分        │                │
│    │              │癸○○v.s戌○○ │                │
├──┼───────┼────────┼────────┤
│ 37 │95年10月16日中│95年10月24日    │本院卷㈠第32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1時02分        │反面            │
│    │000257號通訊監│C○○v.s戌○○ │                │
│    │察書          │                │                │
├──┼───────┼────────┼────────┤
│ 38 │95年8月30日中 │95年9月1日      │本院卷㈠第305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1時52分        │                │
│    │000186號通訊監│戌○○v.sC○○ │                │
│    │察書          │                │                │
├──┼───────┼────────┼────────┤
│ 39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2日      │本院卷㈠第306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9時32分        │                │
│    │000179號通訊監│戌○○v.sC○○ │                │
│    │察書          │                │                │
├──┼───────┼────────┼────────┤
│ 40 │95年6月22日中 │95年7月25日     │本院卷㈡第11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54分        │反面            │
│    │000130號通訊監│C○○v.s辰○○ │                │
│    │察書          │                │                │
├──┼───────┼────────┼────────┤
│ 41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1日      │本院卷㈡第111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0時41分、      │、第111頁反面   │
│    │000177號通訊監│12時07分        │                │
│    │察書          │辰○○v.sC○○ │                │
├──┼───────┼────────┼────────┤
│ 42 │同上          │95年9月9日      │本院卷㈡第123頁 │
│    │              │11時08分        │                │
│    │              │C○○v.s辰○○ │                │
├──┼───────┼────────┼────────┤
│ 43 │95年9月13日中 │95年9月23日     │本院卷㈡第112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09時56分        │反面            │
│    │000198號通訊監│丑○○v.s宇○○ │                │
│    │察書          │                │                │
├──┼───────┼────────┼────────┤
│ 44 │同上          │95年9月23日     │本院卷㈡第112頁 │
│    │              │22時01分        │反面            │
│    │              │宇○○v.s丑○○ │                │
├──┼───────┼────────┼────────┤
│ 45 │95年7月21日中 │95年8月12日     │本院卷㈡第114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3時43分        │                │
│    │000147號通訊監│C○○v.s壬○○ │                │
│    │察書          │                │                │
├──┼───────┼────────┼────────┤
│ 46 │同上          │95年8月17日     │本院卷㈡第115至 │
│    │              │09時02分        │116頁           │
│    │              │C○○v.sA○○ │                │
├──┼───────┼────────┼────────┤
│ 47 │95年8月22日中 │95年8月23日     │本院卷㈡第117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1時52分        │                │
│    │000177號通訊監│C○○v.s壬○○ │                │
│    │察書          │                │                │
├──┼───────┼────────┼────────┤
│ 48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5日     │本院卷㈡第118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59分        │                │
│    │000205號通訊監│D○○v.sC○○ │                │
│    │察書          │                │                │
├──┼───────┼────────┼────────┤
│ 49 │同上          │95年9月25日     │本院卷㈡第118頁 │
│    │              │22時03分        │                │
│    │              │C○○v.sD○○ │                │
├──┼───────┼────────┼────────┤
│ 50 │同上          │95年9月26日     │本院卷㈡第118頁 │
│    │              │08時40分        │                │
│    │              │C○○v.sD○○ │                │
├──┼───────┼────────┼────────┤
│ 51 │同上          │95年10月12日    │本院卷㈡第119頁 │
│    │              │18時12分        │                │
│    │              │C○○v.s壬○○ │                │
├──┼───────┼────────┼────────┤
│ 52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13日    │本院卷㈡第11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9時20分        │反面至第120頁   │
│    │000207號通訊監│癸○○v.s庚○○ │                │
│    │察書          │                │                │
├──┼───────┼────────┼────────┤
│ 53 │同上          │95年10月13日    │本院卷㈡第120頁 │
│    │              │19時25分        │                │
│    │              │癸○○v.s壬○○ │                │
├──┼───────┼────────┼────────┤
│ 54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14日    │本院卷㈡第12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5時32分        │反面            │
│    │000205號通訊監│C○○v.s壬○○ │                │
│    │察書          │                │                │
├──┼───────┼────────┼────────┤
│ 55 │同上          │95年10月14日    │本院卷㈡第121頁 │
│    │              │18時15分        │                │
│    │              │癸○○v.s壬○○ │                │
├──┼───────┼────────┼────────┤
│ 56 │同上          │95年10月14日    │本院卷㈡第121頁 │
│    │              │18時22分        │反面            │
│    │              │癸○○v.s壬○○ │                │
├──┼───────┼────────┼────────┤
│ 57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16日    │本院卷㈡第122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2時26分        │                │
│    │000207號通訊監│癸○○v.s壬○○ │                │
│    │察書          │                │                │
├──┼───────┼────────┼────────┤
│ 58 │同上          │95年10月16日    │本院卷㈡第122頁 │
