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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60號、第11734號、第1252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行動電話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甲○○、丙○○就其等個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申辦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甲○○於96年3月6日,丙○○則於同年3月間分別3次,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並以甲○○、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作為施用詐術之聯絡工具,使各該被害人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
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昀儒、梁偉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被害人朱茂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丙○○就上開提供行動電話與他人使用之事,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辦書、申辦人證件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又該人取得行動電話後,確有與所屬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並以被告甲○○、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作為施用詐術之聯絡工具,使各該被害人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等情,則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卷,並有租賃契約、分類廣告等在卷足憑;
參以近來用各種理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或以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此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甲○○、丙○○均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隨便交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工具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甲○○、丙○○自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丙○○分別提供附表所示申辦之行動電話銀行,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
又因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行動電話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內詐騙,而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附表所示被告丙○○申辦行動電話之時間,佐以附表所示該集團使用被告丙○○交付之行動電話情形,應可推知被告丙○○係在96年3月間,分3次交付各該行動電話,被告丙○○此3次之交付行為,在時間、客觀上既均屬可以分別,是被告丙○○3次交付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沈秀玲、丙○○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是就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之共犯謝錫鈴一併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 人之幫助詐欺行為,並未提及該共犯部分,故此共犯部分顯然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數、所受詐騙金額、被告分別所提供行動電話數量、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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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人 │申辦時間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甲○○ │96年3月6日 │臺灣大哥大,門號為│
│ │(聲請簡易判決處│0000000000 │
│ │刑書誤載為93年)│ │
├───────┼────────┼─────────┤
│丙○○ │95年6月21日 │和信電訊,門號為 │
│ │ │0000000000 │
│ ├────────┼─────────┤
│ │96年3月9日 │遠傳電信,門號為 │
│ │ │0000000000 │
│ ├────────┼─────────┤
│ │96年3月23日 │臺灣大哥大,門號為│
│ │ │0000000000 │
└───────┴────────┴─────────┘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均為│
│ │ │ │新臺幣) │
├──┼──────┼─────────┼───────┤
│1 │96年3月13日 │該詐騙集團在左揭期│2萬元 │
│ │ │日蘋果日報之分類廣│ │
│ │ │告中,刊登欲出租位│ │
│ │ │於臺北市○○○路3 │ │
│ │ │段某小套房之不實訊│ │
│ │ │息,並以門號092141│ │
│ │ │3742為聯絡電話(申│ │
│ │ │辦人潘憶柏),被害│ │
│ │ │人李昀儒,見該廣後│ │
│ │ │後不疑有他,乃撥打│ │
│ │ │上開電話,惟未接通│ │
│ │ │,其後即有一自稱屋│ │
│ │ │主「蕭志勝」之人以│ │
│ │ │0000000000(甲○○│ │
│ │ │申登)電話與被害人│ │
│ │ │李昀儒聯繫,並指示│ │
│ │ │被害人李昀儒以行動│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丙○○申登)與助│ │
│ │ │理「吳小姐」約定簽│ │
│ │ │約地點,致被害人李│ │
│ │ │昀儒陷於錯誤,於96│ │
│ │ │年3月14日,至臺北 │ │
│ │ │市松山區○○○路5 │ │
│ │ │段89號旁「拿坡里披│ │
│ │ │薩店」與之簽定租賃│ │
│ │ │契約,交付租金。 │ │
├──┼──────┼─────────┼───────┤
│2 │96年3月14日 │該詐騙集團在左揭期│3萬元 │
│ │ │日蘋果日報之分類廣│ │
│ │ │告中,刊登欲出租位│ │
│ │ │於臺北市○○○路 │ │
│ │ │54號7樓之9某房屋之│ │
│ │ │不實訊息,並以門號│ │
│ │ │0000000000為聯絡電│ │
│ │ │話(申辦人丙○○)│ │
│ │ │,被害人乙○○,見│ │
│ │ │該廣後後不疑有他,│ │
│ │ │乃撥打上開電話,與│ │
│ │ │自稱屋主「王國祥」│ │
│ │ │之人約定,於96年3 │ │
│ │ │月17日,至臺北市常│ │
│ │ │德街簽訂租賃契約,│ │
│ │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
│ │ │定金、租金與會計「│ │
│ │ │吳小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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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3月間某 │該詐騙集團在左揭期│2萬8千元 │
│ │日 │日蘋果日報之分類廣│ │
│ │ │告中,刊登欲出租位│ │
│ │ │於臺北市○○○路 │ │
│ │ │3段335巷23號4樓之 │ │
│ │ │27某房屋之不實訊息│ │
│ │ │,並以門號0000000 │ │
│ │ │514為聯絡電話(申 │ │
│ │ │辦人丙○○),被害│ │
│ │ │人梁偉劍,見該廣後│ │
│ │ │後不疑有他,乃撥打│ │
│ │ │上開電話,與自稱屋│ │
│ │ │主「許建遠」之人約│ │
│ │ │定,於96年3月26日 │ │
│ │ │,至臺北市○○○路│ │
│ │ │5段59巷28弄32號1樓│ │
│ │ │簽訂租賃契約,因而│ │
│ │ │陷於錯誤,交付定金│ │
│ │ │、租金。 │ │
├──┼──────┼─────────┼───────┤
│4 │96年6月底某 │該詐騙集團在左揭期│1萬元 │
│ │日 │日蘋果日報之分類廣│ │
│ │ │告中,刊登欲出租位│ │
│ │ │於臺北市○○○路 │ │
│ │ │2段27號7樓之1某套 │ │
│ │ │屋之不實訊息,並以│ │
│ │ │門號0000000000為聯│ │
│ │ │絡電話(申辦人沈秀│ │
│ │ │羚),被害人朱茂綺│ │
│ │ │見該廣後後不疑有他│ │
│ │ │,乃撥打上開電話,│ │
│ │ │與自稱屋主「黃文忠│ │
│ │ │」之人約定,於96 │ │
│ │ │年7月7日,至臺北市│ │
│ │ │忠孝東路3段300號5 │ │
│ │ │樓簽訂租賃契約,朱│ │
│ │ │茂綺因此陷於錯誤,│ │
│ │ │交付租金與「黃文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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