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2970,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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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訴字第977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示設在臺北縣坪林鄉○○○段中心崙小段21之1地號土地內堆砌之擋土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擋土牆之範圍、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 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有關緩刑之宣告,並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上開他人所有山坡內堆砌工作物擋土牆,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第5項規定沒收。

三、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3月14 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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