│    │              │18時38分        │                │
│    │              │癸○○v.s壬○○ │                │
├──┼───────┼────────┼────────┤
│ 59 │95年5月10日中 │95年5月18日     │本院卷㈠第291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1時00分        │反面            │
│    │000084號通訊監│戌○○v.s癸○○ │                │
│    │察書          │                │                │
├──┼───────┼────────┼────────┤
│ 60 │95年6月6日中檢│95年6月23日     │本院卷㈠第293頁 │
│    │惠發監續字第  │17時49分        │                │
│    │000109號通訊監│癸○○v.sC○○ │                │
│    │察書          │                │                │
├──┼───────┼────────┼────────┤
│ 61 │95年6月22日中 │95年7月23日     │本院卷㈡第12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9時13分        │                │
│    │000130號通訊監│C○○v.s戌○○ │                │
│    │察書          │                │                │
├──┼───────┼────────┼────────┤
│ 62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8日      │本院卷㈠第309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37分        │                │
│    │000179號通訊監│戌○○v.s亥○○ │                │
│    │察書          │                │                │
├──┼───────┼────────┼────────┤
│ 63 │95年8月30日中 │95年9月9日      │本院卷㈠第31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3時56分        │                │
│    │000186號通訊監│C○○v.s戌○○ │                │
│    │察書          │                │                │
├──┼───────┼────────┼────────┤
│ 64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9日      │本院卷㈠第31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4時44分        │反面            │
│    │000179號通訊監│戌○○v.s卯○○ │                │
│    │察書          │                │                │
├──┼───────┼────────┼────────┤
│ 65 │同上          │95年9月9日      │本院卷㈠第310頁 │
│    │              │16時41分        │反面            │
│    │              │戌○○v.s亥○○ │                │
├──┼───────┼────────┼────────┤
│ 66 │95年8月30日中 │95年9月20日     │本院卷㈠第316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1時50分        │                │
│    │000186號通訊監│C○○v.s戌○○ │                │
│    │察書          │                │                │
├──┼───────┼────────┼────────┤
│ 67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9日     │本院卷㈤第166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7時55分        │                │
│    │000205號通訊監│C○○v.s戌○○ │                │
│    │察書          │                │                │
├──┼───────┼────────┼────────┤
│ 68 │同上          │95年10月14日    │本院卷㈤第166頁 │
│    │              │11時21分        │反面            │
│    │              │C○○v.s戌○○ │                │
├──┼───────┼────────┼────────┤
│ 69 │95年7月21日中 │95年8月7日      │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18時03分、      │據第225至226、│
│    │000147號通訊監│95年8月8日      │227至228頁      │
│    │察書          │15時24分(原誤載│                │
│    │              │為15時31分)    │                │
│    │              │C○○v.s甲○○ │                │
├──┼───────┼────────┼────────┤
│ 70 │同上          │95年8月12日     │證物箱(18-2)證│
│    │              │17時59分        │據第229頁     │
│    │              │C○○v.s吳瑞民 │                │
│    │              │                │                │
├──┼───────┼────────┼────────┤
│ 71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1日      │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09時37分、      │據第231至232頁│
│    │000177號通訊監│14時48分        │                │
│    │察書          │C○○v.s羅惠萍 │                │
├──┼───────┼────────┼────────┤
│ 72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5日、9月│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26日、9月27日   │據第233至242頁│
│    │000205號通訊監│C○○v.s蘇鼎欽 │                │
│    │察書          │等              │                │
├──┼───────┼────────┼────────┤
│ 73 │同上          │95年9月28日     │證物箱(18-2)證│
│    │              │11時12分        │據第244頁     │
│    │              │C○○v.s丙○○ │                │
├──┼───────┼────────┼────────┤
│ 74 │同上          │95年9月27日     │證物箱(18-2)證│
│    │              │12時37分        │據第241至242頁│
│    │              │C○○v.s幸田望 │                │
│    │              │希              │                │
├──┼───────┼────────┼────────┤
│ 75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6日14時 │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06分(原誤載為95│據第235頁     │
│    │000205號通訊監│年9月25日)     │                │
│    │察書          │C○○v.s李正熙 │                │
├──┼───────┼────────┼────────┤
│ 76 │95年8月22日中 │95年9月14日     │本院卷㈦第223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2時27分        │                │
│    │000179號通訊監│戌○○v.s卯○○ │                │
│    │察書          │                │                │
├──┼───────┼────────┼────────┤
│ 77 │同上          │95年9月18日     │本院卷㈦第223至 │
│    │              │14時52分        │225頁           │
│    │              │戌○○v.s陳淑玫 │                │
├──┼───────┼────────┼────────┤
│ 78 │同上          │95年9月18日     │本院卷㈦第225頁 │
│    │              │17時14分        │                │
│    │              │戌○○v.s陳淑玫 │                │
├──┼───────┼────────┼────────┤
