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2994,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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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5年5月17日之某不詳時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出售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惟辯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會用其帳戶騙取匯款。

按刑法所謂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即為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意,查金融機關帳戶之開立,甚為簡便,一般人如有正當使用之需要,可自行開戶,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可共存匯、提領,為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以逃避追緝,實無須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且近幾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事例,層出不窮,已為媒體廣為披露,而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所有前揭帳戶(詳附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賣給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入出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可證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助長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又無前科,素行尚好,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故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依據,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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