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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原名:李淑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增載: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各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甲○○、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作成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之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又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三人因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謝曜駿、楊恩賜、范寶月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曜駿、楊恩賜或范寶月者,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三人無涉,附此說明。
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三人分別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犯行,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予以論處。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外,其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丙○○、甲○○、乙○○三人分別為吉嵐企業有限公司、有概念印刷行銷有限公司、名星數位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三人應分別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故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又被告三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分別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行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定: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再被告等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三人委由謝曜駿、楊恩賜、范寶月及「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人員,分別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其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而謝曜駿、楊恩賜、范寶月、事務所人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既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三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等使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四人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甲○○、乙○○三人分別於93年1月間、92年12月間及92年12月間犯本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三人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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