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15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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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2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一號、第一五七四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提供他人使用時,有供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捷運站內,將其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五號二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簡稱「聯邦忠孝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一併交予綽號「師兄」之成年人(真實姓名不詳)。

嗣綽號「師兄」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九十六年四月初,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任天堂美版WII主機之廣告,致丁○○瀏覽上開網頁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之意,丁○○旋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元,至丙○○前開聯邦忠孝分行帳戶內。

嗣丁○○遲未取得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九十六年四月初,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PCHOME網路家庭網站刊登拍賣PS3遊戲光碟之廣告,致石凱中瀏覽上開網頁時,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之意,旋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匯款一千四百二十元,至丙○○前開聯邦忠孝分行帳戶內。

嗣石凱中未能取得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九十六年四月初,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鋼筆之廣告,致甲○瀏覽上開網頁時,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之意,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匯款二千三百三十元至丙○○前開聯邦忠孝分行帳戶內。

嗣甲○遲未取得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九十六年四月初,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網站刊登拍賣遊戲光碟之廣告,致乙○○瀏覽上開網頁時,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之意,乙○○旋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匯款一千零八十元,至丙○○前開聯邦忠孝分行帳戶內。

嗣乙○○遲未取得貨品,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看報紙分類廣告找工作,找到一個外務工作,工作內容是幫老闆領錢,對方問伊有無帳戶,要伊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伊就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在臺北市○○○路某捷運站內,把聯邦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對方說怕他會捲款,所以要有帳戶作為抵押,伊不知道對方式詐欺集團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凱中、甲○、丁○○及乙○○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指訴綦詳,並有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一紙、告訴人甲○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一紙、雅虎奇摩拍賣廣告網頁影本四紙、聯邦忠孝分行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九六)聯忠孝字第0一四0號函一件(含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雅虎(九六)字第0八一九號函一件、告訴人甲○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聯邦忠孝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九六)聯忠孝字第0一八四號函一件(含被告開戶申請書、所有存提往來明細、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九六網家法字第二0九號函一件、告訴人石凱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一紙、電子郵件一件、聯邦忠孝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九六)聯忠孝字第00九九號函一件(韓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雅虎奇摩函覆一件、聯邦忠孝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六)聯忠孝字第0一四三號函一件(含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一件、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紙、雅虎奇摩拍賣廣告網頁九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一件等存卷可稽。

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所有之聯邦忠孝分行帳戶係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原放置在其騎乘之車號A二P—00三號重型機車內,因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與塔悠路附近時遭竊,故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

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辯稱:伊所有之上開聯邦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底遭竊,伊當時沒有報警云云;

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改稱:九十六年二月間伊看報紙找到一個外務工作,工作內容是幫老闆領錢,對方問伊有無帳戶,要伊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伊就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在臺北市○○○路某捷運站內,把聯邦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對方說怕他會捲款,所以要有帳戶作為抵押云云,前後所辯顯然不一。

又縱被告辯稱上開聯邦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於機車內遭人竊取,但竊取之人又如何得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可以使用其金融帳戶?況被告辯稱上開聯邦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九十六年二月遭人竊取,後改稱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交付綽號「師兄」之人,不論何種情況,被告均已知悉該聯邦忠孝分行帳戶已非自行使用,而係他人使用,竟仍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前往聯邦銀行辦理電子銀行服務,此有聯邦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九六)聯忠孝字第0一八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師兄」之成年男子,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石凱中、甲○、丁○○及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綽號「師兄」之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實施詐術,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論以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實施詐騙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其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依上述宣告刑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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