│ 79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5日     │本院卷㈦第226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16時45分        │                │
│    │000205號通訊監│戌○○v.sC○○ │                │
│    │察書          │                │                │
├──┼───────┼────────┼────────┤
│ 80 │同上          │95年10月5日     │本院卷㈦第226至 │
│    │              │17時59分        │227頁           │
│    │              │陳淑玫v.s戌○○ │                │
├──┼───────┼────────┼────────┤
│ 81 │同上          │95年10月5日     │本院卷㈦第227頁 │
│    │              │18時14分        │                │
│    │              │戌○○v.s卯○○ │                │
├──┼───────┼────────┼────────┤
│ 82 │同上          │95年10月5日     │本院卷㈦第228至 │
│    │              │18時22分        │229頁           │
│    │              │卯○○v.s戌○○ │                │
├──┼───────┼────────┼────────┤
│ 83 │95年9月13日中 │95年10月5日     │本院卷㈦第23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0時22分        │                │
│    │000198號通訊監│亥○○v.s卯○○ │                │
│    │察書          │                │                │
├──┼───────┼────────┼────────┤
│ 84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5日     │本院卷㈦第230頁 │
│    │檢惠發監續字第│22時26分        │                │
│    │000205號通訊監│戌○○v.s陳淑玫 │                │
│    │察書          │                │                │
├──┼───────┼────────┼────────┤
│ 85 │95年9月19日中 │95年9月28日、10 │本院卷㈦第243至 │
│    │檢惠發監續字第│月3日、10月16日 │249頁           │
│    │000205號通訊監│、10月19日、10月│                │
│    │察書、        │20日、10月22日、│                │
│    │95年10月16日中│10月23日        │                │
│    │檢惠發監續字第│巳○○v.s戌○○ │                │
│    │000257號通訊監│                │                │
│    │察書          │                │                │
├──┼───────┼────────┼────────┤
│ 86 │95年6月6日中檢│95年6月26日     │證物箱(18-2)證│
│    │惠發監續字第  │18時44分、      │據第49至50頁  │
│    │000109號通訊監│19時49分        │                │
│    │察書          │癸○○v.sC○○ │                │
├──┼───────┼────────┼────────┤
│ 87 │95年7月21日中 │95年8月22日     │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22時24分        │據第83頁      │
│    │000147號通訊監│C○○v.s戌○○ │                │
│    │察書          │                │                │
├──┼───────┼────────┼────────┤
│ 88 │95年6月22日中 │95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惠發監續字第│22時7分56秒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000130號通訊監│C○○v.s戌○○ │第23461號偵查卷 │
│    │察書          │                │㈧第49頁        │
├──┼───────┼────────┼────────┤
│ 89 │95年9月19日中 │95年10月12日    │證物箱(18-2)證│
│    │檢惠發監續字第│15時13分52秒    │據第215頁     │
│    │000205號通訊監│D○○v.sC○○ │                │
│    │察書          │                │                │
├──┼───────┼────────┼────────┤
│ 90 │同上          │95年10月12日    │證物箱(18-2)證│
│    │              │18時02分13秒    │據第216頁     │
│    │              │C○○v.sD○○ │                │
├──┼───────┼────────┼────────┤
│ 91 │95年10月16日中│95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惠發監續字第│19時53分33秒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000257號通訊監│C○○v.sD○○ │第23461號偵查卷 │
│    │察書          │                │㈧第203頁       │
└──┴───────┴────────┴────────┘
附表七:金管會調查「環華證金案」之始末
 ┌───┬────────────────────┐
 │ 日期 │      該日發生事件之內容                │
 ├───┼────────────────────┤
 │      │大華證券及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15│
 │      │8,564股,共17.05億元,占「環華證金」發行│
 │94年12│股數22.7%,經查大華證券於94年12月28日、 │
 │月28日│94年12月29日已買進「環華證金」69,945,681│
 │至95年│股,共7.52億元,卻安排最後一筆交割日為  │
 │2月27 │95年2月27日買進26,476,462股共2.85億元, │
 │日    │違反50日內共同預定取得「環華證金」股票  │
 │      │20%以上,應進行公開收購之規定。(詳見外放│
 │      │證物袋「開發介入環華①卷,附件一)       │
 ├───┼────────────────────┤
 │95年  │調查局北機組主任至證期局討論「環華證金案│
 │1月間 │」,是否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標準認定問題。│
 ├───┼────────────────────┤
 │      │證期局承辦人酉○○簽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
 │      │發介入環華④卷):懷疑中信證券、大華證券 │
 │95年3 │、開發國際、崧華投資購買「環華證金」,有│
 │月3日 │無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相關規定?證期局3組承 │
 │      │辦人子○○加會意見:尚未發現有50日內共同│
 │      │預定取得超過20%之違法情事。             │
 ├───┼────────────────────┤
 │95年3 │「環華證金」股東大華金屬出售股權予神創公│
 │月24日│司                                      │
 ├───┼────────────────────┤
 │95年3 │「環華證金」股東李幗華提出檢舉函        │
 │月27日│                                        │
 ├───┼────────────────────┤
 │95年3 │大華金屬收取神創公司股款,並將股票放於惇│
 │月31日│安顧問公司 (該公司位於開發金控大樓內)   │
 ├───┼────────────────────┤
 │95年4 │                                        │
 │月3日 │                                        │
 │至95年│金管會至開發金控及開發國際進行專案檢查  │
 │4月7日│                                        │
 ├───┼────────────────────┤
 │      │證期局3組楊巧雯 (子○○之代理人)簽呈 (詳│
 │      │見偵23461卷㈢第35頁):有關「環華證金」股│
 │      │東李幗華檢舉辜仲瑩、陳木在、蕭子昂、王貞│
 │      │梅、吳春台、黃偉佳等共同價購「環華證金」│
 │      │股權,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一案,發現開發國際│
 │      │之會計分類明細帳及相關傳票顯示,開發國際│
 │      │於94年12月1日至94年12月28日有預付股款事 │
 │95年4 │宜,是否為累積取得一定數量後再安排股票過│
 │月13日│戶日,意圖規避50日內共同預定取得20%之問 │
 │      │題,建議檢查局以專案方式再檢查共同取得人│
 │      │中信證券、大華證券、開發國際、崧華投資,│
 │      │如發現有預付股款,再加上檢舉人所提出之買│
 │      │賣合約,有達預定於50日內共同取得20%股權 │
 │      │移轉,可能涉及強制公開收購相關規定。    │
 ├───┼────────────────────┤
