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簡,3203,2007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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