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2803,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四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參萬元」,應更正為「三萬元」。

㈡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七、八行「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以電腦主機聯結掃描器、鍵盤、印表機」,補充為「以附表二所示電腦主機聯結掃描器、鍵盤、印表機等設備」。

㈣起訴書第三頁第二行「『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文二枚」,應更正為「『檢察官楊仲農』之印文二枚」。

㈤起訴書第三頁倒數第十行起「甲○○復收受乙○○所交付之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其名義出具刑事聲請退還保證金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送至桃檢收文,聲請發還保證金,桃檢檢察官於收受上揭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及所附之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就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一案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通知甲○○領取刑事保證金參萬元。」

應補充為:「甲○○復收受乙○○所交付之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其名義出具刑事聲請退還保證金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送至桃檢收文,佯稱乙○○已死亡,聲請發還保證金,桃檢檢察官於收受上揭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及所附之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陷於錯誤,以為乙○○確已死亡,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就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一案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通知甲○○領取刑事保證金三萬元。」



㈥臨時編號㈠、㈡、㈢相驗屍體證明書詳如附件一、二、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於緩刑,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

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

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被告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修正前僅須論以一罪而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其各該方法、目的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㈤沒收方面,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因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規定並未修正,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此部分之從刑,從屬於主刑所應適用之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蔡玉輝,使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楊仲農、周石之簽名署押,與「檢察官楊仲農」、「法醫師周石」、「周石」之印章、印文,且盜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為偽造附件一至三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文書後,復再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一次偽造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論以一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惟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起訴部分有前述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予以告知俾便防禦,應併予處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偽造之公文書內容數量、行使次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之情狀、詐欺取得之金額、造成之損害與抽象危險、到案後即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一年二月。