 │      │檢查局 (7組劉淑芳)簽 (詳見放外證物袋「開│
 │      │發介入環華①卷附件一):檢查局會同證期局│
 │      │、銀行局辦理專案金檢,發現大華證券及開發│
 │      │國際投資購買「環華證金」涉及違法,已將該│
 │95年4 │次檢查報告連同待查證問題,於95年4月14日 │
 │月19  │移請證期局查證相關資料,採取適當行政處置│
 │日    │。有關上開簽呈建議檢查局以專案方式再檢查│
 │      │共同取得人中信證券、大華證券、開發國際、│
 │      │崧華投資一節,檢查局認似可由證期局本於職│
 │      │掌逕行向相關公司索取資料處理。          │
 ├───┼────────────────────┤
 │95年5 │金管會主委批准檢查局上開簽呈            │
 │月3日 │                                        │
 ├───┼────────────────────┤
 │95年5 │金管會函覆檢舉人李幗華將依法辦理        │
 │月8日 │                                        │
 ├───┼────────────────────┤
 │95年5 │證期局將經主委批准之上開函文移文檢查局 (│
 │月8日 │證三字第0950002277)                     │
 ├───┼────────────────────┤
 │95年5 │檢查局回函無人力,請證期局逕行為之 (詳見│
 │月22日│偵23461㈢卷第41頁)                      │
 │      │                                        │
 ├───┼────────────────────┤
 │95年5 │證期局再移文檢查局,本案由檢查局主辦、證│
 │月29日│期局協辦 (詳見偵23461㈢卷第39頁)        │
 │      │                                        │
 ├───┼────────────────────┤
 │      │                                        │
 │95年6 │檢查局、證期局會同,去「大華證券」、「中│
 │月13日│信證券」作專案檢查。                    │
 │、14日│                                        │
 ├───┼────────────────────┤
 │      │證期局3組子○○簽呈 (詳見偵23461卷㈢第42│
 │      │頁):會同檢查局前往大華證券、中信證券專 │
 │95年6 │案檢查結果,疑似有為配合交割取得股份情事│
 │月21日│,研判開發金控集團係以「二階段方式」取得│
 │      │「環華證金」股權,建議透過集保公司對「環│
 │      │華證金」進行股務查核,取得賣方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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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查局賴欣國簽呈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
 │95年6 │入環華①卷附件三):呈報對「大華證券」、 │
 │月21日│「中信證券」專案檢之查核結果認辜仲瑩團隊│
 │      │及開發國際事先意圖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份逾│
 │      │20%,未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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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 │證期局收到檢查局上開報告                │
 │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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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 │檢查局奉代理主委辛○○指示,由賴欣國及宋│
 │月28日│守中前往台證證券、統一證券及大眾行調取「│
 │至95年│環華證金」股票交易過程資料,發現開發金控│
 │6月30 │確以「二階段方式」取得「環華證金」股權,│
 │日    │另發現其中一家賣家在開發國際94年11月23日│
 │      │常董會通過投資「環華證金」股權前即與買家│
 │      │簽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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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期局子○○簽呈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
 │      │入環華卷①附件三):對「大華證券」、「中 │
 │      │信證券」專案檢查後續處理事宜。建議由證期│
 │95年7 │局同仁隨同證卷交易交所前往台證證券及大眾│
 │月3日 │銀行調取處分「環華證金」股票交易過程資料│
 │      │,並建議函請集保公司對「環華證金」之股務│
 │      │代理機構 (金鼎證券)進行股務查核,取得賣 │
 │      │方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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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期局子○○簽擬隨同證卷交易所上市部前往│
 │      │「環華證金」股東之7家上市公司調取處分「 │
 │95年7 │環華證金」股權之交易過程 (詳見外放證物袋│
 │月6日 │「開發介入環華①附件三),因檢查局已取得 │
 │      │台證券等3家賣方交過程資料,擬透過證券交 │
 │      │易所上市部向其餘7家上市公調取交易「環華 │
 │      │證金」股權之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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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7 │戌○○在麗園酒店點叫2名公關小姐招待林忠 │
 │月上旬│正飲宴。                                │
 │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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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7 │集保公司以股務查核方式向「環華證金」股務│
 │月12日│代理機構查閱股東轉讓持股予開發國際等4家 │
 │、95年│公司之賣方名單                          │
 │7月13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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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7 │證期局子○○簽呈:建議俟集保公司將取得之│
 │月14日│賣方資料報會及協調檢查局提供大眾銀行等4 │
 │      │家公司售「環華證金」資料後,移請調查局偵│
 │      │辦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 (詳見偵23461卷㈢ │
 │      │第46頁),據已取得之事證,開發國際簽署第 │
 │      │一次買賣合約股數佔「環華證金」股權21.47%│
 │      │,已違反公開收購規定,大華金屬出售「環華│
 │      │證金」股權第一筆於94年12月29日轉讓予大華│
 │      │證券,第二筆於95年3月24日與神創公司簽訂 │
 │      │買賣契約,於同年95年3月31日收取出售款, │
 │      │並將股票交付雙方之保管人惇安顧問公司,但│
 │      │未辦理過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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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7 │集保公司函覆辦理「環華證金」股務作業之選│
 │月19日│案查核報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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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7 │檢查局胡組長與證期局電話聯絡表示,該組正│
 │月25日│約談開發金控人員,建請併案移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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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7 │開發國際去函金管會說明購買「環華證金」股│
 │月26日│權一事未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並提供理│
 │      │律、國際通商、眾達國際、協合國際等4法律 │
 │      │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
 │      │介入環華卷③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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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7 │因上開95年7月14日證期局子○○之簽呈主委 │
