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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9巷2弄10號
居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0巷18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1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80號「財神宮」內,見宮內所放置之賽錢箱未上鎖且當時四下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賽錢箱木板拆下後,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手提包內,嗣為廟祝乙○○發現喝止,並報警查獲,當場自甲○○手提包內起出其所竊得之3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證述。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漢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麗 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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