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仍在學,並已自願捐款與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新臺幣九萬元以贖罪愆,此有學生證、學雜費繳費單、該基金會收據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參照),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乙○○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偽造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三紙,業經行使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而依前開條例宣告緩刑、沒收之案件,緩刑期間與沒收均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㈠印文內容為「檢察官楊仲農」之印章一枚。
㈡「檢察官楊仲農」印文五枚。
㈢印文內容為「法醫師周石」之印章一枚。
㈣「法醫師周石」印文一枚。
㈤印文內容為「周石」 之印章一枚。
㈥「周石」印文二枚。
㈦「楊仲農」簽名署押一枚。
㈧「周石」簽名署押一枚。
附表二:
㈠電腦主機一台。
㈡電腦刻印機一台。
㈢電腦掃描器一台。
㈣電腦印表機一台。
㈤電腦鍵盤一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0號
被 告 甲○○ 女 廿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五四巷七號
三樓
居臺北市○○區○○街一0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另經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為男女朋友,乙○○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甲○○於同年月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檢)繳交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後釋放,復因乙○○曾犯偽造文書案件因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為避免乙○○入監執行及警方查緝,甲○○與乙○○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間之某日至同年三月廿二日期間,以壹萬元之代價,向「謝建州」購買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其上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後,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廿七巷二弄十號十二樓之七住處,將所購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電腦主機聯結掃描器、鍵盤、印表機,利用電腦主機程式,以掃描器將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存入電腦內,再以電腦打字方式,利用鍵盤輸入乙○○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所在地、出生年月日,並虛偽輸入九十石字第0八七號、死亡年月日時為玖拾年參月壹拾肆日上午玖時參拾分(許)(上午部分之勾選,係將相驗屍體證明書列印後,再以手寫的方式填載)、死亡地點為臺北縣泰山鄉○○村○○路○段七十四巷五弄廿四號二樓(縣、鄉○村○路等字樣,係乙○○列印後,再以手寫的方式圈選)、死亡者行職業:鴻禧企業社、死亡原因為甲、多器官衰歇(應為衰竭)、出血性休克。
乙、車禍,並在檢察官、准予火葬處之欄位,輸入楊仲農,法醫師之欄位輸入周石,開立日期則輸入玖拾年參月貳拾日,輸入完畢後,將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列印二份(臨時編號㈠及臨時編號㈢)後,分別在死亡年月日時之上午欄處、死亡地點及場所之自宅欄處、死亡方式之意外死欄處、死亡者之婚姻狀況離婚欄處、准予火葬處手寫勾選,並在死亡地點及場所之縣、鄉○村○路部分手寫圈選後,在臨時編號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准予火葬之欄位,蓋上偽刻之「檢察官楊仲農」之印章,在法醫師之欄位上,蓋上偽刻之「周石」之印章,以偽造其印文,又在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檢察官、准予火葬之欄位,蓋上偽刻之「檢察官楊仲農」之印章,在法醫師之欄位蓋上偽刻之「周石」之印章,分別偽造「檢察官楊仲農」之印文二枚、「周石」之印文一枚、盜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一枚。
前揭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製作完畢後,復將所購得之空白相驗屍體證明書(臨時編號㈡),手寫填入乙○○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所在地、出生年月日,並虛偽填載九十石字第0八七號、死亡年月日時為玖拾年參月壹拾肆日上午玖時參拾分(許)、死亡地點為臺北縣泰山鄉○○村○○路○段七十四巷五弄廿四號二樓、死亡者行職業:鴻禧企業社、死亡原因為甲、多器官衰竭、出血性休克。
乙、車禍,另外在死亡地點及場所之自宅欄處、死亡方式之意外死欄處、死亡者之婚姻狀況離婚欄處、准予火葬處、在何處工作從事何種行業欄處手寫勾選,並在檢察官、法醫師之欄位,虛偽簽寫楊仲農、周石之署名,開立日期則寫入玖拾年參月貳拾日,填寫完畢後,在檢察官、准予火葬之欄位,蓋上其偽刻之「檢察官楊仲農」之印章,在法醫師之欄位蓋上偽刻之「法醫師周石」之印章,以偽造「檢察官楊仲農」之公印文二枚、「法醫師周石」之印文一枚,並盜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
而偽造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車禍於臺北縣泰山鄉○○村○○路○段七十四巷五弄廿四號二樓自宅處,致多器官衰竭(臨時編號㈠及臨時編號㈢載為衰歇、臨時編號㈡寫為衰竭)、出血性休克意外死亡,由板檢檢察官楊仲農、法醫師周石開立九十石字第0八七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公文書三紙,足以生損害於楊仲農、周石及板檢對相驗屍體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甲○○與乙○○復於製作前揭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完畢後,由甲○○將臨時編號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予乙○○不知情之母蔡玉輝,並陪同蔡玉輝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持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乙○○死亡之除戶登記,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葉美伶,將前開不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將乙○○死亡除戶之資料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由戶口科註記組,將乙○○死亡之不實資料,登載於乙○○口卡片上。
甲○○復收受乙○○所交付之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其名義出具刑事聲請退還保證金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送至桃檢收文,聲請發還保證金,桃檢檢察官於收受上揭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及所附之臨時編號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就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一案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通知甲○○領取刑事保證金參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證人乙○○之證述:1一直與被告同居到最近入監前;
2被告一直均知道其未死亡;
3兩份死亡證明,有份是被告幫其偽造、用以退保證金的;
4保證金為被告領取之事實;
5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工作行業的鴻禧企業社(刻印社)是被告開的。
㈡證人蔡玉輝之證述:1偽造之乙○○死亡證明書是被告交給伊的;2被告帶伊至戶政事務所辦戶口,要伊簽名。
㈢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0六0二一三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死亡登記聲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口卡片各一份影本 (見板檢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八號卷第廿五頁至第廿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卷第廿一頁):使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註記組登在不實之事實。
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刑事聲請退還保證金狀及桃檢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桃檢九十年度毒偵字四九九號卷第四十三、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告聲請發還及受領保證金之事實。
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對於偽造死亡證明書知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偽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乙○○,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處斷,並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
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檢察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廿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