 │月27日│辛○○尚未批核,另有部分查核資料補充,林│
 │      │昌億重新上簽,建議於檢查局完成約談後,統│
 │      │一由證期局移送調查局北機組 (詳見偵23461 │
 │      │卷㈢第51頁至第53頁)。至於神創公司是否與 │
 │      │開發金控集團合意取得「環華證金」一節,與│
 │      │本案強制公開收購無關,該局將另請當事人說│
 │      │明(此簽辛○○於95年7月31日簽如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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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案移檢查局進行約談                      │
 │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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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期局子○○簽呈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
 │      │入環華②卷):有關集保公司函報「環華證金 │
 │      │」股務作業之選案查核報告統計:於94年12月│
 │95年  │30日至95年3月16日期間,共計81家股東持股 │
 │8月4日│35.54%過戶予開發集團之4家公司,其中9名股│
 │      │東持股6.31%具內部人身分,扣除內部人計有 │
 │      │72名股東持股29.23%過戶給該4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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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戌○○點叫3名公關小姐於錢櫃KTV招待林 │
 │月6日 │忠正飲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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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證期局酉○○簽                          │
 │月11日│函神創說明與開發國際是否共同取得「環華證│
 │      │金」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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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證期局子○○簽呈 (見偵23461卷㈢第54頁),│
 │月14日│:針對開發國際來函說明傳聞購買「環華證金│
 │      │」股票是否違反強制公開之處理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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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證期局請金管會法律事務處就公開收購辦法之│
 │月15日│「預定取得」惠賜法律意見。(詳見外放證物 │
 │      │袋「開發介入環華③卷」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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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金管會請神創公司說明取得「環華證金」股票│
 │月15日│之時點及與開發國際等4家公司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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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金管會函覆開發國際前所提之4家法律事務所 │
 │月16日│有關公開收購之法律意見已錄案參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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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癸○○詢問證期局長庚○○「環華證金案」辦│
 │月21日│理進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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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檢查局詹德恩簽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
 │月25日│環華③附件三):開發國際等公司收購「環華 │
 │      │證金」股票疑涉不法案查證情形及後續處理會│
 │      │同證期局訪談勤美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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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戌○○點叫3名酒店公關小姐招待癸○○於錢 │
 │月27日│櫃KTV飲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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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戌○○至證期局拜訪丁○組長,詢問證交法第│
 │95年8 │43條之1第1項相關問題,戌○○表示神創公司│
 │月29日│與崧華投資有關,但與大華、開發國際、中信│
 │      │證券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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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證期局簡宏明至調查局北機組洽談移送事宜  │
 │月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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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 │開發國際再次將95年7月26日來文函金管會解 │
 │月30日│釋公開收購之法律問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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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期局子○○簽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
 │      │環華③卷附件二):法律事務處回覆「強制公 │
 │      │開收購」疑義:現行法令並未就「預定取得」│
 │95年9 │之定義解釋,依法條文義觀之,可能係以預定│
 │月1日 │取得之主觀意思為判斷標準,亦可能係以實際│
 │      │交割取得情形為判斷標準,違反本條規定者,│
 │      │涉及刑責,宜審慎為之,證期局就「預定取得│
 │      │」之見解,法律事務處亦遵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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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9 │神創公司回覆函金管會證期局上開函詢      │
 │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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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9 │癸○○透過C○○向戌○○傳話,請戌○○透│
 │月10日│過立法委員向金管會以法律見解爭議為由,莫│
 │、95年│移送本案。                              │
 │9月11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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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9 │戌○○協請巳○○先行支付小木屋款項249,  │
 │月13日│218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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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9 │檢查局宋稽核及詹科長去電證期局要求協助辦│
 │月13日│理訪談上市公司勤美出售「環華證金」股票一│
 │、95年│案                                      │
 │9月14 │                                        │
 │日    │                                        │
 ├───┼────────────────────┤
 │95年9 │證期局子○○簽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
