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271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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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參副、塑膠籌碼共貳拾肆萬元、抽頭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46號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陳美女、陳麗如、薛奕霖、謝淑芬、康漢濱、蘇文泰、李旻杰、黃詳舜、卜少中、張若蘭、鄭建成、黃志偉等人賭博財物,甲○○先提供每位賭客塑膠籌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塑膠籌碼於賭完時結算,且以每底1,000元,每臺100元,東西南北為一將之計算輸贏方式賭博財物,且每將抽頭1,600元,並向每位賭客於開始打麻將時每次收取400元之方式營利,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塑膠籌碼共24萬元、抽頭金4800元、麻將牌3副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陳美女、陳麗如、薛奕霖、謝淑芬、康漢濱、蘇文泰、李旻杰、黃詳舜、卜少中、張若蘭、鄭建成、黃志偉等1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扣案之賭資塑膠籌碼共24萬元、抽頭金4800元、麻將牌3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破壞社會風氣非輕,惟犯罪時間非長、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賭資塑膠籌碼共24萬元、麻將牌3 副、抽頭金480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租屋之目的是當住家使用,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承租前揭房屋時即有將該房屋作為賭博之用,故扣案之被告與屋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 本,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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