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09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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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45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趁甲○○住院,將隨身皮包委託友人吳奕成保管,吳奕成復轉託乙○○保管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述皮夾內甲○○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及聯邦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予以侵占入己。

嗣乙○○先於95年11月16日15時9 分許,持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臺北市萬華區○○○路36之100 號天南地北通訊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500 元,將前揭信用卡交予該通訊行某不知情之職員刷卡而予行使,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以潦草之筆跡簽署「乙○○」1 枚,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職員,以此詐術使該職員誤認持卡人乙○○為卡片所有人而允其消費,如數交付商品。

嗣乙○○又陸續於同年月25日14時11分許、17時3 分許及17時14分許,持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序至臺北市○○區○○路一段78號45樓西門大飯店消費1,050 元之住宿費、至臺北市○○區○○街36之1 號超級廠房服飾店刷卡消費1,760 元及至臺北市○○區○○街2 段32號1 樓COOL酷牛仔名店刷卡消費7, 590元,將前揭信用卡交予各該特約商店某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而予行使,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簽署以潦草之筆跡簽署「溫」各1 枚,並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各該店員,以此詐術使各該職員誤信持卡人乙○○為卡片所有人而允其消費,提供住宿之服務及商品。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帳單。

(三)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 次)及第339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刷卡住宿1 次)。

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3 次詐欺取財罪及1 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動機及犯罪對於他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述各次侵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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