 │月21日│環華③卷附件三):以會稿方式發函勤美,俾 │
 │      │使檢查局據以訪談相關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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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9 │戌○○購買小木屋家電77,088元,致贈癸○○│
 │月21日│                                        │
 ├───┼────────────────────┤
 │95年9 │癸○○與戌○○、寅○○、卯○○等人在小木│
 │月27日│屋聚會,癸○○以C○○的電話打給庚○○,│
 │      │詢問強制公開收購的問題。                │
 ├───┼────────────────────┤
 │95年9 │癸○○以電話與庚○○、呂淑玲、黃○○討論│
 │月28日│公開收購之相關法律解釋問題。            │
 │      │                                        │
 ├───┼────────────────────┤
 │95年9 │癸○○提出「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之修正案│
 │月29日│給證期局長庚○○(詳見偵23461卷㈤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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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0│證期局對癸○○所提修法意見出具通案處理原│
 │月4日 │則,敘明無修法之必要性答覆癸○○。      │
 │      │                                        │
 ├───┼────────────────────┤
 │      │檢查局宋守中簽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
 │      │環華③卷附件四):函請北商銀、建華銀、建 │
 │95年10│華證等公司提供出售「環華證金」持股相關說│
 │月5日 │明,主任委員午○○批示:請檢查及證期局派│
 │      │員至北商銀訪談及調資料                  │
 ├───┼────────────────────┤
 │95年10│調查局北機組來文,借調「環華證金案」資料│
 │月14日│                                        │
 │      │                                        │
 ├───┼────────────────────┤
 │95年10│證期局簽先將已掌握之資料送調查局北機組,│
 │月17日│檢查局未移交部分,再另行移送。          │
 │      │                                        │
 ├───┼────────────────────┤
 │95年10│戌○○與亥○○、寅○○、卯○○及2名公關 │
 │月18日│小姐至小木屋與癸○○、C○○唱歌飲宴。  │
 │      │                                        │
 ├───┼────────────────────┤
 │95年10│禾同律師事務所請求解釋證交法有關強制公開│
 │月25日│購之法律問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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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0│金管會檢查局前往建華銀、北商銀、建華證查│
 │月25日│核。                                    │
 │至95年│                                        │
 │10月  │                                        │
 │27日  │                                        │
 ├───┼────────────────────┤
 │95年10│神創公司完成買賣「環華證金」股票之交割案│
 │月27日│                                        │
 │      │                                        │
 ├───┼────────────────────┤
 │95年10│神創公司向金管會申報與崧華投資共同取得「│
 │月30日│環華證金」股票                          │
 │      │                                        │
 ├───┼────────────────────┤
 │95年10│檢查局將本案資料移送證期局 (未含95年10月│
 │月31日│25日三銀行查核資料及統一證、大眾銀行、台│
 │      │新金控、台證4家公司資料)                │
 ├───┼────────────────────┤
 │95年10│證期局楊巧雯簽:                        │
 │月31日│為求時效,請調查局北機組至證期局拿取「環│
 │      │華證金案」資料                          │
 ├───┼────────────────────┤
 │95年11│證期局酉○○簽:(詳見外放證物開發介入環 │
 │月7日 │華④卷附件四)神創公司僅申報與崧華投資共 │
 │      │同取得「環華證金」股份,惟應可認定其與開│
 │      │發國際、大華證券及中信證券有共同取得「環│
 │      │華證金」股份之意思聯絡。                │
 ├───┼────────────────────┤
 │95年11│證期局子○○簽 (詳見偵23461卷㈢第58頁):│
 │月8日 │針對禾同律師事務所申請解釋證交法有關強制│
 │      │公開收購案為函覆                        │
 ├───┼────────────────────┤
 │95年11│金管會證期局函神創公司請其說明購買「環華│
 │月10日│證金」情形 (函遭退,神創公司遷移新址未明│
 │      │)。                                     │
 ├───┼────────────────────┤
 │95年11│金管會函覆禾同律師事務所其有關強制公開收│
 │月22日│購之法律意見聲函已錄案參辦              │
 ├───┼────────────────────┤
 │95年11│證期局酉○○簽 (詳見外放證物袋開發介入環│
 │月27日│華④卷):有關神創公司等5家公司違反證交法│
 │      │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及大華金屬違反證交法第│
 │      │22條之2事                               │
 └───┴────────────────────┘
附件八
┌──────────────────────────┐
│①95年7月19日18時41分14秒 (詳見本院卷㈣第207頁至第  │
│  209 頁) 癸○○vs丑○○                                          │
│  ...                                               │
│  華:我就是幫你用牆壁。那我再重新估價,廁所一定要的│
│      用簡單的廁所就好了。                          │
│  林:不用浴缸,不用啦,淋浴的用沖浴就好了。        │
│  華:洗手台,就是用一個簡單的洗手檯,一個馬桶及一個│
│      shower就好了嘛。                              │
│  林:對!對!                                      │
│  華:室內都是空的就好了,裏面房間要隔一個房間嗎?  │
│  林:樓上啦,二樓的樓梯要上去的地方用做一個門就好,│
│      二樓整個是空的。                              │
│  華:好!好!                                      │
│  林:二樓用地板就好了。                            │
│  華:窗戶就不用用到那麼好的,我是幫你用雙面的窗。  │
│  林:我跟你說樓下窗戶,做像氣窗,做一排就好了。你知│
│      道的我意思嗎?                                │
│  華:氣窗?                                        │
│  林:就是比較高。                                  │
│  華:喔,就是比較高就好了嗎?                      │
│  林:嗯,主要是通風啦。樓上做落地窗沒關係嘛。      │
│  華:好!好!                                      │
│  林:不用每面都做,就是前面做落地窗,還有旁邊。    │
│  華:還有側邊,就是樓梯的側邊,還要一個。後面還要一│
│      個嘛。                                        │
│  ...                                               │
│  林:我看我要繼續存錢,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        │
│  林:這不可讓我太太知道的!                        │
│  華:(笑)你不要說給我笑。                        │
│  林:錢都是她在管的,這我是用我自己的私房錢。      │
│  華:好啦!好啦!我趕快算一算,趕快再向你說。      │
│  林:好!好!                                      │
│  ...                                               │
│  林:像底下不用RC灌,不用啦,我看人家在做,一些用RC│
│      灌,再用C型鋼立起來就很強了。因那個地方地質已 │
│      經穩了。                                      │
│  華:我是怕土比較鬆軟,用綁鐵比較牢,我怕會比較軟,│
│      會鬆動。因為若底下是鏤空的,如要洗地面比較容易│
│      洗。要噴水也比較有辦法噴。                    │
│  林:你就用像我鋪路的那種大石頭,比較大粒的,差不多│
│      二、三公分那種的大石頭,底下鋪一下就好了。    │
│  華:好啦!我跟你講,鋪底下也是要,我再想想看什麼好│
│      的方法!我是認為底下鋪水泥,我是覺得底下比較好│
│      整理。好不好!                                │
│  林:盡量,但是不用用到RC,不用啦,用鐵網有沒有,就│
│      可以了,鋪薄水泥就好了。                      │
│  華:鐵網可以,用鐵網再鋪薄水泥就好了。OK!OK!可以│
│      可以。                                        │
│  林:因為那就要十幾萬。做個地面怎麼就要花十幾萬元!│
│  華:好啦!好啦!我趕快再來算。                    │
│  林:你就替我用最省的。                            │
│  華:那水電的部份呢?                              │
│  林:水電的部份,我就講過,必要的就沒辦法,電線桿,│
│      你找找看就用舊的,人家那個水泥柱。我跟你講為什│
│      麼,因為我這邊不能太好的,否則連電線桿都會被人│
│      拔走了。所以連路燈都是用簡單的,為什麼,越簡單│
│      越不會引人注目。                              │
│  華:我知道,較不會引人注目,才不會讓人家覺得說。好│
│      好好,我趕快來找。                            │
│  林:那你現在做的時候,外牆要如何做?              │
│  華:你說哪裡?                                    │
│  林:外牆。                                        │
│  華:外牆,你要用那一種,那天我沒有拿給你看嗎?我有│
│      拿材料回來要拿給你看說。                      │
│  林:最便宜的是?                                  │
│  華:鋁板,鋁板是比較耐用。因為那邊一定比較有雨水,│
│      你知道嗎?要用這種R板比較耐用。               │
│  林:鋁板,會很貴嗎?                              │
│  華:顏色會很多種!                                │
│  林:顏色綠色的就好,接近淺綠啦!                  │
│  華:好阿,好阿。                                  │
│  林:鋁板,OK啦!就是C型鋼加鋁板,對嗎?           │
│  華:對!內部還要封木板。房子內部還要再封木板。    │
│  林:C型鋼支撐夠了就好了,不用裝太多。用小支的也可 │
│      以。                                          │
│  華:可以阿,大支可以用比較少支,但小支要用的比較多│
│      支。                                          │
│  林:好,你算一下,經濟一點的。                    │
│  華:好!好!也要安全啦!好!好!我趕快來算,謝謝。│
├──────────────────────────┤
│②95年8月11日10時36分18秒 (詳見本院卷㈣第209頁至第  │
│  210頁) 癸○○vs丑○○                             │
│  ...                                               │
│  華:好,我跟你說喔,明天如果你有空,我們一起到山上│
│      好嗎,因為明天要開始送電了,要裝電燈給你看看,│
│      看要裝哪一種電燈你比較喜歡。                  │
│  林:原則上給你來做啦,但越快越好,就是房子給你蓋阿│
│      。                                            │
│  華:對啦,這樣比較整體不然電要怎樣裝,都搞不清楚。│
│  林:涼亭你給我做,因為我,你給我的估價是一百三十四│
│      萬元,本來啦,扣掉水電你裡面水電本來是三十九萬│
│      元,就是差不多九十五萬元左右嘛,還有一個稅金嘛│
│      。                                            │
│  華:對。                                          │
│  林:你這樣差起來差幾萬塊,不然你把這個涼亭做起來啦│
│      就好了,湊一百萬。你加稅差不多差一、兩萬塊錢而│
│      已。                                          │
│  華:這樣喔,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我算算看,我跟你也│
│      不會計較啦。                                  │
│  林:不會啦,我只有跟你殺一、二萬元而已。          │
│  ...                                               │
│  華:水塔,明天看水塔要放在哪裡我們再來放,這樣好不│
│      好?                                          │
│  林:好。                                          │
├──────────────────────────┤
│③95年8月13日15時22分29秒 (詳見本院卷㈣第210頁至第  │
│  211頁)   癸○○vs丑○○                           │
│  ...                                               │
│  林:嗯,你有講到木屋地板的事情,我覺得那個地方,因│
│      為你用海島型耐磨那種的地板。                  │
│  華:不是海島的喔。                                │
│  林:那是叫什麼?                                  │
│  華:是超耐磨,可防水,不怕潮濕,他上面是耐版的不是│
│      海島的,海島的是像你家裡面的那一種,那個不行。│
│  林:上面是美耐板的,乾脆用塑膠版就好了。          │
│  華:塑膠版怎樣你知道嗎,因為我們那個C型鋼你知道嗎 │
│      塑膠版很薄,踩下去容易有聲音,所以我認為還是  │
│      超耐磨,因為超耐磨還有四分的厚度,踩下去比較  │
│      有聲音。                                      │
│  林:喔,好啦,這樣差多少?                        │
│  華:阿?你說怎麼樣?                              │
│  林:差多少錢?我忘記了。                          │
│  華:差多少錢,總共加起來好像一百三十幾嘛,對不對。│
│  林:扣掉電,你本來上面電是三十九嘛。              │
│  華:你說怎麼樣?                                  │
│  林:你再看一下,水電原本是三十九嘛。              │
│  華:水電,我看一下喔,你等一下,我看一下。        │
│  林:對吧,我沒騙你,你上面寫,水電扣掉差不多九十五│
│      左右。                                        │
│  華:就是加超耐磨的喔?                            │
│  林:沒有啦,你給我的那一張就是,一百三十四,裡面水│
│      電是不是三十九。                              │
│  華:對對對。                                      │
│  林:這樣扣掉不是剩下差不多九十五?                │
│  華:對對對,九十五,我跟你說,我覺得地上要做RC,這│
│      樣看起來比較乾淨,要多六萬元。                │
│  林:不要做RC,我不會騙你啦。                      │
│  華:但是我覺得如果土流下來,都會流土水,你知道嗎?│
│  林:你旁邊不是已經填一圈出來了?                  │
│  華:我們旁邊是用C形鋼架高起來,下面都是土。對阿。 │
│  林:你不是說四周都「恐」(灌水泥)起來了?        │
│  華:不是四周,你不是跟我說用石頭有沒有?你昨天跟我│
│      說要用石頭。                                  │
│  林:你本來跟我說那個,我是說中間不用弄,旁邊C型鋼 │
│      ,柱子中間不是四周已經有用水泥了?            │
│  華:柱子有水泥,對,柱子有水泥。                  │
│  林:柱子跟柱子中間沒有嗎?                        │
│  華:沒有,柱子跟柱子中間沒有用水泥,要用RC才架的起│
│      來,你只用水泥上面架不起來,若沒有用RC會裂開。│
│  林:你本來是說整個地基都要扒空,不用啦,只要柱子四│
│      周就好了嘛,對不對。                          │
│  華:恩。                                          │
│  林:這樣就好了,山上不要弄得太那個,旁邊就用比較粗│
│      的石頭,像進來的路那樣的石頭鋪一下就好了,不要│
│      再加了,我不喜歡增增加加啦,就是照原來的,你說│
│      那個地板。                                    │
│  華:加石頭就對了?                                │
│  林:地板你說海島型這樣,變化這一項就好了,其他不要│
│      再加了,因為你本來你跟我講的時候是說,那整片地│
│      都做RC,我說不用了,柱子跟柱子中間黏的部分,柱│
│      子跟柱子中間你有黏起來,對不對,這樣填住了就沒│
│      事情了,不要花太多,多出來的,這樣一般石頭鋪一│
│      鋪這樣。                                      │
│  華:這樣子就是多我們的那個踏板跟小碎石子的錢而已。│
│  林:對。                                          │
│  華:是不是這樣?                                  │
│  林:對,對,對。                                  │
│  華:現在就是不要「恐」(台語)那六萬元,就用小碎  │
│      石跟一塊一塊的踏板這樣加上去就對了啦。        │
│  林:對,你給我的最後那一張裡面的RC是哪一部分的RC  │
│      ?                                            │
│  華:就是「恐」(台語)柱子,那幾支柱子。          │
│  林:因為喔,我有看你給我的細節啦,你跟我說如果塑  │
│      膠版太軟,沒辦法,就用海島型的就好了,剩下的  │
│      就。                                          │
│  華:嗯,超耐磨的,好啦,現在就是說到時候我在來載  │
│      石版,看要用幾塊,算幾塊這樣,那一塊沒幾十元  │
│      啦,好像八十塊一包,我忘記了,那時候我買很多  │
│      。                                            │
│  林:不要一直改,就這樣了。                        │
│  華:好啦,你意思就是說下面不要「恐」(台語),就  │
│      是用小石子「恐」(台語)旁邊就好了,剩下的步  │
│      道就用一塊一塊貼上去就對了。                  │
│  林:對,OK,謝謝。                                │
│  華:好,不會啦。                                  │
├──────────────────────────┤
│④95年8月31日18時9分56分 (詳見本院卷㈣第211頁反面、 │
│  第212頁)   癸○○vs丑○○                         │
│  華:喂!                                          │
│  林:林小姐嗎!我是癸○○。                        │
│  華:是!你好!                                    │
│  林:我有跟你說再做一個小的蓄水的泥壩,我已向你講很│
│      多遍,七、八遍了。                            │
│  華:我還沒做阿。                                  │
│  林:不要讓我再提醒你,你記下來好嗎?              │
│  華:好!我還沒有做啊!我今天還沒有做到那邊。我想你│
│      周六會來「山上」,我再向你確認好一下,你上次有│
│      向我說過。                                    │
│  林:我要出國啦,已沒有那麼多時間了,我已經向你說過│
│      了。就是面向山,左手邊那一池比較深大池。      │
│  華:你那天有向我說,就是上面有好幾個石頭,底下那一│
│      池,對不對!                                  │
│  林:對!                                          │
│  華:我本來想周六你來時,再向你確認一下,再行施工。│
│  林:周六你何時可以去?                            │
│  華:周六我整天都會在那邊,我今天也都在那邊!你今天│
│      有去看嗎?                                    │
│  林:我剛有去看。                                  │
│  華:你剛有去看!那個鐵工離開了嗎?                │
│  林:已離開了。                                    │
│  華:因為我們都約五點多一點離開的。你有看水溝那邊嗎│
│      ?                                            │
│  林:有啊!                                        │
│  華:弄這樣,看起來比較清潔的樣子。                │
│  林:對!                                          │
│  華:如果你看起來不行,那兩邊我們會用的比較妥當,我│
│      們會用個水溝洞出來。                          │
│  林:好!另外你那個旁邊,要用個木片,就是夾那個鋁門│
│      和鋁門中間的接縫,那個要弄。                  │
│  華:那還沒有好,那外面還有一個很大,要蓋上去,那還│
│      沒有好,那還要修邊。等邊蓋好了,再修邊,那就很│
│      漂亮了。                                      │
│  林:好啦!                                        │
│  華:我想說你周六會去時,我再向你確認一下,因為那個│
│      池子的水位還很滿,無法泥作。                  │
│  林:你只要搬開後,水就流掉了。                    │
│  華:好!我明天就搬開它。我們周六就約在「山上」好嗎│
│      ,再研究一下細節。另外我磁磚也已叫貨送上去了。│
│  林:這房子蓋簡單式也好啦!本來你還跟我建議陽台的屋│
│      頂要再蓋一層,最後你作在最頂邊嗎?            │
│  華:對!我覺得屋頂再蓋,太過於那個,所以,我不敢再│
│      那個。所以那天我有打電話問你助理,你助理說我作│
│      主就好了,我說不行,一定要問你。              │
│  林:現在有一條220你還沒拉嗎?                     │
│  華:有已拉了。220確定有拉,因為未來可方便很多。   │
│  林:不能沒有拉!                                  │
│  華:有啦!有220的。                               │
│  林:好!這樣好!                                  │
│  華:110也有,我們現場都有用到。那些都還未修邊,最 │
│      後會修邊到很漂亮。                            │
│  林:好!好!                                      │
│  華:我們周六約在現場見面。                        │
│  林:差不多11點左右。                              │
│  華:好啦,好啦!11點!好!謝謝!                  │
│                                                    │
├──────────────────────────┤
│⑤95年9月21日17時48分18秒(詳見本院卷㈣第212頁)      │
│      癸○○vs丑○○                                │
│  華:喂!                                          │
│  林:瓊華喔?                                      │
│  華:嗯。                                          │
│  林:我是癸○○。他們沒有鑰匙,等一下要如何鎖起來?│
│  華:他們裡面先不用鎖,把外面鎖起來就好了。鑰匙都在│
│      我這邊。                                      │
│  林:好,現在是這樣,我覺得是這樣喔,前面都放橫的喔│
│      ,喔,你把後面那邊喔,下去點那邊有很多大塊的,│
│      因為有大塊的接小塊的,那邊差不多有四、五塊,可│
│      以搬到前面來整理一下。這樣就漂漂亮亮整理了,可│
│      以這樣整理過來。                              │
│  華:你說山下那邊橫的,要弄成直的嗎?。            │
│  林:對啦!那邊很難看,可惜花那麼多錢了。          │
│  華:都要弄成直的嗎?                              │
│  林:嗯。就是後面那邊,鄰居那邊的底下,開始就可以用│
│      小塊的。那邊我算過差不多有四、五塊大塊的,可以│
│      拿來放在前面放橫的。而小塊的拿去那邊接就好了。│
│      你也要有一點美感,不要前面也有直的,也有橫的,│
│      也有小塊,也有大塊。                          │
│  華:前面的,我跟你講,因為前面那兩條,一條一條不能│
│      拿,你知道嗎?因為那邊比較高。那邊土比較爛。我│
│      才會用堆放。                                  │
│  林:不可以啦,這樣太難看了。拜託啦,你要有一些美感│
│      。前面橋過來,有些直的,有些橫的。全部用橫的比│
│      較一致啦。後面還有好幾塊,有四、五塊大塊的,就│
│      是下去後面不是有一個烤肉架,有四、五塊大塊的,│
│      換這邊前面的四塊小塊的嘛,這樣都擺橫的比較漂亮│
│      。                                            │
│  華:好啦!                                        │
│  林:再拜託你!那個烤肉架何時會好?                │
│  華:烤肉架好了阿,烤肉架好了阿,禮拜六鐵工來放鐵架│
│      就好了。                                      │
│  林:你那個水管不能忘記沒有裝喔。就是排水那個。你用│
│      塑膠袋堵住的那邊。                            │
│  華:塑膠袋堵住的?喔,你說地排喔?                │
│  林:嗯,另外前面排水那個,六個洞,你才作五個洞。  │
│  華:對!我知道我知道。                            │
│  林:都是細節啦,你那個細節都盡量要把它作好。      │
│  華:明天就會好。                                  │
│  林:拜託。                                        │
│  華:好,好,謝謝。                                │
└──────────────────────────┘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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